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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2008年修订)
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债券的登记与托管第一节 债券登记第二节 债券托管第三章 清算交收与违约处理第一节 清算交收与回购质押品管理第二节 交收违约处理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行为,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相关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的国债、债券(包括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债券)等,但可转换债券除外。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债券交易包括债券现券交易及回购交易。债券回购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实行标准券制度的质押式回购。可用于办理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包括国债、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以下简称“本”)认可的债券等其他债券。  第四条 对于在证券交易所采用集中竞价交易制度的债券品种,本作为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清算,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通过本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分别完成与各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之间的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  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其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与其客户证券账户之间证券的划付,应当依据《证券法》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委托本代为办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且本动用风险管理措施仍无法获取可供向相关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应付债券的,本有权对相关对手方结算参与人延迟交付相应债券并支付补偿金,补偿金和补购相应债券的全部费用由违约结算参与人承担。同时,本有权暂停该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相关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其相关证券交易,以至对其相关债券交易不予担保交收等措施。  第六条 对于在证券交易所采用协议交易等非集中竞价交易制度的债券品种,本有权依据其信用评级和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采用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或者全额清算非担保交收的结算方式。  可实施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方式和办理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品种的具体标准由本另行规定。  第七条 结算参与人办理经纪质押式回购业务前,应当与客户签订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与客户完成结算事项。结算参与人未与客户签订协议而进行回购交易,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对客户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本按照业务规则正在进行或已经完成的清算交收;造成本损失的,本有权对登记在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回购质押券或其他自营证券进行处分,以处分所得弥补损失。  客户违约的,结算参与人有权按照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处置客户用于回购的债券;结算参与人擅自动用客户资金或证券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客户有权按照相关及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向结算参与人追索。客户向结算参与人追索,不影响本按照业务规则正在进行或已经完成的清算交收。
第二章 债券的登记与托管
第一节& 债券登记
  第八条 本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实行债券的无纸化管理;债券持有人持有债券的事实依据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记录结果确认。  第九条 债券应当登记在债券持有人以本人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中。  符合、行政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债券也可以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名义持有人应当负责对其客户持有的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债券余额及其变更情况进行记录。名义持有人应该按本的要求向本提供其名下的债券权益所有人资料。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债券持有方式根据相关规定变更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持有方式的,名义持有人应根据相关、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完成确权手续后向本申请变更登记。名义持有人应保证确权结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  确权错误导致债券登记错误的,名义持有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对债券登记申请人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债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的登记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债券登记包括债券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债券登记申请人指债券发行人、债券持有人、证券或本认可的其他机构。  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指债券登记申请人直接送达或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或本认可的其他机构间接送达本的书面文件或电子文件。  