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把捡到的东西还错了人需要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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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上的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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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ogTitle:'未成年人触犯哪8项罪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blogAbstract:'满14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触犯8项罪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r\n&\r\n&\r\n&\r\n这8项罪名分别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 抢劫 贩卖毒品防火 爆炸投毒罪&&& \r\n&\r\n其中在我国的学校里面普遍且经常发生的就是故意伤害。\r\n(如果你实际调查一下,你就发现我说的是实话!但是Xx是不会承认的!)\r\n一般就是几个人组成一个帮派,平常欺压同学,看你不顺眼或者为了女人等鸡毛蒜皮的事,找人(一般就是请一些帮派或者流氓团伙)打你一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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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打伤人会怎样处置,因未成年的话,家长也要承担责任吧,如果家长不认那个小孩呢?结果会怎样??
不满14周岁,打伤人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满14未满16,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要负刑事责任;轻伤轻伤不负刑事责任;满16未满18,轻伤就要负刑事责任。家长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不负刑事责任,要负赔偿责任。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是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
其他回答 (7)
小伤一年,中伤三年,大伤六年,
具体年龄要具体分析。家长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敢于承担责任。
家长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都要监护人来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没满14周岁,打死人都不会负刑事责任;如果满14未满16,打成重伤就要负刑事责任;如果满16未满18,打成轻伤就要负刑事责任。家长不负刑事责任,但要赔偿。
&身体健康是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共同追求。只有好的身体才能做好各项工作。健康权是我国法律赋予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基本人身权利。健康权的基本内涵是指任何人都有保证身体器官外在完整性和内在功能性的权利。破坏身体组织完整性和损害人体器官功能的行为就是伤害。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侵犯他人的健康权的行为,要承担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责任。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案件中,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即可,伤害的动机对定罪没有绝对意义。伤害的法律责任主要取决于伤害的程度和结果。如果伤害行为只是造成他人皮下瘀血或软组织挫伤等轻微伤害,行为人只是承担一般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伤害结果可以分为轻伤、重伤和伤害致死。轻伤是指根据司法郁《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规定而达到对人体一定程度的伤害。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是重伤: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伤害致人死亡是指伤害行为和他人死亡之间有内在的引起和被引起关系,伤害行为出现了行为人意想不到的死亡结果。伤害的程度主要是指伤害当时的情况,同时参考被害人的恢复结果。伤害的三种不同结果,决定了伤害行为构成犯罪的不同条件。在轻伤的情况下,法律要求行为人达到十六周岁才构成犯罪;而重伤和伤害致死,行为人年满十四周岁就可以构成犯罪。由于伤害结果的不同,同是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却有很大的区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把自己的故意杀人行为说成是故意伤害,妄想逃脱法律的制裁。但这种阴谋不会得逞。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之间的区别并不只是表现在行为人怎么说,在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上也或多或少地表现出行为人是杀人还是伤害的故意内容。如作案的原因、作案的工具、打击的部位、死亡或者没有死亡的原因、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作案后的态度等。司法机关通过对案件的侦查和审理,肯定会查出行为人的真实意图。故意伤害行为的犯罪分子除了要承担刑事责任以外,还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他应当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抢救费、住院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多种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包括安葬费、被害人生前抚养人的抚养费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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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民事责任& 赔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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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焦点】
