吵得沸沸扬扬的法宝网新区,究竟是有什么神...

干洗店 不仅是家庭幸福的法宝
 对于女人,卓越的口才、有技巧的说话方式,不仅是家庭幸福的法宝,更是增加自身个性魅力的法码。   巧妙拒绝男上司的暧昧   在职业场合中,女性职员和男上司接触的机会很多。如果你聪慧、出色、敬业,很得他的赏识,这自然是好事。可是,男女之间的关系毕竟是微妙的,尤其是他向你发来暧昧信息的时候,你该怎么拒绝呢?会说话的女人要懂得巧妙的拒绝,既不伤对方面子,也给自己留有余地。  李好在一家医药公司做销售代理,她聪明能干,人也漂亮,销售业绩节节攀升,因此大受顶头上司、销售部经理成帅的青睐。  那天,李好遇到了一个苛刻的大客户,谈判的时候,由于对方压价太狠,使得谈判一下子陷入了僵局,李好的性格是绝不轻言放弃,中午休息的时候,她一遍又一遍地研究对方的资料,挖掘对方的弱点,用自己的认真和敬业来感化对方。整整花了一周的时间,李好终于和这位客户达成了协议,拿到了一份数额巨大的订单。下班的时候,成帅找到她说为庆贺她的成功,要请她吃晚饭。  李好心里被订单的喜悦充满了,也就一扫往日的矜持,毫不犹豫地答应了。她本来以为还会有其他同事呢,吃饭的时候,才发现就他们两个人。李好有点尴尬,但是也没多想,吃饭的时候,两人聊了很多,她第一次发现经理还是个非常幽默的人,总是能把她逗得大笑。  吃过饭,成帅说天还早,邀她去跳舞,她推辞了一下,也就答应了。那个晚上,他们玩得很愉快。   但是,后来,成帅便经常请李好吃饭、泡酒吧、打保龄球、桌球、壁球,多半是借口庆祝李好的出色表现和业绩。有时李好并不想去,但看到他那诚恳的眼神,又想想他是自己的上级,李好不好意思拒绝。而成帅每次出差都为她带回些别致的小礼物,这当然逃不过外人的眼睛。  时间久了,李好便发现背后有人指指点点了,私下里议论她和上司之间的关系不简单。  这其中不乏对李好的出色表现心怀妒忌者。成帅听后淡淡一笑,李好却苦恼不已。相恋两年的男友听到传闻后也对她怀疑不已,再加上李好由于工作忙,经常不得不推掉与他的约会,他惴测好强的李好一定是利用了上司才做出那么骄人的成绩的。任凭李好怎么解释都没有用,于是两人大吵了一架。  在面对此类情况的时候,一些女人通常都会被动地接受,因为怕上司以后在工作中找自己麻烦,或者对自己的发展前途有影响,直到最后闹得沸沸扬扬,跳到黄河也洗不清,后悔莫及。  而会说话的女人则懂得在办公室生存要懂得变通,更要坚守一定的原则。工作中应该学会服从上司的安排,但其他方面更要学会以诚相待,不卑不亢,该拒绝的时候就拒绝。其实,拒绝上司并非一定是坏事,许多时候能让上司发现你的成熟矜持和个人的尊严,让他对你产生敬重,也有助于抬高你在他心中的地位。  只是拒绝的时候,要委婉一点,懂得给他留面子,比如,你可以找借口说,今天身体不舒服,或者已经约了朋友。如果你实在没有勇气拒绝他的邀请,那么还有一招:拉上朋友、同事,甚至上司太太一起去。再或者,你可以坦诚地和他谈一谈,说说这种交往带给你的烦恼,如果他真的没有非分之想,相信他会理解你,并为你考虑的。而如果他的确是心怀不轨,你就更应该义正词严地拒绝了,千万不能为此丢了工作,又丢了名誉。  甜言蜜语也要对男人说   女人总是习惯了听男人的甜言蜜语,却不曾对男人说过什么自感“肉麻”的话。其实,男人和女人一样,也爱听甜言蜜语。会说话的女人会适时地把自己的甜言蜜语送给他,博得他的欢喜和宠爱。用女人的好口才向你心爱的男人表达爱意,重要的不是知道他喜欢听什么,而是要了解你身边的男人究竟是怎样的一个人。  