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镇党委书记的错误决定怎么上诉

重庆石柱法院挑战中央两部委文件、对违建房判决支持办曱证_重庆吧_百度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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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石柱法院挑战中央两部委文件、对违建房判决支持办曱证收藏
重庆石柱法院挑战中央两部委文件、对违建房判决支持办曱证
中华新闻通讯社2月5日讯( 记者:敖军) 根据中央两部委下发文件精神通知,近年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多次重申不得违法开发“小产权房”、不得购买“小产权房”。2012年8月,国土资源部、住建部曾专门下发通知,明确提出“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不得予以确权登记、坚决查处在建、在售行为等要求。记者看到在网上一篇实名投诉违建小产权案件, 标题:重庆石柱鱼池政府官商勾结, 居民怨声载道。投诉人居住在重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鱼池镇鱼西路,谭建国, 谭长安, 崔华等. 根据网上留存电话,联系到三位投诉人, 记者亲自驱车前往石柱鱼池,对整个亊件全面深入调査. 找到当亊人调阅提取案卷材料, 对法院审理査明亊实逐一核实, 亲自会见采访到鱼池镇党委书记陈军。
图为:上诉人在石柱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  陈军书记明确告知记者,彭朝和自称开发千野松香园房地产项目是违法建筑.石柱县规划局执法队长王松平明确告知, 彭朝和自称开发千野松香园房地产项目是未取得规划许可、未经处罚的违法建筑楼盘, 记者追问是整栋楼盘违法, 还是超建楼盘面积违法?王松平明确告知整栋楼盘违法,未经处罚不能办曱证。石柱县国土局执法队一陈姓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彭朝和自称开发千野松香园房地产项目扩建超占面积未经国土局备案登记及处罚,实属违法建筑楼盘。结合鱼池镇政府、石柱县规划局、石柱县国土局三家单位采访及暗访视频认定, 开发商彭朝和承建老供销房屋(彭朝和自称千野松香园) 房地产项目,是一栋违法建筑,未经石柱县、国土局和规划局进行违法处罚的小产权房。就是这样一栋违法建筑, 开发商彭朝和以原告身份状告原有住户产权证持有人谭建国, 谭长安, 崔华。此案件石柱法院不认真核实了解,竟然判决原告:彭朝和胜诉, 支持小产权房办曱证.显然枉法裁判、弄虚作假,欲盖弥彰,无视党纪国法,罔顾事实法律,凌架于宪法法律之上,公然的践踏法律对抗两部委下达的文件精神,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公然对抗党中央国务院、两部委下发的紧急通知及三令五申的禁令。彭朝和开发千野松香园房地产项目既然是违法建筑,那么又是谁在为其撑腰?法律界专业人士告诉记者,上诉人谭建国、谭长安、崔华与被上诉人彭朝和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县人民法院(2013)石法民初字第02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位于鱼池镇街上千野松香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协助内容按相关规定和登记机关的要求为准),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该判决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图:彭朝和开发的房屋系违法建筑,规划局对此下发了违法建筑查处函。  一、拆建协议不是扩建协议,也不是土地权属变更协议  1、不是扩建协议: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危旧房拆建协议》一份,该协议只约定了被上诉人拆除旧房重建,并未约定被上诉人有扩建之权,更未约定一但扩建之后,新增建筑面积如何分割?  2、不是土地权属变更协议。(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至所以作出《危旧房拆建协议》有效的判决,是因为该协议只是一个施工协议,没有包含土地权属的变更,如果认定该协议包含了土地权属变更的内容,那么(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是不可能作出《危旧房拆建协议》有效的判决的,这是因为,国有划拨土地的转让只有补缴了土地出让金,并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之后,转让才能生效。对此,《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图为:石柱法院确认单方证词的模糊概念。  二、建筑扩建面积权属不清,房产权与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不一致。  