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表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6599.00元的二分之一即38299.0

李秋菊与代泽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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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菊与代泽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李秋菊,女,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中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代泽民,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包贻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许东森,男,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书军,男,日出生。被告河南省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松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李秋菊诉被告代泽民、许东森、王书军、河南省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物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随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六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中光、被告代泽民及委托代理人包贻先、被告人许东森、王书军、被告中国平安随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卉、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源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原告李秋菊乘坐由周天海驾驶的周激阳所有的13/B0552号手扶拖拉机沿312线行驶到1019KM+300M处时,被被告代泽民驾驶的许东森所有的鄂F19902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挂住,与被告王书军驾驶的恒源物流所有的豫R686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挂车为豫RA709挂)相撞,造成原告李秋菊受伤,手扶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卫校三附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被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原告李秋菊多处粉碎性骨折,右脚软组织撕脱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代泽民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书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然而,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相互推诿,至今未赔分文。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代泽民、许东森、王书军、恒源物流赔偿原告李秋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元。被告中国平安随州支公司、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付责任。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责任认定。2、诊断证明书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伤情。3、住院病历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4、出院证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出院后休息及护理情况。5、医疗费票据7张53645.38元。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情况。6、医院陪护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在南阳市卫校三附院住院期间陪护情况。7、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城镇打工两年以上。8、鸿发租赁站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状况。9、价值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豫13/B0552号手扶拖拉机车辆损失情况。10、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假肢装配评估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需安装假肢的费用及次数。11、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票据12张。用于证明原告的各项费用。12、交通费200元。13、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右小腿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右肩损伤构成十级伤残。14、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元。被告代泽民辩称:1、在本案中,尽管被告代泽民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李秋菊本人也应承担10%的责任,其理由是,原告乘坐的手扶拖拉机不是载人的交通工具,这本身就违反了交通法规,所以原告最低也应承担10%的责任;2、在本案中周天海也应承担10%的责任。因为周天海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是农用机械,而不是载人工具,然而周天海在开手扶时同意李秋菊乘坐,明显违反道路法法规第55条第二款的规定;3、在本案中王书军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划分并确认其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剩余的50%由被告代泽民承担是比较公平,也是有教育意义的。被告代泽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许东森答辩意见同被告代泽民。被告许东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书军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意见。被告王书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恒源物流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随州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2、原告损失计算标准过高,高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换假肢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3、车主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每起责任免赔500元,另在负主要责任情况下免赔15%;4、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中国平安随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在农村居住;2、保险条款复印件;3、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明不计免赔情况。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随州支公司,另辩称,对于商业险与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将之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代泽民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举证2、3、4、6、12、13无异议;对原告举证1有异议,认为开拖拉机的司机及原告也有责任,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对原告举证5住院发票无异议,对于住院期间的门诊发票2000余元有异议,认为不应该有门诊发票;对原告举证7、8 有异议,认为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不能按照打工工资计算;对原告举证9有异议,认为该损失与本案无关,因手扶拖拉机不是原告的;对原告举证10有异议,认为应该以实际支出为准,评估书只能作为参考;对原告举证1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原告举证14有异议,认为咨询意见书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许东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代泽民。被告王书军对原告举证1-8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代泽民。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2、3、4、13无异议;对原告举证5有异议,认为应该有每日清单相印证;对原告举证6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不能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对原告举证7有异议,认为协议签订时间距事发只有几个月,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打工两年,且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严格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举证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明确载明原告工资是计件工资,以此来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是矛盾的,另没有签名,没有工资册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的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举证9有异议,认为拖拉机不是原告的,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对原告举证10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支出的票据为准;对原告举证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对原告举证12交通费不认可;对原告举证14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支出为准。被告中国平安随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另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劳动协议应看作是承揽合同,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随州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举证1有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询问人曹启林不具有询问资格,也不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是农村户口就不在城市打工;对被告举证2有异议,属于强制性解释无效,应全额赔偿;对被告举证3不持异议。被告代泽民、许东森对被告中国平安随州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不知道免赔的情况,其余无异议。被告恒源物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一、原告证据。对原告举证2、3、4、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被告代泽民、许东森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复核,亦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医疗费发票,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南阳市卫校三附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治疗,对其在上述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以及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医院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未说明用途,且无诊断证明及病历等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6南阳市卫校三附院证明,证实了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但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情况未作说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7、8劳动协议书以及鸿发租赁站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合理性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对原告举证9价值评估报告书,因该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周激阳,并非本案原告,与原告诉求无直接联系,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10假肢装配评估书,明确了原告所适用的的假肢类型以及使用年限、更换费用等,该费用明确且必然发生,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11中,鉴定费及假肢评估费系原告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停车费因原告并非权利人,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举证12,原告主张2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举证14,系正规鉴定机构作出,可证实二次手术费用必然发生,且数额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中国平安随州支公司证据。