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赃物赃物的善意取得得

论我国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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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论我国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适用
【副标题】 兼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理解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15【页码】 18
【内容提要】在域外法上,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及限制均设有明文,在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前提下,通常又设置限制性规定,如赃物的原物返还。我国法律包括物权法至今未对此作出规定。物权法施行前,赃物的善意取得是通过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调整的,前后经历了三个阶段,对于赃物的态度前后不一。物权法在第一百零六条设置了善意取得制度,在第一百零七条对遗失物善意取得作出限制性规定,但赃物的善意取得仍未涉及。笔者认为,对于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适用:一方面,应当把第一百零六条与第一百零七条的关系解释为包容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其中第一百零六条中“法律另有规定”应当作限缩解释,不是指赃物、遗失物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规定,而只是对赃物、遗失物的限制性规定。另一方面,鉴于赃物与遗失物同为脱离物,在善意取得制度上具有实质上的相类似性,对于赃物善意取得的限制性规定可以类推适用第一百零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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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域外法上通常设有明文规定。在我国,规范意义上的赃物善意制度至今未有明文,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前后不一,导致实务中对赃物善意取得适用较为混乱。物权法在对遗失物作出善意取得规定的同时,却没有对赃物作出相应规定,使得这一问题更加扑朔迷离。物权法的这种安排是否意味着立法对赃物与遗失物的价值取向作出了相反的判断?审判实务中应当如何就赃物被害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纠纷适用法律?笔者试图通过对域外法立法例的考察,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从立法论和法律适用论的视角,对赃物善意取得问题作一肤浅的讨论。
  一、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域外法考察
  域外法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规定。
  善意取得制度在域外法国家和地区民法中均设有规定,但设置方法不同。德国民法将其规定在“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一节中,法国民法将其规定在“若干特别时效”一节中,日本民法将其规定在“占有权的效力”一节中,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则分别在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占有制度内加以规定。对于赃物善意取得或限制,通常另设规定。在方法上分为两类:一类是,原则上禁止赃物的善意取得,同时规定例外适用的情形。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对丢失的物无善意取得)第1项规定:“从所有权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权人遗失或因其他原因丢失的物,不发生根据第932条至第934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所有权。所有权人仅为间接占有的,物为占有人所丢失时,亦同”,第2款规定“对于金钱或者无记名证券以及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的物,不适用上述规定。”另一类是,在设置赃物善意取得原则的基础上,作出限制性规定,例如瑞士、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项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遗失人或受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3年内,得向占有人要求返还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权。”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间起2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第194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的商人处善意买受的,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瑞士民法典第934条规定:“因动产被窃、丢失或因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的,得在丧失的5年内请求返还。但前款的动产被拍卖或经市场或经专营商人转卖的,对第一位及其后的善意取得人,非经赔偿已支付的价格,不得请求返还。前款以外的返还给付,亦适用有关善意取得人请求权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9条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赃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2年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第950条规定:“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
  赃物善意取得的限制――原物返还。
  除德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民法,对赃物的善意取得作出限制性规定,即赃物善意取得存在例外情形,其内容包括(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例)。
  1.赃物的无偿回复。
  虽然,赃物、遗失物可以善意取得,但符合一定的条件,被害人或遗失人又可以请求无偿回复,其法律要件包括:(1)须为盗赃或遗失物。所谓盗赃,系以窃盗、抢夺或强盗等行为,所夺取之物而言,其由诈取或侵占所取得之物,均不包括在内,恐吓所取得之物亦同。(2)须现占有人已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盗赃或遗失物之无偿回复乃善意取得规定之例外,故盗赃或遗失物之现占有人必须已符合法律所定善意取得之要件,否则既无善意取得可言,自不受无偿回复之限制。(3)请求回复之人须为被害人或遗失人。此项被害人或遗失人固不以物之所有人为限,然必须为具有占有权源之人,始得为请求回复之主体。(4)须向盗赃或遗失物之现占有人请求回复。(5)须于2年内请求。{1}
  2.赃物的有偿回复。
  台湾地区“民法”在第950条规定了盗赃或遗失物的有偿回复,其适用要件为:(1)须为盗赃或遗失物。(2)须为善意买得者。(3)须于法定情况下所买得者。符合上述要件后,被害人或遗失人如欲回复其物,必须对该标的物之占有人即买得人支付价金。{2}
  对赃物善意取得限制的再限制。
  1.特殊物品的不得回复。
