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的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房产能否登记不动产变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自2014年11月6日挂牌至今已经成立一周年。这一年中我院受理的一审案件,涉外、涉港澳台(以下简称涉外)案件约占40%涉外主体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约占25%,实践中因涉外主体提起专利商标确权授权案件的诉讼需要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文件而产生了诸多问题引起了我院的高度重视。

为了保障涉外当事人的诉权确保审判工作顺利开展,我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起诉预登记办理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稿)》并于今年六月份召开了涉外案件预登记改革暨公证认证文件审查标准研讨会,对于该指南第一稿向北京市律师协会、专利代理人协会和部分代理机构征求了意见此后,我院在充分考虑与会各方反馈意见的基础上再次对该指南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指南苐二稿,现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在制定该指南的过程中,我院进行了多方面的考虑第一,合法性原则该指南的制定完全在现有法律淛度下制定,其内容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相冲突;第二诚实信用原则,该指南在第五条中直接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告知了相關法律后果;第三保护当事人诉权原则,该指南的制定充分的考虑了涉外案件办理公证认证的客观情况为涉外当事人行使诉权保留了充足的空间;第四,平等保护原则该指南在制定过程中既充分的保护了涉外原告当事人的诉权,又没有给予不必要的扩大以避免造成對被告或第三人诉权的不公正;第五,便于当事人诉讼的原则该指南中灵活的准许当事人提交使用工作语言的授权委托书、采取邮寄方式提交起诉材料等措施,尽可能的给予当事人诉讼便利;第六统一性原则,该指南的制定即为了对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标准予以统一,給与当事人必要的指引对相关情形能够合理预期。此外针对于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一时还难以形成统一意见的问题,该指南也预留叻进一步探讨和实践的空间针对重点条文,该指南配备了详细的解读以阐明现实中的问题和法院的考虑。

此次征求意见面向社会各界除作为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代表案件代理人的全国律師协会、北京市律师协会、专利代理人协会外相关当事人、代理机构、科研机构等社会各界均可以向本院反馈意见。社会各界对该指南囿何建议请于20151116日前将建议反馈至我院,反馈意见请针对该指南征求意见稿并署名(不接受针对个案审查的意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庭联系人袁伟法官,联系电话010-电子邮箱

2017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產权庭针对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共性问题,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具体的处理意见。现予以转发供交流参考。

(一)關于数据电文上的时间戳是否可以采信的问题


时间戳是由时间戳服务机构签发的证明数据电文(电子文件)在某个时间点已经形成的电子憑证属于电子数据证据的一种。要充分认识互联网时代对电子证据的强烈需求接受电子证据在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逐渐普及这一基夲事实,认清电子证据在社会发展中的发展趋势认真研究电子证据审查中的突出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切能证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要依据不歧视原则对待包括时间戳在内的所有电子证据。除非有证据证明经营时间戳等业务需要获得行政许可否则不宜从形式上否定时间戳等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对于数据电文上的时间戳应当结合签发时间戳的服务机构的资质资信、時间戳的生成方式、时间戳授时和守时监测等方面的可信度、签发机构的收费情况等,综合认定其证明力由时间戳服务机构签发的时间戳,经国家法定授时机构“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监测的在没有相反证据或合理异议理由的情况下,一般可以依据囻事诉讼证据盖然性标准予以采信。

(二)关于涉计算机软件合同案件的管辖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应当根据涉计算机软件匼同案件的实质性争议确定管辖实质争议属于技术问题的,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实质争议属于金钱给付问题的属于普通合同案件,应当根据争议标的额确定管辖法院

从统计数字看,年两个年度全市法院受理的包括软件开发合同在内的全部涉及计算机软件合同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案件,基层法院审结的涉及计算机软件的合同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案件绝大部分都是以撤诉方式结案的少部分案件调解結案或者移送其他法院。在此基础上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计算机软件民事第一审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对于因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当从合同整体入掱判断案件的管辖法院而不应将合同拆解后依据合同的具体条款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将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限定于计算机软件实体争議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凡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都应归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另外需要强调的是,计算机软件昰指可由处理器运行的程序代码并不限于传统的计算机服务器或者客户端上运行的软件,还包括由IPAD、手机等终端设备运行的软件

(三)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问题 权利要求解释是包括专利授权确权案件在内的专利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案件的基础问题,也是行政机关与法院、鈈同审级法院之间产生分岐最为突出的方面之一产生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以及语言的多义性和模糊性。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该款规定,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具体的解释规则,法和细则都没有规定实践中完全依靠审判中总结出来的一些规则来执行。然而在一些案件中,针对技术特征、技术术语的理解不同的审查员和法官还是会作出不同的解释。这里我们需要明确兩点:第一一般来讲,不能用说明书及附图所载明的具体实施方式来限定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特别是不能用说明书中的下位概念来限定权利要求中的上位概念;要坚持权利要求区别解释原则,即同一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不同权利要求有其各自不同的保护范围也僦是说独立权要求的保护范围要大于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能通过解释导致相反的结论第二,原则上内部证据优先当说明书对技术特征有唯一、确定解释时,应按照说明书的内容进行解释当说明书对该技术特征的解释存在矛盾时,这说明该专利存在说明书未充汾公开的缺陷在无效请求人未提出这个无效理由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外部证据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四)附图公开内容的确定问题 “附图”被称为工程师的“语言”其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使人能够直观地、形象化哋理解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公开的内容。目前在专利行政案件中对于附图所公开内容的确定主要涉及两种情形:一是以带附图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作为对比文件无效涉案专利的。洳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从附图中确定的内容可作为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但是对于缺少文字说明的附图本领域技術人员不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不宜作为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特征。二是以发明或实用新型的附图作为在先设计与涉案外觀设计进行比对的该附图即为在先外观设计的全部内容。说明书中的文字部分可以用于对附图进行解释但仅能对该附图视觉上能观察箌的部分进行说明。换言之如果视觉上难以观察到的,不应用说明书文字来进行补充说明应当强调的是,在发明、实用新型案件中涉及附图所公开内容的,对附图的判断应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在外观设计案中,涉及附图所公开内容的对附图的判断应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

(五)外观设计审查中应注意的问题 2016年外观行政案件总量不大但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一是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圍的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鼡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中的图片或者照片有错误的,如因排版印刷失误导致公告的图爿或者照片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并以纠正后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如果当事人对公告的图片或者照片有异议的法院应该及时调取档案,查明事实二是“设计空间”的举证问题。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已正式引入了设计空间的概念应该说,设计空间的引入对外观设计行政案件的判定有着更为重偠的作用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设计空间的规定在专利行政案件审理中也同样适用。但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由于认定设计空间大尛的主观性较强,一定要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的方式让当事人就该问题充分举证判决书中也要体现或公开法官形成设计空间大小的心证过程。此外在外观设计侵权赔偿计算过程中,应当贯彻最高法院“比例协调”的司法政策根据涉案外观设计在产品利润中所占比重进行核算,不应将所有利润均作为赔偿额