只有找到了问题的根源,才能手到擒来,轻易收服男人的心。有人说,在爱情面前,男人较之女人更希望听到来自对方爱的表达。  在现实生活中,男人作为家庭或者说未来家庭的保护神,除了承受着社会、家庭、爱情等方面的压力,还要不时迎接自尊给他们带来的挑战。因此一个男人不管不顾地陷入爱情的时候,就是他最脆弱的时候。在这个时候,女人一句美言就能让他备感关怀。  那么,什么样的话最能收服男人的心呢?请回顾一下,下面举出的这些话,你曾经对他说过多少?   1、我爱你是的,男人也爱听你说:我爱你,他爱听的理由其实也和你一样。如果想增添一点情趣,你还可以动用日语、法语、希伯来语……对他说:我爱你,而不是说:我也爱你。  2、你真聪明如果一个男人夸一个女人聪明,好像就意味着她的长相有待商榷,可是如果一个女人对男人说,“你真聪明”,男人则会很受用,因为相比较来说男人的聪明比帅气的外貌更值得自豪。  3、你太有趣了目睹法国大鼻子影星德帕迪约这样相貌平平的男人让名模靓女们发狂,我们才发现,原来男人通过风趣诙谐完全可以弥补自己的先天不足。  4、你真勇敢“勇敢”这个词现在好像不常用了,毕竟需要勇敢的机会越来越少了,只有很少的一部分热爱极限运动或者极地探险的人除外。勇敢已经渐渐地从一种行为转换成一种思维。在这个竞争残酷的商品社会里,男人的英雄主义情结还是无处不在,毕竟任何一个新机会的获取都是需要勇气的,无论对事还是对人。勇敢的男人永远是女人的最爱。“你真勇敢”如果不是一句讽刺的话,就一定是打心眼儿里的钦佩。  说服也要给别人台阶  许多人把面子看得比什么都重,所以,会说话的女人在说服别人的时候,懂得给人留面子,在必要的时刻给对方一个台阶下。聪明的女人懂得如何不揭穿他人的谎言,免得使人下不了台。也许有人会认为女人这样做太傻,殊不知,“傻女人”才是最聪明的女人。  为了不伤人面子,你可以在谈话中给对方铺台阶,可以假定双方在一开始时没有掌握全部事实,,例如,你可以这样说:“当然,我完全理解你为什么会这样想,因为你那时可能还不知道有这回事。  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人都会这样做的。”或者,,“最初,我也是这样想的,但后来当我了解到全部情况,我就知道自己错了。”  一位顾客来到一家百货公司,要求退回一件外衣。她已经把衣服带回家并且穿过了,只是她丈夫不喜欢。她辩解说“绝没穿过”,要求退掉。  女售货员米雪检查了外衣,发现明显有干洗过的痕迹。但是,直截了当地向顾客说明这一点,顾客是绝不会轻易承认的,因为她已经说过“绝没穿过”,而且精心伪装了没有穿过的痕迹。这样,双方可能会发生争执。  于是,机敏的米雪说:“我很想知道是否你们家的某位成员把这件衣服错送到了干洗店去。我记得不久前我也发生过一件同样的事情,我把一件刚买的衣服和其他衣服一起堆放在沙发上,结果我丈夫没注意,把这件新衣服和一大堆脏衣服一古脑儿塞进了洗衣机。  我怀疑你是否也遇到这种事情――因为这件衣服的确看得出已经被洗过的明显痕迹。不信的话,你可以跟其他衣服比一比。”顾客看了看证据知道无可辩驳,而米雪又为她的错误准备好了借口,给了她一个台阶――说可能是她的某位家庭成员在没注意的情况下,把衣服送到了。于是顾客顺水推舟,乖乖地收起衣服走了。  售货员米雪的话说到顾客心里去了,使她不好意思再坚持。一场可能的争吵就这样避免了。有一位女老师曾遇到过这样一件事:下课了,叶可心向老师反映,昨天她爸爸送给她的生日礼物一支黑色派克钢笔不见了。