对被告举证1询问笔录,仅能证实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不能证实目前原告的生活与工作状况,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辩解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举证2、3保险条款及保险单复印件,被告许东森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签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日11时许,被告代泽民驾驶鄂S19902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G312线自北向南,当行驶至G312线1019KM+300M处从右侧超越周天海驾驶的豫13/B0552号手扶拖拉机时,挂住豫13/B0552号手扶拖拉机,造成手扶拖拉机失控冲入左侧机动车道,与被告王书军驾驶的豫R686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挂车为豫RA709挂)相撞,造成豫R686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豫13/B0552号手扶拖拉机受损,手扶拖拉机乘坐人李秋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秋菊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1、右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右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4、胸壁挫伤;5、右侧8、9后肋骨折;6、T7、8、9、10棘突骨折;7、双肺挫伤。 原告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至日,经该院同意,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原告李秋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了右足截肢手术,术后于日出院。原告在上述两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1627.38元。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泽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书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秋菊无责任。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李秋菊右小腿损伤已构成伤残六级,右肩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同日,该鉴定所作出咨询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李秋菊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5000元。日,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作出假肢装配评估书,结论为,李秋菊适宜装配的小腿假肢为:国产普通型小腿假肢,价格为18000元,该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三年,在假肢的正常使用期内需维修保养一次,每次的维修费用按照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收取。另外,假肢赔偿安装的年限按照国家人口平均寿命计算。原告出院后,因各项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代泽民、许东森、王书军、恒源物流赔偿原告李秋菊医疗费53895.38元、误工费11800元、护理费1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假肢费15790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等2000元、车辆损失及停车费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另查明,鄂S19902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许东森、该车于日在被告中国平安随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豫R686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及挂车豫RA709挂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省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实际为王书杰所有,挂靠在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书军系王书杰雇佣司机,该车于2010年9月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R686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豫RA709挂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另,豫13/B0552号手扶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周激阳。 本院认为:一、被告代泽民及被告王书军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各自责任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代泽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书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代泽民与王书军责任应以7:3划分为宜。二被告应根据其责任大小对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代泽民、许东森辩称拖拉机驾驶人周天海及原告李秋菊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对此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随州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替代事故车辆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所举第七、八组证据南阳鸿发租赁站证明及劳动协议书,可证实原告自2006年4月以来在南阳市宛城区鸿发租赁站务工、居住。鸿发租赁站地处于南阳市白河办事处,属于南阳市市区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同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指出,人民法院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处理好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农民工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李秋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四、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1、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有效票据51627.38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工资系按件计算,受货源、天气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对其工资可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全年)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自受伤入院至被鉴定为伤残前一日,共误工133天,误工费为30303元÷365天×133天=11041.9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58天,按二人陪护,每人每日20元计付,为2320元。原告因右足截肢,出院至被鉴定为伤残前一日,共75天,按一人陪护,每人每日20元计付,为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8天,每日30元计付,为1740元;5、营养费医疗机构未出具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两处伤残,分别为六级与十级,根据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最高伤残级别即六级向上增加不超过一级标准的赔偿金,具体为15930.26元×20年×55%=元,其中15930.26元为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为法定赔偿年限,55%为赔偿系数;7、残疾辅助器具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标准,参照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假肢装配评估书,为(18000元+18000元×10%)×{(70周岁—48周岁)÷3年}=元;8、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机构出具意见该费用确定且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因此事故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可酌情支持15000元;10、鉴定费1350元及假肢评估费200元,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被告代泽民及被告王书军应根据其责任予以分担,即被告代泽民承担70%,为1085元,被告王书军承担30%。为465元;11、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五、上述各项费用,除去鉴定费及评估费1550元,共计 元。因被告中国平安随州支公司承保了鄂S19902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承保了豫R686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及挂车豫RA709挂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随州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40000元。下余48655.6元,被告中国平安随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代泽民赔偿70%,为34058.92元,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王书军赔偿30%,为14596.68元。关于被告中国平安随州支公司辩称,被告代泽民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免除15%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不计免赔指保险公司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免除15%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S19902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免除15%的赔偿责任后,为8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随州支公司需替代被告代泽民赔偿34058.92元,未超出100000元的限额,故不适用免赔15%的规定,对于被告中国平安随州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秋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秋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元。三、被告代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秋菊鉴定费、评估费1085元。四、被告王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秋菊鉴定费、评估费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6元(含保全费2140元),原告李秋菊负担977元,被告代泽民负担6885元,被告王书军负担2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少强&&&&&&&&&&&&&&&&&&&&&&&&&&&&&&&&&&&&&&&&&&&&&&&&&&审判员&& 王景怀&&&&&&&&&&&&&&&&&&&&&&&&&&&&&&&&&&&&&&&&&&&&&&&&&&审判员&& 王兆南&&&&&&&&&&&&&&&&&&&&&&&&&&&&&&&&&&&&&&&&&&&&&&&&&&&&&&&&&&&&&&&&&&&&&&&&&&&&&&&&&&&&&&&&&&&&&&&&&&&&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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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素梅与被告邓丽静、叶华、岑溪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资配送中心、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岑溪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蒋素梅,女,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农民,住岑溪市归义镇垌头村。