  台湾地区“民法”第951条规定:“盗赃或遗失物,如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请求回复。”之所以作如此规定,有学者认为,这是因为金钱、无记名证券的本质为流通性,只有流通才能充分发挥其经济价值,如果允许被害人或遗失人请求回复,势必使这些特殊物的功能丧失殆尽,从而影响社会经济发展。{3}但是,如果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之占有人非善意取得者,例如为恶意占有人,则被害人或遗失人或所有人自仍得请求回复。
  2.限制赃物的范围。
  限制赃物的范围,就限制了赃物原物返还的范围,也就扩大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对于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有利。在我国台湾地区,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赃物主要是指“盗赃”,即在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中非基于权利人的真实意思丧失占有的赃物。因为,对于这类赃物的丧失占有,被害人根本不能预测或者不能控制。有学者认为,台湾地区“民法”上的盗赃与“刑法”上的赃物是不同的概念,“民法”上盗赃之意义较诸“刑法”上赃物之意义为狭。“刑法”第349条第3项“因赃物变得之财物,以赃物论之”规定,在“民法”上无适用之余地。这是因为,“刑法”以刑事犯罪者为中心,注重其反社会行为之可罚性,而盗赃则以原权利人即被害人为中心,注重其是否违反被害人之意思而脱离占有,两者规范意旨各有不同。{4}
  二、我国赃物善意取得制度及存在的弊端
  物权法施行前的赃物善意取得制度及特点。
  1.三个阶段。
  我国法律没有对赃物善意取得作出过规定,从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中可以发现,不同时期作出的规定不完全相同,大致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58年――1992年),有限制地规定赃物善意取得和合理处理阶段。主要规范依据有: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广东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该复函认为:“一、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应认为已取得所有权。但如果失主愿支付价金要回原物时,应当准许。二、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不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不能取得所有权。其所受损失,可以斟酌具体情况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分担。三、如上所述,个人所有财产被盗窃,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都无过错,而且双方中必有一方要受损失,因之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应尽量采用调解方法解决。酌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双方分担损失。”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
  第二阶段(1992年――1996年),对赃物实行无条件地“一追到底”的政策,也即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阶段。主要规范依据有:1992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物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认为:“犯罪分子以诈骗手段,非法骗取的赃款,即使用以抵债归还了债权人的,也应依法予以追缴。……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
  第三阶段(1996年――2007年),对赃物实行无限制的善意取得,只要第三人善意即可取得赃物所有权。主要规范依据有: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第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公安部公通字[1997]6号《》第五部分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四部门联合发布的《》第条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条、第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2.存在缺陷。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物权法施行前赃物善意取得及限制存在以下缺陷:(1)从规范依据上观察,我国赃物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司法解释或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这与立法法精神不相符。因为善意取得属于基本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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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材第215页第4段“物权人只能向没有法律依据而侵占其物的人及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这里的非法占有是指占有人占有财产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并不一定是指占有人取得手段上的违法或主观上的过错。例如,从小偷那里购得赃物的公民,虽然他不知道是赃物,但他仍然是非法占有人。”这也就是说,物权人可以向购得赃物的第三人请求返还,那么,这与“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相矛盾吗?再次,通过合法的购买的方式从小偷处取得该物的行为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应该的到法律的认可。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信赖无权的公示而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物权,实际上是赋予了登记、交付的公信力。这样看来前述第4段中的第三人不就是应该通过登记、交付的方式已经取得物权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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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爱的WJ:
你好。来信收悉。不管你写在哪里,能提出问题的你都让我感到亲切和惊喜。我之所以提倡写在博客,是为了让更多和你有同一疑问的人也能看到我们交流的过程。
对你提出的盗赃物为什么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答案其实相当简单,就是“物权法定”,既然善意取得是物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则物权法对其在某一类特殊的物上不适用某一规定的规定当然也是合乎法律原理的。
当然,我这么回答你,你会万分失望:为什么既然法律以“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要保护不知情的第三人付给合理对价从无权处分人手上获得的物权,却偏偏不保护那些“不幸”购买了“盗赃物”的“不知情第三人”?在一个以占有为公示要件的动产物权面前,盗赃物和非盗赃物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来说没有差别,为什么同样是信赖权利外观所为的物权交易,两者的效果差异如此迥然?!法律对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做出例外的规定,它有没有道理呢?
