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拉盗窃罪立案标准人一把严重吗

男子入室盗窃一分未获得 反被女主人敲诈八千元
来源:人民网
&& 入室盗窃一分未得 反被女主人敲诈八千元
  去邻居家偷东西,不仅一无所获,而且还被女主人逮了个正着。更让人想不到的是,当他拿出1400元钱给女主人试图私了时,女主人却坐地起价,从他那里敲诈走了8750元钱。
  昨天,宁海县检察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对女主人张某提起了公诉。
  通讯员 胡舒雯 记者 郑振国 实习生 梁倩倩 张蓓蕾
  偷东西被发现
  张某是四川人,从老家出来后,跟老乡们在宁海西店镇打工。为了相互有个照应,她租的房子跟老乡们住的地方很近。
  2007年10月的一天中午,她从外面往自己住的地方赶,结果刚走到门口,迎面碰到了一个男子,对方神情慌张。
  张某下意识一把拉住对方,仔细一看,居然是邻居宋某。张某便大叫起来,“有小偷,抓小偷了。”随即,张某老乡纷纷赶了过来。
  “你进我房间干什么,是不是偷东西?”在张某逼问下,宋某终于承认自己是去她屋里偷东西的。
  赶到的张某老乡们也是义愤填膺,纷纷指责宋某,要他赔偿损失。可被问到失窃多少钱时,张某说不出个所以然来。其实她已经检查过了,屋内根本没东西被盗。
  求饶时被敲诈
  就在张某纠结的时候,宋某忽然拿出1400元钱,捧在手头,“扑通”一声跪倒在张某面前。“能不能以钱私了,不要报警。”
  看到对方这一突如其来的举动,张某心中暗暗闪过了一丝贪念。
  “既然对方愿意以钱私了,我何不坐地起价,狮子大开口好好敲人一笔?”于是张某开始入戏,愤怒大声嚷叫:“这点钱?你以为打发要饭的呢?我丢了8750元钱,你想私了,就赔我8750元吧!”
  这时的宋某再如何辩解自己没偷东西,也不会有人信他。为了不被送到派出所处理,他无奈去银行取了钱,凑足8750元交给了张某。
  两人都吃官司
  当天晚上,宋某回到家中,很沮丧地跟妻子说起中午的事情。妻子一听,便火冒三丈,叫了几个亲戚到张某那里去说理。
  可说着说着,双方打了起来。张某还用椅子敲破了宋某妹妹的头。打斗动静越来越大,终于惊动了警察。
  如此一来,宋某盗窃的事情败露了,被宁海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而张某希望借宋某盗窃好好赚一笔的愿望更是落空了,不仅将赃款全部退还,还因以揭发他人违法事实为要挟,向他人勒索财物,数额较大而触犯了刑法,被公安机关立案处理。
  随后,张某获得取保候审资格。可在取保候审期间,她居然逃跑了,从此音讯全无。直到去年年底,张某终于忍受不了逃亡生活,主动来宁海向警方自首。
  昨天,张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已由宁海县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责任编辑:UN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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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新运、冯建忠、刘文学抢劫、盗窃、妨害公务重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鄄刑重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新运,男,住郓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13日由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尤伟,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建忠,男,住郓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13日由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凤敏,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温建锋,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文学,男,住郓城县。因犯盗窃罪于日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日被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13日由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旭杰,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新运、冯建忠、刘文学抢劫、盗窃、妨害公务一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作出(2012)鄄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新运、冯建忠、刘文学均不服,提出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菏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审判程序不当,撤销了本院(2012)鄄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人冯建忠当庭陈述公安机关在讯问其时存在诱供情况,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因而本院休庭;于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新运及其辩护人尤伟,被告人冯建忠及其辩护人郭凤敏、温建锋,被告人刘文学及其辩护人袁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朱新运、冯建忠、刘文学与朱洪运(另案处理),交叉结伙,驾驶轿车,携带弩、麻醉针和砍刀,先后在鄄城县临濮镇、什集镇、红船镇、董口镇等地窃取家犬,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持械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作案5次,共劫取家犬3只,价值人民币1100元,并致一人轻伤。其中被告人朱新运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冯建忠参与抢劫作案4次,共劫取家犬2只,价值人民币600元,致一人轻伤;被告人刘文学参与抢劫作案2次,共劫取家犬1只,价值人民币400元,致一人轻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日9时,被告人朱新运、冯建忠在鄄城县什集镇席庄村窃取李巧芝家的1只家犬时,被李巧芝、席台国等人发现并阻拦,被告人朱新运持砍刀相威胁。李巧芝家被抢走的家犬价值人民币200元。