被挂靠的公共汽车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未成年人冯军福所受伤害其监护人是否未尽监护职责。
【案情简介】
原告冯军福,1998年5月出生。日,原告冯军福由大人陪同,乘坐由被告冯国驾驶的桂K&91548号小型公共汽车往博白县城。由于车辆行驶时车门未关好,致使冯军福从车门摔下车,冯国仍驾车继续行驶,车辆右后轮从摔倒在路上的冯军福左肩辗过,造成冯军福左手、腿骨骨折。冯军福在医院住院82天,左手因为伤势严重而从肩部截肢。经法医鉴定,冯军福的伤残级别为五级。冯国驾驶的桂K&91548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博白县公共汽车公司,原车主是庞黎明,两者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后,2001年博白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冯国赔偿冯军福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等各项损失,博白县公共汽车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博白县公共汽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监护人不尽监护责任为由改判原告方自担20%的责任,而博白县公共汽车公司仅在所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冯国在诉讼期间早已下落不明,且其已根本无任何偿债能力,二审判决结果使受害人的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依法提出抗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
【办案过程】
一、接受委托
因经济困难,受害人冯军福监护人申请法律援助,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作为援助律师代理该案件。接受指派的当天下午,本人即和原告冯军福及其法定代理人(其父)会面,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同时我对案件基本案情和证据作了初步了解。
我和冯军福及其法定代理人一进行接触,那情形即深深震撼了我:父子俩衣服又旧又皱,小孩还流着鼻涕,几岁的小孩就齐胳膊(接近肩胛)断了一只手,看见那断口让人感到心酸和恐惧。而让人感到气愤的是:相关责任人却还在互相推诿责任,而且冯国为逃避责任还不知所踪。他们诉请的赔偿本来就不多,二审判决还改判仅由无任何赔偿能力的冯国承担责任,公共汽车公司只在3600元管理费限额承担责任,而且还以监护人不尽监护责任为由要原告自担20%的责任。我深深体会到他们的无奈和无助,暗自下定决心为他们讨回公道。
二、我代理接手案件时已既成的情况基础
由于本人介入案件时案件已进入再审程序阶段,我到法院查阅了案卷后,对原一审、二审的诉状、上诉状、证据、庭审笔录和判决进行了研究,发现该案件就再审阶段而言对原告有几个先天不足,再审阶段的代理工作只能以此为基础展开:
1、一审起诉时原告选择的诉由为人身损害赔偿而非运输服务合同纠纷,这为公共汽车公司推脱责任提供了回旋余地,也加重了受害人作为原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原告应对被告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选择运输服务合同违约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则公共汽车公司直接成为当然的责任人,作为承运人(合同当事人)当然应承担将乘客安全运抵目的地的合同义务,乘客非因个人原因受伤公交公司当然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公司的车辆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也不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查范围,驾驶员作为公司雇员如有重大过失也应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大大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和诉讼风险,公共汽车公司也没有什么理由据以开脱责任。
2、对于挂靠关系,这本是两被告的内部关系,原告本不必知悉及认可该关系的存在,同时,即使确有挂靠关系,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可再对挂靠方进行追偿,一审审理时原告对挂靠关系的存在明确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挂靠关系并据此作出判决,原告方也无任何异议。原告这种在诉讼中的自认可直接确定案件事实,再审阶段不能再提出异议。
3、原告依据假肢店的证明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依据进行索赔,该数额明显偏低,象原告这种年龄的小孩子的假肢在一定年龄段应每年一换,以后应一定时间更换,所需费用远不止其诉请的数额。但鉴于一审期间原告已以此为依据提出诉讼请求,且起诉后既无增加诉讼请求的表示,也无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假肢费用的要求,本案又是按二审程序的再审(而非发回重审按一审程序审理),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原告无法再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及申请重新鉴定,惟有以后待实际发生的数额超过法院现在判决数额就超过部分再另行提起诉讼。
4、对于二审判决要求原告承担20%的责任,这本非常不公平,但抗诉机关对此却未提出任何抗诉意见,这只能在庭审时再去争取。
三、代理思路
鉴于上述已经存在的问题,我的代理工作出发点只能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承认存在挂靠关系为基础去开展。主要重点考虑以下两个方面问题:
1、对于挂靠关系:要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见有明确规定,玉林市的司法判决实务也未有判决要求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先例。我们主要从公共汽车公司同时具备被挂靠方、车辆登记所有人、选任监督方、名义上的雇主(贷与名义人、具使用人的外形)、肇事车辆的运行利益分享者的身份地位去考虑其承担连带责任。其中,重点考虑挂靠关系,经过研究,我认为原二审判决主要是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挂靠方式,进而导致了不同的判决结果。挂靠有两种类型,一种为&提供型挂靠&,即被挂靠方(贷与名义人)提供其名义、营业执照、资质等供挂靠方对外经营使用,即对外以被挂靠方名义,如本案;一种为&开办型挂靠&,即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开办经济实体并以该新成立的经济实体名义而非被挂靠方名义进行营业。