实际上,当我们考量一个制度的合理性时,往往陷入刻板的理论至上主义,没有顾及到现实的法律意义或者法律目的。一般说来,我们在善意取得场合所讨论的“无权处分人”,应该是“合法占有人”,如从所有权人手上借得此物、替所有权人保管此物、修理此物、运输此物,该“合法占有人”不顾占有人应负的义务,与不知情第三人发生交易行为,第三人信赖“占有”的权利外观信赖该“无权处分人同时也是合法占有人”向其给付合理对价,通过交付获得物权受到物权法“善意取得”的保护,交易制度关于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使原所有人因为某种类似“选任不当”的“权利疏忽”而丧失物权追及效力,只能自责遇人不淑、向无权处分人----昔日他信赖的“合法占有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我们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因或者目的为以下三个:1)物权公示公信;2)保护交易安全;3)促使物权人谨慎积极行使物权:物权既然如此重要,物权人当然要尽可能避免自身疏忽或判断失误,以免发生被迫丧失物权的无奈后果。这也是在惯有场合中,学理解释认为因“欺骗”从原所有人手中获得占有权的无权处分人处分之物,不知情第三人支付合理对价在正规渠道购买的,受“善意取得”的保护的根本原因。
过去一贯以来,我国民法对于遗失物、诈骗物、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长期争论不休。强烈支持“交易安全”价值的人,会极力扩大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而内心对物权至上情有独钟的人又会对此持反对意见。中国的传统文化理念一贯认为原物主的保护至关重要,比如拾得遗失物的人应该返还失主,而不应该无权处分;现实中,一个非法占有者对他人之物的无权处分,由于缺乏权利来源,当事人自己也明知面临的是法律与道德舆论的双重否定,再加上法律法规对二手商品市场、寄售商店等特种行业的特殊监管,该非法占有者几乎是没有可能让这些缺乏权源的物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比如正规的购买渠道(因为缺乏二手市场所需要的商品证明,他只能自行组建不合法之“黑市”),合理的价格(因为不劳而获,一般都超低价处理,购买者也大多是明知有问题还贪便宜而交易);按照这样的现状,一个购买赃物的第三人实际上很难证明自己是善意的,因而被排除在“善意取得”之外也情有可原。
在物权法第107条中,我们还能看到当今物权法正努力有限度地承认“遗失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提示,因为“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时,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我们仔细分析法条,“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提示原所有权人已经丧失物上请求权的可能,只能采用损害赔偿求偿权的债权方式主张填平损害;“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提示原所有权人即便对于所有物有追及效力,也被法律赋予了一定的时效,这点对于“物权请求权的追及不应有时间限制”是一个巨大的突破,物权法还过于简略,我们无从得知这个“二年”是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根据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特点,此处理解为除斥期间更为合理。那么,我们即可以推出,物权法对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人”赋予了比过去更多的保护,实际上这种保护是符合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原理的,因为我们既然保护交易安全,是因为善意第三人仅能通过处分人的权利公示状态来推定权利正确性,这一点可以在公示公信原则中提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中得到明确映证。那么,既然我们已经公认善意第三人没有义务去分辨法定公示状态下的物权的真伪,为什么非要对同样不知情的遗失物善意第三人如此苛刻呢。所以我相信物权法107条,是想通过某种制度的创新来弥补过去的物权理论对遗失物问题的自相矛盾之处。
又说回盗赃物,2007年物权法在对遗失物善意取得做出重大突破的同时,对盗赃物依然没有做出让步。基于第五段讨论的现实原因,我们对该问题的纠结应限定在“不知情第三人以合理价格在正规渠道购得实际上是盗赃物的物,在原物主与之争议物权时,他有没有权利主张善意取得”的问题。而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就是物权法在这种情况下,基于被盗者的权利保护,主张该第三人固然有善意取得的外观,但不能获得善意取得的效果,他丧失“物权”,在原物主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必须返还原物,但是作为对其善意交易的补偿,可以追索他为此支付的价款-----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的做法。
如何减少不能对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而可能导致的交易不安全,其实是一个综合治理的问题,如打击盗窃抢劫犯罪、严格管理二手市场、寄卖商店、废品收购等特种行业,使在盗赃物的场合几乎不可能出现善意第三人。而那些在黑车市场购买十几元一辆自行车的买主,不受物权法保护,你也能深深理解吧。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善意第三人在市场上用合理的价格购买小偷偷得的赃物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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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赃,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出于保护所有人利益的考虑。
对于盗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并未正面做出规定。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可以推知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应包括"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如保管合同中的保管标的物或者承租人承租真权利人之物等。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这类“委托物”。相反,“非基于真权利人意思而占有之物”则称为“脱手物”,如遗失物、盗窃物等,则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因为物之遗失甚至被盗并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志,此时,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同处于无辜地位,若允许使用善意取得制度,可能在客观上为销赃行为提供合法支持。对于真权利人的保护,《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仅对脱手物中的遗失物做出了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不构成····非合法取得
