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种情况下被告可以请求法院延迟离婚一审判决上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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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埭民初字第13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朱国强。被告:郑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强、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现年15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几年后,在日原告得知被告与外面女人在宾馆开房间,因此夫妻感情破裂,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忍气吞声为了儿子维持家庭一段时间后,被告却变本加厉,经常半夜回家,对家庭和孩子极不负责任,不关心,不照顾家庭妻子和孩子,原告被迫在日跟随母亲蒋新民离家租房居住至今长达二年半之久,有社区居委会证明为证。据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确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儿子郑某乙随被告生活与教育,原告每月支付给儿子生活费500元;3、家庭共同财产土地征用安置房两套埭溪镇南园小区5号楼301室归原告所有,南园小区5号楼302室归儿子所有,油树脚70号301室住房一套和家电家俱归被告所有,但原告居住至新房搬迁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户籍情况。2、人口信息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户籍情况。3、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情况。4、湖州市朝阳街道潮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日跟随母亲蒋新民在潮音社区23-201室租房居住至今的事实。5、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婚前于日向产权人卞奇明购买埭溪镇油树脚70号301室住房一套,由被告居住至今的事实。6、房屋使用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住房有房屋产权证,是合法的事实。7、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日向法院提出离婚,同年8月28日判决不予准许,至今6个多月之久的事实。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抚养征询其本人意见;油树脚70号301室一人一半,拆迁房子原告所有的50平方米归原告。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2、3、5、6、7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原告自2012年11月份开始离家的,其母亲何时租房不清楚。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5、6中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卞奇明,根据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原则,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湖州市埭溪镇油树脚70号301室房屋为原告或原被告共有的事实,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于1994年开始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郑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生活作风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12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郑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就读于湖州市埭溪镇上强中学二年级。原告现在湖州市区居住生活。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由于双方性格方面原因及被告生活作风问题,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自2012年9月份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考虑到郑某乙在埭溪镇读书,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在湖州市区生活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郑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负担郑某乙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凭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郑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原告诉请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埭溪镇南园小区5号楼301室、302室未交付本案当事人、亦未办理权属证书,埭溪镇油树脚70号301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卞奇明,现均不能认定所有权人为本案当事人,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郑泽辉由被告郑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凭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郑泽辉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翔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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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浩然与邵丽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少民初字第16号原告:郭浩然,男,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郭伟,男,日出生,汉族被告:邵丽,女,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桃富,男,日出生,系被告之父,汉族委托代理人:邵斌,男,日出生,系被告之弟,汉族原告郭浩然诉被告邵丽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浩然的法定代理人郭伟,被告邵丽的委托代理人邵桃富、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浩然诉称:原告的父亲与被告于日办理离婚,离婚后原告由父亲郭伟抚养,并未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随着原告的成长,单凭原告父亲郭伟之力已无法承担原告的各项支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邵丽辩称:原告出生三个月,原告父亲就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半年后,原告父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最终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无奈同意原告由其抚养。被告认为不支付抚养费是被告同意离婚的条件,既然原告父亲在双方离婚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就不应支付抚养费。且原告父亲经济条件优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出现不能独立抚养原告的情况。原告父亲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目的是为了不让被告探视原告,意想让被告与原告断绝母子关系。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浩然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幼儿园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每月的托儿费为105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并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不予质证。被告邵丽就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日民事起诉状、(2011)西法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2、日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答辩状、(2011)西法民初字第5423号民事调解书。3、照片。证明原告父亲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无奈同意原告由其抚养。原告父亲在双方离婚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就不应支付抚养费。原告父亲不配合被告探视原告,双方因探视原告问题发生纠纷。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欲证内容,认为原告父亲一直积极配合被告探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外提交且被告不予质证,本院对此不做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则随后予以评述。综上,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邵丽与郭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日共同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郭浩然,于日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郭浩然由郭伟抚养,郭伟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日,原告以学习生活费用增加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丽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月工资1800元左右。被告陈述其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被告抗辩原告父亲在双方离婚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就不应支付抚养费,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邵丽与郭伟的婚生子,原告虽随郭伟共同生活,但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负有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衡量,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邵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郭浩然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郭浩然年满18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邵丽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浩然,退还原告郭浩然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本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婵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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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小民初字第256号原告:蔡某,女,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贤贤。被告:应某,男,日生,汉族。