2、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新运、冯建忠在鄄城县红船镇中梁楼村窃取石金龙家的家犬1只,价值人民币200元;在逃离现场时,被石金龙及红船镇前梁楼村村民梁尔文、梁衍才阻拦,被告人冯建忠下车持砍刀相威胁。
3、2011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新运等人在鄄城县红船镇前梁楼村窃取梁尔卿家的家犬1只,欲逃离现场时,被前梁楼村村民梁福军阻拦,被告人朱新运下车持砍刀威胁。梁尔卿家被抢走的家犬价值人民币500元。
4、2012年农历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新运、冯建忠、刘文学在鄄城县董口镇杜庄村盗窃杜成龙的家犬1只,欲逃离时被杜成龙、杜成合等人阻拦,被告人刘文学持刀和弩相威胁。杜成龙家被抢走的家犬价值人民币400元。
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新运、冯建忠、刘文学、朱洪运4人驾驶轿车行至鄄城县临濮镇西马堂村南,刘文学持弩下车射杀1只家犬时,被村民马福元制止;被告人冯建忠、朱新运、刘文学遂对马福元殴打,致马福元受轻伤,并将马福元的摩托车砸坏。
二、盗窃罪
1、2011年大约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建忠等人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在鄄城县红船镇霍坝村村西,窃取张玉莲家的家犬1只,价值人民币300元。
2、日上午,被告人朱新运、冯建忠、刘文学、祝素琴(另案处理)驾驶冯建忠的黑色中华牌轿车,携带弩、麻醉针和砍刀,先后到梁山县、郓城县、鄄城县左营乡、引马乡、临濮镇等地公路上沿途用弩射杀家犬20只、鸡1只,后三人行至临濮镇大刘屯村寻找作案目标时被鄄城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截获。经鄄城县物价局鉴定,所截获的家犬、鸡价值人民币4313元。
三、妨害公务罪
日12时许,被告人朱新运等人在鄄城县临濮镇大刘屯村被鄄城县公安局民警截获时,在公安民警亮明身份对其实施抓捕时,被告人朱新运为抗拒抓捕,仍持弩对公安民警郭良华相威胁并从现场逃脱。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作案工具、书证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朱新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冯建忠、刘文学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亦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朱新运辩称:1、指控抢劫的第一起、第二起、第四起不是抢劫,是盗窃;2、第五起没有盗窃,只是因马福元骑摩托挡住路,才打了他,不能认定为抢劫;3、没有参与第三起抢劫;4、指控的妨害公务,因为当时公安民警没穿警服,没开警车,没出示警官证,不知道他们是警察,不知道他们是在执行公务。
被告人朱新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新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责任;2、被告人朱新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建忠辩称:1、指控的第二起抢劫犯罪中,我没有拿砍刀威胁被害人;2、第五起抢劫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我没有参与;3、指控的第一起盗窃没有查清,2011年的时候我没有参与干这事。
被告人冯建忠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冯建忠参与犯罪时没有组织、策划、领导、指挥,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对其从轻处罚;2、指控的第五起抢劫犯罪行为不符合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抢劫罪;3、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参与人没有查清,仅凭受害人的陈述认定被告人冯建忠参与此次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刘文学辩称:1、指控的第四起在盗窃过程中没有拿砍刀和弩威胁被害人,不能认定为抢劫;2、没有参与第五起抢劫,不知道这件事。
被告人刘文学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指控的第五起犯罪被告人刘文学是否参与作案不能够确定,不能够转化为抢劫,盗窃罪应是停留在中止阶段;2、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中被告人刘文学没有以暴力相威胁,不符合盗窃行为转化抢劫行为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朱新运、冯建忠、刘文学与朱洪运(另案处理),交叉结伙,驾驶轿车,携带弩、麻醉针和砍刀等作案工具,先后在鄄城县临濮镇、什集镇、红船镇、董口镇等地,采取用弩和麻醉针射杀的方式窃取家犬,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又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作案5次,共劫取家犬3只,价值人民币1100元,并致一人轻伤。其中被告人朱新运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冯建忠参与抢劫作案4次,共劫取家犬2只,价值人民币600元,致一人轻伤;被告人刘文学参与抢劫作案2次,劫取家犬1只,价值人民币400元,致一人轻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日9时许,被告人朱新运、冯建忠驾驶黑色中华牌轿车(悬挂车牌鲁H39672),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在鄄城县什集镇席庄村窃取该村村民李巧芝家的1只家犬时,被李巧芝、席台国等人发现并阻拦,被告人朱新运持砍刀威胁席台国等人后得以逃脱。李巧芝家被抢走的家犬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证明:案发当天(日9时50分),席台国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在其村从一辆牌号为鲁H39672黑色轿车下来两人偷狗,被发现后,两人持刀威胁席国台等人后将狗抢走。