由于被上诉人在拆除上诉人旧房后未与上诉人沟通协商,未与上诉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导致扩建面积权属不明,这也是双方多次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退一步讲,就算扩建面积是被上诉人投资,其房屋产权归被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扩建面积是建在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之上的,其权利主体并不一致。  三、千野松香园并未因《危旧房拆建协议》认定有效而合法化。虽然(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认为危旧房拆建协议是有效的,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千野松香园建筑的合法性至今不予认可。千野松香园拆建工作由于被上诉人违约,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导致不能办理质量、消防、工程竣工等验收。上诉人虽然已经部分入住,但事实上是居住在“非法建筑物”之内?  四、无论判决谁协助谁办曱证,目前都无法实际履行且不应履行。  (一)无法实际履行  1、主体权利不一致,无法办曱证。若土地随房走,被上诉人需与上诉人补签协议,约定就扩建面积实际土地部分进行市场价格补偿,若房随土地走,则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施工工程价款,但无论谁作为申办房产证的主体,都必须先解决房产权与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这一难题。对此,建设部日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2、办曱证对象不合法。虽然鱼池镇政府在收取了被上诉人10万元配套费(实为好处费,因不是有权机关)之后极力为其“保驾护航”,但至今千野松香园仍位列“违法建筑”之内?无法补办施工规划手续,无法办理消防安全,质量安全竣工手续,无法实现建筑物的合法化,《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二)不应当履行  1、《危旧房拆建协议》没有约定上诉人作为甲方的协助乙方上诉人的办曱证义务。  2、在违法建筑没有“摘帽”之前,判决一方协助另一方履行办曱证义务无异于法院支持鼓励民事主体继续从事违法行为。  3、假定非要判决一方协助另一方办曱证,也应是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曱证,因为旧房的土地房屋权属于上诉人,虽说被上诉人是建设者,但上诉人并没有将建筑物的土地房屋权属通过书面或其他任何方式让渡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主体。  综上,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千野松香园属于违法建筑和该建筑地上地下部分权利主体不一致这一事实,导致作出了错误判决。为此,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记者质疑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不吸取石柱上访户周万树案件教训, 由于法官向大友错误行为判决,陈年上访,石柱县委政府化费用巨资维稳, 网上实名投诉标题:《重庆72岁高龄周万树:实名投诉证据被毁责任谁负?》独任审判此案法官王新贵是否认为向大友毫发无损、任然在职、不重证据、不调查研究, 不以亊实为依据. 不以法律为准绳, 公然对抗中央两部委文件精神、是否枉法裁判、最综结果如何与你无关? 不服上诉。  质疑二:独任审判此案法官王新贵在审理此案件下达石柱县人民法院(2013)石法民初字第02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杳明亊实采纳了石柱土家族自冶县鱼池镇人民政府人大主席王顺奉加盖公章证词和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鱼池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 内容为:鱼池镇人民政府收取彭朝和建房配套费10万建房押金0.5万元, 待彭朝和提供相关资料后政府为其办理规划许可证。情况属实, 特此证明。日, 并加盖石柱土家族自冶县鱼池镇人民政府公章。采纳罚款收据复印件:证明两份(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鱼池镇人民政府出具) 自己委托检测报告, 以上单方面证言证词判决彭朝和甠诉, 请问法官大人1.房地产开发那条法律规定是由当地镇政府决定是否合法?2、所未检测报告是质检局出据权威报告? 3.所未罚款是建委. 国土. 规化部门出具的吗? 4.开发商建好房是由当地镇政府为其办理规划许可证吗? 5.审理此案时你亲自去过国土, 规划部门调查核实.或电话方式过问是否合法亊实情况吗? 6. 此案件如此复杂为什么不提交审委会研判?  鱼池镇党委书记陈军接受采访时向记者说明该项目是违法建筑,王顺奉与当亊人秦金华对话录音中表明彭朝和开发千野松香园房地产项目未经处理违法建筑, 更不要说囯土局、 规划局书面明确回复彭朝和开发自称千野松香园房地产项目违法建筑, 而法官大人为什么视而不见? 