委托代理人刘兆雄,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荣杰,男,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归义镇垌头村(系原告之妻)。被告邓丽静,女,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农民,住岑溪市樟木社区17组。委托代理人严金东,男,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华,男,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职工,住岑溪市岑城镇大中路35号。被告岑溪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资配送中心。住所地:岑溪市玉梧大道。法定代表人冯显宏,该中心负责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路中段晶兴综合大楼六楼。诉讼代表人梁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英禄,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岑溪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岑溪市义洲大道288号。原告蒋素梅与被告邓丽静、叶华、岑溪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资配送中心(以下简称“农资配送中心”)、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岑溪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岑溪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业荣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邓丽静委托代理人、被告叶华及农资配送中心、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诉讼参与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18时许,被告邓丽静驾驶桂DJJ039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蒋素梅在岑溪市广南路从城东路方向往榕湖饭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夏威夷西餐厅门口路段时,突然与被告叶华驾驶的桂DAA189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车主为被告农资配送中心,在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相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邓丽静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丽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1天,已用去医疗费14302.7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5000元。被告叶华、农资配送中心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形成的事实以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无异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一切合法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叶华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800元给被告叶华。被告邓丽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形成的原因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法合理部分应得到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梧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未超保险限额,被告邓丽静不应赔偿。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辩称:华安财保岑溪营销部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独立的财产,其只是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的一个营销部,所有收支均由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负责,对外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行为后果由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承担。故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共同侵权的行为,不能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的诊断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法合理?2、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标准是否合理合法?3、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各方承担怎样的民事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有:1、原告蒋素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岑公交认字(2010)第1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造成的结果以及承担事故的责任。3、岑溪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住院证明、出院记录、CT报告单、CR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伤情、需要护理人员情况等情况。4、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据三张、费用清单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4613.31元的事实。5、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桂DAA189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被告叶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有:1、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DAA189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2、日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叶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对被告叶华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事实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日18时15分,被告叶华驾驶车主为被告农资配送中心的桂DAA1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岑溪市区从南北大道左转驾驶入广南路,被告邓丽静驾驶其所有的桂DJJ0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蒋素梅在广南路由城东路往榕湖饭店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岑溪市广南路夏威夷西餐厅门口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素梅、被告邓丽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岑溪市交通管理大队查明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于日作出第10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邓丽静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蒋素梅无违法行为或过错。认定叶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丽静负事故次要责任;蒋素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隆突骨折。2、右肘右膝软组织挫擦伤。住院61天至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骨隆突骨折。出院建议:1、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时复诊;2、多做功能锻炼,以利于消肿及防治肌肉废用性萎缩,防关节强直。3、需定期拍片复查(2、4个月),2月内需扶拐行走。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4613.31元。原告出院后因其损失未得赔偿,遂于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其上述诉求。另查明,被告叶华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桂DAA189号小型普通小客车已向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叶华已垫付医疗费4800元给原告蒋素梅。被告叶华是被告农资配送中心职工司机,事故时叶华是在履行职务中。本院认为:被告叶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邓丽静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虽与此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农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蒋素梅无违法行为或过错。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叶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丽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蒋素梅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14613.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61天(天)=2440元;3、误工费38.35元×[61天+60天(出院后2月内需扶拐行走)]=4640.35元;4、护理费38.35元×61天=2339.35元;5、对于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票据,但实际有交通费的发生,本院予以适当支持300元。上述1-5项合计人民币24333元(小数点后面省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在桂DAA189号小型普通小客车投保责任强制保险对应项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7279元给原告。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给原告。医疗费用超出部分7053元,因该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尚余102721元,医疗费用超出部分中的7053元亦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负担。对于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没有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3348元,由于该项费用尚未发生,且被告亦不同意,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请求各被告共同负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收到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的款后应返还4800元给被告叶华。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岑溪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资配送中心的桂DAA18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332元给原告蒋素梅;二、原告蒋素梅收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4800元给被告叶华;三、驳回原告蒋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8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708元,由原告蒋素梅承担108元,由被告岑溪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资配送中心负担350元,由被告邓丽静负担250元。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或汇至本院(附账户: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90190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业荣&&&&&&&&&&&&&&&&&&&&&&&&&&&&&&&&&&&&&&&&&&&&&&&&&&&&&&&&&&&&&&&&&&&&&&&&&&&&&&&&&&&&&&&&&&&&&&&&&&&&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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