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轻的第一次次把尊重并保障人权写进文件是党的哪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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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与保障人权学年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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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凸显中国人权保障的重大进步
审议《刑事诉讼法》是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重要内容。此次修改是在深入总结96年以来我国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遵循诉讼规律,结合中国现阶段国情,积极吸收刑事司法改革成果,参考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经多番研究、论证制定而成。修改涉及多方面的内容,包括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刑事诉讼任务,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范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扩大辩护人诉讼作用,修正强制措施适用条件,进一步推动审判程序诉讼化改造,强化人民检察院执行监督,等。这次修改的最大特点或称亮点是凸显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性质。
《刑事诉讼法》是与我们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关系最密切的一部法律,与公民的人身自由、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息息相关。《刑事诉讼法》不仅关系到犯罪受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与刑事案件有关系的人的权利,而且关系到社会上每一个人的权利保障。此次修改得到了学术界和实务界以及民众的广泛关注。
一、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
此次修改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中写进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法中落实了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中有“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不利于发挥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作用。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一方面体现了刑事诉讼法根据宪法产生,应当维护公民基本宪法权利的立法要求,另一方面也为从根本上纠正司法活动中强调惩罚犯罪而忽视人权保障的现状,提供明确的诉讼法依据。
刑事诉讼程序本身不是对犯罪人的惩罚,而是决定其是否有罪、是否应当予以惩罚的过程。因此,现代刑事诉讼法在关注打击犯罪的职能和目标的同时,应更侧重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联合国制定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公约》等国际文件对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也多有涉及,在通过国际法律来规范限制和剥夺人权的同时,还规定了对公权力主体权力滥用的限制和补救措施。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不仅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实际上对维护社会稳定也发挥着巨大作用,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不仅是国家对个人的保护,同时也是对国家和社会本身的保护。
二、确立了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这是中国第一次在全国人大的立法层面采纳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正式确立了该规则。该规则的确立是我国刑事司法现状的客观要求,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必然产物。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直接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条款共有六条,力度相当大,包括“言词证据的排除”(第54条)、“检察院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作用”(第55条)、“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庭调查”(第56条)、“证明责任”(第57条)和“判定标准”(第58条),这些内容基本构成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整套制度。这些条款的制定是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探索成果的集中体现,符合联合国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指侦查和司法人员以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不能在刑事诉讼中用于对非法取证的受害人(通常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该规则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和联合国所采纳,如《禁止酷刑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求逼供的证据。”
2010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两院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标志着我国在司法层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强调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但是,该《规定》生效一年多来,执行情况并不理想,非法取证仍时有发生,而排除非法证据却困难重重。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写进国家的法律之中,提高了该规则的法律效力,必将有助于该规则在中国的实施。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职责。这些都凸显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特色。
三、规定了“不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得强迫自证有罪”条款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司法中的体现,是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根据。该条款不仅是一个证据制度方面的规则,而且对于落实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不仅对刑事司法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利,还是一个适用于全社会的规则,对社会中每一个人都有保护作用。一个社会如果允许“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则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有可能面临被要求证实自己有罪或无罪的危险,那么整个社会和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处于没有保障的状态。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条文,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改革的一个重要成果,在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与国际刑事司法和人权准则衔接,保障人权等方面都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不得强迫自证有罪”在法律界通常称为“不强迫自证其罪”(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它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最低限度要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对任何受到刑事指控者“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Not to be compelled to testify against himself or to confess guilt)。我国已签署该公约,尚待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缩小了我国法律与联合国公约的差异,是我国在刑事诉讼人权保护领域的重大成果,也为我国批准该公约提供了条件。
