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诈骗罪的立案金额,每次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累加超出,如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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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小额诈骗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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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3月,李某因缺钱用,就想到一个方法弄钱。他找到货车司机刘某,说请刘某为其运水泥到某地,到后付款。于是刘某和李某一起到一家卖水泥的零售点,在装货的途中,李某假装接了一个电话,然后对司机刘某说朋友出了事在医院,要立即送500元钱过去,而他的钱已经全部付了水泥款,先向他借款500元,水泥运到其家中后和运费一起给他。司机刘某便将500元钱给了李某,李某一去不复还。刘某在等了很久后,问零售点的人,才知水泥并没有付款,他被骗了。此后,李某以此类似手段,在一年之内共骗了8次,累计金额4300元。某日,李某在街上被刘某认出后被抓获。
&&&&【分歧】
&&&&多次小额诈骗的诈骗金额能否累加?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而李某每次只诈骗500元,没有达到犯罪构成金额标准,不应入罪,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以相同手段、在一年之内,累计诈骗金额达到了4300元,达到了&数额较大&的犯罪构成标准,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而本案中,李某在虚构&朋友在医院需要钱,钱已经全部付了水泥款&的事实后,骗取刘某的信任,得到500元钱后消失,其整个违法行为已经完成。李某在一次诈骗行为中只获得500元,未达到诈骗罪2千元的起点金额。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规定诈骗罪可以累计计算犯罪金额的情形下,不应累计计算李某8次诈骗行为的金额。
作者:安源区人民法院 安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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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小额诈骗是否构成犯罪
山东&10-30 21:49&&悬赏 0&&发布者:满天星001 & 回答:(1) 剩余时间:
多次小额诈骗能构成犯罪吗?每次都达不到犯罪金额,法律有规定是不是可以累加,累加达到一定金额,是按治安处罚,还是刑法!有哪些依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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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小额诈骗&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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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 乌鲁木齐1:应该非入户和公共场所.  2:未有其他情节.  3:一年之内偷了 10多万.  已经被公安不立案了.    有点不太合理吧.    请指教.谢谢
楼主发言:1次 发图:0张
  ????什么意思~?  
  多次盗窃公司财物,但每次都不够当地最低标准.不构成盗窃罪    公安认为不够成盗窃罪.
  量变产生质变`这可是惯偷了`可以立案,
  可认定为多次盗窃呀    最高院的解释肯定了两种情况    但从刑法本义上,这样的行为足以认定为多次盗窃
  楼上的.哪两种情况?
  例如我院审理的一起盗窃案,犯罪嫌疑人在几个月内三次窜入铁路的仓库内实施盗窃行为,但是每次盗窃数额均为800余元,经我们审查,此案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盗窃场所是企业仓库而非入户盗窃,显然不能适用前述解释的第四条规定,最终,该案由公安机关撤回处理。      这个是片文章中的一段,看来警察没错.  哎,盗窃罪俺都没弄明白.  
  蚂蚁搬家式的盗窃捅出法律漏洞        
4月29日《法制日报》海涛的文章《“北图”遭遇偷书贼》提及:&外文新书阅览室就曾抓获了一名窃书者,令人震惊的是,窃书者竟是一名研究生,在两年间累计盗窃外文书籍93册,按每册平均价格800元计算,数额可观。尽管考虑到其以后的前途,对其作出罚款2万元的处理,但此案留给人们的思考是久远的。”    
我为偷书者的无耻而愤怒,更为处理如此之轻而吃惊:共93册书,平均每册800元,则累计价值就是7.44万,单从数额看已经超过了盗窃罪的立案标准,且为数额巨大,似应科以刑罚,而仅作罚款处理,岂不怪哉!    
可是,当我认真思考后,猛然感到,只要其每次在图书馆偷的书价钱不过二千元(北京地区盗窃罪的立案标准),每次单独作案均不构成犯罪,此时,并没有法律依据将其按累计的犯罪数额处罚!本案还真不能认为构成犯罪。    
盗窃案中,如若单次不构成犯罪,其作案次数多的,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能认为犯罪:    
其一:构成刑法所规定的多次盗窃的;    
其二: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累计数额处罚的条件,将列次犯罪数额加以累计,超过立案标准的。    
我们先看本案是否构成刑法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多次盗窃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那我们明白构成&多次盗窃&须具严格的条件,即&入户盗窃或者公共场所扒窃&,而本案中作案地点是图书馆,属于一种公共场所,而非具有封闭、私密性的户,不应视作本解释所言的入户盗窃;另其采用的作案手段是夹带,而非扒窃,也不应视为在公共场所扒窃。此君虽作案几十次,但因与&入户盗窃和公共场所扒窃&挂不上号,故不能认为其是盗窃罪中所规定的多次盗窃的情形,不能以其是多次盗窃认定其构成盗窃罪。    
我们再看那能不能将列次犯罪数额加以累计,而认为其构成犯罪呢?同样,将犯罪数额累计也须具备严格的法律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是这样规定的:&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上文已述,本案不属于&多次盗窃&,故不存在以此为由累计问题;而问题是可能每次作案都不超过二千元,也就是每一次都不能单独构成犯罪,也不符合:&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此时也就失去了将列次盗窃所得累计处罚的法律理由。    
至此,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们不难得出一个结论:在图书馆偷书,每次所偷不超过盗窃罪的立案标准的书,那偷一万次,也不构成犯罪。推而广之,在公共场合只要不是扒窃,并且每次不超过立案数额,那就断无牢狱之灾了。    
而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明显的,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刑法的机械和局限性。可以说蚂蚁搬家式的盗窃捅出法律漏洞。 其实,这类问题在刑法中是广泛存在的,如诈骗、侵占等也会遭遇这种法律尴尬。我们简单地将需以犯罪数额定罪的罪名比较一下,就会发现刑法对是否累计数额是区别对待的:一种是走私、贪污、偷税等五类犯罪中规定了&多次违法犯罪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处罚&,对于这五类问题只要在追诉期内,只管累计;而其他需要以犯罪数额计算的犯罪的贪利性犯罪,如盗窃、侵占、诈骗等,刑法未规定累计处罚,是累计还是不累计?就让人困惑了,累计没有法律依据,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不累计不利于打击各类贪利性犯罪;刑法条文中区别对待这个举措本身,也就显示了立法者的选择,如在实践中不加区别的一律累计,显然有违立法原意。无奈,高法的解释中也就只能采取了有限累计的方式,而这样并不利于维护社会治安。于是实践中就屡现类似本案的尴尬了。    
综上,针对立法上的不足,笔者认为,应该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各种贪利性犯罪多次违法犯罪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处罚,昭示天下:意图以小额多次的方法,规避法律逃脱处罚的路是走不通的。只有这样才能严厉地打击类似本案蚂蚁搬家式各类贪利的犯罪。       
  一、主要案情:  
王某自2000年2月至10月,连续10余次将一工厂的模具偷出卖掉,盗窃价值共计5000余元,但其每次盗窃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  
二、分歧意见:  
对于王某的行为如何认定产生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盗窃罪。王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标准,对其盗窃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故对王某应按盗窃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根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即“多次盗窃构成犯罪,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除了“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的情况,其他盗窃必须是有一次(最后一次)构成犯罪,才能将在一年内的前次盗窃数额累计在总的盗窃数额之内。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每次盗窃的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即使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除外)也不能累计盗窃数额,多次盗窃的数额累计达到或超过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虽连续盗窃10余次,但由于其每次盗窃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对其盗窃数额不能累计,故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只能对其进行治安处罚。  