第十一条 债券发行人向本申请办理债券初始登记业务前,应当与本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债券发行人应当向本提供授权书,授权专人为其与本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全权办理债券登记业务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 债券发行人应当在刊登债券上市公告书五个交易日前向本申请办理债券初始登记。  第十三条 债券发行人申请办理债券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证券登记申请表;  (二)国家有权部门关于债券公开发行的批准文件;  (三)债券发行承销协议;  (四)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的途径发行的债券持有人名册清单(持有人名册清单应包括债券代码、持有人证券账户号、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债券的数量、司法冻结状态等内容,并在每页加盖债券发行人印章,在深圳市场发行的债券还应包括托管单元号);  (五)债券发行人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六)指定联络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七)债券担保协议(如有);  (八)本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债券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发行的,本根据证券交易所发送的申购记录,在查验申购资金交收情况后办理登记;债券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途径发行的,本根据发行人确认的发行结果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国债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初始发行成功后,本根据财政部和证券交易所相关文件确认的结果办理发行登记;国债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分销或场外合同分销的,本根据证券交易所确认的分销结果,将相应的国债登记到持有人证券账户中。  第十六条 由于发行人的原因导致债券发行登记错误,发行人向本申请更正的,只有在相关债券持有人向本出具经公证的同意函,或发行人提交已经生效的可据更正的司法裁决,或本认可的其他更正依据后,本才予以办理更正手续。  第十七条 债券变更登记包括过户登记和其他变更登记。过户登记包括集中交易过户登记和非集中交易过户登记(以下简称“非交易过户登记”)。  办理非交易过户登记限于以下情形:  (一)司法扣划过户;  (二)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  (三)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  (四)按照相关及本业务规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变更登记包括司法冻结、质押等引起的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本根据证券或本认可的其他机构的委托,依据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债券的过户登记。证券或本认可的其他机构发送的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申请视同为其向本发出的办理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交收后的过户登记申请。  证券或本认可的其他机构应当与投资者签订协议,明确该证券或本认可的其他机构受投资者委托向本申请办理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交收后的过户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人办理非交易过户以及司法冻结、质押等其他变更登记手续的,按本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为债券发行人提供以下服务:  (一)持有人名册服务;  (二)查询服务;  (三)债券派息、兑付服务;  (四)其他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本代理财政部办理国债派息、兑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债派息、兑付的有关通知,本统计登记在册的国债数量,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以下简称“中央国债”)核对账目;  (二)在派息、兑付日前,本核查相关资金的到账情况;  (三)本确认资金到账后,通过资金结算系统将派息、兑付款划付至托管该债券的证券或本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可于派息日、兑付日在托管该债券的证券或本认可的其他机构领取相应的债券利息或本息。  第二十二条 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办理债券派息、兑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债券发行人应在刊登公告的五个交易日前向本提交《委托债券派息、兑付申请表》,办理具体委托手续;  (二)在本确认后,债券发行人应在派息、兑付日两个交易日前将代发债券本息总额及代发手续费划至本指定银行账户;  (三)本收到相应款项后,通过资金结算系统将债券托管在证券或本认可的其他机构的投资者的债券本息,划付给相应的证券或本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可于派息日、兑付日领取相应的债券利息或本息。  第二十三条 派息、兑付期间证券交易所休市或停市的,相关交收工作顺延至休市或停市后的第一个交易日。  第二十四条 债券发行人委托本派息、兑付,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划入相关款项的,应及时通知本,并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媒体上公告,说明原因。由此引发的未了派息、兑付等事宜由发行人自行做出安排。  因债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通知及公告义务所致的一切责任由该债券发行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债券登记申请人不按规定缴纳相关债券登记服务费用的,本暂停为其提供相应的债券登记服务,直至其缴清相关费用为止。  第二十六条 债券登记申请人在向本申请办理债券登记或提供相关服务时,违反国家、、行政规章的,应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本视情节轻重,暂停或终止为其提供相应的债券登记服务。
第二节& 债券的托管和存管