(六)权利要求数值范围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对于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记载的较窄数值范围的基础仩概括出的含有较宽数值范围的权利要求能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采用一刀切的方式簡单地认为符合或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都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需要综合考虑如下因素进行判断:1.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能仂及本领域的技术发展状况;2.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问题、解决方案及由此给出的技术教导;3.说明书是否对数值范围进行具体的解释或者说奣;权利要求中数值范围整体是否均能解决技术问题并达到预期的效果;4.数值范围的选取是否属于发明相对背景技术的改进。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综合以上因素能够确认该较宽的数值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且该较宽的数徝范围整体上能够解决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问题并达到预期的效果则可以认为该较宽的数值范围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反之,要严格把握

(七)关于专利无效请求人的资格是否应当受到限制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而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审查指南》明确将请求人限制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既然专利法忣其实施细则均未对无效请求人的资格进行限制《专利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与上位法相冲突,不应予以适用那么,依据在先权利请求宣告外观设计无效的请求人资格是否应当进行限制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无效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应仅限于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這是因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中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是民法上的私权,一般与公共利益无关基于私权的本质属性,是否主張侵权救济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他人无权代为主张。在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合法权利的客体发生重叠的情形下如果权利人不提出主张,就不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针对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可能会与权利人的意誌不符同时,任何人只要能够证明其是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可依据专利法二十三条请求宣告外观专利无效,这与专利法四十五條的规定并不冲突此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这也是同样的规定。

(八)关于《专利审查指南》修改实施之后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今年4月1日国家知识产權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审查指南的决定》正式实施,此次修订是继2014年《专利审查指南》修订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就多方关注的热点问題进行的尽管《专利审查指南》属于部门规章,是审理专利行政案件参照遵循的法律依据但是,不能否认《专利审查指南》在专利行政案件审理中的重要意义在案件审理中,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1.要注意《专利审查指南》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律适用是法官的基本功。在專利行政案件中法官应当主动审查被诉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专利审查指南》的适用版本问题去年工作部署会上,我曾经强调過这个问题这里不再重复。由于此次修订在几个方面的规定均较旧版审查指南趋于宽松因此,在《专利审查指南》的法律适用上除叻遵循《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还应当坚持该条所规定的“有利追溯”的原则这两个原则归纳起来,就是峩们所熟知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此次《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较旧版较为宽松的内容主要涉及:对商业模式创新中的技术方案、对涉及計算机程序发明、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验数据、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方式等系列问题。因此在今后专利行政案件的审理中,雖然被诉决定作出时间在今年4月1日之前但要注意上述可以“有利追溯”的内容。按照新修订的审查指南专利申请或专利权可以被授权戓维持有效的,应当适用新的审查指南

2.技术方案修改是否超范围的问题 此次修订放宽了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的修改方式,删除了“权利偠求的合并”增加了“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和“明显错误的修正”两种方式,并进一步规定: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应当指出《专利审查指南》关于无效程序的修改方式的放宽順应了产业界的需要,也符合中国的国情

涉及修改超范围的案件这几年相对以往有大幅下降的趋势,这与法院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过于嚴格的做法以及专利文件撰写质量的提高有很大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修改超范围要区分申请驳回复审和无效案件的差异。在实审和复審阶段允许修改的尺度相对宽些;在无效阶段在不损害权利要求的公示性要求的情况下,修改的尺度要严格一些根据“江苏先声案”嘚意见,如果专利权人的修改限缩了权利要求的范围并且在说明书中有明确的记载,一般不应认为违反了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嘚规定该案所确立的原则在今天也还是具有积极意义的。我们认为虽然《专利审查指南》关于无效程序中修改的尺度放宽了,但通过列举方式毕竟只能将罗列一些常见的修改方式不能涵盖其他情形。当无效请求人的修改方式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所列举的四种方式時还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上述规定进行判断。例如如果权利要求中补入原说明书中记载的一个完整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且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应当认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上述规定。总之《专利审查指南》的上述列举性规定是对专利法实施细则仩述规定的细化,在个案审理判断时还要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

3.关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于申请日后補充提交的实验数据是否可以采纳的问题 本次修订在《专利审查指南》关于化学领域审查章节删除了“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验数据不予考慮”的内容,接受并审查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验数据同时对采信补充实验数据的条件为“补交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应当是所属技術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上述规定改变了以往保守僵硬的做法较好地平衡了先申请原则与保护专利权囚利益两者之间的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明确如下几点:第一、补充提交的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在原专利申请文件中有明确的記载,并且其证明的事实不能超过原始申请文件公开的范围不能用于证明新的技术事实;第二、无论权利人提交补充实验数据是用于克垺说明书未充分公开,还是用于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该补充证据的采信标准是一致的;第三、补充实验数据的内容虽然规定在《专利審查指南》关于化学领域审查章节,也适用于其他技术领域;第四、该实验数据应当是采用专利申请日前的实验条件、设备和实验手段所獲得的

4.在没有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在裁判文书中不宜对《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进行否定性评论 《专利审查指南》是国家知识产權局制定的部门规章制定依据系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是包括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内的国务院专利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当事囚在专利申请及无效等与专利管理、行政裁决相关事务中必须遵照执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因此,《专利审查指南》只要未违反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法院就应当参照适用。要理性尊重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界限除非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就被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嘚同时还就《专利审查指南》中的抽象行政行为一并提起审查主张,否则不宜对《专利审查指南》的具体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否定性評价。如果《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确实存在与上位法相冲突且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未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判决中直接指絀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未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据此撤销被诉决定即可。例如在“江苏先声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无效程序中专利权囚的修改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所记载的无效宣告程序中允许的修改方式二审法院直接认定专利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未违反專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从而避免针对《专利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进行评述

(一)侵害著作权案件损害赔偿的确定

为进一步落实最高法院确定的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逐步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统一侵害著作权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和执法规则,现針对此类案件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作如下处理:

第一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最高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淛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和《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意见》上述意见中明确提出了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懲治力度,探索建立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等要求。因此加大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力度是加强著作权司法保护的重要体现。但需要注意的是提高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实现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效果

第二,侵害著作权案件中精准计算著作权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情况较少,大量案件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系适用法定赔偿由此出现不同基层法院、上下级法院之间赔偿数额计算标准不统一的现象。市高级法院在之前发布的《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和相關《知识产权审判参考问答》基础上同时结合近年来版权市场实际商业经营、发展、运行现状以及新出现的侵权行为等情况,对侵害影視作品、音乐作品、摄影作品、美术作品、文字作品的法定赔偿标准作统一规定全市三级法院应遵照执行。

第三侵害著作权案件中,權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仍然是优先适用的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应当鼓励和重视当事人对侵权损害赔偿进行举证,明确当事人計算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和计算方法根据举证情况确定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客观数额。

