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原告有被告的借据。一审原告胜诉被告上诉怎么办判被告还我钱。二审院长亲临审判委员会裁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原告胜诉被告上诉怎么办基本

上诉人唐河县苍台园艺场与被上诉人李永芝、原审原告张青松、原审被告李开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法律案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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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上诉人唐河县苍台园艺场与被上诉人李永芝、原审原告张青松、原审被告李开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发文文号】(2010)南民一终字第133号【审判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日期】【同时按下"Ctrl"和"F"键可以在判决书全文中检索关键词】&&上诉人唐河县苍台园艺场与被上诉人李永芝、原审原告张青松、原审被告李开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南民一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苍台园艺场。  住×××  法定代表人 谢介锁,任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 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芝原审原告 张青松  委托代理人张炳贵系张青松父亲。  原审被告 唐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苍台信用社。  住×××  法定代表人 刘喜盈 ,任主任委托代理人 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李开秀,出生于×年×月×日,×民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
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河县苍台园艺场(以下简称苍台园艺场)与被上诉人李永芝、原审原告张青松、原审被告李开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4)唐法民初字第084号民事,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苍台园艺场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生和被上诉人李永芝、原审原告张青松的委托代理人张炳贵、原审被告李开秀的委托代理人吉春林、原审被告唐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苍台信用社(以下简称苍台信用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9月 9日,原告张青松父母即李永芝和本案张青松的委托代理人张炳贵,以张青松的名义在苍台信用社下设的苍台园艺场信用代办站信贷员张锦洲处存入人民币112000元和 6000元,共计118000元,期限为一年。张锦洲出具两张存单。后因急需用款,原告张青松父母分别于日和 9月20日在被告张锦洲处取款21617、30元和20000元。同年10月16日原告张青松父母再次持存单到张锦洲处取款时,张锦洲支付20000元后将两份存单收回,并给原告李永芝出具借条,借条显示:“借到李永芝现金118000元,期限99.9.9日至 2000年9月 9日到期,约定利息1分5厘。(2000年4月 14 日付21617.30元,日付20000元,日付20000元,合计已付61617.30元,本息待结,园艺场张锦洲,。)借条右下角加盖张锦洲私人印章和苍台园艺场财务专用章,但苍台园艺场并未实际使用该借款。  因张锦洲未支付余款,原告张青松于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张锦洲和苍台信用社,日,张青松申请撤诉,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唐民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准许张青松撤诉。2002年 1月 28日张锦洲又付款 10000元由原告张青松父亲、李永芝丈夫张炳贵收取。  为追要余款,张青松又于2003年12月起诉苍台信用社和张锦洲,要求苍台信用社和张锦洲支付存款46382、7元及利息和诉讼费。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唐民一初字第084号民事,认定张锦洲个人借款事实清楚,张青松与苍台信用社无存款关系,张锦洲承担还款责任,苍台信用社不承担责任。张青松不服,上诉中院,中院作出(2005)南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青松不服提出申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5)南民再字第77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日,张青松、李永芝向唐河县人民法院递交补充诉状,将李永芝列为原告,申请追加苍台园艺场为被告,认为苍台信用社园艺场代办站未付的存款46382、7元,被苍台园艺场借用了,要求法院判令张锦洲、苍台信用社、苍台园艺场支付本息。唐河县人民法院认定张锦洲为借款人,借条上的“唐河县园艺场财务专用章”系张锦洲盗盖,非苍台园艺场真实意思,所以苍台园艺场不承担责任。因与信用社无联系,信用社不承担责任。张青松、李永芝仍然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以(2007)南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2007年7月,在重审中,张青松、李永芝变更被告为苍台信用社和苍台园艺场,诉称张锦洲出具存单和借据均为代表苍台信用社和苍台园艺场的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要求苍台信用社和苍台园艺场承担付款责任。在案件审理中,唐河县人民法院依据苍台园艺场和张锦洲的申请,追加张锦洲为被告参加诉讼。2008年3月再次认为:李永芝的款由张锦洲使用,张锦洲对此认可,张锦洲应承担还款责任。苍台园艺场未使用该款但疏于财务专用章的管理,使原告相信该款由其担保。苍台信用社与原告无存款关系,不承担责任。:张锦洲于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李永芝现金46382.7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唐河县苍台园艺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青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永芝请求被告苍台信用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元,原告李永芝负担250元,被告张锦洲负担1870元。  