(2)证人孙玉霞证实
日上午9点多钟,我和李巧芝正在席台国家门外的路上干活,见一辆黑色轿车停在了席台国家附近,从车上下来两个男子,其中一个人下来后就去拾路边的一条狗。这条狗是李巧芝婆婆家的,不知怎么死的。这时席台国就去撵那两个人,一名男子拿着一把砍刀来回挥舞着,说:&不能上前来,回去!&吓得席台国也没敢再靠近,他们开着车就走了。
(3)被害人陈述
①李巧芝陈述
日9点多钟,我正在席台国家门外的路上干活,见一辆黑色轿车停在了席台国家附近,从车上下来两个男子,其中一个人下来后就去拾路边的一条狗。我一看是我母亲家的狗,不知怎么死的躺在地上了。我就上前制止,这时席台国过来了,说你们不能偷狗。一名男子拿着一把砍刀来回挥舞着,说:&不能上前来,回去!&,吓得席台国也没敢再上前偎,然后打110报了警。
拾狗的男子个子稍高一点,有四十岁左右。拿砍刀的男子个子稍矮点,年龄有三十岁左右。我家被抢走的狗价值200元。
②席台国陈述
日9点半左右,我正在家加工废包带,见一辆黑色的小轿车,车牌号是鲁H39672停在我家附近,从车上下来两个男子,走到我家西边路上抓李巧芝家的狗,我和李巧芝就撵这两个人,留平头的男子见我撵他,就从车里拿出来一把砍刀在我面前晃,不让我给他要狗。
席台国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
证实:日10时50分至同日11时10分,席台国从12张照片辨认出拿砍刀的男子(即被告人朱新运)和另外一名个子稍高点的男子(即被告人冯建忠)。
(4)被告人供述
①朱新运供述
2012年2月底,我和冯建忠在什集北边的一个村庄射杀了一条狗,冯建忠下车拾狗,被一男两女(在家门口用剪子剪那种包装用的硬塑料带子)给抓住了。他们不让冯建忠走,我拿着砍刀下了车,被那个男子抓住手不让走,我就威胁他说:&你撒开手,再不撒手我砍死你&,那个人就撒开手,然后我们就开车跑了。
②冯建忠供述
2012年3月初,我和朱新运顺着沿黄公路来到旧城,后又一直向南走很远到了一个村,看见一只灰色的狗,朱新运在驾驶室内用弩射狗,狗被射中后倒地动弹着,这时过来一男一女说,你咋拿俺的狗啊,接着跑过来撵我们,我赶快把狗拾起来放到车上,随后朱新运从车上拿着砍刀下来吓唬那一男一女,那两个人没敢再追,我们就开车跑了。
2、2012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新运、冯建忠驾驶黑色中华牌轿车,在鄄城县红船镇中梁楼村用弩射杀石金龙家的1只家犬(价值人民币200元);后被石金龙发现并拦截,二被告人将窃得的家犬扔下,欲逃离现场时,被红船镇前梁楼村村民梁尔文、梁衍才用一根檩条将二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拦住,被告人冯建忠下车持砍刀进行威胁,梁尔文被吓跑,冯建忠将檩条挪开,二被告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证明:鄄城县公安局于日工作中发现此抢劫事实,当月21日以抢劫罪立案侦查。
(2)证人梁勇证实
我听村里人说,2012年2月底或者3月初的一天,我村石金龙家的狗被偷走,被石金龙骑自行车追上把狗要过来了,后来我堂哥梁尔文(又名梁贵文)他们几个抬了一棵树干挡在路上,从车上下来一个人拿砍刀要砍梁贵文,吓得梁贵文跑了,偷狗的人把树挪开,开车跑了。
(3)被害人陈述
①石金龙陈述
2012年2月底的一天早上7点多,我听见公路上有人喊有偷狗的。我就赶紧出去,见一辆黑色轿车正在我的厂子南边,一个男子下车去拾我家的狗。我就骑自行车过去,把自行车往那辆车前一横,挡住了车的去路,然后对那个司机说:&把狗给我&。那个司机没有下来,后边车座上一个男子拉开车门,把狗给扔出来,然后掉头向南开。梁贵文等人搬了一棵树干挡在路上,从车上下来一个拿着砍刀的人,要砍梁贵文他们,吓得梁贵文跑了。偷狗的人把挡在路上的树挪开逃走了。我家被射死的狗价值200元。
石金龙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
证实:日16时40分至同日16时52分,被害人石金龙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偷其家狗时驾驶轿车的男子是被告人朱新运。
②梁尔文(又名梁贵文)陈述
2012年3月初的一天早晨8点钟左右,我和梁衍才在公路边玩,听见公路上有人喊有偷狗的,见石金龙把一辆自行车拦在一辆黑色轿车前边,一会从车上扔下来一只狗,然后那辆车又掉头往南来,我见路边有一根檩条,就搬过来挡在路上,那辆车开到我们跟前过不去了,从车上下来一个人,拿着一把砍刀说:砍死你。开车的那个人从车窗里亮出一把手枪对着我,我一看就赶紧向胡同里跑了,那个拿砍刀的人把那根檩条挪开,然后上车走了。
③梁衍才陈述
梁衍才陈述的内容与梁尔文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被害人梁尔文、梁衍才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
证实:日7时40分至同日7时55分,被害人梁尔文、梁衍才从12张照片中均辨认出拿砍刀下车威胁他们的男子是被告人冯建忠,驾驶轿车偷狗的男子是被告人朱新运。
(4)被告人供述
①朱新运供述
2012年2月底,我和冯建忠从红船镇东向南走了大约二、三公里路,冯建忠用弩射杀了一只狗。我发现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拦住路不让我们走,我就赶紧掉转车头向南走,发现南边有四五个人用一根树干挡在了公路上,我们的车走不了,冯建忠拿着砍刀下车吓唬人,那几个人被吓跑了,我下车和冯建忠把挡路的树干挪开,开车跑了。
②冯建忠供述