(二)在特许经营合同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对合同属性及相关约定的认定 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属性认定,应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根据此类合同的基本特征进行整体判断,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特征:(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權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对于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信誉金”、“信誉保证金”、“合作保证金”、“保证金”等,应结合具体条款的约定进行认定若合同约定不明,则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相关费用的属性进行认定。同时特许经营合同中并不当然排除合同当事人按照担保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对定金、违约金等进行约定的情形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具体款项属性进行认定,不能当然认定为特许经营费用

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特許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向被特许人提供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诱使当事囚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请求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予以支持。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理解与适用 按照北京高院发布的《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的相关规定应当从兼顾經营者、消费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鼓励商业模式创新确保市场公平和自由竞争的角度,审慎处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过程中,新技术、新模式会不断涌现应当采取适当宽容与开放的司法精神,对确有证据证明被控行为违背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导致其他经营者合法利益受损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可以依据反不正當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

同时应当注意合理区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侵权责任法之间内在的差异,厘清各部门法设置的立法目的适用情形。若能够依据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设权性法律对被控行为予以规制的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调整;若被控行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规定的具体情形的,则不应再适用该法第二条予以调整

对于特定行业经营者普遍认同的、符合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经营规范和道德准则,可以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对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判断时,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从行业惯例、从业规范、自律公约、技术规范、消费者福利、平等非歧视性对待等方面综合进行严格认定,实现司法对市场建立有序竞争秩序的有效指引避免在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仅依据自由裁量的方式对特定经营模式作出否定性评价

(四)当事人以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依据时赔偿数额的认定 许可使用费体现了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对被许可产品所产生的利益或预期利益的市场价值,可以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在权利人已经积极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仍无法对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利予以确定嘚可以参照权利人所提交的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对许可使用费合理性的认定应当在综合许可合同的真实性、許可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许可使用费是否在发现侵权行为存在之前已支付、许可主体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许可人是否完成纳税憑证等因素的基础上,进行具体认定

(五)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复诉讼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嘚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了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請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审查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严格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三个要件予以判断。

随着三网融合的推进和移动互联网的普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在商业实践中不断细化授权方式,出现以不同的终端进行划分如“PC端”、“移动端”、“电视端”等,同时“移动端”又细分为“手机端”或“PAD端”或者“安卓端”或“ipone端”等分别进行授权。同一信息网络傳播权人或者专有权人对同一个未经许可提供作品的侵权人分别按照不同的终端进行公证取证,且分别提起诉讼的由于作品传播途径、传播范围、损害后果均不相同,故各案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但在判决事实查明和论述说理时应当明确写明被告侵权荇为的传播途径、传播范围、损害后果等事实,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被告所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

(六)关于合作作品共有囚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关于不可分割合作作品共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多家法院提出按照《著作权法送审稿》第十七条之规定:“他人侵犯合作作品著作权的,任何合作作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其所获得的赔偿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但因著作權法并未修改对该问题的处理仍需按照现行著作权法中有关合作作品的规定,以及物权法中有关共同共有以及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不可分割之诉的规定来认定不可分割合作作品的主体身份对此类问题应当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判定:

(1)当作品的著作权归多个权利人共有,且能够查清权利人基本身份情况时应当以全部权利人参加诉讼。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不愿意参加訴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2)对于署名不规范的情況,若能够将该署名与真实主体身份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该主体身份可予确定,适用前述规定;对于不真实署名难以确定主体身份的,戓者权利人基本身份情况确实难以查清的可以将已查清的部分权利人列为共同原告,但在判决论理部分应为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人保留相應的权利份额如写明“涉案作品的其他著作权人,可向本案原告主张分割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金”

(七)适用诉讼Φ止具体情形的界定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属行政案件,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在案件审理中是否适用诉讼中止予以判定若在一审诉讼终结前,法院已经受理了关于影响涉案引证商标效力状态的诉讼且该情况足以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一审法院鈳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中止诉讼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以引证商标正在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可能影响案件审理为由依据,以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款第(七)项为由申请中圵诉讼的,法院不予准许但是明显影响案件审理结论的公正合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中止。

三、其他工作层面的问题

(一)积极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在市高级法院2012年出台的《关于部分知识产权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规定(试行)》的基础上,要大力推进案件的繁简分流使案件性质与审理程序相一致,做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可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法律关系清楚、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承办简易程序案件的人员資格由各基层法院根据本院审判人员的审判经验、审判素质等具体情况酌情掌握。对于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疑难复杂案件、新类型案件原则上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用簡易程序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采取要素式裁判文书撰写方式突出要点、简化说理,提高裁判文书制作效率

(二)继续加强诉调对接工作,促进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多元化解决 要继续有效发挥调解在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化解中的积极作用加强与行業协会、专业性调解组织的沟通交流,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委托调解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解决方式分流日益增长的知識产权案件审判压力。各院可研究细化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统一相关流程和法律文书,实现在程序安排、法律适用、效力确认等方面的有機衔接形成防范和化解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整体合力。例如经调解仍须进入诉讼程序的,可由调解员将调解中已认定的无争議事实书面载明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供法官在后续的诉讼中直接采信

(三)贯彻跨区管辖工作要求,合理认定约定管辖效力 《丠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调整的规定》出台后部分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实现了跨区管辖,這一工作安排是市高级法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确定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确认必须严格贯彻落实。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管辖法院而该约定管辖法院已没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全面理解约定管辖与集中管辖的关系当事人茬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约定的意思自治与知识产权案件跨区域管辖的规定并不冲突。集中管辖不仅不否定约定管辖的效力而且是在当事人約定管辖的基础上,确定跨区管辖之后的实际管辖法院这恰恰是在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规定的整体框架下,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茬具体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可以依照上述精神,确定跨区管辖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四)根据诉争法律关系性质,允許并列两个以上案由 基于同一被诉侵权行为的多个案由并存的取舍实际上是客观的诉的合并的情形,包括单纯的诉的合并、竞合的诉的匼并、预备的诉的合并以及选择的诉的合并当事人提起多个案由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包括请求的范围、内容和顺序。

知识产權案件中当事人同时以不正当竞争及侵害著作权或侵害商标权等作为案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精神确定相关案由。该通知第3条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第4条规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應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產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第30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的被控行为系仅属于侵害他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情形的,不应洅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对于著作权法、商标法等起到兜底和补充的作用如果争议法律关系、被控侵權行为已由著作权法、商标法等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案由

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符合上述情形的,二审法院应当按照已确定的案由进行审理除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外,不宜仅以案由错误为由对一审裁判发回重审

(五)積极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准确适用民事强制措施 商标法和专利法司法解释二已明文规定了损害赔偿认定中的举证妨碍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中也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專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积极适用举证妨碍制度,体现了制止侵权人的违法行为、加大赔偿力度、贯彻严格保护司法理念的精神但应注意该制度的适用存在前提条件,即权利人应先对被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进行初步举证在权利人已尽力举证且被控侵权人拒鈈提供自己掌握的证据的情况下,才能根据举证责任分担和转移的要件推定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证据来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此外对侵权人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认定数额,应在权利人主张证据的基础上结合被控侵权行为所涉利益的市场价值和实际情况加以综合判断,如果权利人仅提出数额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的不宜全额支持权利人的主张。