因张锦洲在送达前死亡,张锦洲与李开秀系夫妻关系。张锦洲与前妻所生儿子张庚表示放弃继承其父亲的遗产。日张青松、李永芝申请追加李开秀为被告,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永芝在被告处存款并数次取款,余款463 82.70元未付,该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张锦洲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实际由被告张锦洲使用,被告张锦洲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率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李永芝请求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张锦洲现已死亡,该笔债务系张锦洲与李开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并且李开秀又表示愿意偿还,故该债务应由被告李开秀负责清偿。1999年9月 9日原告在被告张锦洲处存款时,被告张锦洲虽然给原告出具了被告苍台信用社的存单,但 2000年 10月16日被告张锦洲已将存单收回,并给原告出具了新的条据,原告与被告苍台信用社之间不存在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苍台信用社还款,本院不予支持。2000年 10月16日被告张锦洲在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加盖了被告苍台园艺场的财务专用章,被告苍台园艺场虽然没有使用该借款,但其疏于管理财务专用章的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该借款由其所担保,因此,被告苍台园艺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张青松非债权凭证借条的权利人,其请求被告还款,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张锦洲于2002年 1月 28日再次付款 10000元,系付借款利息,但原告在以前审理时一直以本金计算,现称所付 10000元为借款利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苍台园艺场辩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据《》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如下:一、被告李开秀于本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李永芝现金46382.7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 1999年9月 9日至2000年4月 14日以本金118000元,月利率 1分5厘计付;自 2000年4月
15 日至日以本金96382.70元,月利率1分5厘计付;自 2000年9月 20日至2000年10 月 16 日以本金76382.70元,月利率 1分5厘计付;自2000年10 月17日至2002年1月 28日以本金56382.70元,月利率 1分5厘计付;自 2002年1月 29日以本金56382.70元,月利率 1分5厘计付;自 2002年1月 30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以本金46382.70元,月利率1分5厘计付;二、被告唐河县苍台园艺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青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永芝请求被告苍台信用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元,原告李永芝负担250元,被告李开秀负担1870元。  苍台园艺场上诉称:1、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非所诉,原告起诉称张锦洲是职务行为,是园艺场借的款,要求园艺场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审却认定园艺场是保证人,判其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由不当,原告起诉苍台信用社是储蓄合同纠纷,起诉苍台园艺场是民间借贷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4、原审利息计算错误,张锦洲出具的借据中约定的期限为1年,利息为1分5厘,在约定期限内应按1分5厘,超过期限的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不加区别,全部按1分5厘错误,应纠正。  李永芝答辩称:1、本案不超时效,因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2、余款是张锦洲说苍台园艺场使用了,并出具加盖苍台园艺场财务章的借据,是职务行为,原审苍台园艺场承担还款责任正确。  李开秀答辩称:欠款46382.70元属实,但系张锦洲和李永芝之间的个人债务关系,与苍台园艺场无关,是张锦洲个人行为,苍台园艺场不知也没使用此款。借条上的苍台园艺场财务章是张锦洲怕李永芝涂改还款数额,在会计到其办公室办转账手续时趁会计不在场偷盖在借条的还款数额上。借款应由张锦洲还,园艺场不承担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从本院查明事实来看,张锦洲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因此张锦洲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张锦洲已死亡,按照《》的相关规定,该笔借款系张锦洲与李开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并且李开秀又表示愿意偿还,故原审由李开秀承担还款责任正确。苍台园艺场虽未使用该款,但其对财务印鉴管理不严,使张锦洲在为李永芳开具的供条上加盖了园艺场的财务专用章,导致李永芝误认为张锦洲的借款行为是代表苍台园艺场的职务行为,苍台园艺场对李永芝的误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苍台园艺场应在李开秀不能偿还借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原审认定苍台园艺场在借据上加盖财务章是为张锦洲提供担保,明显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本案虽源起于张青松与苍台信用社的储蓄合同纠纷,但最终争议是李永芝与张锦洲、苍台园艺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根据争议的主要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正确;为追要借款,张青松、李永芝因自2001年9月起一直在进行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因张锦洲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审按月利率1分5厘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日止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苍台园艺场的上诉理由不能全部成立,原审处理亦有不当,应予纠正。