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答辩状自愿撤诉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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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开庭前撤诉,律师费怎么退
起诉离婚两个月了,还没有开庭,时间也还没定,现想更换律师,是否需要撤诉?听说撤诉后需要6个月后才能再起诉是吗?
是否可以不影响开庭时间同时更换律师?
离婚案件原告在开庭5日前协议离婚而撤诉,原告的诉讼请求:1.现在居住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问:被告请律师的代理费交了2000元应该退回吗?
我打离婚官司前,向所请律师交了1500元律师费,日法庭通过调解,原告(女方)不知什么原因主动撤诉,到现在我没有收到交费收据,案件所有佐证材料都江堰市是我自己收集整理和复印的,请问我交的律师费是不是都用完了,还有没有剩余? 打离婚案时我交1500元律师费,所有佐证材料都是我自己收集整理和复印的,日法庭通过
我打离婚官司前,向所请律师交了1500元律师费,日法庭通过调解,原告(女方)不知什么原因主动撤诉,到现在我没有收到交费收...
我在安徽,我想咨询下我老婆起诉离婚,开庭她撤诉了,可是她家里一直在刁难我,我五十天没和我联系了,我该怎么办
离婚案件中,在立案之后还没有法院通知原被告开庭之前,法院会告知对方请了律师的这个信息吗?法院什么时候告知当事人双方对方请了律师这个信息,如果非要等到在开庭的时候才知晓对方请了律师?那不是有一方来不及请律师了
同广州有一20万元的经济纠纷,当事人委托律师打风险官司,已预交给律师的委托费2000元,法院的诉讼费7000元。但在开庭前当事人撤诉了,法院应返还诉讼费3500元,但律师以当事人撤诉为由,要求扣留法院退还的3500元作为委托律师的费用补偿,这合理吗?有何法律依据?
您好,我想咨询一下,我因一个案子,通过一朋友介绍认识了一位律师,委托他帮我处理该案件,律师费他收了,但是没有将我的案子在他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备案,我们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的委托协议或者合同什么的,在案子处理过程中,发现该律师并不作为,二审判下来后,问他关于案子审理的事情,他竟然什么都不知道,最终,我的案子维持了一审原判,心里很懊悔,请问,我所交的律师费能要回来吗?该通过什么途径要回?谢谢……
结婚多年了,有了4岁的儿子,我想离婚,因为老公这么多年从来不好好挣钱,属于社会小混混,前段时间还带小姐,我离家出走,他女人都往家里带,虽然我知道,但是也没有什么证据,现在老房子拆迁了,按人口分的,主权在他老爸那里,不过国家补偿给我们三个人有一百多个空方,我想带着儿子走,把我跟儿子的空方拿走,请问我是该等房子拿到了离婚还是没拿到离婚对我有好处呢??主要他爸爸也想要我们的房子,他有个后妈,又生了个弟弟,他爸爸如果把房产证上的名字写他自己的这个可以吗...
说现在撤诉处理和判决书是一样效率,说你6个月后再起诉,就一定会判决离婚了,是真的吗?民事诉讼法对离婚案件的特殊规定
民事诉讼法对离婚案件的特殊规定
第六十二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九十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最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对离婚案件的特殊规定
11、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4、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5、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92、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93、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9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144、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150、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的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规定的条件的限制。
151、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152、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15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185、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209、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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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裁定撤诉怎么办?
