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起诉状案败诉多久能起诉

75上诉人唐高成与被上诉人刘良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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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上诉人唐高成与被上诉人刘良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唐高成与被上诉人刘良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桂市民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一审被告)唐高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良滚;原审被告桂林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继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琪芳,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桂林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毓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宇;原审被告王礼光;委托代理人唐
 上诉人唐高成与被上诉人刘良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0)桂市民终字第730号民
书上诉人(一审被告)唐高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良滚。原审被告桂林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继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琪芳,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桂林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毓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宇。原审被告王礼光。委托代理人唐随生。上诉人唐高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宪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崇达和代理审判员唐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伍解红担任法庭纪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高成;被上诉人刘良滚;原审被告桂林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琪芳;原审被告桂林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宇;原审被告王礼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公交公司因其下属的修理厂检测车间改造,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兴达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桂林市公交净瓶路修理厂检测线改造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235185元,施工期为50天(从日至2O07年5月16日);公交公司负责协调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周边矛盾的处理;兴达建筑公司在施工中必须要按有关规定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出现工伤、死亡事故责任均由其负责,并承担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2007年3月 28日,被告兴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唐高成签订了一份《内部分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兴达公司全权委托被告唐高成为桂林市公交净瓶路修理厂检测线改造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唐高成承包该工程实行项目负责人承包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此期间被告唐高成的债权债务、罚款、质量事故、工伤事故、违约、盈亏等事项由被告唐高成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唐高成自己负责采购材料、组织施工等工作,技术人员由被告唐高成支付工资,一切税费由被告唐高成支付;被告唐高成必须加强安全责任事故,必须向民工发放劳动用品,为民工购买保险,否则引发的工伤事故责任由承包人负责;被告唐高成所属建筑施工队人员应配备齐全,项目经理、施工员、机械员等技术工种人员应有上岗证书,必须对民工定期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被告唐高成必须加强安全责任制度,严格执行建设部2002年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做好文明施工、安全防护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唐高成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被告唐高成找到被告王礼光做“地面破混泥土”工程,由于该工程打空压机须二人操作,故王礼光找到原告刘良滚一起到桂林市公交净瓶路修理厂工地做地面混泥土工程,工钱是70元/天,由于唐高成没有施工设备空压机,故由王礼光租赁,租金为80元/天。日,原告刘良滚与被告王礼光到工地施工,被告唐高成当时在施工现场,未发放任何安全保护设施,王礼光外出买汽油后,原告刘良滚按照被告唐高成指示的地点用空压机风镐破地面时,被碎石碴击伤右眼。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广西区南溪山医院门诊治疗,经初步诊断为:1、角膜穿通伤OD;2、角膜深层异物0D;3、外伤性前房积血0D;4、外伤性白内障OD;5、球内异物OD?。在南溪山医院门诊治疗一周后,原告仍感不适,于日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于2O07年4月25日、日、日行右眼角膜清创缝合;右眼ECCE;右眼PPV+异物取出+注气+巩膜冷凝、垫压术,术中发现玻璃体积血及脓性改变,并下方网膜裂孔,已予处理。原告于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球内异物,玻璃体积血,眼内炎。此后,原告又陆续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桂林市红十字会博爱医院门诊、全州济民医院等继续治疗,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1631.5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被告唐高成支付了医疗费6OOO元。日、7月16日、9月28日,原告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复诊,医院均建议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后,因与被告唐高成无法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原告于2007年8月向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全州分所申请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8月7日,正兴司法鉴定所全州分所出具桂正兴分所鉴字(2OO7)第030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唐高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O8年9月10日作出正诚司鉴(2008)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人身损害致残程度属DIH(8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58元。