坐井观天,轻描淡写,对抗中央两部委文件精神下发紧急通知:是否置若罔闻, 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枉法裁判呢? 法官大人,请正确地学习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坚决遏制最近一些地方出现的违法建设、销售“小产权房”问题,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供你认真细致阅读参考.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专门下发《关于坚决遏制违法建设、销售“小产权房”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12〕98号),各级国土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对在建、在售的“小产权房”坚决叫停,严肃查处,对顶风违法建设、销售,造成恶劣影响的“小产权房”案件,要公开曝光,挂牌督办,严肃查处,坚决拆除一批,教育一片,发挥警示和震慑作用。  一、正确认识“小产权房”问题的危害性和严重性, 二、坚决查处“小产权房”在建、在售行为, 三、切实履行好监督管理职责,同时,对违规为“小产权房”项目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发放施工许可证、发放销售许可证、办理土地登记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监管不力、失职渎职的,要严厉从重问责。法官大人请你认真学习领会。  记者认为,独任审判此案法官王新贵审理此案件下达石柱县人民法院(2013)石法民初字第02293号民事判决书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公然对抗两部委文件精神,在违法建筑没有“摘帽”之前,判决一方协助另一方履行办曱证义务无异于法院支持鼓励民事主体继续从事违法行为。当今法制社会以亊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需要公平公正依法办案,以法律的公正才能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它权利。这些司法机关及人员他们在执法中是在为谁服务?本案的行为严重违背一个司法工作者的本能,毁坏了司法形象,国家不需要,人民不拥护这样的危害社会的残渣法官继续在司法队伍中害国欺民。法官根据你们所学专业知识根据中国法律法规认真研判才能得出公正判决,人民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请法官们掂量一下手中的权利,认真学习十八大精神,以人为本为民服务的宗旨。  记者强烈呼吁相关监督部门及上级人民法院关注此案,查明亊实真相, 对在本案中弄虚作假的相关人员严查其违法行为,依法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判决, 坚定不疑地同那些不重证据,不重调查研究,不以事实为根据,不以法律为准绳,无视法律法规、徇私枉法等恶劣行为作坚决的斗争,依法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  此案上诉人已向重庆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是否公平公正判决, 记者进一步全程关注追踪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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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机关决议瑕疵诉讼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 作者:姜山 & 浏览次数:
本文拟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视角,从公司机关决议的法律性质分析入手,探究决议的效力范围和法律效果,为公司机关决议瑕疵诉讼制度设计陈一家之言。
& & 我国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从制度上引入了公司机关决议瑕疵诉讼,谨慎地将公司机关决议效力置于司法审查之下,为保障公司依法合规经营决策,帮助公司内弱势股东维护基本权利提供了新的途径。对该项全新的制度设计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实施应用,目前立法尚留有较大的探讨空间;在为数不多的此类案例中,法院在审判价值取向、诉讼主体范围、决议效力否定的法律效果等方面产生争议和困惑。为此,最高法院正在拟定相应司法解释,但论证过程中也争论颇多。本文拟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视角,从公司机关决议的法律性质分析入手,探究决议的效力范围和法律效果,为公司机关决议瑕疵诉讼制度设计陈一家之言。
& & 一、公司机关决议的法律属性探讨
& & (一)民法中的意思表示理论