  【 】因为调解是法院的必经程序,加之案件中当事人受情感因素影响较大,因此,原告可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一般原告提出撤诉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原、被告就离婚问题达成了协议,已在或拟在民政局办理。
  2.原告因被告悔改,为其言行所感动,自愿放弃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离婚。
  3.对方坚持不离,法官劝解当事人撤诉,当事人采信了法官的建议。
  4.其他原因导致当事人撤诉。
  当事人撤诉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当事人撤诉经法院准许并裁定后,当事人不能反悔,若再提起离婚必须另行诉讼,本案终结。
  2.当事人自撤诉裁定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一般不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须等裁定生效六个月后才能重新提起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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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找法网() 版权所有保障自由:关于离婚案件地域管辖的思考――基于人口流动型社会背景下的实证分析作者:潘冰心&&发布时间: 16:16:45【论文提要】诉讼管辖问题是诉讼程序依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人口流动型社会背景下,仍从法院因素考虑离婚案件管辖节点的设置问题不免有些不合时宜。随着我国流动人口的逐年增加,在能动司法理念指引下,立法者应该从保障当事人诉权,便于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出发,重新审视我国离婚案件管辖节点的设计。建议增加婚姻登记地、主要财产所在地、小孩抚养地、合意管辖、应诉管辖为我国离婚案件管辖节点,如此将对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合法有效地行使以及法院审判权的落实产生重要意义。从立法论角度、法社会学角度及法经济学角度论证,管辖制度节点的增加并不会催生我国离婚案件受理率,却能够减少当事人的离婚诉讼成本,提高法院审理离婚的科学性和效率性,更加稳妥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自由,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全文共9802字)引言家庭是组成社会的最小单位。古今中外各个时期的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都格外重视。我国古代的“七出三不去”离婚制度早在西周时期便开始确立,并在儒家思想的指引下于唐代正式归入律法。受基督教教义的影响,古代西方国家的法律对离婚行为深恶痛绝并设置了严格的离婚条件。发展到现在,随着人权自由、独立自主等思想的完善并不断深入,离婚越来越被视为一种平等主体间的私人关系,“离婚自由”的观念逐渐被人们所接受。我国已经历了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经济发展模式日益多样,束缚在土地上的人口越来越少,人口县际流动、市际流动、省际流动乃至区域流动越来越普遍。我国人口流动型的社会背景给人们的社会生活产生了深刻变化,同时也影响着我国法律的发展轨迹。20世纪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曾著书论述到:“社会和经济的变迁,也引起法律的变迁。改变社会和经济生活基础的同时而不带来法律上的相应变化是不可能的”&nbsp。基于人口流动型社会背景,本文即对我国离婚案件地域管辖制度进行思考。&nbsp一、关于274起离婚案件的实证分析&nbsp㈠&nbsp基于274起离婚案件的主体分析根据2011年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中公布的数据,2011年度全国法院共审结一审离婚案件1202007件,同比上升2.8%。笔者所在法院,属于中部地区的基层法院,相对于沿海基层法院来说,每年审理的案件并不多,2011年共审结各类民事案件791件,其中审结离婚案件274件,所占比例为34.6%。该274件离婚案件的审理结果如下表。表一&nbspJX省FY县人民法院2011年离婚案件审结情况&nbsp&nbsp&nbsp&nbsp&nbsp单位:件结案方式 件数 其中: 件数判决 37 判离 28
驳回 9调解 117 调离 100
调和 17撤诉 120 撤诉后重新起诉 30总数 274笔者在对这274件离婚案件的诉讼主体进行逐一分析后,简单地将这274件离婚案件分为两类。一类是流动人口离婚案件,即指离婚纠纷的原告方或者被告方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不在FY县。另一类是本地人口离婚案件,即指离婚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或者被告方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为FY县。表二&nbspJX省FY县人民法院2011年离婚案件审结详情&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单位:件&nbsp 判决 判离 驳回 调解 调离 调和 撤诉 总数 涉及财产分割 涉及小孩抚养流动人口离婚 22 22 ― 23 23 ― 30 75 3 65本地人口离婚 15 12 3 94 92 2 90 199 60 90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案件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若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话,则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nbsp具体规定情况如下表。表三&nbsp&nbsp我国关于离婚案件的管辖规定国内离婚诉讼管辖 被告所在地管辖情况 原告所在地管辖情况 特别规定 1、夫妻双方同在住所地生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由共同居住的县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2、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3、离婚诉讼中双方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4、夫妻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有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5、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后被劳动教养的,有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劳动教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离婚诉讼的,若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3、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离婚诉讼的。