另查明,原告自2003年6月自全州县到桂林市从事建筑农民工,一直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乡穿山居民村委会租房居??再查明,公交净瓶路修理厂检测线改造工程已完工验收,被告公交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给被告兴达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兴达建筑公司承包被告公交公司净瓶路修理厂检测线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唐高成,被告唐高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唐高成承包后,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原告刘良滚系其通过被告王礼光找来一起做破地面混泥土工程的,因此被告唐高成系原告刘良滚的实际雇主。被告唐高成辩称其将破地面混凝土工程承包给王礼光,原告系王礼光所雇佣,被告唐高成仅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证实,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王礼光、原告均不予认可。王礼光辩称是唐高成打电话给他,让他找人做破地面混凝土工程,他再找到原告一起做临时工的;原告则称是王礼光介绍他到唐高成处做临时劳务的。因此,对被告唐高成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王礼光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唐高成没有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对民工进行定期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者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且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已依法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无过错,因此,公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没有佩戴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操作空压破碎机,不符合安全规程操作,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其自行委托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再行鉴定为八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在手术后一直在恢复过程中,且眼疾的恢复疗程较长,在审理期间进行鉴定较为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的伤残程度,因此本院采信在审理期间的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所诉各项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可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O6年)执行。医疗费11631.5元,扣出被告唐高成已支付的6OOO元,为5631.50元。原告为在桂林居?⒐ぷ鞯呐┟窆?其误工费应参照建筑行业城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至出院时共计30天,为14032元/年÷365天×30天=1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15元/天=375元。护理费为25天×40元/天=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8917元/年×20年×30%=5350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程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查档费25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500元,因原告系自行鉴定,且鉴定结果本院未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发生,原告要求该项赔偿无充分证据证实,因此以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90%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唐高成应赔偿原告刘良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495.3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精神抚慰金,被告唐高成积极送原告到医院救治,且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适当地减轻了对原告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OO元较宜。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高成应赔偿原告刘良滚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495.35元。二、被告桂林市兴达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良滚的其他诉讼请求。唐高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是刘良滚的雇主,没有法律依据,是随意推定。事实上本人与王礼光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王礼光与受害人刘良滚之间是雇佣关系。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王礼光、刘良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良滚答辩称:希望能早点拿到钱。被上诉人王礼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兴达公司答辩称:王礼光与刘良滚之间是雇佣关系,工作是王礼光安排,工资是王发给,每天70元,两天完工。上诉人唐高成将地面混凝土破碎小项目承揽给王礼光,工程款为900元,王礼光自备空压机设备及配套工具,安全防护用具等。因此,本案中王礼光包含各类专业文献、应用写作文书、专业论文、行业资料、各类资格考试、幼儿教育、小学教育、生活休闲娱乐、75上诉人唐高成与被上诉人刘良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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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成华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08:57 【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成华,(略)。
  委托代理人张龙铭,江西凯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常辉,(略)。
  委托代理人余晓平,系定南县天平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成华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5)定民一初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和魏永娣三家共用壹头耕牛。日上午原告使用耕牛耙田,下午被告未告知原告即将耕牛牵走到本村按上耙田。原告四处找牛,看见被告在按上责任田使用耕牛,便上前对被告说,他的田上午没有耙完,牛让给他耙完田来,被告不让。原、被告因此发生了口角,原告边讲边下到被告田里用手牵牛,被告则用手中竹鞭打原告的右手,原告上前还手打被告,双方发生对打。两人倒在田里滚打,原告妻子和舅舅郭杰才看见原、被告打架,赶到现场制止,原、被告才停止打架。原告妻子扶原告到龙塘镇卫生院治疗,后到定南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第一掌骨骨折,经本院法医验伤为右第一掌骨骨折,掌部皮肤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其医疗费977.20元,验伤费100元,鉴定费300元,就医交通费32元。原告郭常辉医疗费用和损伤经本院法医鉴定为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无不合理费用,住院期间需营养补助和1人标准护理补助。被告郭成华打架后到本院法医室验伤,为头顶枕部见头皮下血肿。右肩押部、右胸部、右大腿内侧下段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在定南县人民医院和本院法医室、天花镇曾明华诊所治疗费648.80元,验伤费100元。被告医疗费经太院法医鉴定为无不合理费用,治疗期间需营养补助。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误工、护理、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营养、交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012.71元,被告应诉后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检验鉴定、误工、交通、营养、精神损失等费1666元,并要求向被告赔礼道歉。