依据《》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4)唐法民初字第084号民事;  二、李开秀于本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永芝46382.7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 1999年9月 9日至2000年4月 14日以本金118000元,月利率 1分5厘计付;自 2000年4月
15 日至日以本金96382.70元,月利率1分5厘计付;自 2000年9月 20日至2000年10 月 16 日以本金76382.70元,月利率 1分5厘计付;自2000年10 月17日至2002年1月 28日以本金56382.70元,月利率 1分5厘计付;自 2002年1月 29日以本金56382.70元,月利率 1分5厘计付;自 2002年1月 30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以本金46382.70元,月利率1分5厘计付);  三、唐河县苍台园艺场在李开秀用自己的财产不能偿还的借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青松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李永芝请求苍台信用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李永芝负担1250元,李开秀负担1870元,唐河县苍台园艺场负担1120元。  本为终审。审 判 长
刘 建 华审 判 员
  南代理审判员   尤    杨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艳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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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刘文兵、卢卫红与原审被告曹志义、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沅民二再初字第3号
原审原告刘文兵(曾用名刘文彬),男,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沅江市沅江大道盛世嘉园14栋302室。
原审原告卢卫红,女,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与刘文兵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谭峻毅,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审被告曹志义,男,日出生,汉族,商务局干部,住沅江市金融路81号。
原审被告胡华,女,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沅江市巴山路太白社区,与曹志义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昌建波,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原告刘文兵、卢卫红与原审被告曹志义、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13)沅民二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曹志义、胡华以送达法律文书中存在瑕疵未到庭缺席审判和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应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本院于日作出(2014)沅民二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刘文兵、卢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峻毅及原审被告曹志义、胡华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昌建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日、日被告曹志义、胡华分别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140000元,且约定按月息1%计息。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迅速偿还借款。
另查明,原告刘文兵、卢卫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曹志义、胡华系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志义、胡华立据向原告刘文兵、卢卫红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法律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应予归还。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志义、胡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曹志义、胡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曹志义、胡华应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且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志义、胡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曹志义、胡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文兵、卢卫红借款340000元及利息(其中14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其中2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共计8620元,由被告曹志义、胡华承担。