4、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5、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离婚诉讼的。6、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离婚诉讼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涉外离婚诉讼管辖 涉外婚姻是指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之间的婚姻。根据我国的法律,我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涉外婚姻的当事人在我国境内结婚或离婚的,都必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办理。1、若涉外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在国内均有住所,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原告是我国公民在我国境内有住所,被告不在我国领域居住的,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必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4、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5、双方当事人在国外,但未定居,任何一方起诉离婚时由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6、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比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上述的现行规定,法院受理流动人口离婚案件&nbsp必须符合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件或者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而原告未离开住所地的情形。否则法院因超出管辖范围而无权受理。就表二中75件流动人口离婚案件来看,FY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理由如下。表四&nbsp&nbspFY县人民法院受理75件流动人口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基础&nbsp&nbsp&nbsp管辖权基础 件数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 63被告下落不明 11被告被监禁 1在这75件流动人口离婚案件中,被告未到庭的案件为21件;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为1件,后该案原告撤诉。&nbsp&nbspFY县人民法院2011年全年没有受理一起被告户籍在外地而经常居住地在本地的离婚案件。㈡&nbsp流动人口离婚案件中凸显的管辖问题&nbsp75件流动人口离婚案件,占到了274件离婚案件的27.4%,之所以在实务中会出现如此数量的“被告就原告”例外情形,个人认为存在以下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原因。1、主观原因多数外出务工人员对法律的基本知识了解的还不够,更不用说专业性较强的管辖制度。很多原告认为离婚就和补办身份证一样需要回到户籍所在地或结婚登记地。在一起案件中,原告是广东人,被告是FY县人,原、被告是在福建打工时相识,并在FY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两份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福建务工持续一年以上。承办法官向原告解释管辖制度时,原告方才知道离婚案件并不是要到结婚登记地的法院起诉。此外,受“熟人好办事”的消极心态影响,有些外出务工人员错误地认为回乡才能如愿离婚,到外地离婚会“受人欺负”。2、客观原因外出务工人员到被告打工的经常住所地法院起诉离婚时,该法院一般会要求原告提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证明,但经常居住地证明并不容易得到。而到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离婚,只要“制作”并提交被告的户口簿或身份证或者被告在原告户籍所在地居住超过一年的证明,便能在原告户籍地法院顺利立案。根据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一份报告显示,到2011年我国流动人口规模为2.3亿人,且未来20年我国还将有3亿农村转移人口进入城镇。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我国农民工调查监测报告》,2011年全国农民工总量达到25278万人,其中外出农民工15863万人,增加528万人;住户中外出农民工12584万人,比上年增加320万人;举家外出农民工3279万人,增加208万人。本地农民工9415万人,增加527万人。&nbsp根据2010年FX县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该县跨省劳务输出5.1万人。规模庞大的流动人口深刻影响了中国社会,在肯定流动人口对中国社会、家庭、个人起到积极影响的同时,也不能回避流动人口给我国法律制度带来了诸多新的挑战。与本地人口离婚案件相比,流动人口离婚案件在审理结果方面存在如下特点:一是判决离婚率高,调解撤诉率低。根据表二,流动人口离婚案件的判决离婚率和调解撤诉率为29.3%和70.7%,而本地人口离婚中这两个数据分别为7.54%和92.5%。二是被告未到庭情况突出。在流动人口离婚案件中,被告未到庭的案件占所有案件的28%,而在本地人口离婚案件中,该数据仅为2.01%。三是审理结果为离婚的案件众多。根据表二,一旦原告起诉,审理结果为判决准许离婚或调解双方自愿离婚的案件为60%,而2011年FY法院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件,调解和好2件,但这5件案件全部属于本地人口离婚案件。