  第二十七条 本设立电子化债券存管系统,统一管理债券的存管业务。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经营机构托管其持有的债券,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其自有债券和所托管的客户债券交由本存管,但、行政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投资者债券与自有债券分户管理,妥善保管投资者的债券资产,不得通过变卖、回购等方式挪用或变相挪用。  证券经营机构挪用或变相挪用投资者债券的,证券经营机构对该投资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在进行债券交易前,必须与其选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债券托管协议,或者在与其选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的委托买卖协议或指定交易协议中,明确双方债券托管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拟持有或买卖证券交易所上市债券的投资者,办理的指定交易一经确认,其与指定交易证券经营机构的托管关系即建立;拟持有或买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债  券的投资者,在选定的证券经营机构根据其委托买入债券成功后,其与该证券经营机构的托管关系即建立;如认购通过其它方式发行的债券,其债券托管在投资者指定的证券经营机构。  第三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所托管债券的安全,并对投资者债券托管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除投资者本人或司法机关等有权机构依法查询外,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向他人透露投资者的债券托管情况。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无故拒绝或限制投资者债券的托管或转托管。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如需将其所持债券从一个证券经营机构转到另一证券经营机构,或从一个交易场所转到另一交易场所,必须办理债券的转托管。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撤销和重新办理指定交易的,本分根据证券交易所传送的指定交易数据,办理相应的转托管手续。  对于登记在证券经营机构名下债券的转托管,本分在接到该相关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撤销指定交易及转托管手续:  (一)有委托申报且相应结算参与人未完成交收义务;  (二)该证券账户存在未到期回购交易,或有债券被申报为回购质押券的;  (三)本认为不能撤销指定交易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所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可通过报盘转托管的方式办理转托管手续,但未到账的债券权益不能办理转托管。  第三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因合并、撤销等原因,需要将其托管的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记账式债券部分或全部转托管到其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办理。  对于登记在证券经营机构名下债券的整体转托管,相关证券经营机构应向本分另行申请。  第三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因合并、撤销等原因,需要将其托管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部分或全部转托管到其他证券经营机构,可采用报盘方式席位转托管或整体方式席位转托管。  第三十八条 跨市场发行或上市国债可以在本、深圳分之间或本与中央国债之间办理市场间转托管。  有关国债跨市场转托管业务按照本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清算交收与违约处理
第一节& 清算交收与回购质押品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收市后,本将所有纳入净额清算的证券品种的交易和非交易数据,以结算参与人为单位,轧差清算形成各结算参与人应收或应付资金净额。结算参与人应按时履行交收义务。  对于未纳入净额清算的债券交易,按照本相关规定办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对于按净价交易方式达成的债券交易,本按照成交价格和应计利息额之和与买卖双方结算参与人进行资金结算。应计利息按照债券发行人的相关规定计算。  第四十一条 对于按全价交易方式达成的债券交易,本按照成交价格与买卖双方结算参与人进行资金结算。  第四十二条 回购交易实行一次成交、两次结算方式;本负责回购交易的两次结算,即成交结算与到期购回结算。  到期购回金额=购回价格×成交金额/100。其中:购回价格=100元+成交年收益率×100×回购天数/360。  第四十三条 本在结算系统设立回购交易质押品保管库(以下简称“质押库”),用于保管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向本提交的质押券等质押品。本按结算参与人经纪和自营业务分别设立经纪质押库和自营质押库。  第四十四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提交国债、本认可的债券等作为债券回购的质押券。  第四十五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按本细则规定通过交易系统向本申报提交质押券,与本建立质押关系。本在接到申报指令后,按本细则相关规定将相关债券转入质押库并做出质登记。本对该等质押债券享有质权。  对自营融资回购业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将自营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质押券向本提交,并与本建立质押关系。  对经纪融资回购业务,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根据客户的委托并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自己的名义,将该客户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质押券向本提交,由本实施转移占有, 并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名义与本建立质押关系。  第四十六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提交入库的客户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该证券账户债券融资回购业务应付款项的质押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享有的向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该证券账户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提交入库的自营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自营融资回购业务应付款项的质押品。在结算参与人经纪债券融资回购业务应付款项的质押品不足时,其自营证券账户提交的质押品应担保该不足部分。自营证券账户提交的质押品担保范围包括本享有的向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收取  的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  第四十七条 符合证券交易所、本相关规定的可用于质押式回购业务的债券, 方可申报提交成为质押券。在债券不足的情况下,经本许可,结算参与人也可以申报提交其他担保品。  第四十八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申报提交的质押券属于客户所有的,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必须保证客户同意将该等债券作为质押券提交给本。  