& & 在传统民法中,民事主体实施的有目的、有意志的行为称为民事法律行为,它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重要法律事实之一。意思表示作为行为人将自己的内在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构成要件,也是其核心要素。意思表示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内心意志,或称效果意思,是指存在于行为人内心的、希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愿或内心活动,它一般不能为他人所感知;二是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根据效果意思的指引,用于影响外部法律关系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是效果意思外化的行为。表示行为通常与行为人的效果意思为基础并与之相一致,行为人内心的效果意思只有表示于外部并为他人感知或者了解,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意义,仅仅存在于内心的意思在法律上一般没有意义;相应的,行为人的表示行为不能完全、真正反映效果意思的情形下,则可能影响行为的法律效力。
& & (二)公司机关决议的法律性质分析
& & 1.公司机关决议是相应机关成员的决议行为
& & 公司机关决议,一般由机关成员依据预先共同设定或接受的程序和议事规则,依可接受的多数决而形成。公司机关决议属于一种法律行为,且与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明显不同,这一观点被普遍接受。但对于这些决议属共同行为还是单独的决议行为。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从法律行为的性质上分析,决议与共同行为的一致性在于两者都是多个当事人为追求共同的经济目的而做出的意思表示,但两者也存在明显不同:共同行为中数个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般为同一方向且须一致,而决议行为中数个成员的意思表示可以包含赞成、反对和弃权,并不要求完全一致,只要群体中的赞成意见达到议事规则要求的表决比例,决议即可形成;共同行为对群体的约束力来自于每个成员共同的意思表示,决议行为对群体的约束力则来自于群体成员可以接受的多数决,即使那些反对决议内容的成员也必须接受并执行。因此,公司机关决议应当属于单独的决议行为。
& & 2.公司机关决议形成公司效果意思
& & 与自然人不同,公司作为享有法律人格的团体,虽然具有区别于团体成员个体意思的团体意思,但公司只是人格化了的组织体,并不存在实实在在的&大脑&和&手脚&,那么公司从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如何识别,特别是公司的&效果意思&何从得考呢?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民事主体立法所接受的法人&组织体说&,法人组织的意志是由法人机关实现的。基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安排,股东会是最高权力机关,也是形成公司意思的最高机关;董事会作为股东会的执行机关的同时,也是公司常设决策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对公司重大经营事项等的决策中充当公司意思机关的地位。决议是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行使职权的主要手段,依其确定的决策形成公司欲为一定法律行为的效果意思,对公司及其全体决议机关成员均具有约束力。但决议决定的是公司事务,并不直接调整参与制定决议的成员个体之间的关系,而是旨在构筑他们共同的权利领域或者他们所代表的法人或者组织的权利领域。因此,公司机关决议具有如下双重属性:对作为公司机关的股东会、董事会而言,是其议事决策形成的结果,是该机关的意思表示,是公司内部意思表示;同时对于公司法人而言,是基于其股东会、董事会形成的公司效果意思的载体,构成公司对外法律行为的效果意思(或称公司意志)。
& & 3.公司机关决议不能直接发生外部法律效力
& & 公司机关决议根据其内容和相对人的不同,可以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无相对人的决议,其内容和效力一般用于调整公司内部架构设置和事务安排,如股东会关于公司增减资,章程修改,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等事宜的决议,或者董事会对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基本管理制度的决议等等。此类决议的内容无须公司采取对外的表示行为,决议成立之时为公司法人意思表示成立之时,即对公司及其成员发生法律效力。另一类是有相对人的决议,其内容和效力一般用于对公司商业决策、投资计划等重大经营事项的决定,如董事会对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决议,股东会对关联担保做出的决议等等。此类决议做出后不能直接对外部发生效力,而是要通过公司的经理、经办人等对外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相应执行措施,作为公司对外的表示行为,与公司决议一起,构成公司法人完整的意思表示,形成公司法律行为的核心。可见,公司机关就内部事项形成的决议不产生外部效力,就经营决策事项形成的决议可能影响外部法律关系,但不能直接产生外部效力。公司机关决议不直接调整公司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要调整这种关系,必须由具体的经营管理者以公司法人本身的名义,基于公司效果意思对外从事法律行为。