二、流动人口离婚案件反思我国离婚案件管辖制度㈠&nbsp流动人口离婚案件所产生的问题与本地人口离婚案件相比,流动人口离婚案件对社会带来的消极影响更为严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假期离婚多,不利社会稳定以2008年到2011年为例,在这四年间FY法院受理的流动人口离婚案件分别为71件、76件、74件、75件,其中在每年1、2月份受理的分别为46件、39件、40件、56件,所占比例为64.8%、50.6%、51.3%、69.1%。究其原因,主要是外出务工人员通常只有在春节等有较多假期的节假日期间才会回乡,因而出现了假日前后外出务工人员离婚案件“扎堆”的情形。每一个家庭的解散,都会或多或少地引起社会小的裂变。而诉至法院的离婚案件,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更大,矛盾更突出,对社会的稳定更为不利。2、虚假证明多,有损法律尊严法院受理离婚时,是以形式审查为主。当案件进入实质审理阶段后,承办法官首先须查明是否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发现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应该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但在司法实务中严格按照该规定执行的情形很少。一方面是在熟人社会中,法院的独立性没有得到很好地重视,法官无法绕过关系和人情两座山。另一方面原告对管辖制度不理解,朴素地认为法院不能将其置于门外,且其从务工地回来离婚也付出了一定代价,因此对本地法院要求其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行为无法接受。为了使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告通常的做法是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要求法院进行公告,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的公告结束后便夯实了管辖权基础;或者以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为由主张其所在的法院具有管辖权。无论是何种做法,都需要原告获取相关证据来证明被告离开住所地的情况。一些村委会、居委会的工作人员便会依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或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实际上这些工作人员并不知道被告到底是否离开了住所地。从多方利益出发,法官通常不会对村委会和居委会的证明做过多的追究。但这却给当事人一个错觉,认为定案的证据可以后天“制作”得来,如日后进行其他诉讼活动便仍会受到错觉的影响,从而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3、缺席处理多,有碍公正处理离婚诉讼与其他诉讼不同,属于身份诉讼,且法院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原、被告感情破裂,因此需要当事人到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即使无法到庭也要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但在实务中,流动人口离婚案件中被告未到庭的情况较多,法官无从准确查明原、被告的感情情况、财产状况、小孩抚养意见,只能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些许证据进行裁判。4、诉讼成本高,影响司法威信案件的处理需要一定的时间,立案、调解、法庭审理都需要原、被告参加。因为多数当事人在外务工,不仅需要负担来回的车票,而且需要承受因误工而造成的收入损失。如此一来,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造成有些当事人产生不满情绪,甚至认为是“花钱买离婚”,“我出钱你办事”,司法威信在某些人眼里荡然无存。㈡&nbsp我国离婚案件管辖制度的反思⒈&nbsp管辖制度的基本理念较为落后目前,人们往往是从法院分工和职权配置的角度来认识和理解管辖制度,缺乏深入的理论研究。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认为,“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管辖问题正确、科学地解决,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起诉权,有利于人民法院之间在受理案件时规范有序,也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管辖监督”。可见我国管辖制度的基本理念是将管辖作为一种司法技术或法律工作,通过管辖明确各个法院之间、各级法院的管理权限,防止各个法院之间、各级法院之间分工冲突,指引当事人到法律预设的法院起诉。从法院分工和权限的角度理解管辖制度,不能说是错误的,但最少是不全面的。地域管辖制度是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是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组成部分。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民事纠纷,是一种私权性质的纠纷。这种私权的性质决定了当事人应当对权利的行使有足够的自由,能够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行使权利,法律不得随意而轻率地进行干预。因此理解管辖制度基本理念,还需要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角度予以考虑。⒉&nbsp离婚管辖节点设计单一根据表三,非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节点只有被告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和原告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两个。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管辖制度基本理论不尽完善,在设置管辖制度节点时未能结合当事人的诉权自由进行考虑,在立法时对我国人口流动型社会的发展方向把握不够。而我国涉外离婚案件中的管辖节点除了被告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和原告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外,还包括了婚姻缔结地。离婚管辖节点采取双重标准,对平等主体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尽管在一些西方国家,一起离婚案件的审理时间非常漫长,但在管辖方面却给予了当事人较为充分的自由。