对于提交客户债券的申报及回购交易申报,本一律视同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已经获得其客户的同意。  结算参与人擅自将其客户债券提交为质押券的,应对客户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本按本细则规定取得对该债券的质权;本有权按相关、及本细则规定完成回购交易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九条 在质押关系存续期间,质押券有兑付到期本息情形且债券发行人委托本派发到期本息的,本直接将兑付的到期本息留存在质押库;该本息与质押券共同担保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在担保期间,本不支付本条前述款项的利息。  在到期之前,质押券有兑付利息情形且债券发行人委托本派发利息的,本按相关规定派发利息。  第五十条 在每个交易日收市后,本按公布的当期适用的标准券折算率分别将各结算参与人提交的质押券折算成标准券。  第五十一条 每个交易日日末,本根据结算参与人提交的各证券账户转入质押库中的质押品按相关折算率折成的标准券总量,与该证券账户发生的尚未到期回购融出的标准券总量、回购交易交收的履约情况进行比较,判断各相关证券账户质押券是否足额。  第五十二条 在质押关系存续期间,质押券有兑付到期本息情形的,在保证质押券足额的条件下,本返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兑付的质押券本息金额。  第五十三条 新发生回购交易或遇有标准券折算率调整等情况时,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立即检查各证券账户是否发生质押券欠库。  质押券欠库的,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于次一交易日补足质押券。  第五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向本申请从相关质押库中转回质押券时,本在确保质押券转回不致于导致欠库的情况下方予以办理相关转回手续。  予以办理相关转回手续的,在转回日收市后,本将申报转回的质押券转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名下,并可按结算参与人要求从其名下转入其指定的证券账户。  第五十五条 对于登记到证券账户中的债券,可以通过某结算参与人申报为质押券的最大量应≤[当日日末该证券账户托管在该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余额-被冻结部分(如有)];对于登记到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申报为质押券的最大量应≤[当日日末该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余额-被冻结部分(如有)]。  第五十六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申报转回质押券的,对于登记到证券账户中的债券,每一证券账户通过某结算参与人欲被转回的某一品种债券数量应当不超过前期从该结算参与人名下该账户转入质押库的该品种债券数量;对于登记到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通过某结算参与人欲被转回的某一品种债券数量应当不超过前期从该结算参与人名下转入质押库的该品种债券数量。  第五十七条 对于证券账户已经登记持有的债券申报提交为质押券的,本于申报当日日终将其转入质押库;对于当日购买的债券当日申报为质押券的,在完成交收并变更登记到该证券账户名下后,本将其转入质押库。
第二节& 交收违约处理
  第五十八条 T+1日16:00,结算参与人未能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则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  第五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不交付相关的证券,并于交收违约当日作为待处分证券转入本专用清偿证券账户。待处分证券的价值低于违约金额的,可扣取该结算参与人相当于不足金额的自营证券,或采取其他必要方式进行追偿。  待处分证券为债券的,其价值按交易日收盘结算价计算;待处分证券为债券以外其他证券的,其价值按交易日收盘价计算(下同)。  违约金额为交收日资金交收结束后参与人应付而未付的资金缺口。  (二)对违约结算参与人收取违约金和垫付利息  违约金=违约金额×千分之一×违约天数。  垫付利息=违约金额×与结算银行商定的金融同业活期存款利率×违约天数。  (三)可暂停该结算参与人相关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通过该结算参与人结算的相关债券买入交易。  (四)T+2日16:00,违约结算参与人补足违约金额的,本将相应待处分证券及其权益从本专用清偿证券账户划拨至其证券交收账户,并代为划拨至相应证券账户;结算参与人仍未补足违约金额的,本有权自T+3日起处置相应待处分证券及其权益,处置所得用于弥补违约金额。  不足部分,本有权继续追索;多余部分,本退还给结算参与人。具体处置方式和程序由本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结算参与人行为构成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交收违约的,除按照本细则上条规定处理外,本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不接受该结算参与人提出的转回多余质押券的申报(质押券价值按当期标准券折算率计算),直至其补足违约金额。  (二)T+2日16:00前,违约结算参与人未能补足违约金额的,违约结算参与人可向本具体指定违约所涉及的证券账户,以及可供本处置的质押券明细。结算参与人指定错误或未指定不影响本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处置,由此导致客户损失的,由结算参与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暂停该结算参与人的回购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暂停其回购交易资格;或者取消该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业务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所取消其交易资格。  第六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履行证券交收义务的,则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  第六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本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交收违约当日,违约结算参与人存在相同券种的待处分证券的,本优先动用该等证券进行处置平仓。  (二)交收违约当日,违约结算参与人不存在相同券种、相同数量的待处分证券的,本按以下方式处理:  1、将本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内与违约结算参与人违约交收证券等值的资金确定为待处分资金,转入本专用清偿资金账户,并对违约结算参与人计收违约金。同时,有权暂停该结算参与人相关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该结算参与人相关债券交易。  