& & 二、我国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的完善需求
& & 公司机关决议一般体现公司&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在公司自身内部管理以及对外经营活动中便捷、高效地达成符合最大多数投资者利益的相对共识,在促进公司健康发展的同时带来投资者利益的最大化效果。但是,一旦公司治理结构失范,控制股东滥用持股优势,一些严重损害公司或少数派投资者利益的管理或经营决策可能借助&资本多数决&面目下的公司机关决议,形成不正当的公司意志,最终造成难以挽回的实质损害。因此,有必要对程序或者内容存在瑕疵的公司机关决议的效力设立否定性评价机制,是故许多公司法制较为成熟的国家设立了公司机关决议瑕疵制度,允许股东对不能认为正当形成公司意志的机关决议提出效力异议诉讼。
& & 对于公司机关决议瑕疵的情形,我国原《公司法》第111条有过较为原则的规定,但当时的立法对公司机关决议瑕疵的类别没有做出科学的划分,而是一概采取类似于侵权行为法中的&停止侵害&制度作为股东的救济手段,不但对决议瑕疵的法律性质欠缺针对性,而且也欠缺实践操作性。鉴于我国公司纠纷中控制股东滥用权利、少数派股东受到压榨的情况一直较为严峻,而公司机关决议瑕疵诉讼能够为纠正不正当的公司意志提供及时、有效的手段,2005年我国《公司法》进行大幅修订时,公司机关决议瑕疵制度得以引入立法。新《公司法》在总则部分第22条确立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及撤销程序。虽然立法上已经迈出可贵的一步,但其制度设计本身难谓完善,应用于实践时还需在操作层面进行诸多弥补,如处理此类纠纷的价值取向、指导原则、程序设计、当事人范围及诉讼地位、决议瑕疵确认之法律效果厘清等等,都有待于实践探索。对此,近年来各地的司法实践部门分别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但做法不一;最高法院在制定有关司法解释时也将该项制度的细化和规范作为课题之一,而论证过程中也是莫衷一是。如何运用好公司机关决议瑕疵诉讼,平衡好公司发展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的关系,成为公司法司法实践的新课题。
& & 三、公司机关决议瑕疵诉讼的审理原则
& & 公司机关决议作为公司法人效果意思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决议的内部特性,相应地,在处理与瑕疵决议有关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应当注意采取与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有区别的价值取向和审理原则。具体而言,审理决议瑕疵诉讼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主要原则。
& & (一)公司自治原则。现代社会中,公司主要通过内部自治和自我调节机制来保持顺畅运作,公司章程就是公司的自治规则。公司自治要求尽量减少司法权对公司治理的干预,在司法不得不介入的场合,也必须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充分尊重公司决策机关的商业判断,在对决议是否存在瑕疵的判断方面,司法应当保持必要的克制,一是只在公司治理结构严重扭曲或者失灵、公司内部利益分配严重失衡时方才介入解决;二是应当注重以章程作为重要的考察依据,以股东的真实意愿作为重要的考察依据,以公司自主决策的要求作为重要的考察依据,除非这些公司决策或者考量因素违背强行法或者严重侵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司法不应当轻易否定其正当性。
& & (二)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作为多种利益诉求的有机统一体,很多情况下难以达到全体一致的意见,而公司经营的效率要求又不允许其为追求绝对统一意见而无限期拖延决策,故公司机关决议一般采取多数决的方式,而且主要体现资本多数决原则,以保障公司机关决议在最大限度内实现该团体的整体利益,这是公司存在和经营正当性的重要体现。少数派投资者在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方面服从于在公司内资本占优的多数投资者的意志,这是公司治理的应有之义,其本身就体现着公司法的公平性。公司机关决议瑕疵制度只是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必要保障和有益补充,而绝非对其的一种否定。如果因过于强调公司内部少数派股东的意志和利益而动摇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则走向了本末倒置的极端。惟有在公司控制股东滥用其控制地位,假借决议方式从事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掏空公司而自肥或者欺压少数派投资者并损及其投资的根本利益等严重不公平的情形下,才可将资本多数决原则暂时居次,先行解决公司治理失灵或者畸形的情况,以维护公司的正常存在。