2012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我和朱新运开车行至红船镇东边,顺着公路向南走了五、六里路,在一村庄北头射杀了一只黑色的狗,我把狗拾到车上,然后掉头准备向北走,有一个男的拦住我们不让走,说是他的狗,我们把车调过来向南走,有两个人在前边用一棵脱皮的树挡在了公路上,我们的车走不了。我拿着砍刀下了车,其中一个人往胡同里跑了,另一个人站在那里没敢吱声,我把树挪开就走了。
3、2011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新运等人驾驶车辆在鄄城县红船镇前梁楼村用弩射杀梁尔卿家的1只家犬后,欲逃离现场。鄄城县红船镇前梁楼村村民梁福军欲拦住朱新运等人,朱新运下车持砍刀威胁梁福军,将梁福军吓跑后逃离现场。梁尔卿家被抢走的家犬价值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证明:日工作中发现此抢劫事实,当月20日鄄城县公安局以抢劫罪立案侦查。
(2)证人梁勇证实
2011年农历12月底的一天上午11点多钟,我在公路边的胡同里玩,听见公路上有人喊有偷狗的。我马上从胡同里出来,见一辆银灰色轿车正向南倒车,梁三高拿着一块砖头追那辆车。从车上下来一个男子拿着一把砍刀,说:&你再敢往前就砍死你&,梁三高稍一停,那个人就上车走了。
(3)被害人陈述
①杨梅英陈述
2011年农历12月二十左右的一天,我在家蒸馒头,我对象梁尔卿从外面回来说,我家的狗被一辆银白色的小轿车上的人用枪打死拾走了。梁福军拿砖头去拦没拦住,偷狗的人拿着砍刀吓唬人,吓得梁福军跑了。我家被抢走的是一条黄毛黑背的大狼狗,六十多斤,价值500元。
②梁福军(又名梁三高)陈述
2011年12月二十几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我在公路边玩,见一辆银白色的轿车从南向北慢慢行驶着,忽然那辆车加速向南倒,车上伸出来一把弩,把梁尔卿家的一只狼狗给射倒了。我拿起一块砖头追过去,从车上下来一个人,拿着一把砍刀,对我说:&你再过来,我就砍你!&我说:&你在这里还敢砍我&,我没有往后退。这时车上伸出来一把手枪样式的弩,对着我说:&你再过来,就打死你!&我一看这情况,没敢再上前,就回家了。
被害人梁福军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
证明:日17时32分至同日17时50分,被害人梁福军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盗窃梁尔卿家的狗后拿砍刀吓唬他的男子是被告人朱新运。
(4)被告人朱新运供述
2011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我开车(开的什么车忘了)和冯建忠、刘文学来鄄城偷狗,打完狗回去时从南往北经过了一个村,刘文学用弩射了一条黄色黑背的狼狗,冯建忠下去拾了狗,结果从胡同里走出来一个人拿着砖头挡住路不让走,我忘了是谁拿着砍刀下去了,要砍那个人,那个人还是没有让,车上的人又亮出弩来,吓唬说要打他,那人才被吓跑了。
4、2012年农历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新运、冯建忠、刘文学驾驶黑色中华牌轿车窜至鄄城县董口镇杜庄村盗窃杜成龙的家犬1只,欲离开时被杜成龙、杜成合等人阻拦,被告人刘文学持砍刀、弩对杜成龙、杜成合等人进行威胁,后逃离现场。杜成龙家被抢走的家犬价值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证明:鄄城县公安局于日工作中发现此抢劫事实,并于当日以抢劫罪立案侦查。
(2)证人杜玉仓证实
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左右的一天上午8、9点钟,我见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拿着一只死狗从北边胡同里出来,东边停着一辆黑色轿车,我看是我儿子杜成龙家的狗,就追过去,并喊着:&截住他。&杜成龙和杜成合拿着木棍从后边追过来,这时从车上又下来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砍刀和弓弩,说:&再敢过来,一枪打死你!&。杜成龙和杜成合没敢再靠近。这个人说着和那个拾狗的人往东退着,车往东开着,杜成龙追上用木棍朝车的后备箱上砸了一下。我儿子家的狗有五、六十斤重,价值400元左右。偷狗的有3个人,一人开车,一个下来拾狗,一个拿砍刀和手枪。
杜玉仓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
证明:日15时15分至同日15时25分,杜玉仓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下车拾狗的那个40多岁的男子是被告人冯建忠。
(3)被害人陈述
①杜成龙陈述
2012年农历正月十几的一天上午8、9点钟,我父亲说有人偷狗,就去追,我看见一个40多岁的男子拿着我家的狗从村中大街往东走,狗已经被打死了,那个男子把狗放在一辆黑色轿车的后备箱里。我和杜成合各拾了一根木棍,去追偷狗的男子;这时从车上下来一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一手拿一把砍刀,一手拿一把手枪样式的弓弩说:&再敢过来,一枪打死你!&我没敢靠近,就用木棍朝黑色轿车的后备箱上砸了一下。我家的狗大约有五十多斤重,价值400多元。
杜成龙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
证明:日9时55分至同日10时05分,杜成龙从11张照片中辨认出下车拾狗的那个40多岁的男子是被告人冯建忠;辨认出手持刀、弩下车吓唬人的30多岁的男子是被告人刘文学。
②杜成合陈述
杜成合陈述的内容与与杜成龙陈述的内容一致。
(4)被告人供述
①朱新运供述
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左右,我和冯建忠、刘文学三个人到鄄城县董口镇南边双庙附近的一个村庄时,射杀了一条狗,开始并没有看见人,冯建忠下去把狗拾到车上后,围上来两个人不让走,刘文学拿着砍刀下车威胁那两个人说要砍人,谁知那两个人没有跑,反而喊人,结果又围过来好几个人,还拿着木棍要打我们。刘文学上来车,我们几个吓的开车就跑,但还是被追我们的人用木棍砸在了车的后备箱上一下。
②冯建忠供述
2012年正月二十几的一天上午,我和朱新运、刘文学到鄄城西南部的一个村,这个村离临濮不远,村内堆着很多木料。那天我们在这个村射杀了一只狗,开始并没有看见人,我下去把狗拾到车上后,围上来两个人不让走,刘文学拿着砍刀下车吓唬那两个人,那两个人喊来很多人,还拿着木棍要打我们。我们三个吓的开车就跑,追我们的人用木棍往车的后备箱上砸了一下,后备箱上被砸了一个坑。
③刘文学供述
