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太轻今夜你会不会来引起社会仇恨

中俄刑法典对煽动族群仇恨、歧视性质的行为规制之比较--《湖北社会科学》2012年10期
中俄刑法典对煽动族群仇恨、歧视性质的行为规制之比较
【摘要】:中国刑法典中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与俄罗斯刑法典中的"煽动仇恨或怨恨或者诋辱人格尊严罪"各具特色。从"洋为中用"的角度看,俄方刑法典注意及时修订立法、将该类犯罪归于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的做法值得借鉴;其保护对象广、规制行为多、情节要求低的立法特色有可取之处;其加重责任的主体规定更为合理;俄方权威观点关于罪过形式系直接故意以及犯罪既遂标准采取行为犯说的主张有其合理性;俄方刑法典量刑条件具体化、刑种多样化、处罚人道化的做法值得参考。
【作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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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
【分类号】:D924.3;D951.2;DD914【正文快照】:
从古至今,每个民族或国家的立法及其变革往往都或多或少地受到其他民族或国家的法律的影响。特别是在当今全球化的时代,世界上不同的法律之间的互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法律演变的“常态”,且成为影响各国立法及其变革的一个重要因素。世界各国的法律如何才能实现互动?笔者以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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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公网安备74号和谐社会下的刑事和解制度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陈少林
刑事和解是指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双方在调停人的帮助下,促成犯罪嫌疑人真诚悔悟,就犯罪行为的损害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给予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
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因此刑事和解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着重要的意义。
刑事和解有利于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就犯罪影响进行的讨论,犯罪人能够深刻地体会自己的行为给他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从内心反思过错,真诚悔罪,自愿接受惩罚,积极地承担责任。而这种特殊预防的效果是通过严格的司法过程及矫正措施难以达成的。刑事和解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刑事和解以被害人为中心,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刑事和解以犯罪人的真心悔罪和有罪答辩为前提,这使得被害人能够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中与被告人交流,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刑事和解有利于改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刑事和解程序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为核心,注重发挥犯罪人与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中的能动作用,努力促进双方的谅解,在相互磨合中化解矛盾,从而减少社会冲突、加强社会和谐。刑事和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国家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刑事和解能快速、合法、有效地处理大量轻微案件,使司法机关合理配置资源,集中力量办理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全面提高诉讼效率。
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曾说过:“请注意,仁慈是立法者的美德,而不是执法者的美德;它应该闪耀在法典中,而不是表现在单个的审判中。”基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性因子,我们秉持的应是一种有选择的“拿来主义”,超越背弃,合理建构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因其价值追求契合了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主题,而引起高度关注。但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不能简单套用国外的模式,而必须根据国情进行考察设计。从文化传统角度看,中国的和合文化与西方宗教中的博爱理念,都十分推崇和缓、宽容的纠纷解决方式,倡导人们化解冲突、和睦相处。刑事和解植根于中国深厚的文化土壤,有着丰富坚实的文化基础。因此,我国并不存在引入刑事和解的文化障碍。实践也表明,目前我国部分地区进行的刑事和解实践,既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也不同于其他国家的刑事和解模式,而是体现出浓郁的本土特征和中国特色。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构建我国的刑事和解机制:
第一,在立法上明确、系统地确立刑事和解制度。在刑法中,主要是确立刑事和解机制的实体性架构。在刑事诉讼法中完善刑事和解机制的程序性框架,作为对刑法中相关规定的配套。首先,将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机制的部分公诉案件,纳入到人民检察院的酌定不起诉之中。其次,在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可以规定: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机制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在判决宣告前,被告人与被害人可以进行和解。这样,刑事和解机制就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的主要环节。
