没有给本人决议书能行政复议申请书吗?

行政复议决定书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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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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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东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制度》等15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提升行政复议权威性和公信力,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现将《东营市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制度》等15项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原东府法发〔2012〕26号文件同时废止。
  东营市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行政复议制度公信力,推进阳光复议,保障当事人、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遵循合法、及时、便民、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 东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本级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进行公开。
  第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通过中国东营门户网站或者行政复议机构的门户网站设置专栏予以公开。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包括:
  (一)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
  (四)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第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予以公开: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涉及未成年人的;
  (六)当事人申请不予公开且有正当理由的;
  (七)其他不宜公开的。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上列第四条至本条规定的内容。
  当事人要求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公开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写明理由。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同意不予公开的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不提交或者逾期提交书面申请的,视为对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无异议。
  第八条& 涉及敏感、群体案件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事项,报请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九条& 可以公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条& 公开行政复议决定书,采取一份决定书一个电子文本的方式。
  电子文本应当统一以案件名称命名,案件名称表述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一条& 公开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采取保密化处理。删去当事人、证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号、家庭住址以及通讯方式等信息,证人及其他须保密的利害关系人姓名用xxx替换。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确保公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真实、准确,形式规范、完整,电子文本内容与正本内容一致。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发现予以公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存在本制度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参照本制度第八条的规定报批并立即撤回。
  行政复议岗位首问责任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复议工作有序开展,做到合法、公正、公开、便民,根据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首问责任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复议首问责任人是指行政复议岗位范围内第一个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咨询、申请或者反映情况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
  行政复议首问事项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首次向行政复议机构咨询、申请、反映的事项。  
  第四条& 行政复议首问责任人是首问岗位流程跟踪的直接责任人,具体负责首问事项的受理登记、引领告知等工作。
  首问事项登记包括申请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住址、联系电话、办理事项、所收材料的名称、数量以及首问责任人、承办人、联系电话、处理情况等相关信息。
  首问事项告知是指申请人以当面递交、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事项时,首问责任人应当将行政复议相关事项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五条& 行政复议首问事项的登记、引领和告知,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首问责任人接待申请人应当进行登记。申请人进行法律咨询的,首问责任人应当认真解答,填写接待登记表,写明咨询事项及内容、答复结果,并在备注栏中注明法律咨询字样。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首问责任人应当填写《行政复议申请书收到凭证》。
  (二)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首问责任人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申请人确认后签字。
  (三)首问责任人接收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本人基本情况的有关证件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接受他人委托申请行政复议,还应当提供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四)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五)对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范围或者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处理的行政复议事项,首问责任人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并指明解决问题的途径。
  第六条& 首问责任人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陈述,做好书面申请材料核对、口头申请笔录整理。
  第七条& 实行首问岗位流程跟踪,按照谁受理谁负责的原则,首问责任人对自己经办的首问事项进行跟踪服务,负责到底。
  第八条& 首问责任人在接待属于行政复议职责范围的事项时,应及时依法办理;在接待不属于行政复议职责范围的事项时,应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事项办理单位的,应一并予以告知。
  第九条& 对申请人申请的首问事项,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或者情况比较特殊的,首问责任人应当在详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及时请示有关领导,确定如何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本制度具体应用中的其他问题,由东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行政复议立案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行政机关不作为的除外;
  3、申请人为公民个人的,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有委托代理人的,须一并提交授权委托书;
  4、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应提交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
  5、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具有主体资格;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3、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4、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5、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有正当理由;  
  6、未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应当由本机关受理。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补正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或者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申请人自愿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条& 对申请人口头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等。笔录制成后,应当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填写立案审批表后,逐级上报签批。
  第五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发现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七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具体办案人员。
  第八条& 办案人员可根据行政复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请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研究确定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九条& 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责令受理后仍拒不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条& 对其他行政复议机关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权利义务告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以及《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东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的通知》、《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权的决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在行政决定文书中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复议期限及行政复议机关等权利。行政复议前置案件,还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先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对本机关行政执法文书格式进行清理,对没有载明上述告知内容或者告知内容不全面、不准确的,及时修正完善。
  各级政府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本级政府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文书落实行政复议权利告知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审理的不同阶段,依法告知行政复议当事人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需要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二)申请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但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行政复议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放弃、承认、变更行政赔偿请求等事项的,申请人必须特别授权,不能以全权委托替代;
