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连市西岗区政府网申请的劳动仲裁应该去哪个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仲裁生效了,而且申请强制执行了,结果一个月后收到法院的传票,我被单位告了,法院凭什么受理?我该怎么办?
劳动仲裁生效了,而且申请强制执行了,结果一个月后收到法院的传票,我被单位告了,法院凭什么受理?我该怎么办? 55
法院副院长跟单位老板有关系
民事纠纷的双方,谁都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的,你也只有准备应诉了!
那我申请的强制执行呢?
法院是不是要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上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更严密)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条文解析】目前我国劳动争议“一裁二审”的解决机制,导致劳动争议解决周期长、成本高。不少“聪明”的用人单位喜欢在“一裁两审”上打主意:劳动仲裁败诉了向法院起诉,一审败诉了申请二审。据上海市和广州市有关部门的统计资料显示,在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完全胜诉的案件不到20%。这个数据说明,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存在大量的滥用诉讼权利的不当行为,即用人单位明知无理也要走完全部法律程序,利用合法程序,恶意拖延时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实际损害。这样下来,一般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程序要经过11个多月才能出最终结果,劳动者被拖进“马拉松”式的诉讼,就算最后打赢了官司,也拖垮了生活,最后导致劳动者也不敢维权了。为解决这一问题,新法在“一裁终局”上有所突破。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同时,新法还规定,上述两大类案件是否一裁终局决定权在劳动者,即新法第48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意味着,对于上述案件,如果劳动者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如果劳动者不提起诉讼的,该裁决就意味着是“一裁终局”。
本条对原有的劳动争议案件一裁两诉终局制做了重大突破,规定上述情况下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这将在一定程度上遏止一些用人单位恶意诉讼以拖延时间、加大劳动者维权成本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文解析】一裁终局是对用人单位而言的,救济的机会只赋予了劳动者,体现了法律的倾斜保护.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文解析】在目前的实践中,一般认为法院不能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最高法院对劳动部〔1988〕《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答复劳动部的内容: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这一规定给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向法院起诉如何设计诉讼请求出了难题。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争议仲裁的,不能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更不能请求法院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因为起诉的不是劳动者而是用人单位。
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了部分案件用人单位不服的,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其第49条规定,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同时第49条第3款还规定了,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裁终局的案件,用人单位也并非没有救济途径,只是对其实体上条件更苛刻,程序上更烦琐而已,撤销之前,裁决仍旧生效,不影响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调解书是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而调解协议不可以。
那您的意思是我申请的强制执行法院应该受理啦。
是这意思,具体的情况请咨询当地律师会更清楚些!
其他回答 (2)
老板就凭有钱
按劳动法83条对仲裁不服的15天内就可以提出诉讼,那是当事人的权利,与院长无关
8月20号拿的仲裁书 10月28号收到法院的传票 2个月 过期了吧
那您开庭去说就可以要求法院驳回起诉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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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茂德与曲民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五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民科。委托代理人:王小巍,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呈明,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茂德。原审原告孙茂德与原审被告曲民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曲民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民科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巍、董呈明,被上诉人孙茂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茂德一审诉称:2008年7月原告经大连成功世纪人才开发交流部介绍到被告作为投资人的大连西岗科达运输队从事货运驾驶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认定为工伤。2009年6月原告因工伤在大连友谊医院治疗后,仍然感觉麻木、疼痛,另于日至3月13日到解放军四○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57.41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957.41元。原审被告曲民科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超过时效且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违法;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被告系注销的大连西岗科达运输队的投资人,双方非雇佣关系,也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属恶意诉讼,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且已经医疗终结,病情稳定,其无法证明此次治疗与工伤有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告孙茂德经大连成功世纪人才开发交流部推荐到大连西岗科达运输队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大连西岗科达运输队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前臂外伤,后于大连市中心医院就诊诊疗,大连西岗科达运输队支付医疗费约2600元。日,原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大连西岗科达运输队的事实劳动关系。日,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仲裁字(2008)第03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大连西岗科达运输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日,原告伤情经大连市西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日,原告因治疗工伤,由大连市友谊医院开具《病人入院通知单》和《交款通知单》。日,原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大连西岗科达运输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医疗费及鉴定费等。日,该仲裁委作出西劳仲裁字(2009)第060号裁决书,裁决:大连西岗科达运输队支付原告住院押金、医疗费及鉴定费等。原告不服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后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作出(2009)第06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西劳仲裁字(2009)第060号裁决书生效。日原告到大连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468.31元。该笔费用由原告申请,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依据西劳仲裁字(2009)第060号裁决书的强制执行,由大连西岗科达运输队支付。日,原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大连西岗科达运输队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医疗期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等,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日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31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并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采暖费等。日至日期间,原告再次因右前臂外伤,术后伸指伸腕差并麻木,到解放军第四○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57.41元。原告于日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957.41元。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日至日期间,本院依被告申请三次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对原告日伤情合理休治时间、治疗何时终结以及在解放军第四○三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957.41元是否合理、与伤情是否相关等进行司法鉴定。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以卷宗中缺少关医疗资料,病历资料以及委托项目无法得出确切结论为由而退鉴。又查,大连西岗科达运输队于日成立,投资人为被告曲民科,系个人独资企业。日,该运输队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岗分局核准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受工伤应享受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与大连西岗科达运输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企业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原告因工致右前臂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大连西岗科达运输队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因大连西岗科达运输队系个人独资企业且已注销,被告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系本案适格主体,应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医治其右前臂外伤而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1957.41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医疗费一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医疗终结,病情稳定,此次治疗与工伤无关一节,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民科支付原告孙茂德医疗费1957.41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曲民科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孙茂德此次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此次发生的医疗费与工伤事故没有关系;此次诉讼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孙茂德二审答辩认为:曲民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是治疗别的伤,根据病志明显是治疗旧伤,我从2008年至今因工伤复发费用一直找曲民科讨要,仲裁时效并没有超过,故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2013年3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担任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大连西岗科达运输队(下称科达运输队)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对于此次工伤事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因科达运输队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故上诉人在科达运输队注销后应承担无限责任。被上诉人此次主张的医疗费,虽然发生在工伤事故5年之后,但根据医院诊疗记录及病志,此次入院治疗的原因系右前臂伤后机能下降、局部麻木,与2008年发生的工伤事故有直接关联。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此次诉请的医疗费有不合理之处,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全部承担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一节,被上诉人的诉请的医疗费系新近发生,与工伤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非同一事实,故本案并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此次诉讼已超过仲裁或诉讼时效一节,因此次医疗费系2013年3月发生,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即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曲民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富喜胜代理审判员  王 歆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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