在英美法系中,当事人在起诉状里简短的写明关于受理诉讼的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受基督教教义的影响,美国许多州的法律对离婚作了严格的规定。但对法院管辖制度规定的规定却不是很严格。例如在内华达州的立法则规定,凡在赌城登记结婚者,20分钟之内就可成为合法夫妻;而凡在赌城居住满6星期者,即可在该州的法院诉请离婚。三、离婚案件管辖制度重构程序的公正与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nbsp。管辖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当事人得以打开程序之门的钥匙。一般认为,我国确定管辖原则包括:⒈便利当事人诉讼原则。⒉便利人民法院审判原则。⒊保证各级人民法院工作负担的均衡原则。⒋维护国家主权原则。⒌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原则。但从目前管辖制度节点的设计来看,突出体现的是便利人民法院审判原则和保证各级人民法院工作负担的均衡原则。个人认为,从保障当事人诉权自由角度分析,应该将便利当事人诉讼原则作为我国确定管辖的首要原则,从而增加管辖制度的灵活性。㈠&nbsp婚姻登记地婚姻登记地是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的诞生地,将婚姻登记地作为离婚案件的管辖范围,有利于查清当事人婚姻缔结情况。笔者所在的法院便遇到过弟弟未到法定最低结婚年龄而套用哥哥身份证与他人结婚的情形。而且婚姻登记地一般就是原告或者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与现行管辖制度并无多大冲突。㈡&nbsp主要财产所在地主要财产一般是指不动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积累的不动产是夫妻之间的主要财产。在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不动产的争夺也是较为激烈的。虽然FY县法院审理的流动人口离婚案件只有3起涉及财产分割问题,但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夫妻财富的积累,将主要财产所在地作为离婚案件的地域管辖,有利于查明所有权属,定纷止争,公平划分份额。㈢&nbsp小孩抚养地离婚后小孩的抚养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尽管离婚是当事人的自由,但抚养小孩却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大多制定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受当时那种重管理、重规制的权力本位色彩的影响,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虽然在“两便原则”的指导下确定了一些权利性条款,但总的来说,对特殊群体的权利还是保护不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从实体角度较为全面和细致地保障了小孩的利益,尽量降低父母离婚给小孩造成的影响。但在程序上,由于我国地域管辖制度十分强调法律的普遍性而较为忽视特殊性,重视纠纷形态的解决而较为忽略程序上的保障,因此在离婚案件管辖方面并没有考虑小孩的利益。小孩抚养地法院受理离婚案件,能够就地解决小孩的抚养问题,有利于维护小孩生活的稳定。㈣&nbsp合意管辖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地域管辖法院,是当事人享有程序自由的具体表现。在离婚案件中,通过赋予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主权,可以避免和减少管辖权冲突,使案件可以快速和无争议地进入实体审理环节,同时也能够减少国家和当事人在该环节上的成本付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协议管辖的范围仅限于合同纠纷,对合同纠纷以外的其他纠纷不得进行协议管辖而且同时限制了协议管辖的法院范围,即仅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这五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从而根本否认了离婚案件当事人合意管辖的效力。FY县法院便曾经遇到过双方当事人就离婚的管辖问题进行过约定的案件。之所以对合意管辖进行严格限制,是为了防止当事人随意“挑选”法院,扰乱正常的审理秩序。这一立法意图与《民事诉讼法》制定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契合,突出强调法院因素的地域管辖设置。但从便利当事人诉讼这一基本原则考虑,除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外,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选择管辖法院,能够极大体现法院对当事人的尊重,也有助于当事人理解法院工作。㈤&nbsp应诉管辖实际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已经建立了应诉管辖制度,&nbsp但只适用于涉外案件。《民事诉讼法》第243&nbsp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nbsp并应诉答辩的,&nbsp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当然,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应诉管辖的目的,&nbsp并不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nbsp而是为了扩大我国法院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应诉管辖实际上也是属于一种合意管辖,只不过合意管辖是通过书面形式选择管辖法院,而应诉管辖是通过被告的应诉行为来同意法院的管辖。就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现状来看,在确认应诉管辖制度时应该赋予法院释明义务,由法院告诉当事人应诉行为的法律意义,以便当事人充分考虑自身利弊后再行为。如果不确立应诉管辖制度,那么被告方的应诉行为将失去任何法律意义,法院需根据依法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这样不仅让当事人无法理解和接受,也增加了无谓的司法成本,最终可能会有损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四、重构离婚案件管辖制度的三重论证个人认为,人们对重构离婚案件管辖制度,增设婚姻登记地、主要财产所在地、小孩抚养地、合意管辖和应诉管辖等五个管辖节点的设想,往往会有三个方面的质疑:是否会扰乱法院分工;是否会造成离婚率上升;是否会增加诉讼成本。笔者将从立法论、法社会学和法经济法三个角度分别对以上三方面质疑进行简浅的解答。