& & (三)内外有别原则。公司机关决议作为公司效果意思的体现,一般而言只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在公司内部产生执行效力,并不直接对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产生影响。公司机关决议瑕疵诉讼的目的,应当在于理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维护公司意思决定机关合法合章的运作秩序,纠正公司内部治理行为中的因程序或者内容方面的显著瑕疵而产生的不当决策,从而避免此类不当决策外化为公司行为而产生不可挽回的后果,等等。从根本上说,该制度的调整对象是公司内部关系,而非公司外部行为,因此,在审查公司机关决议是否具有瑕疵的过程中,应当把握其内部性的特点,以公司章程、内部协议、内部权利义务划分、内部权力分配为主要参考依据;而不能以相关决议付诸实施之后可能对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产生的影响作为主要考察对象甚至判断依据。尽管瑕疵决议的执行可能影响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但此类诉讼的标的是对公司内部决策失范的纠正,不能将其作为解决一切相关纠纷的手段,外部纠纷应当通过外部途径解决。
& & (四)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公司机关决议是典型的公司内部运作的结果,一般而言公司以外的相对人对决议的程序是否适当、表决比例是否达到、决议具体内容如何等公司内部决策细节无从得知。因此,如果公司机关瑕疵决议已经通过一定的表示行为外化为公司行为并影响外部法律关系,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只要第三人对公司内部决策瑕疵并不明知,决议本身效力的瑕疵不应直接影响相应公司行为的外部效力,外部法律关系变化一般应予尊重,以充分维护外部交易的安全。在纠正瑕疵决议的诉讼中,将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作为内外有别原则的必要补充,有助于准确把握审理的范围和价值取向。
& & 四、提起公司决议诉讼的主体范围之辩
& & 审判实践领域,公司机关决议瑕疵诉讼所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就是诉讼主体的设置。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类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认识基本统一,在此不过多涉及。但对有权提起决议无效之诉的主体范围这一问题,存在不小的争议。根据《公司法》第22条,条文中对公司机关决议无效之诉的提起主体未作限制,但对请求撤销相关决议的主体则明确表述为&股东&。实践中对上:述两款条文的适用时仍存在诸多需要明确的要件,对此最高法院正在制定论证的《公司法解释(四)》已经予以关注,但认识并不统一。
& & (一)关于公司机关决议无效的原告主体范围
& & 由于《公司法》条文本身对此既未明确也未限制,而国外立法例多因对决议无效的事由规定与我国立法差异较大而无法参照,故留下较大的探讨空间,目前对此主要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有权请求宣告决议无效的主体应当限于做出决议的机关组成主体,如股东会决议无效须由股东请求确认,相应的,董事会决议无效须由董事请求确认;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凡具有诉讼利益者均可作为诉讼原告的原则,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范围应当包括股东、公司、公司机关、公司职工等,也就是说,因决议的执行而遭受侵害的利害关系主体均可提起,如公司职工可就侵害职工利益的决议请求确认无效等。还有观点更进一步认为,公司外部的法律关系相对人如与决议的执行存在利害关系,也应赋予其原告地位。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释(四)》目前倾向于后一种制度设计,但在论证中争议较大。