老师巡视了一下全班同学的表情,发现坐在叶可心旁边的学生神情惊慌,面色苍白。  于是,这位女老师明白了一切,但如果当面指出,不仅没有证据,还会伤害这位同学。于是,她想了想说:“别着急,肯定是哪位同学拿错了,黑色的钢笔实在太多了,互相拿来拿去是经常发生的事。只要等会儿他看清楚了,一定会还给你的。”果然,下课以后,叶可心就发现自己的钢笔又回来了,不禁感叹老师真是料事如神。   人们都有一时冲动,做错事、说错话,得罪人的时候,如果你以牙还牙只会使事态变得更严重。不妨给对方一个台阶下,反而能使对方产生愧疚感,自动改正错误,悄然达到说服他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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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生五说:保持人体健康的法宝
  编者按:《人民政协报》10月13日发表了王晶的报道《养生五说:保持人体健康的法宝》,文章指出,在治疗疑难杂症方面,中医药以针对性强、效果巩固而彰显其优越性,作为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另外一个作用——养生同样广受社会各界关注。然而,由于中医理论深奥,师徒传承性强,一般人很难掌握其中关键,甚至难以辨别真伪,以致一些不法分子打着“祖传秘方”的幌子到处行骗。究竟怎样做才能使养生简便易行,又“价廉物美”?重庆市渝中区政协委员、中医专家刘光瑞先生有一番见解。
  全面养生才能真正健康
  开车的人都知道,汽车要定期保养。但是人的身体什么时候需要保养?应该怎么保养?知之者就不多了。刘光瑞的祖上是四川遂宁有名的中医,父亲刘少林在重庆创办了“少林堂”中医诊所,同样闻名遐迩。他自幼随父学医,医术高超,关于养生,他自然有一肚子话要说。
  “目前对于养生的争论颇多,有人认为关键在‘吃’,要吃燕鲍参翅、氨基酸、维生素等等,越贵越好,越珍稀越好;有人认为关键在‘住’,要住高尚社区,容积率低,周围绿树成荫;有人认为要‘纵’,自己想做什么就做什么,无拘无束。这些人的想法都有一定道理,但都有失偏颇。在真正的养生学中,这些片面的东西必须纠正。”刘光瑞说。
  那么,什么是全面的“养生”呢?刘光瑞认为,养生首先是养德,良好的德行可滋养心身,这是养生的终极目的。反观前段时间炒得沸沸扬扬的李一、张悟本,他们打着宣扬传统文化的幌子,实则为自己敛钱聚财,在德行方面首先就不过关,当然没有资格谈养生。其次是养心,应入静、淡定、修心,方可养智慧,并与社会发展相融。三是养性,提倡平静、高雅、无欲、素淡,不可张扬。四是养命,根据四季气候的变化,调节饮食、起居等因素,达到“天人合一”的境界。最后则是养体,使得人体的皮毛、四肢、五脏六腑达到健康的境地。这个“养生五说”代表了中国传统养生哲学理念,是保持人体健康的法宝。
  一碗粥的养生境界
  众所周知,香港的住宅犹如鸽子笼,人口密度很大,香港的生活节奏更是不知比大陆快了几倍。按照一般逻辑,香港居民的健康程度一定很差吧?刘光瑞曾专门对北京和香港老人的生活情况做过调查,结果却完全出乎我们的意料:行色匆匆的香港被尊为“全球第二长寿城市”,香港老人的生活质量远高于北京老人。