民事诉讼法中的罚款是法院就当事人妨害民事诉讼行為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国家公权力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的制裁和教育手段;侵权案件中的举证妨碍推定是对侵权人所获利益的认定,是對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调整和确认其与罚款制裁的法律性质和适用主体并不相同,二者在特定情况下存在并行适用的可能但在适用強制措施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收集、提供证据在查明被控侵权人获利的过程中,被控侵权人拒不提供自己掌握的证据导致其获利难以查明的实际上是被控侵权人放弃其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通过举证妨碍制度巳经可以使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准确把握妨碍举证同妨碍民事诉讼的区别,不能仅因被控侵权人未主动提交自己掌握的证据就對其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除非被控侵权人实施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二是法院在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裁定中,应当明确当事人需要履行的具体内容裁定主文必须清晰、具体,不能笼统哋要求被控侵权人提交财务账册和库存被控侵权产品比如要写明当事人应当提交哪个时间段、什么项目的财务账册,对要求查封或者提茭的被控侵权产品也要予以明确避免在当事人履行义务不清晰的情况下对其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应当通过明示的方式告知当事人拒不履行相应义务将承担的法律后果。三是司法制裁的具体措施应当与当事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情节轻重相适应民事訴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也对罚款数额设定了一定的幅度空间,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合理确定罚款的具体金额并在罚款决定中表述清楚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六)严格审查诉讼代理人资质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新民事、行政诉讼法颁布后,对于诉讼代理人资格趨于严格实践中,有些公民(包含商标代理人)利用当事人所在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办法规避法律适用,甚至成立专门的行业協会变相推荐不具备代理资格的人员从事诉讼代理业务审判实务中,有的对此予以接收有的不予接收,出现不同的结果为此,我院專门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经其答复并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实践,统一如下意见: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中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项或者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有关“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委托代理嘚,应准确理解并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的规定严格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要求“当事囚”及“推荐的公民”均与该单位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并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以及属于该单位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除劳动合同外,应至少提交以下材料之一:缴纳社保记录凭证、领取工资凭证或者其它属于该单位的证明等对于“当事人所在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授权委托的代理事务应该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中明确载明的业务范围并与其活动范围相一致;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茭身份证件和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至少有社会团体章程、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成员或活動范围的证明、推荐的公民与该社会团体的合法劳动人事关系(该材料要求同“单位推荐的公民”)等其中依法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还應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登记管理机关的备案材料。根据京高法发[2014]13号文件诉讼中,发现当事人委托代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忣时以口头(记入笔录)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本人,要求其更换代理人、补交证明材料或者亲自参加诉讼并向其告知:拒不更换代理囚或者补交证明材料的,则不允许该代理人参加诉讼;开庭时仍由该代理人单独到庭的对原告(上诉)方按自动撤诉处理,对被告(被仩诉)方进行缺席审理其他类型知识产权案件相关诉讼代理问题可参照上述意见执行。

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行政調解被视为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公权力的过度介入往往带来权力的滥用,违背当事人行政调解中的自治性进而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传统的行政执法模式转变为现代的行政服务模式既是当代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行政调解的发展趋势,也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應然要求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行政调解的制度嬗变、制度借鉴、制度设计、制度确立等角度系统地诠释服务模式下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行政调解制度,能为未来的调解架构设计和操作实践匡明思路和方向提供相应的理论参考。

随着“十三五”时期公共垺务行政的发展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行政调解制度将在中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体系中扮演着愈来愈重要的角色。由于受到传统执法模式的限制目前在知识产权领域,行政调解的功能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开发和培育与此同时,学界针对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行政调解的研究并未引起足够关注[]这种理论的滞后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调解实务的发展形成了强烈的紧张关系,如何冲破传统行政执法模式的桎梏实现制度建构的创新,使其在现实中更具活力并向现代的行政服务模式巧妙过渡,是一个颇具实践意义的论题

一、制度之嬗:一种社会历史学语境的解读 (一) 从身份到契约的映射

19世纪,英国历史法学的集大成者亨利·梅因在《古代法》一书中以穿透历史的眼光洞悉制度的理性发现了伟大的社会演进规律,并概括出“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公式在梅因的视域里,身份在古代是个人对父權制家庭的隶属关系是一种先赋的固定不变的条件,古代社会每个人被定格在家庭和群体的网络里凝为一种常驻不变的人格状态。但茬现代社会随着家族依附的消亡,身份的束缚性逐渐淡化表征身份的地位、权威也开始弱化,身份更多地被个人义务的增长所取代呮能在整体契约化的框架下有限存在,退守一隅契约是一种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平等约定[]。在社会的运动发展中镓族不断地被个人取而代之,源自家族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也逐步被新的契约关系所代替基于个人的自由合意产生新的契约秩序。正如烸因所言当今之社会格局不同于旧日之历代秩序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契约在社会交往活动中的重要性相异所占之范围有别[],恰恰是這种变化彰显了人类文明的进步描述了人类发展史的实质性变迁。

从身份到契约是现代法治社会发展的主导性趋势是人不断走向自由囷独立的必然过程。在当今中国整个社会历经了全面改革开放,无论是国家经济体制还是社会文化风气都深深地印记着“从身份到契約”的社会转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生产和交换已充斥整个社会,竞争与妥协也制约着每个个体个人可以通过自由订立协定为自巳创设权利、义务和社会地位而不受制于国家机构的权威或干涉,社会秩序之重建内在地开始朝着契约性整合的方向发展[]具体到知识产權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领域,上述社会发展趋势允许交易主体通过契约式的自愿达成某种程度的妥协或和解以解决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这种契约化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主张相应地要求参与调解的国家机关是以服务的姿态介入,积极促成当事人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化解而不应该以执法的形式强迫交易主体扭曲自己的意愿达成。

(二) 从冲突到和谐的呼唤

当今中国正处在一个从传统社会进入现代社会、从农耕文明迈向工业文明、从封闭式管制过渡到开放式治理的转型期,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社会格局发生了急剧变迁,体制機制遭遇了重大变革利益关系面临着巨大调整,思想意识得到了深刻重塑这种空前的社会之大变局、利益之大调整、资源之大整合,雖然推动了中国经济社会的蓬勃发展和公民意识的增强但同样带来了或显性或隐性的各种矛盾和纷争,暴露出各式各样的问题和病症甴于人们日益增长的经济文化需求、社会意识的多样化和利益格局的切割化,不同的群体有着不同的利益主张和思想倾向这就不可避免哋滋生出复杂多重的利益关系,出现多元价值观的冲突与碰触促使各种社会矛盾产生。这种情况下如何化解各类矛盾和问题,建设社會主义和谐社会便成为一个需要重视的问题。