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刘文兵、卢卫红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曹志义、胡华以送达法律文书中存在瑕疵未到庭缺席审判和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为由,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经本院审查进入再审。
原审被告曹志义、胡华在再审中诉称:胡华与卢卫红是同学,又是同事关系。曹志义借的200000元已经陆续还清,胡华没有借过卢卫红的钱,出示的欠条是为应付其妹妹的讨债,不存在胡华欠卢卫红140000元。刘文兵陆续从曹志义手里支取了现金,欠条没收回是因刘文兵承诺条据未带在身上,回家后再撕毁。收条、欠条没有注明用途,所欠刘文兵、卢卫红的钱已还清,已支取358988元,至今刘文兵、卢卫红尚欠曹志义、胡华的钱。故请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清求。
原审原告刘文兵、卢卫红在再审中辩称:刘文兵出示的收条是四伙计做生意的投资款,用于合伙人购买旋挖机等经营活动中,曹志义要投资280000元,另外收的款是合伙经营的开支。对胡华借款卢卫红现金140000元,是发生在刘文兵出具收条及曹志义汇入刘文兵账上金额和刘文兵向曹志义借款共计人民币358989元的时间前,并不是发生债务之后。曹志义所说已还款的事实前后矛盾,抵消刘文兵、卢卫红的债权显然没有证据。刘文兵出示的收条并非是曹志义偿还刘文兵个人往来债权,而是合伙经营的投资。虽然法律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实体的正确性,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经再审查明,刘文兵、卢卫红系夫妻关系,曹志义、胡华系夫妻关系。胡华与卢卫红是同学,又是同事关系。日,曹志义因与刘文兵经济往来关系,向刘文兵出据欠条一张,&今欠刘文彬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元),月息1分,从日开始计息&。日,胡华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卢卫红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卢卫红现金壹拾肆万元整,月息1分,必须尽早归还&。刘文兵、卢卫红夫妇多次找曹志义、胡华夫妇索要借款未果。日,刘文兵、卢卫红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曹志义、胡华夫妇迅速偿还借款。本院于日作出(2013)沅民二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
另查明,刘文兵与曹志义、郭紫云、徐文彬四人是合伙关系,2010年9月共同出资在杭州购买一台旋挖钻机。2010年10月在浙江省金华市承包工地进行经营活动中,四合伙人共投资1400000元,其中徐文彬投资350000元、刘文兵投资420000元、郭紫云投资350000元、曹志义投资280000元。刘文兵负责管钱打条子,郭紫云负责管帐(入帐登记)。日,郭紫云10月份结账登记表中,体现借方:1600200元,贷方:1546895元,余额,53305元。其中收投资款:1400000元,分红利,92000元,余额,53305元;注明:&日前刘文兵给曹志义、徐文兵的收据已经作账,此前的借据作废&;制账人郭紫云,均由徐文彬、郭紫云、曹志义、刘文兵签名认可。
再审中,原审被告曹志义提供的证据证实,曹志义与刘文兵之间有以下经济往来,①.日,刘文兵收曹志义至2010年月10月11日曹志义现金228000元(8000元、25000元、5000元、190000元);②.日,刘文兵收曹志义现金16989元;③.日,刘文兵收曹志义现金3000元;④.日,刘文兵收到曹志义现金1000元;⑤.日,曹志义通过周志辉中国农行沅江支行的银行卡汇入刘文兵银行卡收款60000元;⑥.日,曹志义通过中国农行沅江支行汇入刘文兵银行卡收款30000元;.日,刘文兵借曹志义现金20000元(老郭转账)。以上刘文兵的收条、借据,以及曹志义汇款,共计358989元。
本院再审认为,刘文兵与曹志义、徐文彬、郭紫云共同投资1400000元购买一台旋挖钻机,合伙从事业务,四人的合伙关系成立。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刘文兵负责管钱打条子,郭紫云负责管帐,合伙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曹志义向刘文兵出具200000元欠据后,刘文兵向曹志义出具过的收条和借据,以及曹志义向刘文兵汇款,共计358989元,对刘文兵与曹志义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属于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还是合伙之间的经济往来,存在个人之间债权债务与合伙债权债务关系的混同,因双方及合伙人在合伙事务中的账目没有进行清算,无法确定是属于合伙往来,还是刘文兵与曹志义的个人之间的往来,双方也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刘文兵要求曹志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胡华向卢卫红借款140000元,属于另一民事法律行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另案起诉。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沅民二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文兵、卢卫红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共计8620元,由原审原告刘文兵、卢卫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卫兵
审 判 员  张志伟
审 判 员  张 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贺喜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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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桂花诉黄晖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百民再字第1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桂花,女,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安夫,广西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晖鸿,男,日出生。申请再审人黄桂花与被申请人黄晖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日作出(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黄桂花不服生效裁判,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以(2013)桂民申字第5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桂花的委托代理人邓安夫;被申请人黄晖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一审原告黄桂花起诉至靖西县人民法院称,2009年7月,被告黄晖鸿自称是靖西县公安局缉毒警察与原告交往。