四、规范了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是近些年来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又一重要成果,有利于规范侦查行为,保护被讯问者的合法权益。从最初的理论探索到基层试点,再到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录音、录像制度已逐渐为司法部门接受和采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正式写入讯问时的录音、录像制度,从立法层面规范了这个制度。
讯问时录音、录像制度对于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关键作用。它可以证明证据是否合法取得。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对于讯问是否合法,公诉方和被告方可能各执一词而无实据,使法庭无法准确判断。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对于证明讯问是否合法,是直接有力的证据。讯问时录音录像还可以预防侦查人员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有助于减少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而且在听审过程中也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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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迎来了它的第二次大修,此次刑诉法修改的框架和内容目前已基本确定,涉及修订的条文将可能超过刑诉法条文的四分之一,在许多方面都有较大的突破。浅论基本人权的宪法保障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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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宁曾说过:&什么是宪法?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四部宪法,即&五四&年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和&八二&宪法。其中&A--&宪法作为我国现行宪法,前后对其进行了四次修改,直到2004年的全国人大会议通过第四个宪法修正案,才首次将&人权&一词写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虽然这些宪法修正案大大推进了我国人权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但我国现行宪法在人权保障方面仍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  一、我国宪法的发展历程  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法律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近代宪法的产生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普遍化发展的必然结果。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资产阶级国家政权的建立和以普选制、议会制为核心的民主制度的形成,为近代宪法的产生提供了政治条件,而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民主、自由、平等、人权和法治等理论,为近代宪法的产生奠定了思想基础。  (一)旧中国宪法的发展历程  我国是一个具有漫长专制历史的国家,几千年的封建统治使得我国古代历史上缺乏民主宪法成长的土壤。我国逐步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后,许多有志之士在向西方学习的过程中,日渐认识到宪政制度的优越性,纷纷要求实行立宪政体,以实现我国的救亡图存。特别是在面对列强侵略,迫于国内各种革命运动风起云涌的压力下,清政府为了挽救摇摇欲坠的统治,1908年不得不颁布《钦定宪法大纲》它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但清朝政府的立宪骗局使人民更加愤怒,最终导致了1911年辛亥革命的爆发,慑于革命的压力,宣统帝下诏颁布宪法性文件《重大信条十九条》,并宣布立即实行,但即刻被革命的浪潮所淹没,这是清朝政府最后一部宪法性文件。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3月l1日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它是我国历史上惟一的一部具有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性文件。  然而,辛亥革命的成果被袁世凯窃取后,我国陷入了战乱时期。在这一期间所出现的宪法性文件主要有1913年的&天坛宪草&、1914年的&袁记约法&、1923年的&贿选宪法&、1925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31年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36年的&五五宪草&和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以及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革命根据地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和《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等等。  (二)新中国宪法的发展历程  在中国共产党的导下,我国人民推翻了三座大山,建立了自己的国家政权。为了巩固人民革命的胜利果实,顺利完成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三大改造,1949年9月召开了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在《共同纲领》的基础上制定了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l954年宪法。1975年颁布的第二部宪法是一部内容很不完善并有许多错误的宪法。1978年颁布的第三部宪法,虽经1979年和1980年两次局部修改,但从总体上说仍然不能适应新时期的需要。因此,1982年l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的第四部宪法,即现行的1982年宪法。  二、宪法对人权保障的意义和作用  (一)为中国民主宪政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  宪法的确立过程也即是人权原则不断宪法化的过程,&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以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享有充分的人权,是人类长期以来追求的理想,是无数仁人志士为之努力奋斗的崇高目标。在17、l8世纪资产阶级宪法诞生后,伴随着资本主义世界体系的形成,资产阶级的宪法逐步向全球扩展,资产阶级宪法所确认的人权思想和人权原则也被普遍接受,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人作为人依据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成为当代世界政治发展的主题,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应有之义。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在宪法中确立对人权的保障制度,无疑为我国民主宪政建设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有利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文明进步  基本权利,源于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各国制宪者为满足广大人民的要求、稳固其统治,将部分人权写入宪法,实现人权保障的最重要的一个环节是法治的完善。正如学者指出:&以历史发展的眼光而言,宪法的基本权利之规定,无异于是在保障人民,免于遭受国家滥用之侵害。&&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标志着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已经由政府的政治理念上升为法律和国家理念。