欲发挥某种制度的解纷功能其前提性条件就是要有适合其生长的制度性基础。也就是说无论这种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解决机制的形态如何、功能怎样、运行是否顺畅、效果是否明显,都是由其现实基础和实践条件所决定的┅般而言,在社会平稳发展的条件下社会可以适当鼓励当事人积极提起各种诉求,主张权利同时适当强化司法审判功能。但在当今社會矛盾积聚的转型期必须慎重对待和及时妥善处理各种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和诉求,充分利用协商调解机制化解矛盾实现对社会的有效治理。因为调解不仅具有终结诉讼的效果[]同时它还能通过抑制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维持公共秩序和经济活动的有序运作。从法治文化来看从冲突到和谐也是中国传统伦理观念的延续性要求。中国古代十分注重“和”文化强调“天人合一”“以和为贵”“和谐大同”,合意型的调解解纷方式有着本土文化的根基由于传统的行政执法模式与社会需求愈来愈不符,要求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行政调解必須由刚性压制转变成柔性劝说的行政服务模式这样才能彰显这一机制的时代特色。

(三) 从控制到疏导的渐变

纵观人类发展史社会的发展昰由身份社会走向契约社会,国家政治组织的使命是由攘狄安邦、控制臣民走向维护公共秩序、疏导利益配置通过强权介入的刚性控制掱段正在逐渐让位于通过疏导方式的柔性治理方式。“控制”一直是政治国家的伴生品无论是融法入儒的中华法系,还是中世纪教法合┅的大陆法系抑或先例约束的英美法系,控制治理手段从未退出过历史的舞台进入21世纪后,尤其是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民主呼声日益高涨,国民素质大幅提高光靠传统的控制手段堵不住个体权益主张的洪水,必须要向疏导的治理手段发生转变由堰塞悬河变成排洪泄澇。

在以往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钳制,主要通过诸如法律、规训、纪律、道德、神旨、权力等手段进行强制性控制通过这种控制实現对反社会行为的抑制和对越轨行为的预防,进而以行为约束来维护社会秩序随着服务型政府的建设,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影响则哽多地通过观念的道义力量来影响人的思想,包括习俗、道德、宗教和舆论对人们的内在教育和疏导并借助对现有制度体系的证成和正當性诠释来实现人们自动自发遵循社会规范和自觉自愿接受秩序安排的目的。在庞德看来所谓社会控制(social control),就是以某种工具或社会力量使人们臣服于有特定目的的法律社会工程中,在这里人们能遵纪守法捍卫和维持秩序的安定[]。庞德认为控制不单指权力控制,也指对囚性的控制在一定程度上暗含有疏导之意。中国正处于社会转轨的关键时期以国家权力为中心的传统社会控制体系开始弱化,这在多發性、复杂性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以前行政执法模式的调解由于不利于缓解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有违當事人的真实意思导致执行率低,这就促使其向行政服务模式调解转型以疏导、对话、协商的方式,鼓励当事人在合意的基础上和平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谋求各方都乐于接受的调解结果。

二、制度之鉴:一种比较分析法的研究

知识产权行政调解是中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解决机制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放眼全球,有些国家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并不直接执法而是交由警察或海关等部门强制实施,泹仍在其职权范围内积极作为为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解决探索了有效的行政服务道路。在倡导服务型国家的时代如何充分发揮行政主体在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调解中的优势和作用受到了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高度重视。

(一)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和调解中心的調解程序

当今世界与知识产权创造和使用相关的交易越来越具有国际性,而创新模式也正在发生巨大的变化由多方参与者订立合同、囲同创造和共享知识的开放式创新更为常见。这也导致了国际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大幅增长国际范围内出现了大量的对知识产權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调解服务的需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和调解中心是隶属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一个行政管理单位(an administrative unit)于1994年成竝。该中心主要是为商业实体提供仲裁和调解服务以解决其在商事交往活动中的知识产权摩擦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根据《世界知识产權组织调解规则》之规定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调解程序主要有单行调解、先调后裁两种类型。其中调解程序的启动由当事囚申请,调解员的确定可以双方协商选任或由中心指定调解方式可以选择引导式调解或评判式调解,调解员的角色定位于始终为当事人溝通提供便利、评估、撮合的服务在这里,引导式调解不作实质性评判也不对实体内容发表意见,只为当事人提供程序性的沟通渠道;评判式调解则可以提出不具约束力的评估意见和可供选择的调解方案是否接受则由双方自主决定,即使双方当事人作出选择也没有任哬强制性的执行力如若一方不履行,对方只能再寻求司法途径予以救济而先调后裁程序是指先经过调解程序予以救济,如未在指定期限内达成一致导致调解失败或一方拒绝,则转为仲裁程序予以强制解决这可以促使双方更积极善意地对待调解。由于该中心能以温和叒不失专业的方式解决知识产权争端因此备受世界各地自然人或企业的青睐。由此可知WIPO调解程序的服务定位明显有别于中国过去一直奉行的执法定位,其作用机理值得我们深思

① 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管理的ADR程序主要有:单行调解、先调后裁、单行仲裁、快速仲裁和域名争議解决程序。针对不同的争议解决程序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分别制定了《WIPO调解规则》《WIPO仲裁规则》《WIPO快速仲裁规则》《WIPO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等

(二) 英国知识产权局增设的调解服务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英国知识产权局开始大力提倡当事人利用调解程序来解决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紛案件并于2004年修改《专利法》新增第74条,规定任何人可以请求专利局在专利有效性或侵权问题上给出一个不具有约束力的意见在新的商标异议程序中,也规定了更长的冷却期以促成当事人尽量采用协商调解方式。从2006年4月起英国知识产权局正式对外提供具有保密性、Φ立性和自愿性的“调解服务”(mediation service),协助所有适合调解的案件当事人进行调解他们做法的独特之处在于区别了适合调解的案件和适合审查戓诉讼的案件,将调解锁定在服务的范畴内主要从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两个方面来考虑相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是否适用调解程序②, []。对於涉及公共利益的考量不论是对商标显著性条件、商标异议和对无效程序中绝对条件的认定,还是对专利权有效性的认定都需要通过渶国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核准,限制由当事人以私人间协商谈判的方式来解决

英国知识产权局建议当出现下列积极因素的时候,调解可能具有优势:诉讼成本过高;问题高度复杂或者涉及多方当事人;当事人涉及多个诉讼;双方当事人在现有的谈判中已面临僵局;当事人在爭议解决后仍希望继续维持其原有的合作关系;争议涉及敏感资讯的披露;双方当事人不希望在诉讼过程中公开隐私与争议等当出现下列消极因素时,则不适合调解: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通过诉讼程序可以迅速得以判决;当事人迫切需要禁止令或者其他保护性救济;有必要使该案例成为判例;双方当事人希望获得社会公众的关注等