自日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以给领导送礼和因父亲车祸死亡打官司需要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钱”71000元,被告骗到款后因行踪可疑被原告觉察,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现被告已被法院判刑。在审理被告诈骗罪期间,被告家属已代为偿还331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379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2100元,共70000元。被告黄晖鸿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靖西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一初字第773号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7月间认识后便互相来往,不久被告声称其系靖西县公安局缉毒大队的工作人员,取得了原告的进一步信任,随后两人建立了男女朋友关系。期间,被告虚构了公安局集体换驾驶证、过节向领导送礼、支付父亲在山西因交通事故死亡需处理后事费用及律师费、私收犯人钱款被查须退赃等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钱”。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日,经原、被告核对自2009年7月以来至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21000元,为此,被告又给原告写了一张金额为21000元的借据,日以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钱,累计12100元,被告因该行为构成诈骗罪,被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诈骗的数额为33100元,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在刑事案件被告已退出诈骗所得赃款33100元,原告已领取。该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被告于日给原告所写的50000元欠款后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后,至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000元,该日的借据已被另一借据所取代,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元月1日所写的50000元欠条包括日和4日所得数额12100元,该欠条预知了后面所发生的欠款数额,与自然规律不相符,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没有形成证据链条。根据已经生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2011)靖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被告实际只借原告33100元,且被告已经退还所得款项,现原告以被告写有两张金额共为71000元的借据且被告已退还33100元而主张被告偿还尚欠的37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32100元的主张,由于精神抚慰金是基于民事侵权案件,而本案属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桂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黄桂花负担。上诉人黄桂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日给上诉人所写的50000元的欠款后经双方核对后,至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21000元,该日的借据已被另一借据取代是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钱是两笔数额,被上诉人确实欠上诉人71000元,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没有综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全部规定,而直接适用生效的(2011)靖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不采纳上诉人的提出的推翻刑事判决的证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黄晖鸿答辩称:本案不是简单的借贷法律关系,不能仅仅根据借据来确定数额的多少。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钱款数额,在(2011)靖刑初字第47号刑事案件中已经查明是33100元。被上诉人写给上诉人的两张欠条已经作为被上诉人诈骗上诉人的证据向法院提交。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相关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黄桂花主张被上诉人黄晖鸿尚欠其37900元款项,提供的证据是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借据”。由于上诉人这两张“借据”在日向公安机关举报被上诉人诈骗行为时,已经向公安机关提供过,并在公安机关举报的询问笔录自认称“被上诉人以种种诈骗理由,多次向上诉人借钱。2010年初,被上诉人先后补写给上诉人两张借据,其中一张金额为21000元,落款时间提前到日,是双方核对自2009年7月以来至日黄晖鸿所要的数目后所补写;另一张50000元借据,落款时间提前到日”。上诉人的供述有公安机关笔录证实,因此,被上诉人分别十多次收到上诉人款项共计33100元(该赃款已退给上诉人),而且上诉人的供述已被生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2011)靖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采纳,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本案民事案件中仍然提供的是当时向公安机关举报被上诉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和已经被(2011)靖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采信的两“借据”而认定被上诉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未能提供刑事案件以外公民之间平等主体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黄桂花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黄桂花负担。