&宪法基本权利之规定,是完全针对国家而发,基本权利条款本身,就富有纯粹针对国家之性质,而非针对人民性质今天,我们把人权入宪,有利于消除人们的这种误解,有利于提高广大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对人权的认识,有利于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中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同时,这也有利于鲜明地表明我国对人权的态度,有助于我国参与人权事业的国际交流,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和声誉。从而使基本权利成为&个人拥有的较为重要的权利,这些权利应受到保护,不容侵犯或剥夺&。因此,加强宪法对人权保障,对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文明进步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现行宪法在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的不足之处及建议  现行宪法经过四次修正,以最高法的形式确认了公民享有更为具体、广泛的基本权利,可以说现行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上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在基本权利的内容及保障制度方面,现行宪法仍存有不尽人意之处。现行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内容不太完善,缺少有关生命权、迁徙自由权、罢工权的规定,有待于进一步充实。(一)有关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条款的规定不彻底  宪法对人权保障的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政治权利和自由方面,一是宪法没有确认公民的知情权,二是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难以实现,三是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受到严格限制。在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方面,我国宪法未能确认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在社会经济权利方面,我国宪法缺乏对贫困者的特殊保护规定。在环境权方面,环境权尚未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被引入宪法。宪法在提及&公共财产&、&国家的财产&和&集体的财产&时,均未使用&合法性&这一限制用语,而在提及&公民的财产时&,却单单连续使用&合法&这一限制用语。在一定程度上,这是占主导地位的社会意识形态中对不同主体财产权利评价在宪法制定过程中的反映。现行宪法没有规定&公民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因而也没有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公民的私有财产&规范的差异说明宪法对公私财产的评价和保护是处于不同层次的,说明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强度低于公共财产。。现行宪法中财产权保护制度的三大特点同时构成了我国财产权宪法保护的致命缺陷。  (二)缺少有关违宪审查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般而言,宪法保障有两种方式:一是宪法自身的保障,即宪法自身确认和规定的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如宪法中关于其自身的地位、效力、作用的规定;二是通过宪法监督保障,也即主要是通过合宪性审查、违宪性审查和宪法诉讼等方式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我国缺乏西方违宪审查制度中的宪法诉讼机制。近代宪法的产生是人类为保障基本权利目的而制定,缺乏制度保障的宪法当然就不可能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在现实社会生活中,违反宪法、侵犯公民权利的事件难免会发生,违宪审查是现代宪政国家保障人权不可或缺的基本制度,因此,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十分必要。  (三)相关完善建议  1.充实公民权利内容  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应进一步充实公民的基本权利和民主自由。这些权利包括:一是迁徙自由权。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社会转型的不断深入,传统户籍制度已经变得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城市化进程中国家有义务消除歧视,废除现行不合时宜的户籍制度,为中国的城市化铺平道路。二是罢工自由权。我国现实中已形成了多种所有制和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经济制度,不少私营企业、三资企业违反相关劳动法律制度,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罢工不失为劳动者争取自己应有权利的一项有效手段。三是私有财产权。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大,特别是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对于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更具深远意义。四是生存权。我国目前仍然是发展中国家,我国人民的头等大事,仍然是生存。中国政府历来强调生存权是公民首要的权利,因此,我国宪法理应把生存权上升为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并据此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五是接受公正审判权。司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民主自由的最后一道防线,权利救济是司法的主要功能,追求公平和正义是司法的根本价值。  2.完善公民权利体系  主要内容如下:一是增加对公民权利保护的概括性规定,即在宪法条文中明确规定&法无禁止即自由&,对于宪法未作列举性规定的权利,不能理解为公民无权享有,更不能认为政府可以任意剥夺。二是改不分类立宪模式为分类立宪模式,借鉴一些国家宪法规定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方式,以明确的标题来标明基本权利义务的类别和性质。我国宪法中虽然绝大多数基本权利和义务都各自成条,但却将表明某一权利或义务属性的款项与对这一权利或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规定的款项并列在一起甚或规定在同一款中,层次不分明。三是完善公民基本权利义务规范的结构。就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而言,至少应当包含权利的确认、保障和限制这三个方面的内容,才具有完整性。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如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受教育的权利等,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内在要素不完整的问题。。  3.建立违宪审查制度  1803的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创了违宪审查的先河,在我国宪法司法化过程中,齐玉玲案是个源头,孙志刚案是个典型,青岛3名考生状告教育部案是个契机,它让司法机关开始关注宪法这个武器,使拥有最高效力、代表最高权威的宪法走进了平民百姓的视野,并促使法学专家们的目光聚焦到了&宪法司法化&的必然性与必要性之上。使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意识到保护公民宪法赋予的权利,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十分必要。违宪审查是由特定国家机关对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通常指国家机关的行为,有些国家还包括政党行为,例如德国宪法法院可审查政党的组织和行为)中是否符合宪法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审查和处理的制度。。在美国,违宪审查存在于整个司法体系,它与一般司法管辖并无显著分别,我国目前还未建立起完善的宪法诉讼制度,然从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实施和维护公民基本权利出发,在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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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知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研究