  (三)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有法定的回避情形时,申请人、第三人有权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回避;
  (四)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要求;
  (五)申请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可以依法提出审查申请;
  (七)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八)申请人有权就行政复议请求或所主张事实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证据、书面或口头陈述意见、进行申辩,对其他当事人的主张或所提交的证据认可或者反驳;
  (九)申请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线索但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取;
  (十)申请人可以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采取当面质证和陈述意见、听证的方式审查复议案件;
  (十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配合行政复议机关调查案件事实;
  (十二)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十三)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依法申请进行调解;
  (十四)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申请撤回行政复议;
  (十五)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六)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时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
  行政复议简易程序制度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复议审理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运用简易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且当事人对事实和适用法律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认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及本制度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受理及适用简易程序意见,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可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一般程序审理。
  第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及时指定一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作为办案人员,办案人员应当在立案后十五日内听取当事人意见,审查案件相关证据和依据。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事实清楚,属被申请人处理错误且被申请人立即予以纠正的,被申请人可以口头进行答辩。
  第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及时制作法律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
  第九条& 办案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于审查期限届满前提出意见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后,适用一般程序审理。
  第十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复议当事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案件合议制度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复议审理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运用合议方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外,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实行合议制度,由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的合议组集体审查,共同评议后提出行政复议案件初步审查意见。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合议组由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专职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组成,人数为3人。
  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确定合议组成员的同时,应当指定一名案件主要承办人。
  第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合议工作由案件主要承办人召集和主持。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主要承办人应当在行政复议案件合议的3日前,将合议时间和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情况介绍等材料送合议组成员。
  案件主要承办人应当在被申请人书面答复后及时审查案件,在明确案情的基础上,确定案件合议的重点。
  参加行政复议案件合议的专职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具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回避请求,由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是否回避。
  第七条& 因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受理的案件,可以通知被申请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联络员列席案件合议。
  第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合议实行集体研究讨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执法程序、法律适用和适当性等问题进行讨论和认定。
  第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合议后应当形成案件审理的合议意见。
  合议出现意见分歧时,多数人意见一致的,应按照多数人意见形成合议意见,少数人意见应如实记入合议笔录中;形不成多数人意见的,主要承办人的意见为最终意见。
  第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合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案件主要承办人陈述案件调查和办理的基本情况,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执法程序、法律适用和适当性等问题如实进行全面说明;
  (二)合议人员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情况进行合议并提出意见;
  (三)合议人员对案件情况进行合议后,按照本制度第九条规定的合议原则形成合议意见。
  第十一条& 合议意见形成后,由案件主要承办人起草包括《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内的法律文书,按程序逐级汇报审签,并以市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案件公开审理程序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行政复议案件公开审理,适用以下程序。
  一、预备阶段
  (一)书记员请参加复议人员就座并查明参加公开审理的各方当事人的到场情况。如一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未按时到场,应了解原因并及时报告主持人,由主持人决定是否延期举行听证。
  (二)书记员宣布公开审理纪律:
  1、未经主持人允许,参加公开审理的人员一律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2、未经主持人允许参加公开审理的人员不得随意发言、走动和进出审理室;
  3、参加公开审理人员应当关闭通信工具;
  4、参加公开审理人员应当注意保持审理室卫生;
  5、参加公开审理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开审理秩序的活动。 
  (三)书记员向主持人报告公开审理准备就绪。
  二、权利义务告知阶段
  (一)主持人宣布审理开始。
  (二)主持人宣布主持人、复议员、书记员名单。
  (三)主持人核对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行政复议参加人的身份。
  (四)告知各方当事人在公开审理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参加行政复议案件公开审理的各方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1、认为主持人、复议员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2、可以委托l至2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公开审理;
  3、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4、公开审理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参加行政复议案件公开审理的各方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1、遵守公开审理纪律的义务;
  2、如实回答主持人、复议员的询问,如实陈述的义务;
  3、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4、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5、申请人可以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五)询问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清楚,是否申请回避。
  三、调查阶段
  (一)申请人陈述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就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依据进行答辩;
  (三)第三人就有关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
  (四)主持人归纳案件争议焦点;
  (五)被申请人举证,申请人、第三人也可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进行质证。
  四、辩论阶段
  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依据、裁量合理性以及程序是否合法适当等,提出辩论意见,一般为两轮。
  五、最后陈述阶段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依次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六、公开审理结束
  各方当事人核对笔录并签字。
  行政复议调解处理制度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行政复议功能,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违背法律、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从而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和解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调解与决定相结合的原则。
  调解不是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对不适宜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条& 行政复议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从表达调解愿望、开始调解、提出调解方案到完成调解的全过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第六条& 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应坚持调解与决定相结合的原则,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在复议期限内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又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调解:
  (一)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
  (二)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
  (三)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
  (四)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不当的案件;
  (五)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裁决、行政合同或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案件;