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次我和冯建忠、朱新运开车偷狗到了鄄城县临濮北边一个叫双庙的地方,在那附近一个公路边的村子里,我们射杀了一只狗,那条狗被射中后跑的远了点,冯建忠说他自己下车有点害怕,我就拿着剑下车了,见后边几个人拿着棍子过来,我就赶紧上车了,然后我们几个开车就跑,结果还是被那些人用木棍砸在后备箱上了,砸了一个坑。
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新运、冯建忠、刘文学、朱洪运驾驶轿车行使至鄄城县临濮镇西马堂村南,被告人刘文学持弩下车准备射杀1只家犬时,被西马堂村村民马福元制止,被告人朱新运、冯建忠、刘文学等人遂对马福元进行殴打,致其鼻骨及鼻中隔粉碎性骨折,并将马福元的摩托车砸坏,将马福元的摩托车钥匙拿走扔掉。经法医鉴定,马福元的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
①物证照片
证实:马福元被砸坏的摩托车的情况。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证实:本案件由被害人马福元于日报案,鄄城县公安局于日以抢劫罪立案侦查。
(2)鉴定结论
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鄄)公(法)鉴(伤)字(2011)第08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
证实:被害人马福元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右侧鼻骨及鼻中隔粉碎性骨折),分析系钝性物体作用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
(3)证人证言
①马军峰证实
日上午8点40分左右,我回家路过临濮镇西马堂村南边的金堤口与我村路口西30米的地方时,看到路北边停放着一辆黑色的轿车,从车上下来一个男子(30岁左右,长脸,平头)拿着一把黑色的麻醉枪朝着一只狗射击,当时马福元也在场。马福元和我说:&不能让这人在这里打狗。&然后马福元制止那男子打狗,这时候车上又下来四个男子,手里拿着灰色的木头棍子朝着马福元的头乱打,我就赶紧回村里叫人,大概不到5分钟我叫来马少峰,看到马福元扶着一棵树站着,脸上还有很多血。马福元的摩托车也被砸坏了,摩托车的前仪表盘被砸烂,车钥匙不见了。
②朱洪运证实
2011年农历12月份一天,我们开车到了临濮镇一个挨着黄河大堤的村庄,刘文学拿着弩下车打狗,没找着。我们准备走时,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骑摩托车一直跟着我们。刘文学说:&这个车老是跟着想干啥?下车把他的摩托车给砸了。&说完,刘文学让朱新运停下车,刘文学用棍子把那人的摩托车仪表盘给砸烂了,还把摩托车钥匙拽下来扔进路边的一个大坑里了。然后刘文学又用拳头把那个人的鼻子打出血了。朱新运、冯建忠当时也下车了。刘文学打完,我们就上车跑了。
(4)被害人陈述马福元陈述
日上午8时40分左右,我骑摩托车回家行驶至临濮镇西马堂村南边的金堤路与我村的路口西30米的地方时,看见一辆黑色轿车(车牌号鲁H39672,车头朝西)停放在路边上,从车上下来一个男子拿着一把黑色的麻醉枪朝一只狗射击,我去制止,那男子嫌我多管闲事,伙同从车上下来的几个人拿着木棍朝我的鼻子、额头、头顶上进行殴打,并砸坏了我的摩托车。
被害人马福元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证实:马福元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冯建忠和朱新运是日驾驶车牌号为鲁H39672轿车盗窃家犬并打伤马福元的两名被告人。
(5)被告人朱新运供述
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刘文学下车拿着弩打狗,一只狗被吓跑了,我们准备走时,一个人用摩托车挡住我们的路,刘文学嫌他多管闲事,和那个人吵起来,然后刘文学先打了那个人,冯建忠和朱洪运下车也打了那个人;后来不知是谁拿汽车上的把锁将那个人的摩托车灯、仪表盘砸坏了,刘文学把那个人的摩托车钥匙拔下来扔了。
(二)盗窃罪
1、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建忠等人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在鄄城县红船镇霍坝村村西窃取该村村民张玉莲家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家犬1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证明:本案由被害人张玉莲报案,侦查机关立案。
(2)被害人张玉莲陈述
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我带着孙女(10岁)在我们村西头拣玉米芯,我家的大黄狗不知什么时候倒在地上了。从黑色轿车上下来一个40多岁的男子拾起狗就走。我去制止,那个男子吓唬我,我没敢再说话,那个人把狗放车上跑了。我家的狗有六、七十多斤重,价值300元。
被害人张玉莲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
证明:日11时15分至同日11时25分,被害人张玉莲从12张中照片辨认出下车拾狗并吓唬自己的男子是被告人冯建忠。
(3)被告人冯建忠供述
自2011年10月份以来,我共参与偷狗十多次。主要是在鄄城县地域作案,每一次偷多少狗、什么样的狗都记不清了。
2、日上午,被告人朱新运、冯建忠、刘文学、祝素芹(另案处理)驾驶黑色中华牌轿车,携带弩、麻醉针和砍刀,先后在梁山县、郓城县、鄄城县左营乡、引马乡、临卜镇等地,沿途用弩射杀家犬20只、鸡1只,后三人开车在鄄城县临濮镇大刘屯村寻找作案目标时被鄄城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截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截获的家犬、鸡价值人民币431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
①物证照片
证实:被截获窃取的家犬、悬挂车牌号为鲁H39672的黑色中华牌轿车一辆、作案使用的砍刀一把、黑色的弩、麻醉针一盒。
(I)鄄城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