2、启动证券协议借贷程序以完成当日证券交收;通过证券协议借贷仍无法获得相应证券完成当日交收的,有权对相关应收该等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实施延迟交付措施,并以向违约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违约金,向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支付补偿金。  (三)证券交收违约次一交收日,本按以下方式处理:  1、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可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申请实施现金结算,本就其相关延迟交付证券交易实施现金结算。  2、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实施现金结算,且违约结算参与人补足违约交收证券的,本将该等证券交付给相关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并将相应待处分资金从本专用清偿资金账户划拨至违约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  3、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实施现金结算,且违约结算参与人仍未补足违约交收证券的,本按以下方式处理:  (1)自发生证券交收违约后的第二个交收日起以待处分资金购买违约交收的证券,并弥补相应的权益、违约金等。补购的证券用于交付给相关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不足部分,本有权继续追索;多余部分,本退还给违约结算参与人。  (2)在规定时间内无法补购到全部的违约交收证券的,就不足部分,本向相关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实施现金结算。  第六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质押券欠库的,本在该日日终暂不交付或从其结算备付金账户中扣划与质押券欠库量等额的资金。如次一交易日相关证券账户仍然发生质押券欠库的,从该交易日起(含节假日)向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违约金。违约金=质押券欠库量等额金额×违约金比例×违约天数。  本暂不交付回购融资款项或扣划资金后,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向本支付违约金且相关证券账户不存在质押券欠库的,本在下一个交易日将暂不交付的回购融资款项或扣划的资金支付给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  第六十四条 对结算风险较大的结算参与人,本有权暂停其相关担保结算业务以至取消其结算参与人资格,提请中国证监会依据相关规定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等监管措施,对其高管人员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直至撤销任职资格等监管措施。违反的,还将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在本细则中下列概念的含义是:  (一)债券登记是指本接受债券发行人的委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事实的行为。  (二)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构。  (三)托管是指证券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保管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四)共同对手方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方的交收对手并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  (五)标准券是由不同债券品种按相应折算率折算形成的,用以确定可利用回购交易进行融资的额度。  (六)欠库是指结算参与人提交质押券不足的情形。  (七)结算是指清算和交收。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额的行为,交收是指根据确定  的清算结果,通过转移证券和资金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  (八)延迟交付是指当某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且本采取一切可能的风险管理措施仍无法获取可供交付给应收证券结算参与人的证券时,按照事先确定的规则对部分或全部应收该等证券的结算参与人推迟交付证券,同时延迟相关证券的资金结算。在规定时间内由违约结算参与人补购或本代为补购后,向相关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交付证券和收取相应的结算资金。同时,以违约结算参与人交付的违约金向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支付补偿金。  (九)现金结算是指实施延迟交付措施后,根据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申请,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无法补购到全部违约交收的证券时,本不再向相关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交付证券和收取相应的结算资金,并以违约结算参与人交付的违约金向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支付补偿金。  第六十六条 债券买断式回购结算业务规则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将依据本细则制订具体的业务指引。  第六十八条 本有权对债券登记、存管与结算等服务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建立证券查询系统,债券持有人可以通过该查询系统查询其持有的债券余额等情况。有关证券查询业务操作指引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本负责结算的债券买卖合同、回购融资合同和回购质押合同等交易合同应为书面形式,该合同由结算参与人发出的提交质押券申报指令、配对成功的债券交易申报指令等构成。证券交易所和本相关业务规则或相关业务约定当然构成交易合同内容。  第七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应通过交易系统以证券账户为单位向结算申报提交、或转出质押券。结算参与人为托管银行的,其可以委托经本认可的相关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申报的技术实现、数据接口等事项另行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所要求提交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三条 本细则由本负责解释。原由本颁布的涉及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的细则、指南、指引及通知等,内容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由本颁布的《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关于修改〈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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