  另查明: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04年度有关数据标准:农村住户平均每人年纯收入2952.56元,农村住户全年生活消费支出 2126.74元。农业类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每天13.92元。我县一般公务员在本县出差补助为每人每日5元。原告郭常辉应赡养的人:其父王成茂、1933 年4月23日生,农民;原告郭常辉与其妻共同抚养的人:女孩王丽婷,日生,农民。男孩王定鑫,日生,农民。原告无兄弟姐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争执耕牛,被告用竹鞭打原告右手,引起原、被告在田间厮打。原告主张被告致伤其右手致残,提供了验伤报告、医疗票据、处方等证据证明其损伤事实,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作证系原告自伤,因此认定为被告郭成华在厮打中致伤原告右手的后果。被告郭成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误工、验伤鉴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仅主张被告赔偿815.20元。被告对本院(2005)定法鉴字第030号法医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预交鉴定费,经本院通知后被告仍不预交,视为被告放弃了重新鉴定的要求。对该鉴定予以认定。由于该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营养补助和1人标准护理补助,而原告实际为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治疗,因而不应补偿营养费和护理费给原告,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24张车票中有16张涂改,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采信。其中8张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就医车票,医疗票据和处方,原告往返治疗的时间为五天,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所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五天,原告的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在殴斗中致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提供验伤报告、医疗票据、处方等证据可证明其损伤事实,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治疗费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医疗费仅为648.80元。其多主张的医疗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的误工仅为5天。被告无交通费、精神损失的证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郭杰财的调查笔录,因郭杰财系原告的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魏永娣、郭松富、郭石兴、杨付娣、杨月娣、王井添的证明,因这些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予确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98条、第106条、第119条、第131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郭常辉的合理医疗费815.20元、误工费69.6元(5天×13.92元/天/1人)、交通费32元、残疾赔偿金11810.24元(2952.56元/年 ×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8506.96元(2126.74元/年×8年×20%,2126.74元/年×9年×20%÷2人、2126.74 元/年×15年/20%÷2人)、鉴定费400元,合计21634元,由被告郭成华赔偿60%计币12980.40元,其余由原告郭常辉自己负担。二、被告(反诉原告)郭成华的合理医疗费648.80元、鉴定费100元、营养费25元(5天/5元/天×1人)、误工费69.6元(5天×13.92元/天× 1人),合计843.40元。由原告郭常辉赔偿60%,计币506.04元,其余由被告郭成华自己负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郭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郭成华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一)、(二)项相抵后,被告郭成华仍应赔付原告郭常辉12474.3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0元、反诉费50元、实支费100元,合计630元,由原告郭常辉负担410元,被告郭成华负担220元。
  上诉人郭常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主要有: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令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人身顶苦支业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争耕牛,被告用竹鞭打原告右手。引起原\被告在田间厮打。原告主张被告致伤其右手致残,提供了验伤报告、医疗票据、处方等证据证明其损伤,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作证系原告自伤,因此认定为被告郭成华在工作厮打中致伤原告右手的后果。这种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引起争斗的起因在被上诉人。争执的耕牛属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魏永娣三家共有。被上诉人在连续使用多天后,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协商后才事发当天使用耕牛,因此上诉人是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但被上诉人却在上诉人使用耕牛时强行将耕牛牵走,遭到上诉人反对后就使用暴力将上诉人打倒在地。可见,正是被上诉人的蛮横无理才引起打斗,且是被上诉人首先动手。因此打斗的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其次,从双方的损伤情况看上诉人的头部、右肩胛部、右胸部、右大腿内侧等多处被被上诉人打伤,而被上诉人仅伤一处,这也看出上诉人完全是被打;从事发时的状况看,被上诉人一方有三人,且有备而来,而上诉人仅一人在耕地,毫无准备,且上诉人比被上诉人年长近十岁.体力远不及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可能打伤被上诉人。如果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和一审法院的认定,首先是上诉人用竹鞭将被上诉人右手打伤,且右手第一掌骨骨折,被上诉人怎么可能有能力将上诉人多处打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当时并没有受伤。再次,上诉人用来赶牛的软竹鞭,不可造成被上诉人0.5cmX0.5cm皮肤缺损,更不可能一鞭就将被上诉人打成掌骨骨折〔该竹鞭上诉人到龙塘派出所报案后己被该所民警提取,一审开庭时上诉人要求法庭调取验证而法庭没有调取〕, 稍有的人都会认为该竹鞭绝不可能致人骨折及0.5cmX0.5cm皮肤缺损。