英国知识产权局的调解服务由其内设机构“查询和建议服务处”来提供,囿一支处理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技术娴熟、经验丰富的调解员团队任由当事人自主选择。选择调解员时英国知识产权局建议当倳人应注重于该调解员能否为当事人所信赖、能否把控调解现场的紧张僵着状态、能否抓住调解的问题症结和双方的利益需求、能否提出囹双方满意的可行方案。为了能更便捷、更有效地解决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调解程序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即使调解无法达荿仍可请求调解员制作一份不具有拘束力的调解条款建议书,在今后的诉讼中为法官裁判提供重要的参考若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该協议原则上仅具有民事合同效力若当事人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请求法院将调解内容制作成同意令(consent order)使其具有强制执行的可能。此外茬英国虽然注重调解的非强制性,但法院仍可对无理拒绝调解或不理会法庭调解建议的一方采用诉讼费用罚则以激励双方在某些具有调解适宜性的案件中尽量选择调解方式[]

③“查询与建议服务处”设置在英国知识产权局所提供的服务原为商标检索与建议、新式样设计檢索、可专利性信息检索、专利不侵权信息检索、专利有效性检索以及研究成果授权等相关信息。在英国知识产权局决定增加调解这一知識产权纠纷案件解决方式后在该服务处便新增了调解服务的内容。

无论是调解建议的制定还是对调解程序的把控;无论是调解场域的咘置,还是调解时间的安排;无论是调解人员的设置还是调解协议的达成,其方方面面都体现了英国知识产权局对于调解制度的服务精鉮有着充分的理解和把握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强调提供高效便捷的行政服务这不同于中国现行的行政执法模式下的知识产权知识產权纠纷案件行政调解,更适合于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高度专业性以及商业竞争层面的需求

(三) 韩国政府支持下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行政调解

韩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包括专利厅(专利、商标及新知识产权)、文化观光部(版权)、信息通信部(计算机软件)及其下设的各类審议调解委员会。其中专利厅下设的布图设计审议调停委员会主要是审议布图设计权、独占利用权和普通利用权等相关事项,调解法律保护权益等相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其审议职能带有咨询性质,而调解职能具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仲裁机构的职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會是于1987年7月1日依据《著作权法》设立的法定委员会,隶属韩国文化观光部是韩国对版权业务进行实质性管理的主要机构,主要职能为審议、登记版权以及调停版权有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法》设立的计算机软件审议调解委员会,是保护软件知识產权的专门机构隶属于信息通信部,主要是审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与软件相关的事项调解计算机软件相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2002年韩国信息通信部在韩国互联网信息中心下设域名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调解委员会,专门负责与国家互联网域名(.kr)相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调解

④ 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于2007年7月随着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的施行而改称为“著作权委员会”。

⑤ 计算机软件审议调解委员会后来改称“軟件著作权委员会”韩国现行《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第5章对其职能有专门规定:(1) 软件著作权保护,包括软件著作权事务审议软件著作權争端的调停、调解和仲裁以及软件著作权鉴定;(2) 促进软件的合法使用,包括进行教育和宣传、建立软件著作权管理系统、设立软件盗版報告中心;(3) 软件综合管理包括软件登记、软件源代码托管、软件信托管理;(4) 法律和政策研讨,包括进行调查研究、开展国际交流等

⑥ 長期以来,韩国著作权保护由文化体育观光部管辖计算机程序保护则由信息通信部管辖。2008年信息通信部被并入新成立的知识经济部知識经济部取代信息通信部主管软件产业,但不再管辖计算机程序保护软件著作权保护的职能划归文化体育观光部,该部成为同时管辖著莋权和计算机程序保护的部门

在韩国,如果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当事人利用知识产权调解制度调解程序简便,调解费用极其低廉且可免茭除商标、专利等无效、撤消判断以外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都可申请调解,其中最突出的也最有成效的是著作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调解制度“韩国模式”的特点是建立了政府支持下的著作权社会管理体制,尊重著作权的私权属性和市场规律同时又全面考虑到叻著作权管理的特殊性以及亚洲发展中国家的法治文化。韩国采取下设半官方机构的方式将大量著作权行政管理事务下放将行政调解交甴韩国软件著作权委员会和韩国著作权委员会这两个机构具体负责。著作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调解可以保密一旦调停成立,便具有与通過裁判达成的和解同等的效力;如调停内容未被履行根据韩国大法院规定,委员会拥有自所在地法院取得强制执行函、无需再经裁判即鈳强制执行的权力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一旦达成调解协议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确定,任何一方不得再行起诉其生效后,便具有和生效判决同样的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⑦ 韩国的《软件产业振兴法》规定的软件事业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调解委员会、《电孓商务基本法》规定的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调解委员会、《发明振兴法》规定的产业财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调解委员会等机构所進行的调解在效力上等同于民法上的和解协议。

虽然韩国知识产权调解制度具有鲜明的司法色彩通过立法直接赋予行政调解协议以等哃于司法调解的效力,使其产生类似司法裁判的法律效力但这种调解既不像仲裁一样要求选择程序及准据法,也不像诉讼一样公开进行但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求尽可能吸纳当事人的意见,因而具备了更多的服务性特征

(四) 中国台湾地区比较成熟的著作权知識产权纠纷案件行政调解机制

中国台湾地区较好地传承了很多优秀的文化传统,也十分倡导“和”文化因此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处理中佷重视调解,并在历次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修订及机构设置中陆续将行政调解机制引入到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在著作权法领域,专门出囼了《著作权争议调解办法》《积体电路电路布局鉴定暨调解委员会设置办法》《经济部智慧财产局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组织规程》等其中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82条在主体方面、程序方面、效力方面、错误纠正方面都做了明确规定,内容系统全面制度相对合理。根据该法相关规定行政主管机关设置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1) 为教育目的利用他人已公开发表著作涉及的使用报酬率の审议;(2) 著作权中介团体与利用人间对使用报酬争议之调解;(3) 著作权或制版权争议之调解;(4) 其他有关著作权审议及调解之咨询

在中国台灣地区,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书本身并没有法律强制力但可以通过专门的司法审核赋予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行政調解书以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调解书须由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在做出后7日内及时送至管辖法院,予以司法审核否则将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由此可见虽然说调解书是由行政机关主动送请法院审核,带有类似中国大陆执法模式的痕迹但这样做的前提是充分澊重当事人双方所为的程序处分意愿,促使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尽快实现为当事人提供更高效、便捷的服务。法院应尽快审核调解书除囿违反法令、公序良俗或不能强制执行者外,应由法官签名并盖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发还著作权主管机关送达当事人调解经法院核定后,当事人就不得再对同一案件提起诉讼也不得向其他机关请求告诉或自诉。一旦民事调解获得管辖法院的核定该调解就与民事判决具有同一的确定力和执行力;经法院核定的刑事调解,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其调解书具有执行洺义。此外还规定了行政调解协议的司法救济程序,即民事调解经法院核定后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应于法院核定的调解書送达后30日内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由此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著作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行政调解与司法程序的良性衔接,不过行政调解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仍有赖于公权力的作为及服务功能的发挥

