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陪你到世界终结歌词还能要陪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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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打数十电话委托执行交通事故赔偿终结案
发布时间: 16:33:46
本网讯(张娟)
&&虽然从未与申请人钱飞和被执行人孙丁见过面,但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们近日却通过数十个电话沟通的方式成功执结了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日19时许,申请人钱飞驾驶浙D35080号轿车途经诸暨市浣东街道下章村地方,与被执行人孙丁驾驶的赣G62593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擦,造成浙D35080号轿车乘坐人及钱飞等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钱飞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伤势经诊断为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多处挫裂伤、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5624.69元。日,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钱飞应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孙丁应承担事故的30%次要责任。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孙丁赔偿钱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46.22元。判决生效后,钱飞向诸暨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诸暨法院依法提取了出事后孙丁交到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保证金8000元。由于被执行人孙丁系江西省德安县人,主要财产所在地也在德安,致使该案余款6446.22元迟迟不能执结,日,诸暨市人民法院委托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德安县法院执行局受理此起委托执行案后,当天就驱车前往距县城几十公里的孙丁住处,通过当地村委会找到其母亲,获悉孙丁一直在外地打工,不知其详细住址,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找到了孙丁留给其母亲的电话号码。执行法官返回县城后,第二天又通过银行查帐的方式发现了孙丁在农行有一笔2300元的存款,执行法官依法进行了划拨,接着又根据孙丁母亲提供的电话号码,执行法官与孙丁取得了联系,孙丁开始以自己在外靠帮人打工谋生,实在无力承担该笔赔偿款为由挂断电话,但执行法官并不气馁,接连几天不断通过电话沟通的方式,向孙丁耐心讲解法律知识,动之以情地开导并告知其申请执行人钱飞现在因车祸身体受伤,生活困难,希望其能够换位思考,积极履行义务,同时也严肃地告知了其拒不履行判决的法律后果。  近日,孙丁终于被执行法官的认真负责和人性化的执行工作态度所折服,主动向其务工单位提前借支4300元工资款汇入了诸暨市人民法院提供的账号。德安县法院以公正司法的良好工作态度、高效人性化的工作效率赢得了浙江兄弟法院的好评。  (文中姓名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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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编号:1882111
案件标题:法院内部终结的民事案件能不能向检察院提起抗诉。
人工审核通过
涉案金额:5万-10万
委托费用:面议
发布时间: 6: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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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我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不服原一审法院的判决一步步申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把我的案件交给省高院作出处理。其最后结果是市中级法院向省高院申报了终结,而省高院却同意了市中级法院的申请向下级法院作出了终结处理。请问此种情况可不可以向检察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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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00-6111人身损害案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中“一审”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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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基准时间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于重审或再审均是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于是就产生一个问题:重审(再审)的时候究竟是适用原审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还是适用重审(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由于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就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于重审(再审)案件“上一年度”,应该理解为重审(再审)时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其理由,一是重审(再审)程序就是一审程序,应当适用一审程序的规定。二是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目的,在于对赔偿权利人利益进行补偿,确定计算标准的时间应以最近实际填补时间为宜。如果案件被发回重审(再审)后,仍以第一次审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为赔偿标准,那么意味着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对而言是固定的,发回重审(再审)之后,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时间大幅度地延后,相当于赔偿义务人因为发回重审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一概以重审(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赔偿依据,会诱使受害人一方反复上诉申诉,反复申请鉴定,甚至故意隐瞒一些案件事实,使案件陷入反复发回重审、再审的怪圈,令赔偿责任人不堪其扰,这既不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对于重审(再审)案件,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基准时间仍应该是原审时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毕竟从实践的情况看,绝大多数受害人都希望尽快获得赔偿,仅仅为了等待新的统计数据而恶意拖延诉讼的情况应该是极少数。但我们依法理同样可以得知,“一审辩论终结时”应当以首次立案时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依据,发回重审的案件,也依然依据原一审法院的辩论终结为起算时间,而不应依据发回重审后的法庭辩论为标准;如果一审法院存在多次辩论,那就应当依据第一次的法庭辩论时,作为判决依据,因为第一次的法庭辩论离案发时间最近,也最为固定,赔偿数额最符合客观实际。理由如下:&&第一,重审(再审)程序是以原审为基础的,不能完全等同于一审程序。重审(再审)是为了纠正一审的错误,不会改变一审判决的正确依据。发回重审(再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是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再审)。可见,发回重审(再审)是二审法院针对原审法院的审理或判决中的错误进行处理。重审(再审)程序是以原审判决为基础的,不能完全脱离原审判决的审理范围。&&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原审程序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固定其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旦提出其诉讼请求,根据证实信用的原则或者禁止反言的原则,应当对当事人自己和人民法院都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不但应当体现在原审程序中,也应当体现在基于原审程序而进行的重审(再审)程序中。&&第三,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是损失填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宗旨,也在于给被侵权人的赔偿是一种补偿,而不具有惩罚性。