证实:根据受害人马福元和席台国的报案,确定两起抢劫案件作案嫌疑人驾驶车辆为车牌号鲁H39672的黑色轿车。日上午,鄄城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车牌号为鲁H39672的黑色轿车在我县临濮镇再次出现,鄄城县公安局民警迅速集结,对该嫌疑车辆进行堵截,3月9日13时许,在临濮镇大刘屯村将该车查获,将被告人冯建忠抓获,被告人刘文学、朱新运趁机逃跑。后经鄄城县公安局民警全力搜捕,在鄄城县临濮镇临濮村将被告人刘文学抓获,在富春乡金堤口处将被告人朱新运抓获。
(II)鄄城县人民检察院移交物品清单
证实:鄄城县人民检察院将扣押的作案工具中华牌轿车一辆、麻醉针60只、砍刀一把、手机三部移交给本院。
(2)鉴定结论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菏鄄价鉴字(2012)31号
证实:20条家犬当时市场中等价格人民币4205元,1只鸡(九斤黄)的价格为人民币108元,共计人民币4313元。
(3)证人证言祝素芹证实
日7点多钟,我和刘文学、朱新运、冯建忠开车来鄄城偷狗,沿途见到路边有狗,就拿弩射;刘文学和朱新运射狗,冯建忠下去拾狗。
(4)被害人陈述
①高桂莲陈述
日7点左右,一辆黑色轿车的人用麻醉枪把我家的狗打倒,从车上下来一个人把狗装到后备箱里走了。我家的狗有80-90斤,价值700-800元。
②张心灵陈述
日7时30分左右,我家的狗在外面跑,过了半小时左右,狗还没回来,我找了一个多小时也没找到。我家的狗价值500元左右。
(5)被告人供述
①朱新运供述
日,我和冯建忠、刘文学及刘文学之妻从梁山经郓城至鄄城左营、陈良、红船、引马、金堤、临濮等地,沿途用弩射杀家犬20多只,鸡1只。后在临濮镇南边沿黄公路西边的一个村子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机关堵截,后被抓获。
②冯建忠供述
日早晨,我和朱新运、刘文学及刘文学的女朋友&小琴&,从梁山县来鄄城,先后射死20多只狗;后在临濮镇南边的一个村子里寻找作案目标时,被鄄城县公安局的一辆黑色轿车堵住了,我当场被抓。朱新运和刘文学跑了。
③刘文学供述
日早晨,冯建忠、朱新运、我和我对象经鄄城县左营、陈良、引马等地,沿途射杀了一些狗,下午在临濮镇附近被鄄城县公安局的民警堵住,冯建忠被抓,我和朱新运及我对象祝素芹跑了。
三、妨害公务罪
日12时许,被告人朱新运等人在鄄城县临濮镇大刘屯村被鄄城县公安局民警截获,在公安民警亮明身份对其实施抓捕时,被告人朱新运为抗拒抓捕,仍持弩对公安民警郭良华相威胁并从现场逃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弩,证实作案使用的工具;
2、破案经过证实:日13时许,在临濮镇大刘屯村将鲁H39672黑色轿车查获,朱新运为抗拒抓捕,持弩威胁民警郭良华,之后弃车逃跑,后经鄄城县公安局民警全力搜捕,在鄄城县临濮镇临濮村将被告人刘文学抓获,在富春乡金堤口附近将被告人朱新运抓获。
3、张新杰、杨春琦出具的出警证明证实:其二人和郭良华于日12时许在鄄城县临濮镇大刘屯村,将正在寻找作案目标的被告人朱新运驾驶的车辆逼停后,亮明警察身份,对朱新运、冯建忠实施控制,民警郭良华双手紧抱朱新运的腿,使其不能逃脱,被告人朱新运从其驾驶车辆的副驾驶座位上拿起一个弩,对准郭良华的头部大声吼道:&你再不松手我就开射啦&,民警郭良华被迫松手,朱新运得以逃脱。
4、被告人供述
(1)朱新运供述
日7点多钟,我和刘文学等人顺着沿黄公路来鄄城,在路上先后射杀了20多只狗。后在临濮镇南边一个村子里寻找作案目标时被鄄城县公安局的一辆黑色轿车堵住了。我开始不知道是公安局的车,那辆黑色的轿车上下来几个人围过来,拉开车门,按住我说&我们是公安局的&,我就使劲挣,想逃跑,但是公安局的一个人还是抓住我的一条腿不肯撒手,这时我见我们作案用的弩正好在副驾驶座下,我拿起弩对着一个人说:&你撒手,你要是再不撒手我就打了。&抓我腿的那个人撒开手,我把腿抽出来,就跑了。跑到村北地里,遇见刘文学,我穿上刘文学的裤子继续跑,后又遇见刘文学的媳妇,我们三人一直跑到黄河边上。我用手机给我弟弟朱新法打电话让他来接我们,我弟弟还没有到我就被抓获了。
(2)刘文学供述
日,我们到临濮西边大堤附近,发现一只狗想打时,后边一辆跟着的车说碰着他们的车啦,从车上下来四个人,让朱新运下车。我见情况不对就下车跑了,我对象祝素芹也跟着跑了。我们向黄河滩里跑了四百米左右,朱新运追上我们,他当时裤子都没穿,下身光着。我把我的裤子脱下来让他穿上。听朱新运说:他被鄄城县公安局的民警抓着了,当时民警抓他时把腰带给抽下来,所以他跑时公安民警拉他把裤子拉掉了。他当时拿着弩对抓他的一个民警说:如果再不放他,他就打死那个民警,那个民警松开他,他才跑了。
5、证人祝素芹证言
证实:日我们驾车到了沿黄公路上,一黑色轿车拦住我们,车上的人摁住朱新运和冯建忠,我乘机下车跑了。后在大堤上见到刘文学和朱新运,朱新运穿着刘文学的裤子,后我们在逃跑过程中又被公安人员抓住了。
6、证人朱新法证言
证实:日13时许,朱新运给其打电话,让开车来鄄城接他的事实。
(1)户籍证明
被告人朱新运,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5433,汉族,农民,住郓城县杨庄集镇朱庄行政村朱庄030号。
被告人冯建忠,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04630,汉族,农民,住郓城县杨庄集镇代庄行政村代庄002号。
被告人刘文学,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64693,汉族,农民,住郓城县杨庄集镇闫庄行政村闫庄114号。
(2)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1)梁刑初字49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刘文学因犯盗窃罪,于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文学因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鄄城县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冯建忠与被告人刘文学的入所人员调查表
证实:办案人员及办案单位对被告人冯建忠与被告人刘文学没有刑讯逼供行为和打骂体罚行为;
(4)鄄城县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冯建忠和被告人刘文学的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
证实:日对被告人冯建忠和被告人刘文学的健康检查情况是未检见明显异常,医生意见同意收押;
(5)鄄城县公安局侦查员申长青、李卫东、郭良华、丁幼君出具的书面证明
证实:在办理犯罪嫌疑人朱新运、冯建忠、刘文学涉嫌抢劫一案中,由侦查员郭良华、丁幼君对犯罪嫌疑人朱新运进行了讯问,由申长青、李卫东侦查员对犯罪嫌疑人冯建忠进行了讯问,在讯问过程中均没有对朱新运、冯建忠诱供、指供、刑讯逼供行为。