  (六)涉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以及有关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案件;
  (七)其他可以调解的案件。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依法进行,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但不得就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调解。
  第八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在行政复议机关的主持下进行。被申请人应当派负责人或者委托经办人员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九条& 行政复议调解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提出。
  被申请人主动提出调解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充分征求申请人的意愿,确保申请人自愿进行调解。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具体案情,在查明事实、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断后可以提出调解建议。
  第十条& 行政复议调解时限必须在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定审查期间,行政复议机关不能以调解为借口任意延长复议案件审查期限。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调解协议。行政复议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案由及基本案情;
  (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调解协议书须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经行政复议机关盖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复议机关留存一份备案。
  双方当事人签收行政复议调解协议书后,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调解协议书依法生效后,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在法律上得以解决,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行政复议机关再行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履行行政复议调解协议书。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调解协议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行政复议证据制度
  第一条& 行政复议证据是指在行政复议案件中用以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真实、合法的依据。
  第二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
  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写明证人的基本情况,有证人的签名及证明日期,并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提供鉴定结论的,应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说明分析过程。
  提供现场笔录的,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现场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也可请在场的其他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
  提供物证的,应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第三条&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下列事实应当举证:
  (一)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三)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四)向被申请人提出实体权利要求所依据的其他事实;
  (五)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提出反驳的事实;
  (六)申请人一并要求行政赔偿的,提供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证据;
  (七)申请人认为其他与行政复议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四条& 申请人提供关于申请资格、复议时限、行政机关不作为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具有事实根据或者证据来源不明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无证据。
  第五条& 证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举证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
  第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供的,视为无证据、依据。
  第七条& 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的,应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经准许后在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可以先予登记保存。
  第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二)被申请人法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和职责范围;
  (三)申请人的违法事实;
  (四)构成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要件,包括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
  (五)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实际状态;
  (六)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时效事实和被申请人送达事实;
  (七)被申请人认为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填写证据清单,注明证据份数、页数以及收到时间,由办案人员签名。
  第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取证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两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
  (二)调查时向被调查人说明身份;
  (三)告知被调查人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据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
  (四)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五)调查笔录应向被调查人宣读或交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行政复议机关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使用。
  第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不得隐藏、损毁、篡改证据或者歪曲证据事实。具体应当审查:
  (一)证据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
  (三)证据的真实性;
  (四)有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经对证据真实性进行核实后,应当认定有效。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其他当事人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能举证予以推翻,又不能提出合理质疑的,应当认定有效;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其他当事人有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一方对反驳证据予以认可的,应当认定反驳证据有效。
  第十七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被当事人或者他人修改、改动或进行过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适应或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
  (九)当事人各方虽然认可,但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侵犯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行政复议期间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收集的证据;
  (三)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而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供的证据。
  第十九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按下列情形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导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复议决定全面履行,强化政府内部层级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履行具有执行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对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督导检查,适用本制度。
  被申请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调解协议书的履行,以及对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调解协议书的督导检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机关制发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承担。
  第四条& 督导检查的方法步骤:
  (一)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原因进行调查或核实;
  (二)向被申请人发送《责令履行通知书》;
  (三)对是否中止或终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四)向被申请人提出改进工作的法律意见书;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通报批评;
  (六)向监察机关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
  第五条& 建立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报告制度。被申请人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履行情况及结果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六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全面履行:
  (一)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的,依其规定;?
  (二)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涉及被申请人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等具有给付义务的,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涉及其他内容的,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
  因不可抗力或者遇有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决定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也可以应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的书面申请决定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第三人达成中止履行协议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作出的未经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拟决定自行纠正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未经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
  (四)因据以定案的证据发生变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对案件重新审理的;
  (五)其他可以中止履行的情形。?
