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土族善养哪种马老人的同时法院有权力带人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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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共同侵权情形下的赔偿请求权探微
--从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说起
作者:王冰梅&&发布时间: 10:20:46&&&&邓某为家庭经营的个体户某工艺厂的业主,王某为该厂的工人,邓某没有为王某缴交工伤保险费。日,邓某安排王某跟随外出考察。邓某的丈夫蔡某驾小轿车载邓某和王某出差,因雨后路滑,与郭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使蔡某、邓某、王某当场死亡。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邓某、王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以蔡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郭某及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万元,郭某赔偿2000多元,蔡某的继承人赔偿273155元。判决生效后,王某的继承人又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准备请求工伤保险赔偿。那么,赔偿权利人在得到人身损害赔偿后,是否还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呢?法院内部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赔偿权利人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肯定了赔偿权利人(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未规定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且不相悖的,从学理上理解,赔偿权利人(受害人)应得到双份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赔偿权利人不应再享有工伤赔偿请求权。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肯定了赔偿权利人(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这是针对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情形下的规定,而本案是用人单位一方与第三人共同侵权的情形,不应适用这一条规定,且用人单位一方已承担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如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即是对一个损害结果承担了双重赔偿责任,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而赔偿权利人只有一个损害结果却得到双重赔偿,显然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肯定了赔偿权利人(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第三种观点认为,赔偿权利人应享有工伤赔偿请求权,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到,如工伤保险赔偿数额多于用人单位已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应减除用人单位已负担了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如工伤保险赔偿数额少于或等于用人单位已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则不应判决用人单位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本人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第二、因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共同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与用人单位的共同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同时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我国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有雇工的个体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某工艺厂作为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王某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但由于工艺厂没有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王某应从保险机构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实现,这个损失是由于工艺厂不履行缴费义务所造成的,由此应由工艺厂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这个赔偿责任是工艺厂替代保险机构承担的,与其本身已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性质并不相同,因此,即使工艺厂承担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也不应视为工艺厂的双重赔偿。&&&&第三、工伤保险赔偿关系不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而消失。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王某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给予被侵权人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同样道理,工伤保险赔偿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被侵权人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被侵权人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即使被侵权人已得到人身损害赔偿,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或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共同侵权造成职工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受害一方有双重主体身份,受害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及有权获得双重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害人先行得到一方的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第1页&&共1页
友情链接:他们,为什么抢夺失能老人监护权&长宁区法院呼吁搭建老年人维权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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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他们,为什么抢夺失能老人监护权 长宁区法院呼吁搭建老年人维权平台  失能老人如何维权?长宁区法院日前公布了《涉老年人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案白皮书》。白皮书在梳理了近3年该院受理的相关案件后发现:该类案件持续大幅上升,2011年收案数量比2010年上升150%,2012年同比上升160%,2013年数量与2012年持平。   从案由看,该类案件主要包括申请宣告公民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确定监护人、申请变更监护人等。而涉案老人中约70%患老年痴呆、脑梗等老年疾病,30%则罹患精神疾病、智力残疾等。特别是申请变更监护权案件,很大一部分是因为申请人认为原监护人存在侵害失能失智老人利益的行为。   多数涉老纠纷因财而起   白皮书显示,伴随社会持续发展,财产形式更加多样,由此带来的财富数量增加,是此类案件多发的最主要原因。老年人经过几十年辛劳积累起一定财富,当他们丧失行为能力时,急需通过设立监护人来管理、维护、运作和支配相关财富。在利益驱使下,家庭内部对监护权的争夺变得相当普遍,矛盾激烈,协商难度大。   据长宁区法院民庭法官介绍,家庭自治功能弱化也是案件高发原因之一。在长幼有序的传统家庭伦理下,一旦出现家庭成员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往往会在家族长辈主持协调下将监护人、财产管理人一一确认,其他家庭成员也能无异议地服从。但伴随着家庭小型化、独立意识的增强,这种伦理纲常对家庭成员的约束力大大减弱。   居委指定监护人麻烦多   目前,《民法通则》就监护人顺序进行了设定,并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异议的,由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在近亲属中指定。但由居委会指定监护人,也给实际操作带来了种种麻烦。   首先,很多家属对居委会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气,而起诉至法院。其次,此类案件背后往往涉及复杂的家庭矛盾,故居委会指定监护人后,往往会引发部分当事人不满,采用不当方式向基层组织施压。此外,银行、房屋登记等机构对基层组织指定的监护人认可度不高。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往往要求监护人出示法院裁判文书,也促使此类诉讼数量增加。   法官特别提到:《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但现实中,法律规定不能真实体现出老人生活中的远近亲疏,容易造成家庭内部矛盾,同时也忽视了被监护人本人的意愿。   呼吁完善监护权制度   涉及失能失智老人案件数量激增,也凸显了老年人维权的新需求。对此,白皮书呼吁,立法部门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监护权制度。   同时,基层应加大宣传力度,让更多群众了解基层组织指定监护的法定职权,便于启动调解工作。白皮书建议基层组织加强与金融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登记机关等的沟通,提升公信力,扭转当前基层指定监护权效力不被认可的尴尬局面。   此外,在目前立法滞后的情况下,白皮书也呼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发挥统一协调作用,搭建老年人维权平台,形成民政、司法、街道、法院之间的联动机制,妥善解决此类涉老纠纷。   相关案例   已70岁高龄的杭某幼年因病致聋哑,表达上存在一定障碍,长期患有高血压、脑梗、糖尿病等疾病。他有一子二女,儿子已先于他过世,杭某因此遭受重大打击,现随二女儿杭香(化名)共同生活。   杭某儿子去世后,两个女儿围绕其财产的监管、处分等问题发生矛盾。大女儿杭红(化名)担心妹妹利用照顾父亲之便擅自处分父亲的财产,故提起诉讼,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杭某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而杭香担心本案的处理会改变杭某跟随自己生活的状态,故对鉴定百般阻挠。   为推进鉴定程序,法院为双方设计了多种方案,但无论是带杭某去鉴定中心,还是由鉴定医师上门鉴定,抑或到法院接受鉴定,均遭到杭香的拒绝,法院难以对被申请人行为能力状态作出科学判断。故法院以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表明杭某已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为由,驳回了杭红的申请。   但法官也明确表示,该对姐妹因为财产而“折腾”老人,不尊重老人意愿的做法不值得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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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cn. all rights reserved被害人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吗?