& &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意见对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范围设定过宽,有违此类诉讼所应坚持的&内外有别原则&,脱离了此类诉讼的设置目的。首先,公司治理结构体系以外的主体不应具有起诉权利。根据前述分析,公司机关决议虽然能够引起外部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者消灭,但其本质上是公司内部行为,是通过内部约束力强制公司或其相关机关为一定行为、从而产生外部效果的行为。所以,决议直接产生的是公司内部效力,继而引发外部效果。公司以外的主体即使有理由认为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为决议在未执行之前本身并不直接侵害其权益,故公司以外的主体不具备公司机关决议无效之诉的诉的利益,亦即无权提起相关诉讼。如果决议执行的结果导致公司以外的主体利益受损,因此时决议已经外化为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外部相对人应当直接以公司法律行为及其后果作为请求权基础,向公司提起合同之诉或者侵权之诉,而没有提起决议无效之诉的必要。其次,公司治理结构体系内的机关成员根据不同情况享有相应诉权。由于公司机关决议效力主要是公司内部效力,无效决议的直接危害主要在于公司本身,如对公司依法经营管理秩序的破坏,因其执行给公司、股东造成财产损害,为纠正无效决议后果的成本支出,等等。因此,对决议瑕疵诉讼享有诉的利益的主体应当在于公司治理结构系统内部,有权提起公司机关决议无效之诉的主体应当是出于公司治理结构体系之中的公司机关成员。笔者认为,公司机关决议无效之诉的提起主体应当包括三个层面。一是决议机关成员。公司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董事有权提起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公司机关决议瑕疵诉讼主要用于公司对自我意志的修正,以避免公司在控制势力的操控下借助资本多数决形成严重违法的经营管理决策,避免基于该决策实施严重违法行为。做出相应意思的意思机关成员中,有的在决策中投了反对票,有的事后认清了决策的违法性质,应当赋予其纠正机关行为的机会和诉讼权利。二是公司股东对董事会决议也具有无效之诉的原告资格。在公司内部,作为一个整体的公司利益并不存在,而存在的是一个多元化的利益综合体,股东作为对公司财产享有最终处置权和所有权的主体,其利益与公司利益息息相关,最有可能受到公司机关决议的效果影响。特别是股东对董事会决策程序不一定参与,无法在决议过程中阻止严重违法经营决策的制定,如排除股东对此类决议提起无效之诉的资格,不利于股东终极权利的保护。三是公司监事。监事会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控制股东或者董事、高管人员在公司内部的专权或违法行为具有重要的监督职责和作用。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除了享有公司内部的检查、监督、罢免建议、股东会提议及提案等职权外,还可以代表公司向董事、高管人员提起侵权诉讼,由此可见,监事可以通过诉讼行为行使公司内部监督之职权。由于公司机关决议无效的事由是内容严重违法,对此进行监督当属监事职责的重要方面,而监事对决议没有参与和表决机会,如再不允许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不但不利于监事职权的行使,更不利于阻却公司违法意志转化为违法行为的目的实现。
& & (二)关于请求撤销公司机关决议之诉的原告主体范围
& & 1、股东之外的主体是否有权起诉
& &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对请求撤销公司机关决议的原告主体范围明确规定为股东,其中的考量,应当大体与本文前述对股东当然作为决议无效之诉原告理由的分析一致。《公司法》对股东以外的主体并未直接赋予此项权利,最高法院拟定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此也没有发展。也有观点认为,如此限制不利于发挥公司机关相互制衡的功能,且域外也存在允许公司其它机关组成人员提起此项诉讼的立法例(《日本商法》第247条规定股东、董事或者监察人可以诉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笔者认为,决议撤销之诉与无效之诉均属公司内部为防止不正当决议发生法律效力的救济方式,虽然要件不同,但追求的价值和效果大同小异,故在原告主体范围上没有差别对待的必要,可以参照无效之诉中确定原告范围的原则和做法,允许董事对董事会决议、监事对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提起撤销之诉。
& & 2.对提起诉讼的股东资格的特殊要求
& & 《公司法》第22条对作为决议撤销之诉原告的股东资格没有进一步做出界定,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对于诸如缺席会议股东,无表决权股东或者表决时未提异议之股东的起诉资格,可能招致被告提出异议,理解上会产生一定分歧。争议最为突出的问题是,原告是否须在决议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股东资格。在一些情况下,公司决议之后发生股权转让或者新股发行,致使争议决议在决议时、执行时或者起诉时股东范围不一致。虽然《公司法》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限于&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但实践中也不能排除在这一短暂期间内股东身份发生变化的可能性。笔者认为,有权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对争议的事项具有诉的利益。