从有关挂靠的审判实践看,最类似于本案车辆挂靠的如建筑市场的挂靠(即&提供型挂靠&),包工头往往挂靠建筑公司,以公司名义和资质承揽工程,权利义务均由公司承受,施工过程中致第三人损害也是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公司的责任并非仅限于管理费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原虽有针对名为集体实是私人的企业(俗称&戴红帽子&,即&开办型挂靠&)的开办单位在所收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相关答复,但此类挂靠在性质上与本案挂靠不同,该答复不适用于本案,此类挂靠所开办的企业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开办单位名义对外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开办单位之所以承担责任是由于无合法依据而以管理费之名占用企业财产,所以应将管理费退还以供偿还企业债务。
我把本案的挂靠定位为&提供型挂靠&后,即围绕此准备代理意见,我主要拟从以下三方面观点要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1)按通说,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双方内部关系纵使各自独立,但对外部关系而言,这种挂靠对外产生的法律效果则挂靠者从事的经营活动即为被挂靠者的经营活动,被挂靠者作为贷与名义人,其即应对这种自己名下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后果,公共汽车公司实具有使用人之外形,因此,对于挂靠方致第三人损害,为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公共汽车公司须负使用人之侵权责任。
(2)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根据:着眼于外部关系,按表见代理的理论,就其外表已足以令人认为其已将代理权授予他人,为确保交易安全,自应使之负侵权责任;着眼于内部关系,客观上双方实有选任监督关系存在,即挂靠方交纳各种税费、投保、年检都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公司并有防止事故发生的指挥监督职责,应承担连带责任。
(3)按最高人民法院法研所有关法学专家的观点,其认为此种挂靠还具有担保的性质,即被挂靠者以其全部财产和信用作为挂靠者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担保挂靠者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的义务的履行。这就是享受挂靠利益的同时应承担的风险。
2、受害人的监护人是否有监护过错,该过错与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
这个问题由于抗诉机关并未提出抗诉意见,但我认为判决确实不合理,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是应去争取。我主要从以下几点考虑:
(1)就过错责任问题,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已非常明确,事故完全是由于被告车辆在运行时未关车门造致,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即完全排除了其他人过错的存在,没有过错就没有监护责任的产生。
(2)回到事故过程本身,冯军福本身有人带领乘车,被告冯国为争抢客源,在未关车门的情况下强行突然从其他公共汽车左边超车而遇到颠簸,造成车上乘客掉下车,而后有人叫其停车又不停,进而将掉下车的乘客碾伤致残。判断监护人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与损害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应看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以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用一般标准能否预见和防范。具体到本案中,车辆在运行过程中突然变线又遇到颠簸,其强大的离心力只有司机能预见但也无法完全防范,就是连不参与驾驶的成年乘客也无法去防范。而且,最后造成原告致残的是已有人叫司机停车却不停而将其碾伤,发生的损害后果与监护人是否尽监护职责无任何因果关系。对监护人的责任,最高法院(92)民他字第51号答复也明确作了限制,并不是被监护人一遇到侵害,监护人不在场即一定承担责任。
四、准备工作
由于本案为二审再审,按证据规则,已再无新证据提供,我整理出代理观点后,因挂靠类案件实践部门处理起来争议较大,我的意见需要一定的支持,我即着手查询相关的理论依据,并寻找最高法院汇编颁布的权威案例及相关的审判精神,在我们司法实践中判例虽无绝对约束力,但这几年最高法院整理公布一些典型案例却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五、判决结果
经过代理律师有针对性的按代理思路进行了充分的辩驳并提供了相关法学理论文献和判例后,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法院完全采纳了我的代理意见,终审判决不但认定原告方监护人对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且判决公共汽车公司对全部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代理取得圆满成功,有效的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该案件也是在玉林市法院系统司法判决实践中界定提供型挂靠、确定被挂靠方责任的先例性判决,对以后该类案件的处理起到了指导作用。
【分析与建议】
1、未成年人受到伤害致残提起的诉讼案件,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具体数额应特别慎重,不能简单地仅凭假肢企业的证明材料,因为未成年人在发育期假肢的更换频率要高于成年人的更换频率,同时维修费用也相应地有所提高,而且恢复到何种程度的功能需要何种类型的器具(如有的器具仅是装饰性的,有的是带一定功能性的,还有普及型豪华型等区分)也属于专业性问题,均应由专业鉴定机构或民政部门的假肢和矫形康复机构作出鉴定,并结合价格部门意见去确定。本案一审就是不慎重,造成残疾辅助器具费明显偏低。
2、此类案件确定案件当事人特别是被告时,应注意区分提供型挂靠与开办型挂靠的区别,如因此混淆进而诉讼请求把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搞成有限的补充赔偿责任,以后将难以变更诉讼请求,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3、在考虑未成年人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责任时,应注意到该失职行为对未成年人所受伤害后果是否有原因力,作为原告不要自己主动去承担本不应承担的责任(更不应在起诉时就自行扣除)。
4、对未成年人所受伤害提起的诉由如存在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情况下,参考以下两个标准确定诉由及被告,根据两种诉由中拟起诉的被告的赔偿能力大小确定,根据对证明被告过错及过错大小的举证难易程度确定。
【作者简介】
曾华山,广西律协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玉林市律师协会纪律维权委员会委员,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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