        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直接受害者,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以便能够充分地表达意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是十分重要的。在不同的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也是不完全相同的,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如果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公诉案件的判决有不同意见,不能直接提出上诉。但是,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如果被害人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是精神病人,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代替他们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请求,请求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时间期限,是在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收到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后5日以内。人民检察院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如果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没有错误的,也可以不提起抗诉。不论人民检察院作出何种决定,都应当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5日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
        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作为自诉人有权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三种,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害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这类自诉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也就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报案、控告、检举不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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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养子女不尽赡养义务 残疾老人法庭维权获支持
    七旬老人杨国昭和高民英是夫妻,均是残疾人。早年收养一儿一女,以解养老之患。可是,当儿女成人之后,均均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奈,残疾老人上法庭起诉维权。近日,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依法判决被告杨星辰从该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5号前支付赡养费600元给原告杨国昭、高民英;被告杨梅新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5号前支付赡养费600元给原告杨国昭、高民英。
  原告杨国昭、高民英与被告杨星辰、杨梅新为养父母关系。1991年,原告高民英带其收养的被告杨星辰与原告杨国昭共同生活,两人没有登记结婚。1994年,两人又共同收养了被告杨梅新,并共同抚养两被告至其年满十八岁。2013年12月,被告杨星辰结婚后,外出广东务工,一直没有与家人联系。被告杨梅新在当地打工,照顾两原告的起居生活。
  另查明,原告杨国昭、高民英均为双目失明的残疾人,两人一直在浦北县张黄镇某路20号房屋内居住生活。原告杨国昭每月可领取城镇低保150元。被告杨星辰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被告杨梅新每月工资为750元的底薪加提成。
   法院审理认为,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所倡导的公民行 为准则。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不仅体现在经济上给予父母资助,也包括在生活中给予父母照料和关心,精神上给予抚慰。本案中,两原告是双目失明的残疾人,其含辛茹苦的将两女儿抚养成人,两被告做为两原告的女儿理应照顾好老人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精神上给予安慰。现两原告均已年迈,生活上不能自理,原告高民英无固定收入,原告杨国昭虽有城镇低保领取,但无法维持其两人正常的生活需要,现要求两被告支付赡养费,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赡养费的金额应以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生活状况确定,该院综合两原告的实际收入、生活所需以及考虑两被告的实际生活状况,确定两被告每人每月向两原告支付赡养费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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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几年前帮别人担保高利贷,并且没有告知妻子,后来欺骗妻子,说担保的是其他人,直到法院起诉,将他们共同财产进行保全,妻子可以通过法院保全属于她的财产吗?
丈夫已中风,妻子有轻度精神疾病。在公证下丈夫将婚前房产赠与妻子并办理了过户,之后妻子若要卖掉该房产,所得属于共同财产吗?如果属于,那么丈夫与前妻的女人有权继承吗?(该房产是在与第一任离婚后所购)
因欠别人钱无法现金偿还,债权人已经起诉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了,我名下有3套房子,一套是在市区,两套在下面的镇上,但都已经在银行做了抵押贷款的,这种情况法院一般会怎么处理?会强制拍卖我的房子吗?那我以后是不是就没有房子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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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公证赠与的房子经法院判决归我后,因没有申请财产保全被我哥卖与别人并过户后,我还能追回房子? 这种赠与的虽经法院判决,但未过户,能否对抗别人对等买卖并过户的
我是今年1月28号跟房东签的买卖房子合同,这个合同是有中介的,当时就给了2万钱的定金。到2月5号我们就到三明明宇置换公司签定合同然后我就把钱付给他。我们在交易的时候有签一个转按揭合同。然后在3月7号我把所有税收交了。然后就等银行的钱到位把他的房产过户到我的名下来,。在我等银行的钱到位的同时有人去起诉他。在4月23号我的这套子被法院给保全了.现在想咨询一下现在我要什么处理这件事
我妈妈现在跟我后爸结婚了,但是我后爸什么东西都没带到我家,就是到我家有了好几年了,也赚了钱补贴我们家用,我家以前的家产算不算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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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财产已抵押,没妻子的签字,有效吗?
前夫死后,其生前的单位分给他一套房子,死后由我及儿子所有,房子的户名是我的名字,我再婚后遇房子拆迁,并且增加了十几个平方的面积,请问,这房子属于我个人的财产,还是共同财产?
我姐姐结婚之前和未婚夫一起以自己的工资做担保贷款买了一套二手房,当时未婚夫付了首付,男方趁女方上班不在时去办了房产证并以找不到女方证件为名只在房产证上填了自己的名字。姐夫没有固定职业,姐姐是小学老师,婚后一年育有一女孩,但男方行为与婚前相差甚大,姐姐想要离婚,可是房子成了姐夫的,而且贷款的担保还是自己的工资,带着4个月的孩子没有房子实在太可怜了,姐夫的行为有时实在让人无法忍受,希望各位律师能够帮帮忙,让我姐姐以合法的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谢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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