如果原告自决议作出之日至起诉之日持续具有股东身份,其有权提起该诉讼自不待言,对于因股权变动而产生的原告资格争议,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加以考察:一是股东在决议之后退出公司的,一般无权起诉。股东基于股权转让或者回购等事由退出公司,此时已经成为公司外部主体,通常对内部事务争议已经丧失诉的利益。虽然导致决议可撤销的瑕疵行为发生在其作为股东期间,但其在退出公司、确认股权转让对价时应当已经充分考虑公司各项决策对其股价的影响,既然接受相应对价,就无权再插手公司内部事务。二是决议后受让股权的股东,一般应当允许其提起诉讼。有学者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判例,主张从具有撤销权股东受让股权取得股东资格的,视为决议时取得股东资格,可以提起撤销诉讼。笔者赞同这一观点,此时受让股东取得原股东的权利,对公司而言虽然股权归属发生变化,但这部分股权所代表的实体权利不应受到影响,既然原股东退出公司不能起诉,就应当允许新股东行使此项权利。三是决议后购买新发行股份的新股东,一般也无权提起诉讼。新发行股份在决议时尚不存在,对决议事项缺乏直接利益关系,且新股东购买股份时应视为对公司状况了解并接受,故其对之前的决议不存在诉的利益,不具备原告资格。
& & 五、公司机关决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 & 一般而言,法律行为被撤销与无效的后果均为&自始没有约束力&,公司机关决议自不应例外。目前对公司机关决议无效的后果争议不大,但对公司机关决议撤销的后果则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机关决议自撤销时失去法律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决议撤销的效力具有溯及力,被撤销的决议自始无效。后一种观点无非是担心决议撤销之前已经据以做出的公司法律行为可能因决议效力的否定而丧失依据,而因决议的内部特性决定了决议本身被撤销只在公司内部产生丧失约束力的效果,故该种担心似嫌多余。公司机关瑕疵决议不论无效还是被撤销,均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
& & 关于公司机关决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对象效力,通说认为,此类判决具有对世效力,否则可能引起团体法上法律关系的混乱。这种观点是以公司决议本身为考察对象,与本文观点契合。而根据决议内容的&内外&之分,可以进一步对瑕疵决议判决的对象效力做如下解读。
& & (一)对公司内部的效力。部分公司决议的内容是针对公司内部股权结构、经营架构、机关设置等做出的调整,没有外部相对人,以前文分析,此类决议成立之时公司意思表示即告完成,在公司内部对公司及其机关产生法律效力。如果此类决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根据决议对公司内部的这些调整均不应产生法律效力,须由相应机关就同一议题形成新的有效决议,如无法形成新的有效决议,依瑕疵决议做出的公司内部调整应当恢复到决议之前的状态。
& & (二)对公司以外的决议相关人的效力。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管均具有约束力,董事会决议对内也具有很高的执行效力,两种决议直接调整的都是公司内部机关、人员之间的关系和行为。在未得到执行之前,决议并不能够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建立法律关系,亦即无法直接产生对外效力,因此公司机关决议本身并无所谓的对外部相关人的效力,其产生的只是对内的执行效力。如瑕疵决议系外部经营决策决议,作为公司外部法律行为的效果意思基础,不得再据以对外发生表示行为;公司已经据此做出表示行为的,对决议效力的否定也不能当然影响善意相对人因该法律行为而与公司设立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具体而言,在决议无效的情况下,因执行决议而产生的公司行为一般也会因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范而无效,但此时引发外部争议的是公司行为无效而非决议无效;在决议被撤销的情况下,撤销决议的原因作为公司内部事由不能当然影响外部法律关系的效力,故依据协议执行而产生的公司行为也不必然随相应的撤销而无效,而应当就已经建立的外部法律关系本身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方面进行审查。当然,本身存在瑕疵的公司机关决议如外化为公司行为,引起外部法律关系变动,可能造成公司、股东无可挽回的损失,为避免这种后果的发生,可以在公司机关决议瑕疵诉讼程序中设置诉前或者诉中禁令制度,允许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在决议外化为公司行为之前,及时借助司法强制力阻止公司采取相应的表示行为,阻碍基于瑕疵效果意思的公司意思表示的完成。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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