申请人黄桂花再审申请称:黄晖鸿以谈恋爱为名多次向其“借款”并立有借据,数额为71000元,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一、二审民事判决以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定论,无论在程序和实际上都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原诉求。其代理人代理意见为:1、被申请人“借”申请人共计71000元有借据为凭,被申请人辩称50000元的借据是其被迫写的,但仅是一面之辞,并无相应证据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固然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但该条规定的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除外;3、被申请人以恋爱为名,对申请人骗财骗色,欺骗申请人感情,为此申请人名誉遭到贬低,被申请人理应赔偿精神损失费。被申请人黄晖鸿答辩称其只得借黄桂花21000元,另一张50000元的借据是黄桂花以堕胎要求补偿为名强迫其写的,是情债,并非真正有借款。其所借黄桂花的款项已经全部还清,要求维持原生效裁判。本院再审查明,黄晖鸿与黄桂花两人于2009年7月间认识后便互相来往,黄晖鸿声称其系靖西县公安局缉毒大队的工作人员,取得了黄桂花的信任,随后两人建立了男女朋友关系。期间,黄晖鸿虚构了公安局集体换驾驶证、过节向领导送礼、支付父亲在山西因交通事故死亡需处理后事费用及律师费、私收犯人钱款被查须退赃等各种理由,多次向黄桂花“借钱”。2010年初,黄晖鸿给黄桂花补写了两张借据,一张为50000元的借据,落款时间为日;另一张为21000元的借据,落款时间为日。这两张借据实际书写时间并非落款时间,均是后来补写。后因黄桂花发觉黄晖鸿是以借款名义骗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检察机关以黄晖鸿涉嫌犯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刑事案的审理中,生效刑事裁判认为指控黄晖鸿诈骗金额中虽有一张50000元的借据证明,但该借据无其他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认定该50000元的借据。而只认定另一张为21000元的借据及日以后黄晖鸿又多次向黄桂花借钱,累计12100元,共计诈骗数额为33100元。为此认定黄晖鸿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在刑事案件中黄晖鸿已退出诈骗所得赃款33100元,该款已退还黄桂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再审人黄桂花提供的两张借据中,那张50000元的借据是否被另一张21000元的借据替代,亦即关于50000元借据是否可以认定问题。原一审判决认为“2010年元月1日所写的50000元欠条包括日和4日所得数额12100元,该欠条预知了后面所发生的欠款数额,与自然规律不相符,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没有形成证据链条”。该认为实属对本案借据的曲解,因为当事人双方都承认借据是过后补写而非落款时间的日期所写。尤其是黄桂花历来都称50000元的借据写在后面,21000元的借据是写在前面,因此,50000元借据包含了日和4日所借数额12100元并无不妥,因为该借据并非落款时间日的日期所写。另外,该借据黄晖鸿一直承认系其所写,但辩称是酒后黄桂花逼其所写。从民事举证规则看,借条是其所写,如否认其应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否则将按借条内容来认定。本案黄晖鸿称借条是被迫写的,是情债,但其提供不出相应证据佐证,对其说法应不予认定。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黄桂花关于被申请人黄晖鸿“借”其71000元,通过司法机关追缴追回33100元,尚余37900元未追回而请求法院判决返还的主张,有黄晖鸿承认系其所写的两张借据及相关证人证言佐证,虽然黄晖鸿对其中一张50000元的借据提出异议,称该借据是其被迫写的、没有真正得借到钱。但黄晖鸿的异议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其说法不足以否认其所写的借据及其内容,本院对其否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黄晖鸿以“借款”名义多次向黄桂花“借”走71000元并写有两张“借据”的事实足以认定。因黄晖鸿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黄桂花的钱款,故虽写有“借据”,但此种关系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借贷关系,实为无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申请人黄晖鸿因该无效借款合同关系取得的钱款,依法应予返还给申请再审人黄桂花。本案的两张“借据”均为真实且是并存的,原一、二审裁判认为那张21000元的借据已经替代了50000元的借据,属认定事实有误并导致判决不当,本院再审对此予以纠正。对申请再审人黄桂花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至于黄桂花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32100元的主张,由于精神抚慰金是基于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本案不属于侵权案件,故申请再审人黄桂花的这一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44号及靖西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一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二、由被申请人黄晖鸿返还申请再审人黄桂花37900元;三、驳回申请再审人黄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黄桂花负担710元,由黄晖鸿负担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黄桂花负担710元,由黄晖鸿负担840元;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宁审判员 邓梅君审判员 杨胜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丽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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