三、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多次盗窃中虽每次盗窃数额未达数额较大标准对其数额能否累计。笔者认为盗窃罪的认定不是对数额的简单累加,重要的是对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综合评价。对多次盗窃未经处理,数额应当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累计盗窃数额符合立法原意。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从中可以看出,盗窃罪包括以下两种不同情形:一种是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标准,这里既应包括一次盗窃达到数额较大,也应包括多次累计达到数额较大;另一种是数额虽未达到较大标准但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的。前者强调的是要达到一定的盗窃数额,属结果犯;后者强调的是要达到一定的盗窃次数,属行为犯。  
其次,从语义上看,《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多次盗窃构成犯罪”,应当包括多次盗窃的数额相加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而构成犯罪的情况,并非仅指《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的情形。因为从《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多次盗窃行为看,所规定的“多次盗窃”即使不计算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数额标准的,同样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以,不能把这里的“多次盗窃构成犯罪”理解为“多次盗窃犯罪”。多次盗窃的数额应当相加,并以罪与非罪的标准来衡量。但是对于已经处理过的盗窃行为,则不能累计其盗窃数额。同时对这种多次盗窃行为累计盗窃数额时,一般也应以一年内的盗窃为限,这样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案件的查处。  
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某在一年内连续盗窃十余次,应当将其盗窃数额累计,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楼上已经找出了吧?    最高院列举的就是入户盗窃和公共场所扒窃    但我认为,除此之外的多次盗窃,仍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同时转发到微博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及相关规定- 张福良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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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及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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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法律规定及相关解释
一、《刑法》基本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三、立案标准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一○年五月七日
第五十四条&[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
法发【1996】32号
七、根据《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九、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十、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十一、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十二、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应当依照案发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十三、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十四、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四、《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1年1月21日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4.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四)死刑的适用
  刑法对危害特别严重的金融诈骗犯罪规定了死刑。人民法院应当运用这一法律武器,有力地打击金融诈骗犯罪。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该判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定要坚决判处死刑。但需要强调的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不是判处死刑的惟一标准,只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才能依法选择适用死刑。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追缴、退赔后,挽回了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
(五)财产刑的适用
  金融犯罪是图利型犯罪,惩罚和预防此类犯罪,应当注重同时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对金融犯罪都规定了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对于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对于本应并处的罚金刑原则上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单位金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适用罚金刑,应当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刑法分则条文规定有罚金刑,并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条款处罚的,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低于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数额;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判处自由刑的,不能附加判处罚金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4号& 1998年3月10日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2008]1号(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 《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请示》&(浙检研〔2007〕2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银发[1999]17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
第五条 银行卡信用卡和借记卡。
  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个人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
第六条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八、公安部法制司《关于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
1994年7月11日
江西省公安厅法制处:
  你处请示关于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如何定性的问题,经研究并报司长同意,现答复如下:
  一、恶意透支数额较大,持卡人表示愿意偿还并且在约定的期限内全部偿还的,不构成诈骗,由发卡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息处理。
  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多次催偿,拒不偿还或逃避隐藏的,以诈骗定性,是否构成犯罪,视具体情节定。
  三、恶意透支数额较大,虽表示愿意偿还,但无正当理由在约定期限内拒还或无偿还能力的,以诈骗定性,是否构成犯罪,视具体情节定。
  四、对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罚,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处理该问题应以持卡人是否具有恶意占有的故意、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透支的款项是否全部清偿等几方面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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