无权处分是适用善意取得的。比如表见代理。我们国家的立法者趋向于保守,盗窃物和遗失物都不适用善意取得,无论交易各方知不知道,是否为善意。欢迎关注我的公号
个人理解,物权法106条至108条都没排除赃物的善意取得。题主的问题我可以理解为善意第三人不知道是赃物并且价格合理。如果这种情况下不适用善意取得,那将加大交易成本,降低市场效率。
另一方面,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规定: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根据这条的理解,我认为是对刑事案件中的赃物放开了善意取得。
关于善意取得是否适用于盗赃物,由于《物权法》对于盗赃物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在学界历来有不同的意见。
持否定意见者认为,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理论根据为: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盗赃物,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而且,盗赃物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会纵容购买赃物的行为。所以,应该在完善市场交易秩序的情况下,再在法律中作出规定,否则,规定超前,不适应现实工作,也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持肯定意见者认为,盗赃物仍是允许自由流通的一般商品,与其他商品没有什么区别,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其理论根据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交换安全、有效地进行,尽管盗赃物在脱离原所有人的占有时不是基于原所有人的真实意思,但在其进入流通领域后,在复杂的商品交换中,要求购买人从众多商品中区分出盗赃物,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在交易范围和频度越来越大的情况下,当事人根本不可能去对对方作一个全面的了解与调查,对于此情形下的善意买受人,如果一律不予保护,显然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
还有一种意见持折中观点,认为盗赃物也应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幷非绝对禁止或当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条件是原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内未行使回复请求权,或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了回复请求权,但未向善意占有人支付相应的价金等。-------------------------------------------------------------------------------------------------------------------------------
从我国司法实务来看,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具体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对此并无规定。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许多司法机关依据这一规定,对于仍在犯罪分子手中的赃款、赃物,将其追缴或返还被害人,换言之,司法机关对赃物具有无限的追及权,对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也有许多司法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复函中关于盗赃物善意占有的处理意见,有条件地承认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 在早期的一些司法解释中,如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善意作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权应否保护的问题的复函》,日最葛人民法院《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问题的复函》,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都在不同程度上承认了盗赃物可以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① 较近时期的一些司法解释,对盗赃物可以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也是予以承队的。如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第17条同时对“明知”作出具体解释,即:“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据上述规定,对于盗赃物,一方面,我国司法解释中已承认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但因其是盗赃物,公安机关仍有权扣押,只有在结案后,由公安机关返还善意占有人。另一方面,盗抢机动车善意取得中“善意”的标准采取法律推定的方式。应当指出,该上述规定并未明确盗抢机动车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及行使该.请求权的期间,也没有将盗赃物原所有人向善意买受人返还价金作为其请求返还原物的条件。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目前这一规定仅限于办理诈骗案件,但对于其他类型的“侵财”案件(如盗窃、抢劫等)是否适用,尚无明确规定。-------------------------------------------------------------------------------------------------------------------------------综上,笔者认为,“善意的盗赃物取得人对所获物品拥有所有权”这一原则应适用于处理所有“盗赃物”。------------------------------------------------------------------------------------------------------------------------------------------------部分观点引自刘智慧著《占有制度原理》
赃物永不构成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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