第二,依托现有的民间社会资源,主要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引导民间社会力量作为刑事和解的调解人参与到刑事和解之中。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托居委会、村委会这一最基础的国家治理单元,经过数十年的建设,已经形成了庞大的系统和广泛的覆盖,并在解决民间纠纷中发挥了巨大作用,因此可以作为刑事和解的平台。
第三,刑事和解配套保障机制的完善。由于刑事和解机制在形式上看,具有以经济赔偿换取刑事宽大处理的表征,因此容易造成“花钱消灾”的错觉。为此,首先在适用刑事和解时,需要严格遵循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杜绝不应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行为及犯罪人借这一机制逃避法律追究,防止滥用刑事和解制度,这就需要强化专门机关的监督作用。
刑事和解的正当运用有利于实现个案公正,但不当的运用会破坏社会和谐。为了防止负面影响,应当建立与刑事和解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事和解要接受公众的监督,检察机关在做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或案件的社会影响举行案件听证,允许关注案件的群众进行旁听和监督。二是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主要包括内部监督和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内部监督而言,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采取严格的审批制度方可进入和解程序;同时上级检察机关应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业务指导,并根据情况确定具体有效的监督方式,如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要经过上级检察机关的同意或者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以便审查等。
为了追求制度正义价值的实现,“人类一次又一次对法律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加以否定,却总也无法消除法律形式相对持久的完备与法律内容对人类根本要求相对无法满足的不和谐。”“一个旨在实现正义的法律制度,会试图在自由、平等和安全方面创设一种切实可行的综合和谐体。这是一项充满了巨大困难的使命。”“在努力寻求具体解决方法时,人们不得不考虑大量的变量和偶然情形”。因此没有一个制度是“绝对正义”的,人们只能不断地追求它的相对合理性。部分情形的出现使得制度规定在公平价值方面的不足,我们也只能在具体方法上对其加以调整,使其更加完善。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中央提出的具有战略性、全局性、前瞻性的重大课题,作为国家长治久安的基础,包括刑事法律在内的法制体系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刑事和解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与我国建立和谐社会的战略构想是高度一致的,对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落实及和谐社会的构建都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因此我们要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不断地丰富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从而为司法制度的改革、和谐社会的构建作出贡献。但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在一系列相关配套制度没有建立,在对刑事司法过程的监督没有强化之前,如果贸然推行刑事和解制度,不但起不到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还可能成为破坏和谐的不良因素。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刑事和解制度最终是要建立的,但必须在较为完善的相关配套制度已经建立和监督机制已经大为改善之后。(作者单位:武汉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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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司考刑法罪名总结: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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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刑法第249条),是指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民族平等。我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 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民族平等是宪法平等原则在民族政策方面的体现,有两个层次上的含义:一是各民族权利平等,即各个民族 在政治上、法律上的平等,这是较浅层次上的民族平等;二是各民族间事实上的平等,即各个民族在经济、文化等发展水平上的一致,这是深层次的民族平等。现阶 段,我们说各个民族平等即是第一层次上的,具体指各个民族在我国都是祖国统一大家庭中的一员,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具他合法权 益。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所侵犯的民族平等权利也就是这个意义上的平等权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煽动,是指以语言、文字等形式公然宣传。所谓民族仇恨,是指基于种族、肤色、世俗的原因而产生的强烈憎恨。所谓民族歧视,是指基于种族、肤色、世俗的理由而对人们进行区别、排斥、限制,意图损害其他民族平等地位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本罪的行为方式一般有:散发、公开陈列、张贴、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获得文书,鼓吹暴力或种族仇恨的行为。