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检2014刑诉法[2014]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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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洮县检察院诉黎卫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汉族,日出生。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甘J952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103线86km+731.5m处时,与路东边行人马某某相撞,致马某某受伤,肇事后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同日9时许,被害人马某某死亡。同日17时许,被告人黎某某投案自首。经认定,被告人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经临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黎某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人程某、黎某甲、李某某、蔡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据保全清单,证据返还清单,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到案说明,户籍注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会车时未与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黎某某应以犯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和玉
审 判 员  师 斌
人民陪审员  陈玲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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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刑初字第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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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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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甘& 文& 婷
&&&&&&&&&&&&&&&&&&&&&& 二O一四年一月九日 &&
书 记 员  齐&&&&& 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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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刑初字第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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