【摘要】:
日,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由此,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迈出了坚实的一步,这是我国人权事业建设和发展的一个里程碑。追溯我国人权事业从建国到现在的发展历程,其中既有成就也有教训,直到党的十六大以后,我国对人权的研究才渐渐的形成了体系。研究我国人权事业从建国到现在的发展历程,有助于我们明晰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脉络,有助于我们汲取其中的教训和积累经验,有助于我们坚持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从而为今后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和民主政治建设提供思路和动力。
本文在借鉴已有关于中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建设方面的学术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试图运用文献研究法、定性分析法、描述性研究法、功能分析法等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历史发展过程进行一个总的梳理,希望能够在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从而使本文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的历史发展研究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每个部分的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从新中国成立到1978年间中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建设的成绩和毛泽东的中国社会主义人权观。由于中国民主政治建设的起点较低,起步较晚,因此,人权这个民主政治大范畴中的小范畴从一开始便显的很微不足道。这段时期我国人权事业的建设只能从其他社会建设方面进行把握,取得的成绩主要有:我国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使人民真正成了国家的主人,从政治方面保障了我国人民的公民权和政治权利;我国完成社会主义改造运动,短时期内提高了我国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创造了大量的物质财富,为保障我国人民的经济、文化、社会权利提供了物质基础;中共八大正确分析了我国社会的基本矛盾,为我国人权建设提供了科学的理论指导;我国在国际上同霸权主义的斗争中成功的捍卫了国家主权,为我国人权建设提供了良好的环境。毛泽东的中国社会主义人权观点主要有: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关键;“双百”方针和宗教信仰自由保障我国人民精神文化权利的关键。
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的正式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的形成主要归因于中国回答了“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等困扰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课题,提出了改革开放的强国之路;国际上的因素主要是和平与发展成为时代主题。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开始提倡以前被列为禁区的人权,经过第二代和第三代党中央领导集体在人权建设方面的努力,我国开始重视社会发展效率和社会公正、公平关系,强调在保证社会发展效率的条件下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人权。这段时期中国提出和坚持的人权观点主要有:国权比人权重要的多;大多数人的人权才是人权;人权问题的解决途径是发展;要通过政治体制改革和法制建设来保障人民群众的人权;强调第三世界国家最重要的人权是本民族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在国际人权交流和合作过程中,强调求同存异,通过平等对话来促进世界人权事业的发展和进步;强调人权是普遍性和特殊性、个性和共性的统一。
第三部分:主要论述了十六大以后我国社会主义人权建设取得的新成就。十六大以后,党中央不仅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政府工作报告,还写进了宪法,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里程碑,也是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新突破。党的第四代领导集体在总结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发展经验的基础上,在把握世情和国情的基础上,在借鉴发达国家发展经验的基础上,回答了“什么是发展?”、“怎样发展?”、“为谁发展?”、“靠谁发展?”等历史课题,先后提出了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执政理念,为我国社会建设提供了新的指导思想。这些执政思想的提出,为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思路。主要有:科学发展观提出以人为本,这是人权的本质所在,是对人的本质的真正复归;科学发展观强调“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要求,这是各国执政党在人权建设方面需要坚持的基本原则;科学发展观指明人权的发展和完善必须建立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要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和人的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前提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人真正成为发展的目的和归宿;人权的内容是关于利益的权利义务关系,构建和谐社会必须构建和谐的利益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部分;主要阐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的历史地位。任何理论的产生必然具有时代发展的需要,必然具有一定的历史意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正是在继承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和我国人本主义传统思想基础上创立的新时代的社会主义人权理论,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不仅对社会主义国家人权事业的建设有借鉴意义,而且对广大发展中国家的人权事业发展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学位级别】:硕士【学位授予年份】:2010【分类号】:D61【目录】:
内容摘要4-6
Abstract6-11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的创立12-17
(一) 从新中国成立到1978 年间中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取得的成绩12-16
(二) 毛泽东的中国社会主义人权观16-17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的正式形成17-28
(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形成的背景18-19
(二) 邓小平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19-23
(三) 江泽民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的发展23-28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的新发展28-34
(一) 科学发展观丰富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的内涵29-32
(二) 构建和谐社会理论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32-34
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的历史地位34-44
(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是马克思恩格斯的人权思想中国化的结果34-39
(二)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继承了中国传统的人本主义思想的精华39-42
(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为发展中国家人权理论与实践提供了参考42-44
参考文献4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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