㈠&nbsp立法论角度的论证立法是一个国家各种利益博弈的结果。体现在离婚案件管辖制度方面,便是管辖权与诉权的关系。所谓诉权是指当事人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向依法设立的独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人民法院公正、及时的审判的权利。管辖权作为一种诉权的保障,与诉权存在着包容与衔接的内在联系,更确切地说,当事人对管辖制度享有的权利本身就为诉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就目前来说,我国管辖制度的主要着眼点在于法院职权保障而非当事人诉权保障之外,这便偏离了管辖权的实质。西方法谚有云: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法院和法官的首要职责是根据当事人之请求事项进行依法裁判。单一的管辖节点设置,有损当事人诉权的充分保护,以扰乱法院分工作为管辖权单一的托词,无异于掩耳盗铃。如果将婚姻关系看成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身份合同的话,那么诉讼离婚是这一身份合同得以解除的合法手段,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诉讼中的法定解除事由。正如著名法学家洛克所说的那样,“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婚姻法是对人类两性之爱的“冲动”的调节,它规定夫妻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最终是为了更好地满足人们获得爱的需求”。立法与其“严防死守”企图以管辖制度堵住离婚洪潮,不如完善和严格感情确已破裂的衡量标准,以审判工作疏导当事人的消极心态,促使保障诉权和管辖节点设置的有机统一。㈡&nbsp法社会学角度的论证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曾经出现过两次离婚高潮。第一次发生在1950年《婚姻法》颁布后,1953年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高达117万件,第二次发生在1980年第二部《婚姻法》实施后,在此之后离婚率一直处于上升趋势。据统计,1999年各地法院受理了119.9万件离婚案件,比1980年的27.2万件翻了两番,年均增长8.1%。其中1980年至1990年为急剧增长期,年均递增达11.6%。进入20世纪90年代,尽管增幅有所减缓,但仍在稳步上升,1991年至1999年,离婚案件的审理数年均递增4.4%。似乎婚姻法律的每次大变动都造成了离婚率的上升。但是正如奥地利法学家尤根&#8226;埃利希在其著作《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中阐述的那样,“不论是现在还是其他任何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法学,也不在司法裁决,而在社会本身”。离婚率的上升本身属于社会现象,在人们不断拥有更多配偶选择的自由度时,管辖制度节点的增加与离婚率上升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进一步说,管辖制度节点的增多并不表明离婚变得更加容易,根据现在的婚姻法,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决定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唯一标准,无论何地法院受理离婚案件,都必须依法对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进行查明。而且尽管离婚对整个社会的稳定是不利的,但是试图依靠法律制度设计来逆转离婚率的上升无疑超出了法律的能力范围,因为离婚率上升的原因和整个社会的变迁息息相关。㈢&nbsp法经济学角度的论证诉讼成本是指诉讼主体在诉讼活动中所消耗的社会总资源,包括国家为保障公民权利的司法救济而负担的财政预算即公共成本,以及诉讼当事人为取得个案的司法救济所承担的资源耗费即私人成本两个部分&nbsp。对于国家来说,提供诉讼这种公共产品的目的是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维护秩序和安全。法治国家在保障司法活动正常运作的方面投入是巨大的。而从公共产品的特性来看,在某一固定时期,每起诉讼案件国家需要投入的成本是固定的,要想实现国家诉讼成本―收益的最大化,则需要增加个案的收益。因此,在公共诉讼成本恒定的情况下,需要降低私人诉讼成本,增加私人诉讼利益,进而实现公共诉讼利益的较高回报。“所有社会现象均源于个体的行为以及群体的合作,在这些活动中,人们基于他们预期的额外收益和成本进行选择”。因此,法经济学提出了有效违约理论:当违约的社会收益大于其成本时,违约是有效的。一个糟糕的法律条文便会导致出现更多的有效违约。&nbsp增设离婚案件管辖节点,是否会出现更多的有效违约,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虑,1.是提高了诉讼费用还是降低诉讼费用(经济成本);2.是增加诉讼周期还是缩短诉讼周期(时间成本);3.是增加裁判的错误几率还是减少裁判的错误几率(错误成本)。毫无疑问,增加离婚案件管辖节点后,每一个理性经济人都会选择到便于自己诉讼的节点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外出务工人员来说,减少了从务工地返乡的费用和在途时间,便降低了其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由于管辖制度属于程序制度,在正常情况下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没有损害,不会增加裁判的错误几率,而且增加管辖节点后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会减少,法院能够更加清楚地了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能够作出更为准确的裁判结果。&nbsp在理想状态,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之间是成反比关系的。成本越低收益越高。A表示增加离婚案件管辖节点后的成本―收益状态,B表示未增加离婚案件管辖节点前的成本―收益状态,从B到A,减少了诉讼成本(b),增加了诉讼利益(a),实现了成本改进和收益优化。结语人们为了追求更大的自由而向法律让渡较少部分的自由,但对优良法律来说,应该尽可能少地占据人们自由而尽可能多地保障人们自由。从法院管理角度发展到从保障诉权角度思考离婚案件管辖问题,体现了法律对社会发展变化的积极反应,也体现了立法者的勤勉工作。完善离婚案件管辖制度,加固司法公正的“第一道生命线”,是能动司法、司法为民的践行,有助于法治社会的早日建成。第1页&&共1页编辑:分法研&&&&文章出处:分宜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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