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具有以下几种情形:(1)动机十分卑劣的,如为了掩盖自己的违法、犯 罪行径而煽动民族仇恨、歧视的;(2)煽动手段恶劣的,如使用侮辱、造谣等方式的;(3)多次进行煽动的;(4)煽动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恶劣的; (5)煽动群众人数较多,煽动性大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以激起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为目的。 三、认定 (一)本罪与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破坏我国民族之间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的犯罪,其主观特征都为故意犯罪,但两罪的区别表现在: 1、主体要件不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主体要件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自然人才能构成此罪,非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虽具有国家 工作人员身份但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其侵犯少数比族风俗习惯的行为不构成此罪。当然,倘其行为符合其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构成要件的,应 以他罪定罪处罚,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所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能构成本罪。 2、客体要件不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有时,本罪的客体还可能是复杂客体,即行为人实施的煽动行为不仅构成对其一民族平等权 利的侵犯,有时还可能直接侵害有关民族公民的人身、名誉、人格等权利;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客体则是我国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 3、客观要件不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客观特征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煽动,就是蛊惑人心,以鼓动、劝诱或 者其他方法,促使某一民族群众对其它民族产生仇恨、歧视等情绪或心理,或者采取一定的敌视行动。其危害性就在于可能使被煽动者产生某种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 犯罪的意图和行动。行为人进行煽动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如书写、张贴、散发标语、传单、印刷、散发非法刊物;录制、播放录音、录像;发表演讲、呼喊口号等, 从而制造民族矛盾,使不同民族之间相互为敌或相互歧视。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客观特征则表现为非法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所谓非法侵犯,是指违 反宪法和有关的法律规定,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或者强制少数民族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侵犯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强迫少数民族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例如,强迫少数民族改变自己的饮食禁忌,禁止少数民族公民身着民族服饰等;其二,破坏少数民族的风俗 活动,例如扰乱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阻挠少数民族的婚丧嫁娶仪式等;其三,阻止少数民族对自己风俗习惯的改变等。 (二)本罪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既包括信仰某种宗教的权利,也包括不信仰某种宗教的权利;煽动民族 仇恨、民族歧视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则是各民族的平等权,即宪法和法律所规定和保护的全国各民族之间团结、平等、互助的关系。 2、客观要件不同。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非法剥夺公民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非法剥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采用暴力、胁迫或其 他手段,禁止和干涉他人的宗教信仰。如阻挠公民或教徒参加正当的宗教活动,捣毁或封闭宗教活动场所及必要设备,强迫公民改变自己的宗教信仰等。煽动民族仇 恨、民族歧视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以鼓动、劝诱或者其他方法对某一或某些民族进行蛊惑,以期在不同民族之间制造相互仇恨、相互歧视的状态或心理,甚至引起民族之间的直接纠纷和冲突。其煽动的方法多种多样,如书写、张贴、散发标语、传单、印刷、散发非法刊物;录制、播放录音、录像;发表演讲、呼喊口号等。至于被煽动者是否受煽动而从事破坏民族团结的活动,则对它罪没有影响,只是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3、主体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可能构成本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即只要是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了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行为的,都有可能构成本罪。 4、主观不同。虽然两罪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但两罪行为人的具体认识则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行为人明知他人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自己 的剥夺行为是非法的而故意实施;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煽动行为可能导致不同民族之间相互为敌或相互歧视而积极为之。 