2、证人证言
(1)石广玉证实
我自2011年10月份开始收狗,收买了6、7次,一次7、8条或10几条不等,共支付5000余元。2012年春节前有三个卖狗的人,两个瘦子,约1.70米,一个30岁一点,一个不足30岁,还有一个40多岁的,黑胖,个子稍高一些。他们经常开一辆黑色轿车来。
石广玉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
证明:石广玉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朱新运、刘文学、冯建忠是卖给他狗的男子。
(2)陈同科证实
我买了7、8次郓城的人(见了能认出来)卖的狗,平均每次10多条,一共收了100多条狗,共支付他们10000多元。
陈同科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
证明:陈同科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朱新运、刘文学、冯建忠是卖给他狗的男子。
(3)朱洪运证实
2011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朱新运喊我一起去偷狗;我和朱新运,刘文学、冯建忠四人由朱新运驾驶黑色中华牌轿车来鄄城,沿临商公路向南走,到了临濮镇,在沿黄公路沿途的村庄内见到狗,刘文学拿弩射杀,我和冯建忠下去拾。我跟着他们一共偷了三次,第一、二次偷的比较少,第三次偷了五六百斤。
3、被告人及其同伙的供述
(1)朱新运供述
我们作案是开冯建忠的黑色中华轿车,悬挂鲁H39672假车牌。通常是我开车,刘文学负责用弩射杀狗,冯建忠下车拾狗。我们作案车上都带着射杀狗的弩和麻醉针,一把砍刀。
(2)冯建忠供述
自2011年10月份开始作案,每次车上都带着弩和麻醉针,一把砍刀,寻找在路上跑着的狗,用弩发射麻醉针将狗射倒,然后下车将被射倒的狗拾到车上,之后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弩和麻醉针是朱新运和刘文学在网上买的。
(3)刘文学供述
春节前我共参与作案20多次,分给我5000元。春节后,我和我对象在天津住了20多天,回来又参与作案。作案用的弩和麻醉针是从网上买的。偷狗时朱新运开车,我用弩射杀狗,冯建忠下车拾狗。每次作案都带着弩和麻醉针,还有一把砍刀。
被告人朱新运、刘文学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冯建忠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二手车销售统一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证实被扣押的中华牌轿车的购车时间及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人冯建忠之子冯昌盛。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新运、冯建忠、刘文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携带砍刀、弩等作案工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并多次持砍刀、弩相威胁;被告人朱新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朱新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建忠、刘文学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
被告人朱新运&没有参与第三起抢劫&的辩解,审查认为,此起抢劫事实,有证人梁勇的证言、被害人杨梅英的陈述、被害人梁福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出朱新运是下车拿砍刀的人),能够证明被告人朱新运等人在窃取杨梅英家的家犬后,因被梁福军阻拦,被告人朱新运持砍刀威胁梁福军的事实,被告人朱新运曾予以供认,且其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在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上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新运参与,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新运&指控犯妨害公务罪,因为当时民警没有穿警服、开警车,不知道执行公务&的辩解,审查认为,证人杨春琦、张新杰的证言均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朱新运明知郭良华依法执行公务对其实施抓捕时,为抗拒抓捕对郭良华持弩相威胁的事实,被告人朱新运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几个人围上来,拉开车门,按住我说&我们是公安局的&,因公安局的一个人抓住我的腿不撒手,我就拿弩威胁他的事实,被告人刘文学亦供述朱新运告诉自己他被民警抓住后持弩威胁民警的事实,另有鄄城县公安局的破案经过证明民警郭良华对朱新运系依法执行公务,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朱新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故被告人朱新运的此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冯建忠辩解&第二起抢劫,其没有拿砍刀威胁被害人&,审查认为,证人梁勇的证言、被害人梁衍才、梁尔文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出拿砍刀的人是冯建忠),被告人朱新运、冯建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亦证实了在逃离过程中被人发现后用檩条挡住去路,为抗拒抓捕,冯建忠下车持砍刀相威胁,后逃离现场的事实,故被告人冯建忠的辩解不能成立。