  中止履行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决定终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也可以应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的书面申请决定终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申请人提出终止履行书面申请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权利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权利的;
  (四)行政复议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其他可以终止履行的情形。
  第九条& 有本制度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在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通知书》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终止履行通知书》,载明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的理由、法律依据,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十条& 被申请人在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被申请人超过第六条规定的最后期限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履行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就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等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三条& 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
  《责令履行通知书》应当载明被责令履行的机关名称、行政复议决定送达日期、需要履行的内容、最终履行限期及不履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责令履行通知书》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制发,送达被申请人,并同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后,即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五条& 经责令履行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依法向行政监察部门提出书面处理建议,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导检查工作中发现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复议意见书和建议书制度
  第一条& 为有效发挥行政复议监督职能,提高行政复议工作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复议意见书制度是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提出处理意见,要求被申请人或其他下级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履行的制度。
  行政复议建议书制度是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程序存在瑕疵、处理合法不合理及其他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改正建议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违反法律规定或未履行行政行为的,经集体讨论须作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可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意见书,要求被申请人自行纠正具体行政行为或履行行政行为。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处理合法不合理,但不足以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结果,经集体讨论须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或行政复议机关在一段时间内办理的一批行政复议案件存在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可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建议书,建议被申请人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正。
  第五条& 行政复议意见书或建议书,由行政复议机关径送相关行政机关主要负责同志。
  第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意见书或建议书10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自查自纠情况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案件文书立卷归档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复议案件文书的收集、整理和管理,保障行政复议案件文书立卷归档工作标准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复议案件文书,是指行政复议案件从受理、审查到结案所形成的法律文书、公文、函电、图片等。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均须遵守本制度。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文书立卷,应当按照方便利用、利于保密的原则,实行一案一号、分立正副卷制度。
  第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文书必须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张。书写行政复议案件文书应当符合档案保护要求。打印件必须用钢笔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办案人员具体负责案件文书立卷归档工作,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负责立卷审核工作。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办案人员应及时开始收集、整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案件办结后,应核查案件的文书是否收集齐全,若发现案件文书不完备,应当及时补齐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剔除与案件无关的文书。
  第八条& 立卷归档的行政复议案件文书,只留存一份正本,多余的文书可以另立一卷为副本,副本可按正本收录的文书立卷,缺者可复印补足。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文书,可与原行政复议案件文书合并立卷归档。
  第十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文书不归档,由承办案件的行政复议机关自行处理:
  (一)答复来信来访到有关单位办理的;
  (二)转交有关单位办理的;
  (三)没有参考价值的信封、材料等;
  (四)内容相同的文书;
  (五)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复印件;
  (六)与行政复议案件无关的其他文书。
  第十一条& 立卷归档的行政复议案件正卷文书应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
  (四)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决定书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
  (五)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六)行政复议答复书;
  (七)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八)第三人答复书;
  (九)笔录;
  (十)证据材料;
  (十一)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二)送达回证;
  (十三)备考表。
  第十二条& 立卷归档的行政复议案件副卷文书应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
  (四)行政复议延期审批表;
  (五)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
  (六)行政复议决定书修改稿;
  (七)其他材料;
  (八)备考表。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文书目录应当按照文书排列顺序逐件填写。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文书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应用黑色或蓝黑色钢笔按规定项目逐项填写或者用计算机打印。字迹要规范、工整、清楚,打印编排要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文书案卷装订前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一)破损或字迹模糊的文书应予以修补或复印,复印件应置于原件前面;
  (二)大于A4标准规格的纸张应折叠,小于A4标准规格的纸张应托裱;
  (三)案卷装订不得压住字迹或者图画;
  (四)需要附卷保存的信封,要打开展平加贴衬纸,邮票不得撕揭;
  (五)外文及少数民族文字材料应附汉语译文;
  (六)文书上的金属物必须剔除,以防锈蚀。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文书每卷案卷的厚度以不超过15毫米为宜。材料过多的,应当按顺序分册装订。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文书随卷归档的音像材料等,应当按照音像档案管理的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八条& 凡纸张类的证据,均应装订入卷,不能随卷保存的证物应当拍照片附卷,原证物按规定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案卷有关文书的情况说明,应当逐项填写在备考表内,不需作情况说明的,也应当填写立卷人、审核人的姓名及立卷时间以示负责。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文书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列为密卷;归档时应在案卷封面右上角加盖密级章。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案卷应按照行政复议案件的案号顺序排列,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应按年度编制目录。每年度的案卷号从1开始编起。案卷目录包括案卷号、案由、结案日期、案卷页数、保管期限、备注等。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档案保管、保密、借阅利用等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的管理。
  行政复议案件档案一般不得外借。
  第二十四条& 行政应诉案件文书的立卷归档及其管理,参照本制度办理。
  重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及时掌握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情况,建立和完善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一)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者终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限期履行的案件;
  (二)行政机关撤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或者原告同意并撤回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准许的案件;
  (三)社会影响重大或者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四)涉及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废止的案件;
  (五)其他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第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市政府有关各部门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报告工作。
  第四条& 各县区政府受理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书面报告。