四、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九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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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对群体性暴力事件保持刑法的谦抑并不等于对其涉嫌的犯罪放任不管,而应当本着罪刑法定原则准确确定行为人的罪与非罪问题,绝不能使刑法沦为公权力进行“暴力复仇”的工具;另一方面,对群体性暴力事件刑事责任的追究绝不能忽略了那些相关联的“诱因犯罪”――腐败犯罪、渎职犯罪,也可称之为“事件之前的犯罪”,否则,只追究事件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放纵了群体性暴力事件根源、起因的“始作俑者”的犯罪,“只拍苍蝇,不打老虎”,无法服众,不仅不能从根源上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而且会激起弱势群体更甚的被剥夺感,而“诱因犯罪”的行为人却被纵容,这将埋下更大的隐患。  同样不能忽视的是对“事件之后犯罪”的追究,主要是当地政府、企业、开发商等“强势群体”一方的打击报复性质的犯罪,例如给上访者、批评者扣上诽谤罪、诬告陷害罪等罪名。对群体性暴力事件,当地政府既不应当毫无原则地息事宁人,更要防止“刑罚恫吓”――刑罚不是处置群体性暴力事件的“法宝”。  (二)宽严相济:对群体性暴力事件的组织者、参与者的定罪、量刑应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在群体性暴力事件中,组织者、参与者等行为人的分工不同、作用不同,其刑事责任的有无、大小也不尽相同。应当根据其介入群体性暴力事件的程度、情节,包括起因、所起的作用大小、次数、后果等,区分首犯、其他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区分初犯、偶犯和再犯、累犯,结合事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不良影响的大小,确定其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实现法、理、情的协调。对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不大、有合理诉求的行为人,以及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形,例如妨害公务罪中,警察、官员等非“依法执行公务”、粗暴执法引起冲突、激发行为人的激愤情绪、实施犯罪的,应当从宽处理。“不应将民众诉求的代言人、代表人、‘出头者’轻易认定为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更不能认定为‘黑恶势力’、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组织者、成员。”  “宽严相济”在群体性暴力事件处理的过程中要避免“两极化”――一种是“过严”,事件处理者对群体性事件有着莫名的恐惧,认为是民众与地方政府、企业“对着干”,因此不敢直面,也不去分析其抗争的理由是否属于事实、是否合理,却怀有天然的抵触情绪,进行打压、控制,甚至在群体性事件的事前、事后,地方政府以“维稳”为名、企业以自身“在经济建设中的贡献和可持续发展”为名,将打击面扩大,不惜动用刑法,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另一种是“过宽”,事件处理者怕曝光、怕被上级追查、也怕群体性事件的参与者进一步“闹事”,为息事宁人、尽快平息事态、防止其影响通过媒体、互联网扩大,对事件中的维权者、泄愤者、骚乱者的什么条件都答应,“花钱买平安”,不敢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这在客观上滋长了一些人“法不责众”的心理,阻碍了对群体性暴力事件所涉犯罪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  (三)刑事和解:争取群体性暴力事件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虽然群体性暴力事件中的“社会矛盾已形成一定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一旦有适当的导火索,往往迅速爆发,冲突升级快,对抗激烈,社会破坏力强,处置难度大。”然而,总体而言,群体性暴力事件的组织化程度不高,暴力化程度较低,经济性和情绪化色彩明显。如果刑事司法人员在办案的同时能够对群体性事件中体现出的民众的合理诉求及时、有效地作出回应,对整个事件的处理效果会有积极的作用。  群体性暴力事件常常涉及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妥善处理好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如果涉案的主体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企业、组织、机关之间无法达成有效的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可以举行听证。最高人民法院日“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第13条规定,“对涉及人数众多、群众反映强烈、争议较大、多次上访以及在社会上引起重大影响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听证。”对有被害人的群体性暴力事件,应考虑刑事和解。此外,在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关注对案件所涉及的各方利益主体的矛盾化解工作,及时、妥当地与相关单位进行沟通、协调,尽可能彻底、圆满地解决群体性事件的根源问题,例如拆迁补偿款、工程款、环境污染侵权赔偿款等。表面上看,虽然这些工作似乎已经超出了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职责,但是这却直接影响到这类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甚至是政治效果,而争取处理群体性暴力事件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应当成为人民法院办案的指导思想。  四、预防仇恨犯罪的根本措施在于减少“仇恨”――群体性暴力事件的刑事政策回应  群体性暴力事件的发生,其本质特征是仇恨犯罪,其深层次因素在于“仇恨”。如前所述,我们无须谈“仇恨”色变,以为是“阶级仇、民族恨”,将其意识形态化、无限地上纲上线。简言之,“欲求不满”程度高或者时间长,合法权益被侵害而救济无门,则非常容易使行为人产生仇恨心理。要对群体性暴力事件从刑事政策上作出回应,就应当努力从制度上保障减少“仇恨”的条件、从文化上打造减少“仇恨”的氛围。具言之,我们一方面应当加快“良法之治”,加强“三公”的制度建设,减少大量的群体性暴力事件进行“法外处理”、“法外维稳”的概率,给民众开启“法内维权”之门;另一方面,努力建设理性、宽容的法律文化,减少“法外维权”、“身体维权”事件的发生。
摘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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