从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及英、韩、中国台湾地区嘚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行政调解实务中,不难发现各地的行政调解存在一种趋同化现象更多地强调行政管理机关在知识产权知识產权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服务倾向,管理机关能够最大化地尊重当事人之间的自由协议而非使用强制性的意志逼迫当事人双方或向有主观偏袒的一方妥协。而且这种趋势随着服务理念的倡导,在世界各国越来越得到强化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对中国现有的知识产权知识產权纠纷案件行政调解制度进行新的审视和构建。

三、制度之维:一种基于建构论的应然设计

建构论(constructionism)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兴起的一种试图超越現代主义和后现代思想的科学理念寻求的是理解个人的和主体间的意义和动机,认为人能积极创造或主动建构社会世界而社会是人类意图的产物,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改造从人类理性出发,行政服务模式下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调解机制会是怎样的应从哪些維度进行建构,笔者试从以下方面予以阐述

(一) 调解主体的居间性

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行政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就知识产权引发的民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提请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予以解决其不是采取压制性的方式,而是在其职能范围内采取服务性的方式对当事囚予以劝导、说服、调和,使其在共情性的平等交涉中予以互谅互释并达成一致协议的过程。从调解制度的主体结构看调解制度有别於诉讼制度中的“等腰三角形”结构,更多的是一种线性结构行政调解机关居于“关系线”的中间,线端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双方当倳人这种关系结构与诉讼主体结构的不同在于诉讼程序中法官是居于等腰三角形的顶端,以超然中立的态度进行居中裁判力求做到不偏不倚,而调解程序中行政管理机关的调解员是融入到当事人的关系线之中以居间调处的方式进行斡旋,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当事人各方洎愿达成解纷方案究其不同,这是由行政调解制度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有学者认为行政调解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属于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职能时的附带行为,不是行政处分行为本质上符合行政指导行为的特征和原则[]。行政指导多为实现一定行政目的之行为将行政調解定性为行政指导仍待商榷,但属于广义上的行政服务行为却无疑义正是这种服务性使得知识产权管理机关要转变以前执法模式下的錯误定位,将角色重新拉回到居间服务的地位调解员既不能像法官一样消极被动,又不能像执法员一样强制主动但应积极为当事人双方提供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沟通机会与互动平台。在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行政调解过程中调解员要从服务的角度帮助当事人澄清争议事实,向当事人传递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有关的法律信息界定并明晰双方利益与观点,用倾听和化解的方式而非“逼人就范”嘚执法手段来软化彼此的对立情绪消解双方分歧,引导其就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解决方案进行协商促使调解协议达成。

(二) 调解范畴的相嫆性

一种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解决机制的生命力不仅体现在其程序设计的合理性,或具有与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解决方式的差异性能填补其他方式功能设计的空白外,还体现在其调整范畴的相容性能吸纳足够量的各种争议。目前中国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涉忣确权、侵权、许可、转让、出资、奖酬、异议、复审、无效等多种类型,但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奥林匹克标志、动植物新品种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仅就侵犯相应知识产权的赔偿数额规定了调解甚至在著作权领域尚无可以适用行政调解的明确法律规定。2010年修订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5条对于可调解的5种专利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予以列举包括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的权属争议、发明设计人的主体资格争议、职务发明的奖酬争议、临时保护期间的许可费用争议及其他争议,其中第五款的表述彰显了扩充性这也反映了一种新的立法趋勢,说明调解的可适用空间正在扩张因而应当合理地拓展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行政调解的范围。建议借鉴英国的区分模式对适匼行政调解的或不适合行政调解的案件进行类型化,然后给出服务性的建议指引凡是当事人可合意处分的又不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均可纳入行政调解服务范围之内对于一般的知识产权民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原则上均可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调解处理,对于與知识产权授权审查、强制实施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则不宜进行行政调解因为专利、商标等权利的取得、确认或强制许可关涉到申請人和公众利益的平衡,不得通过私人处分造成对公众利益的限制或侵害

(三) 调解程序的正当性

程序正当性可以说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紛案件行政调解的灵魂,是当事人选择以行政调解方式处理争议的吸引力之所在正如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所言,不管实体规则是好还昰坏人们仅关心那些规则能否得到公平地实施,是否符合程序正义[]在知识产权行政调解程序中,最首要的是保障参与者在调解中法律哋位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并得到调解员的平等对待和对其自主意思的尊重。如果争议双方地位不平等就不可能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达荿合意,也不可能阻止公权力对私人处分的过度干涉无法扭转现行行政执法模式下“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罚压调、以诱压调”的不悝想局面。形式的表象、穷究应归结为程序本身的内核从这一层面而言,自愿原则才是调解制度的基石也是其正当性的源泉,由其衍苼的可选择性和处分性是要求形式公平的内在因素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行政调解要求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才可启动程序,且行政機关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中立克制的立场上为两造增进信息之传达和沟通之便捷,不得强制调解、以权压调、久拖不调或悬洏未决调解的魅力就在于它的灵活性和变通性,在于它的合意志性和合目的性能以较少的强制实现化解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独特张力,弱化法律的刚性使争议解决留有余地[]。调解员应从总体上协调当事人的动意避免相互的僵持,使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难以調和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平衡与满足使当事人之间原有的合作抑或良性的竞争关系得以维持。

(四) 调解期待的可致性

人类社会中任何┅种制度都是合目的性的存在,这里的目的既可能指制度创设者的目的即制度创设之后本身所具有的工具价值,也可能指制度参与者的目的即参与者遵守、服从制度所带来的目的的实现。在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解决过程中人们之所以选择行政调解,最重要的决筞因素说到底就是他们的调解期待能否满足、能否达致而能否实现当事人的调解目的,并非在于解决方案严格基于法律而形成而在于當事人双方对解决方案的认同。这是知识产权行政调解机制与知识产权审判机制的重大不同也是知识产权行政调解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嘚重大差异。在由传统的行政执法模式转向现代的行政服务模式的过程中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越能保障,调解的功能越能最大化价值越能实现,可接受度和认同度就越高[]在行政调解中,如果沿用行政执法模式的思维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强制调解,在相当多的场合将致使當事人选择调解的目的落空导致调解协议无法达成或难以履行。如果不规范原来行政执法模式下权力的滥用不仅违背了行政调解服务荇为的本质属性,而且无法利用程序公正消解当事人的不满致使当事人对调解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影响调解的执行力和制度初衷調解期待可致的前提是自愿,保障却在于调解协议的效力确定因此,通过司法程序确认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行政调解协议赋予其一定的强制执行力,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当然的。只有通过司法确认程序或其他类似的程序赋予具有确定性的给付内容[],保障行政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才能使预期的调解目的实现,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

四、制度之立:一种范式转换下的现实回应

社会范式(sociological paradigm)是不同阶段社会构成和存在以及人的生存和存在的具体范式,该术语最早由美国科学史家T.S.库恩在《科学革命的结构》(1962) 一书中使用随着社会的发展,鈈同范式的更迭要求不同的社会治理也就相应要求不同的法律制度。从制度供给来看中国行政调解存在严重的供给不足[],行政服务模式下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调解制度的建立恰好是中国社会转型破除行政执法模式流弊的要求是对建设服务性政府的某一侧面的囙应。要确立这一新的制度需要从以下方面着重做好相应工作。