  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各县区政府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书面报告。
  各县区政府应诉的重大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为被告的重大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
  情况紧急的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可以在案件审理或者办理过程中书面报告。
  第五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应当就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下列事项进行报告:
  (一)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依据和法律程序;
  (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过程及结果;
  (三)从案件中吸取的经验教训及工作建议;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在书面报告的同时,应当随附原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处理决定文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诉讼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各一份。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定期对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执行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报告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及评议,并纳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
  第七条& 对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者终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限期履行的案件,依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过错责任。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强化行政败诉案件责任追究,预防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败诉案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行政机关返还财产或者赔偿、补偿相应价款的;
  (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提出赔偿、补偿申请,经依法确认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赔偿、补偿的;
  (七)依法认定为行政败诉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职责,负责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计本行政区域行政败诉案件情况,分析败诉原因;
  (二)认定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向监察机关提出对行政败诉案件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三)研究行政败诉案件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改进建议。
  第七条 行政败诉案件的认定,依据行政复议机关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将行政败诉案件案卷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追究败诉过错责任: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
  (七)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未及时履行答辩、举证义务的;
  (九)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行政案件败诉非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主观原因所导致,并经审慎履行职责依然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和不能消除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条 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与名义主体不一致的,追究实施主体的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在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调查过程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行政行为的,承办人承担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因过错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过错责任;
  (三)审核人未经批准擅自作出决定的,审核人承担过错责任;
  (四)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按审核人意见批准的,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过错责任;
  (五)违反程序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批准人承担过错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批准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经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坚持或者支持错误意见的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应当承担行政案件败诉过错责任的责任人员,不因工作调动而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扣减当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相应分值;
  (二)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通报批评;
  (七)警告;
  (八)记过;
  (九)记大过。
  前款所列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同一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案件败诉过错责任的;
  (二)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行政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
  (四)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败诉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过错责任:
  (一)行政行为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可以从轻追究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或者命令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
  (三)发现行政行为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
  (五)可以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调查行政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存在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等违法行为并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拒不执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判决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复议联络员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各级、各部门与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联系与沟通,保证行政复议申请、办理、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等工作的有效落实,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水平和质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县区政府以及市政府所有被集中行政复议职权的部门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专职工作人员为行政复议联络员。行政复议联络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岗位或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调整、补充,并报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条& 行政复议联络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副科级以上职务;
  (二)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素养;
  (三)从事法制工作或相关工作,有相关工作经验;
  (四)应当具备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心。
  第四条& 行政复议联络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与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联络与协调,做好行政复议重要文件、通知及会议精神的上传下达工作,并及时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进行信息反馈;
  (二)负责查收有关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文件等;
  (三)做好涉及本级、本部门行政复议案件的答辩、举证、调查、调解等工作;
  (四)负责督促涉及本级、本部门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及回复工作;
  (五)负责本级、本部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的督促落实;
  (六)负责本级、本部门有关行政复议工作的总结、宣传;
  (七)负责本级、本部门有关行政复议案件的报备工作;
  (八)负责本级、本部门有关行政复议的统计工作;
  (九)按照要求积极参加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的学习和培训等活动;
  (十)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对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安排的工作,行政复议联络员应当及时报告、请示本级、本部门领导,及时予以办理。
  第六条& 行政复议联络员应当切实做好本级、本部门行政复议工作任务的督促和协调工作,保证承办事项按时完成。
  第七条& 行政复议联络员对本级、本部门承办的事项必须按要求时限反馈,如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反馈的,应当及时与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沟通并说明情况。
  第八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通过会议、文件、电话通知等形式安排工作、布置任务,组织交流工作经验,提出工作思路、意见和建议,研究探讨有关行政复议重要问题。
  主题词:政府法制 行政复议&& 制度
  东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日印发
  (共印1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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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市政府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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