侵权行为发生当时的社会经济水平是确定的,赔偿也是确定的,也只有以这个时间的经济及社会发展为依据,给受害人一个损失填补。离开这个确定时间,常人是无法预知以后的社会经济发展,对当事人不公平,也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法律也不允许让一个人承担自己无法预知的社会风险。例如在有多个被告的案件中,如果部分被告在原一审中已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没有达成赔偿协议的被告又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二审发回重审,法院重审后,以重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标准时间,计算出来的赔偿额比原确定的赔偿额高的话,受害人就可能以原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或有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原部分被告已达成的赔偿协议,而主张新的赔偿标准,使原已达成赔偿协议的被告重新进入诉讼。如果说将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作为计算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时间,是最接近对受害人未来利益损失的实际填补的时间点,对受害人有利的话,那么,按跨统计年度的新标准计算出来的丧葬费和误工费等费用中新增加的部分,对于受害人来说,就明显构成不当得利。试想一下,以丧葬费为例,死者是在案发不久就埋葬的,那是不是需要在重审(再审)时再重新挖出来,再埋葬,这样才符合“实质公平”。&&第四,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离开了初次立案时间,使得计算依据不确定,就会有人因此不当得利,就有人同时承担不应当承担的责任,民法的公平原则被破坏。在现在信访压力严重的情况下,势必一些人会因此而不断上访,不断要求重新赔偿。同时,人身损害的后果确定下来后,诉讼程序的变化不会导致当事人损失的变化。如果以其他时间为准的话,我们假设一下,一个案件,在四年内被以不同理由四次发回重审,这时,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到底以最后一次为准还是以第一次为准呢,是不是同样会出现不公平的情况? &&综上,应对“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一审含义”进行明确,最好的办法是能由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统一规范,无论采取哪种观点,只要能做到整齐划一、一视同仁,那么对所有的当事人就都是公平的。笔者建议将这个时间确定为一个固定的时间点,可以规定为: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基准时间是“本案初次立案时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作者单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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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生前诉讼终结后近亲属能否再行诉讼――江苏建湖县法院判决吴根兄等诉诸城汽车厂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 】裁判要旨 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出致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判决后,受害人因伤情恶化死亡,受害人近亲属再次起诉要求致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案情
  日,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汽车厂(以下简称诸城汽车厂)的一辆小型货车与颜会清的三轮车相撞,致颜会清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诸城汽车厂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颜会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颜会清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Ⅱ级伤残和Ⅳ级伤残。颜会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诸城汽车厂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元。一审判决作出第二天即日,颜会清因伤情加重医治无效死亡。颜会清的近亲属吴根兄等诉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请求诸城汽车厂和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元。 ■裁判
  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法院于日作出的生效判决是针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损失部分应获赔偿的民事判决,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较判决时残疾的后果更为严重,且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对后果加重部分的损失予以赔偿,符合侵权损害应全面赔偿原则和公平原则,故对原告主张原判决确定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受害人在伤残评定之日至死亡之日已构成伤残,故其在此期间应当享有一定的逸失利益损失,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本案中受害人与原告分别就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根据法律精神,上述两种赔偿金都是对伤残者或死者近亲属未来经济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基于本诉之前,法院已判令被告承担受害人残疾赔偿金问题,故原告仅能向被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之间的差额。颜会清死亡较残疾是一个加重的后果,原告据此诉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先前判决被告给付颜会清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告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判决被告诸城汽车厂赔偿原告吴根兄等因颜会清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等各项损失的80%,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合计6.1万余元;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法院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受害人因伤情恶化死亡,近亲属起诉要求被告再次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是否支持诉讼请求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是受害人死亡与交通事故致残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伤情严重,一直入院医治,在先诉判决生效后第二日死亡,应当认定受害人是因伤情加重无法医治死亡。基于被告致残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
  二是受害人死亡是否造成近亲属实际经济损失和逸失利益损失。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基于遗产继承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从法律上直接赋予了近亲属享有代位追偿权。近亲属请求损害赔偿内容主要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物质损害请求是基于物质利益的损害或丧失为依据,可分为实际产生的经济支付和将来产生但丧失的预期利益。
  三是受害人死亡是否产生近亲属因继受其本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消灭请求权。本案中,受害人因被告侵权伤残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为法院所支持,其死亡后果的发生使其所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继承法律关系为原告所继承。按照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人身依附性原则,原告客观上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精神损害这一新事实,侵权对象与损害后果均为单一指向,其应当享有单独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继受受害人依据自身伤残所获得的精神赔偿,并不能阻碍此项诉求利益的实现。
  本案案号:(2007)建民一初字第0870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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