原告蔡某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剑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贤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未经充分了解情况下,于日登记结婚,日生育男孩应君浩。因被告自身存在各种不良陋习,造成发生矛盾。原告多次劝说,希望被告改正,但被告置之不理,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日开始与被告分居。原告婚后借款购买现代瑞纳车一辆。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归被告抚养;3、依法判决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赣MZ5250小车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日登记结婚,日生育男孩应某某,在被告父母处带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性不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合,现双方已经分居。婚后夫妻购买贛MZ5250小车一辆,登记在原告蔡某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明、户口簿、车辆登记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婚姻基础尚好,婚后感情也一直尚可。虽然后来由于双方性格及习性不合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婚生小孩才一岁多,需要夫妻双方尽心照顾。只要原、被告双方认真对待家庭问题,互相尊重、互相包容,谅解对方,认真考虑小孩的利益,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改正自身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剑光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魏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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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848号原告朱某某,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永奎,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喜容,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系被告吴某某父亲),住上海市。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于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吴某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中心于同年8月16日完成鉴定报告,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称被告吴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缓解期,对本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嗣后,本院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奎,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恋,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日,被告精神病复发,原告及家人才知晓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念及夫妻感情,原告帮助被告积极治疗,被告身体状况稍有好转,平时靠精神药物控制维持。之后,被告病情在日和日再次复发。原告虽多次努力尽人夫之义务,但被告患有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且因为被告长期服用精神药物致使双方不能生育。据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原告名下银行帐户内的定期存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名下上海银行帐户内的定期存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3、双方婚后购买的金银饰品包括G750手链一条、PT950项链一条及PT950钻戒一枚。被告吴某某辩称,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相识时被告正常工作,双方认识不久因原告方催促而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婚后不久即怀孕,后因2007年12月发现患有精神分裂症需吃药而未能生育。被告虽婚前曾因幻听挂号看病,但经测试正常且医生表示可以正常结婚、生育,因此被告没有故意隐瞒、欺骗原告。2007年12月被告经医院诊断患病后,一直都是被告的父母在照顾被告,原告没有尽到照顾的义务。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感觉夫妻感情不好了,但是被告现在身体状况不好,2013年6月以来一直由父母照顾,原告也没有支付被告生活费用,如果原告能够处理好被告的安置问题,将长宁区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就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不安置被告,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双方名下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认为金银饰品是原告送给被告的,故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长宁区房屋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前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2007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后双方因为被告病情、治疗及生育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5月,被告搬回父母家居住,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日被告吴某某初次至上海市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咨询,经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建议住院治疗。日至日期间,被告曾先后多次至上海市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就诊。双方在本案中提出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长宁区房屋。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朱某甲、朱某某、钱某某与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一、二条记载被拆迁的房屋,安置人员为朱某甲、朱某某、钱某某、朱某乙、吴某某等五人。《协议》第十四条记载因动迁配套商品房为长宁区某房A(即本案系争房屋)、长宁区某房B、长宁区某房C以及长宁区某房D四套房屋,现因动迁所取得的四套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原、被告名下存款。原告曾于日在上海银行开设定期储蓄存单,存储期间为日至日,存入金额为叁万元。原告曾于日在上海银行开设定期储蓄存单,存储期间为日至日,存入金额为贰万元。被告曾于日在上海银行开设定期储蓄存单,,存储期间为日至日,存入金额为叁万元。被告曾于日在上海银行开设定期储蓄存单,存储期间为日至日,存入金额为壹万元,现该笔存款已到期未支取。被告曾于日在上海银行开设定期储蓄存单,存储期间为日至日,存入金额为壹万元。3、婚后共同购买的金银饰品。婚后,双方曾购买G750手链一条(购买价4,952元)、PT950项链一条(购买价2,552元)、PT950钻戒一枚(购买价11,000元),现均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上海市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吴某某的病史摘录、病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房配售单、租用公房凭证、上海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表示自愿承担鉴定费用。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被告吴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缓解期,对此鉴定结论双方均不持异议。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虽自主婚姻,婚前、婚后初期的感情尚可,但2007年起双方因为被告的病情反复、治疗及生育问题产生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目前被告病情仍需药物维系,影响双方夫妻感情的生育问题近期内仍无法得到解决,而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也未能提出切实有效地改善夫妻感情的举措,仅仅以财产分割问题为前提不同意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双方目前的婚姻状态、被告的身体、精神现状等因素,依法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分割动拆迁利益并取得长宁区某房A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房产尚未取得产权,且房产权益牵涉到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中不作处理。上述房产争议,原、被告及案外人可另案诉讼。关于原、被告双方名下定期存款的处理。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双方名下的定期存款共100,000元均取得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从照顾女方权益出发,本院酌定原告分得40,000元,被告分得60,000元。为便于财产分割,原告名下定期存款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定期存款归被告所有,原告应给予被告财产补偿款10,000元。关于双方婚后购买的金银首饰的处理。本院认为,双方婚后购买的金银首饰系婚后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一并予以处理。现综合考虑金银饰品价值、类型等,从照顾女方权益出发,本院酌定双方婚后购买的金银首饰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将现在其处的金银饰品交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现在原告朱某某名下的上海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内的钱款叁万元、上海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内的钱款贰万元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吴某某名下的上海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内的钱款叁万元、上海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内的钱款壹万元以及上海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内的钱款壹万元归被告所有。原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吴某某上述财产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三、现在原告朱某某处的G750手链一条、PT950项链一条、PT950钻戒一枚归被告吴某某所有,原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物品交付给被告吴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芸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毕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二条夫妻离婚时,应当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而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禁止隐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指导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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