此事实中,被告人朱新运、冯建忠已将家犬射死并拾到二人所驾驶的轿车上,但因被害人发现并用自行车挡住去路,不得已将所窃得的家犬从车上扔下,梁尔文、梁衍才发现后用檀条拦住去路,二人遂用砍刀、弩相威胁,从而得以逃离现场,此次抢劫二被告人未劫取到财物,系抢劫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建忠辩解&第一起盗窃没有查清,2011年的时候其没有参与干这事&,审查认为,被害人张玉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出下车拾狗并吓唬自己的男子是被告人冯建忠),能够证明被告人冯建忠等人窃取了张玉莲家的家犬,被告人冯建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亦证实了自2011年10月份以来,其共参与偷狗十多次,主要是在鄄城县地域作案的事实;同时被告人冯建忠对于买车时间的供述与其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开车来鄄城盗窃的供述,因其供述的时间均是大约时间,并不能证明买车时间与实施此次盗窃的时间存在矛盾,且被告人冯建忠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二手车销售统一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提取来源不明确,不能证明买车的具体时间,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故被告人冯建忠的辩解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文学及其辩护人&第四起抢劫在盗窃过程中刘文学没有拿砍刀和弩威胁被害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杜成龙辨认出持砍刀、弩下车威胁他的人是被告人刘文学,被告人朱新运在侦查机关供述了被告人冯建忠拾狗时,被人发现,被告人刘文学即持砍刀下车说要砍人的事实,被告人冯建忠在侦查机关亦供述了被告人刘文学拿砍刀下车吓唬被害人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说明被告人刘文学持砍刀威胁被害人的事实,故被告人刘文学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冯建忠及刘文学&没有参与第五起抢劫&的辩解,审查认为,证人马军峰的证言、被害人马福元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朱新运的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朱新运伙同被告人冯建忠、刘文学驾驶轿车偷狗时被马福元发现,并对马福元殴打致其鼻骨骨折,并将其摩托车砸坏的事实;证人朱洪运亦证实了被告人冯建忠、刘文学参与了此次抢劫事实,故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罪&的辩护意见,审查认为,三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因被人发现而阻拦,为抗拒抓捕,一人持凶器相威胁,其他同伙不但没有制止,反而予以配合,将阻拦的人威胁跑后,开车共同逃离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应认定三被告人为抢劫罪的共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冯建忠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刘文学的辩护人&指控的第五起抢劫,不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的辩护意见,审查认为,证人马军峰的证言、被害人马福元的陈述均证明看到一人拿弩正在射杀狗,二人制止时马福元遭到殴打,即三被告人系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而实施的暴力,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朱新运的辩护人&被告人朱新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审查认为,三被告人均供述了共同作案时进行分工,朱新运主要负责开车,刘文学负责用弩射杀狗,冯建忠负责下车拾狗的事实,且三被告人共同销赃,平均分配赃款;被告人朱新运多次参与盗窃、抢劫事实,并持砍刀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于次要、辅助作用,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文学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日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文学在鄄城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被梁山县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日至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该刑期应与本判决判处的刑期实行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均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为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新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冯建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文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梁山县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麻醉针六十只、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五、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文娟
审判员  高 峰
审判员  张训山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 坦
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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