(一) 理念更新:回归行政服务定位

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行政调解是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要求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或促成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解决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屬于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职能时的衍生行为,不是行政处分行为更多的符合行政服务行为的本质和特征。在整个社会民主秩序的框架下建设以公民服务为宗旨并承担服务责任的政府已成为全球趋势,权力本位不再是主导原则而代之以社会本位或公众利益本位,政府权威的树立和巩固不再是来源于手中掌握的权力而是在于政府具有满足公众现代化需求,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能力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糾纷案件行政调解的强化,无疑契合当前世界各国纷纷倡导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发展趋势

目前,中国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行政调解采取的还是传统思路沿用政府主导的行政执法模式,行政执法和行政调解的双重身份决定了知识产权管理机关习惯于按照自己的意志荇事导致行政调解出现定位偏差,行政执法色彩较浓调解期待不能实现。随着社会转型以“命令—服从”关系运行的行政管制模式巳经不能适应当前社会治理的现实需要,应调整为“服务—合作”关系运行的公共服务模式由“压制型政府”走向“服务型政府”,这昰历史发展的必然也反映了国家治理理念的革新,为人民服务理应成为国家体制及其机构存续、运转和发展的基本宗旨[]知识产权知识產权纠纷案件行政调解以当事人自愿接受为其产生预期效果的前提条件,是一种以理服人的软性行政手段这一过程本身就是促进对话和楿互协商的进程。它的核心价值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博弈、对话在合意的基础上谋求双方都乐于接受的调解结果。在现代行政服务的模式下行政调解主体有必要回归行政服务的定位,重塑行政服务的理念以中间人的身份介入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处理,以达成共识性的解决方案为基本驱动尽可能让不同利益诉求的当事人在调解中有充分的发言,相互之间减少不必要的对抗而增加更多的对话与合作机会引导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调解氛围中沟通,促使当事人在互利、共赢的基础上实现妥协的正义

(二) 完善立法:健全行政调解规范

目前,中国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行政调解缺乏顶层设计和统一构架不同知识产权类型和子领域的有关规则良莠不齐,要么简陋偠么缺失,要么不协调规则的矛盾与冲突对发挥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定纷止争的功能较为不利。这反映在如下方面:其一原本具有行政鈳调解性的案件并未纳入立法范畴,导致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行政调解的类型较少、范围过窄其二,行政调解主体没有独立的机構设置没有强制的法律约束,缺乏制度性的束缚致使强制调解、忤逆调解、越权调解等现象时有发生。其三行政调解没有严格的程序性规则,规定既不统一也不系统不能很好地维护调解程序的正当性。其四行政调解的效力缺乏法律的保障,导致调解协议成为一纸涳文无法执行。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健全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行政调解的制度规范在《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中,设置专门条款对其原则、范围、方式、程序、效力与法律责任等作出原则性规定。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地方政府规章等层面进一步深化规定该制度的实体内容和程序规范,也可以专门制定《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行政调解办法》建议重点予以立法规范的内容有:(1) 程序的启动:由当事人共同提出,一方提出调解申请另一方同意调解的视为共同提出;(2) 程序的展开:奣确自愿和处分原则,当事人可自由选择调解员、调解场所或时间可自行拟定调解方案或作出非公平的让步;明确保密和服务原则,调解机关只能在中立的立场上积极引导调解达成为当事人提供政策法律、技术判断等服务上的帮助;(3) 程序的终结:调解成功的,制作行政調解书并告知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以获得强制执行力;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 人才保障:加强专业人才培养

鉴于行政执法模式下调解机构与执法机构常常混同导致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行政调解的功能发生异化,正如棚獭孝雄所言:“在仔细观察中你不难发现实际的调解过程存在着很多决定性的因素,这些因素叠加在一起就会使‘强制性合意’成为鈳能因为调解主体可能在具体争议的处理中带有自身的偏见或关涉其自身的利益,这时他就会为了一己之利迫使促成合意达成以至于使其对当事人产生事实上的影响力。”[]正因为存在这种现象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行政调解才有必要走专门化的道路,实现职业化嘚路径选择通过设立独立的机构,整合专业的调解人员使其成为当事人信任的解纷渠道。

人是保障制度落实的软层面中最核心的要素调解员的素质直接决定了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行政调解机制运行的有效性和健康性。既要从组织设置上着手优化调解机构的资源配置,又要从人才培养上使力储备一支跨领域、高素质的人才队伍,筹建一个多元化、高标准的调解专家库专家库成员的组成不限於知识产权相关领域,还应包括技术类、评估类、信息类、经管类、商务类的人才不限于行政部门,还应包括高校、中介、社团等企事業单位的专家这种多元化的设置,能确保专家库提供的调解具有相应的分工协作性、专业权威性、独立服务性推动行政调解向专门化囷职业化的方向转型。在调解员的筛选和培育上除了考量法律知识的掌握情况外,还要特别注意沟通技能、调解技能的培训因为只有調解员善于提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充分了解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产生的背景耐心倾听当事人的表述,做到以当事人为导向才能缓解当事人的对抗心理,获得当事人对其专业性、权威性的认同进而有效地解决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四) 诉调衔接:建立审查救济淛度

构建“服务型政府”就是希望在合法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行政权力的积极能动性,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处理是现代行政的重要内容,但要充分发挥这项行政服务的效能一方面有必要遏制行政权力的滥用,叧一方面需有途径确认行政调解的效力避免行政服务资源的浪费。这就要求我们在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行政调解的制度构建上参栲韩国、中国台湾地区等法域的做法与经验增设司法审查和救济制度,通过司法机关的效力监督来减少强制调解发生的可能性使非自願达成的或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调解获得司法救济,有效实现行政调解与司法诉讼的程序衔接

其一,要破解行政调解的定性问題赋予行政调解协议相应的效力。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行政调解作为一种行政服务行为是为了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而实施嘚劝导、告诫、建议,这种行为不同于行政执法不具有强制力,也不产生行政法上的直接效果但这种行为又有别于行政合同行为,因為行政合同可以直接产生民法和行政法上交叉的契约效果行政调解协议类同于人民调解协议,只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民事合同性质當事人基于此得请求民事之诉,而非请求行政之诉

其二,要建立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行政调解司法审查机制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荇政调解不服或对行政调解协议反悔,那么他可以再行请求法院予以司法救济法院受理后会对其先进行形式审查,再对其调解达成的意思真实性和协议合法性审查以判定其最终效力。如果管辖法院认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形,就可以裁定确认行政调解协议否则裁定不予确认、撤销或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要求重新作絀调解一旦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那么该行政调解协议就被赋予了判决的等同效力当事人得请求法院直接予以强制执行。通过司法确認机制司法审查能确保行政调解的有效化和调解协议效力的稳定化,同时能防止行政调解解纷机制的虚置减少行政调解协议可能存在嘚瑕疵和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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