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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标题】中国某某银行漯河黄河路支行与顿某某等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
【案件字号】(2009)漯民一终字第100号&
【审理日期】&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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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银行漯河黄河路支行与顿某某等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漯民一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漯河黄河路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顿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某。
  上诉人中国某某银行漯河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黄河路农行)因与被上诉人顿某某、陈某某、薛某某、黄某某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黄河路某行于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顿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2.依法处置陈某某、薛某某抵押物优先偿还本案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郾城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6)郾民二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黄河路农行、顿某某均不服原判,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07)漯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1.撤销原判,2.发回重审。郾城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日作出(2007)郾民二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顿某某、陈某某、薛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08)漯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1、撤销原判;2、发回重审。郾城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8)郾民二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黄河路某行不服,于日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河路某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日顿某某因做木材加工生意资金不足,向黄河路某行贷款。同年12月21日陈某某以自有的漯字21638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薛某某以自有的漯字21627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为顿某某借款在漯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抵押期限自日至日。日黄河路某行为顿某某、陈某某、薛某某签订了某行个借字(2001)第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万元,期限自日至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54%,逾期按同期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陈某某、薛某某以其自身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日黄河路某行履行了放贷义务,将14万元借款如约给付了顿某某。
  另查明:日第三人黄某某在中国某某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沙北分理处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该事实已被原审法院(2006)郾民二初字第533号判决所确认。
  再查明:日,顿某某与黄某某已经法院调解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黄河路某行与顿某某、陈某某、薛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中贷款是顿某某个人申请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均是顿某某个人的签名,这三份证据上均未加盖桐木加工厂的公章,虽然在个人借款合同上显示的借款用途是购木材,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就是桐木加工厂使用,所以该笔借款应为顿某某个人的借款。黄河路某行是否向顿某某如约发放了本案诉争的贷款问题。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黄河路某行于日将该笔贷款发放给了顿某某,有黄河路某行提供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说明黄河路某行如约向顿某某履行发放了贷款的义务,顿某某也收到了该笔借款。2002年、2004年第三人黄某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行为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本案中日黄某某签收的黄河路某行的催款通知书上显示“根据营业部某行个借字(2000)第006借款合同”,而本案诉争的借款是(营业部)某行个借字(2001)第001号个人借款合同,据此可以认定黄某某签收的催款通知不是本案诉争的借款。日,黄某某签收的催款通知书未注明催收哪笔借款,况且第三人黄某某也于日在黄河路某行贷过20万元的贷款,所以黄某某有合理的理由认为是催收本人的贷款,况且日,顿某某已与黄某某离婚,所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黄河路某行催收的就是本案(营业部)某银个借字(2001)第001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因此黄某某在催收通知上签字,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第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起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顿某某日签收了催收通知书,从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日至日。从此以后黄河路某行从未向顿某某催收过借款,黄河路某行于日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陈某某、薛某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黄河路某行未在本案借款抵押合同履行届满后两年内向抵押人陈某某、薛某某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新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日至日,黄河路农行应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从日至日)行使担保物权。而黄河路某行于日起诉,要求依法处置陈某某、薛某某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河路某行向顿某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向陈某某、薛某某主张权利也超过担保期间,所以黄河路某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第、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漯河黄河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0元,其他费用1000元,共计5310元由原告负担。
  黄河路某行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8)郾民二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陈某某、薛某某抵押物优先偿还本案借款本息;(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被上诉人陈某某、薛某某抵押物优先偿还本案借款本息;(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借款真实有效,顿某某应负偿还责任。顿某某因购住房及经营家俱的需要,于日向我行提出借款申请,由陈某某、薛某某房产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清单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日我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转入顿某某在我行开立的存款帐户。贷款到期,经多次催收顿某某未偿还。某行提供的顿某某的个人借款申请、借款合同等已经充分证明,该笔借款属顿某某个人借款,而非木材加工厂的借款,应当有顿某某偿还。二、黄河路某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解释第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借款时,陈某某、薛某某用自己房产为顿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字第2186号、漯押(登)字第2187号],因此我行对陈某某、薛某某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力。三、黄河路某行起诉合法有效。1、根据《》第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段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日借款到期后顿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黄河路某行信贷人员多次向其催收,期间顿某某及妻子黄某某分别于日、日、日签收了催收通知书。因此黄河路某行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顿某某及妻子黄某某的所谓的的离婚协议,不影响我行催收的有效性。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第5款的规定,乙方变更住所、通讯地址、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发生重大变动应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甲方。所以且不论顿某某与妻子黄某某离婚是否属实,离婚必然影响顿某某的住所及状况发生重大变动,而顿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告知我行,我行直到2006年起诉后一审开庭才知道。3、根据顿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未对我行借款偿还责任进行约定,同时协议中约定所有债务都有顿某某承担、而房屋等财产都分给黄某某,因此该协议显失公平,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明显是逃避农行债务的行为。4、根据2007年9月在法院开庭中审判长的询问,顿某某说其住所变动了、同时也未及时通知我行。可是根据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6)郾民二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2007)郾民二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及顿某某日上诉状均能证明顿某某、黄某某截止目前仍共同居住在源汇区某某乡二甲刘村木材加工厂,所以首先顿某某上次开庭时回答审判长提问时说其住所变动了是在说谎话,其次也证明顿某某、黄某某所谓的离婚协议就是虚假的,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借款偿还责任,非法占有借款本息。5、根据《》第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第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因此说该所谓的离婚协议并不能证明顿某某、黄某某已经离婚并依法办理离婚登记手续。6、根据《》第具有下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7、本次开庭中,审判长问黄某某:“某行是否催收过14万元的贷款。”黄答:“不是,2004年9月15日催收时没说是14万元、还是20万元,是空白的,是我签的。”后来审判长又问黄某某:“何时离婚。”黄答:“日离的。”这两个回答存在明显的矛盾,日离的婚,日你不管是谁的都签,可能么?其次,黄坚持说催收是空白的、让他们申请鉴定又不申请,后又提供了黄某某本人在某行原沙北支行贷款的证明,以此证明黄某某日签催收时、认为是催收自己的贷款,这些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黄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我行填写清楚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这一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足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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