另外,被上诉人是在事发后的第三天才去验伤的,这三天里,被上诉人完全有可能在从事其它工作时致伤。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损伤是由上诉人造成的,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本应驳回其请求,但一审法院不强调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却反过来要求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是自伤,否则就认定系上诉人打伤,这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残疾赔偿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要证据是(2005)定法鉴字第30号法医鉴定.而该鉴定严重违反程序,结果不公正,应属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主要理由有:1,鉴定报告是凭空捏造的。按规定,应该是鉴定部门先对被鉴定人进行检验,审查票据、处方,再出具鉴定报告。而该鉴定报告作出的时间是 日,鉴定人对被鉴定人检验的时间是日,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反复向法院提出这一错误,遗憾的是一审法院竞丝毫不理会,就以它作为本案最重要的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本不应承担的责任。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鉴定,由于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当属无效证据,而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举证”(即重新鉴定),“由于被告没有交鉴定费”而采信(2005)定法鉴字第30号法医鉴定。可见,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缺乏公正性。三、一审法院判决对责任的划分互相矛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纠纷基于同一事实,责任的划分只有一种。要么上诉人不负责任,被上诉人负全责任;要么上诉人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不负责任;要么是上诉人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次要责任;要么上诉人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负主要责任;要么是上诉人、被上诉人负同等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却存在二种分法,即上诉人按60%赔偿被上诉人(即四六开);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费用却也是60%(即倒四六开)。上诉人到底是60%的责任还是承担40%责任,无所是从。四、一审判决漏判了上诉人100元鉴定费。上诉人在一审中包括两项鉴定费各100元,一审判决仅判了一项鉴定费100元。
  被上诉人郭常辉书面答辩称,就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中可以看出上诉人用意在于回避已确认的事实,逃避承担故意伤害之责,无止境缠诉拖延赔偿义务,纯属无理上诉。其理由无法得到法律支持,还实在令人气愤,简直不可理喻。作为本案受害人的我,根本没有任何过错,全因上诉人无理争执耕牛引起,还致我伤残的严重后果。大家有目共睹,这一事实有第一时间治疗的村级诊所等十组证据,经一审质证,可以得到证实,损害结果发生后,还经镇司法所、公安派出所主持调解,均要求上诉人赔偿全责,但此时还未治疗终结和伤残评定,故我未能确定金额而协商未果。为此,调解机关告知我的损害程度为轻伤乙级,还可通过自诉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考虑到相邻相亲,而选择民事赔偿。在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在程序上也并无不当,相对而言,还过多谦让上诉人,再三告知让其充分行使权利,可是上诉人总是得寸进尺,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导致从伤害至今9月有余分文未付,作为过错方,此举真的不可思议。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我的评残鉴定结论问题,法院就充分满足了上诉人的要求,在一审开庭后还同意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重新申请评定,但上诉人却不配合法院而迟迟不交鉴定费,经书面通知后还不交费,这不明显拖时间,视法律为儿戏吗?至于该鉴定结论的时间出入,完全是笔误,其实体内容并无不当,法院采信,理属当然。判决后上诉人上诉推责、拖时,也完全可以理解,因为谁都不想出钱,或尽快出钱,但法律毕竟讲的是理与据,在争执耕牛中致我伤残的事实上诉人是无法否认,也无法推卸责任。一审法院在实体量裁时没有全部支持我的赔偿请求,我心里虽有不服,但法官有自由量裁的职权,仅此,只有请二审法院量裁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三家共用的耕牛,在使用耕牛时,本应通过协商的办法安排好各自使用耕牛的时间,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使用耕牛时,虽与上诉人进行了协商,但在未协商好的情况下,强行下田牵牛,因而引起双方在田间厮打,造成各自不同程度的伤害,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引起打斗的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法医鉴定违反程序,结果不公正,是凭空捏造的,应属无效证据的问题。经审理认为,法医鉴定报告虽存在落款时间(日)早于鉴定人对被鉴定人检验的时间(日)不应该出现的错误,但这纯属笔误,并非是凭空捏造。在二审时,上诉人又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诉人郭成辉的伤残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准许后,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并撤回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为此,对被上诉人的伤残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漏判了100元鉴定费的问题,经法庭查明,上诉人仅仅向一审法院交了100元鉴定费,不存在漏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欠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53条第1款第1、3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定南县人民法院(2005)定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2、3、4项。
  二、 撤销定南县人民法院(2005)定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1项。
  三、被上诉人郭常辉用去的医疗费815.20元、误工费69.6元(5天×13.92元/天×1人)、交通费32元、残疾赔偿金 11810.24元(2952.5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8506.96元(2126.74元/年×8年×20%,2126.74元/年×9年×20%÷2人、2126.74元/年×15年×20%÷2人)、鉴定费400元,合计21634元,由被上诉人郭常辉自己负担60%,计币 12980.40元,上诉人郭成华赔偿给被上诉人郭常辉40%,计人民币8653.60元。
  以上一、二项相抵,上诉人郭成华仍应赔付给被上诉人郭常辉8147.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1060元,一审实支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160元,由上诉人郭成华承担40%,计人民币464元,被上诉人郭常辉承担60%,计人民币6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张 美 星
  审 判 员 曾 晓 兰
  二00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小 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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