  刘光瑞说,其实香港和北京的社会环境差别并不大,两地最大的差别就在于人的心态。在香港很少看到整天以打麻将或聊天打发时光的老人,即便到了退休年龄,他们也热衷于社区服务或者打零工,不是为了钱,而是为了丰富生活、接触社会;而在北京,多数人退休后会感到空虚无聊,偶尔有继续工作的也是为了挣钱贴补家用,甚至为了儿女买房疲于奔命,很少关注自己的生活质量,时间一长,身体过度疲劳,心理压力过大,就容易脾气暴躁,经常和家人吵架,一旦空闲下来想到关注健康,却又缺乏相关的知识,不知该从何做起,这就给了“绿豆专家”等冒牌“大师们”以可乘之机。
  “两地老人养生的差距,从一碗粥中就能看出来。”刘光瑞说,他的调查问卷中的一项就是问这些老人,一年来吃过几种粥。北京老人吃粥次数少且品种单调,有的甚至一年到头只吃过寥寥几次白米粥;而香港的老人大多吃过30多种不同的粥,并且常以粥作为早餐。
  “不少人认为粥的营养不如大鱼大肉丰富,其实粥的花样繁多,里面加入不同的料,就可以做出不同口味和功效的养生粥品,比如明目补血的猪肝粥、补中益气的牛肉粥、滋阴润肺的莲子百合粥、清热败火的冰糖绿豆粥……粥不但方便易做,也容易消化,对老年人来说是一种物美价廉的养生佳品。”刘光瑞感慨道,两地老人都有强烈的养生诉求,但为什么张悟本、李一曾在大陆大行其道,在香港却没有市场?传统文化的式微和心态的失衡是主要原因。香港的养生文化发达,多数市民都懂得一些基本的中药配伍理论,家家都有一手煲老火靓汤的绝招,知道如何调理体质,‘伪中医养生理论’自然没有市场;反观我们,真正懂得中医养生知识的人少之又少,难怪很多人上当受骗!”
  用时尚语言演绎中医本色
  前不久,刘光瑞应邀为上海世博会志愿者作了一次专题讲座。许多志愿者反映,同样的话每天要说无数次,还要应对游客的抱怨,一天服务下来,身体极度疲劳,精神压力很大,脾气也急了起来,根本没有心情微笑服务。为此,刘光瑞有个形象的比喻:微笑和幽默是人生的低碳排放,愤怒和忧伤是人生的高能消耗。他解释说,智慧产生幽默,能使人由表及里放松下来,感到愉悦,懂得主动调节情绪,将微笑与幽默结合的人是聪明人;而愤怒可以乱五脏、扰睡眠,使人精神长期处于高度紧张中,是名副其实的高能消耗运动,因而经常愤怒的人是不能长寿的。作为受过高等教育的新一代青年,要学会及时调节情绪,保持心态坦然,并将这种坦然的心态传递给游客。
  刘光瑞的这番话引起了志愿者们的强烈共鸣,他也因此得了个“时尚中医”的绰号。他说,中医的根在民间,要善于吸收通俗元素,用时尚的语言演绎本色,这样才能吸引越来越多的青年人热爱中医、了解中医。
  让中医药文化遍地开花
  谈到几十年来中医药的发展,刘光瑞说,重庆民间中医曾在抗战时期达到顶峰,为躲避战乱,上海、东北等地的中医纷纷来到重庆开业,一时间雾都名医荟萃。改革开放之初,仅渝中区个体行医者即达300多人,另有300多人开设药铺,不过现在真正的民间中医诊所所剩寥寥,甚至有人因此认为中医落后了,应减少中医在医疗行业中的比重。其实,几千年来的实践证明,真正的中医药对于很多疑难杂症是非常有效的。他建议相关部门多给政策,大力扶持中医,并加强中医养生科普知识宣传,让中医真正扎根老百姓心中。
  目前,除了日常的出诊外,刘光瑞的大部分精力都致力于中医药文化的传播。在重庆市主城区,他出资建立了中国民间医药博物馆;他成立了岐黄中医药职业学校,专门培训中医药人才;他深入研究中医药理论,并将许多改良后的方剂制成各种新剂型,广泛应用;他撰写了多部医药著作,先后编著《中国民间医药小单方》、《中国民间推拿术》、《中国民间医学丛书》等,向更多的人介绍通俗易懂的中医药知识。
  为了消除人们对中医药的误解,刘光瑞经常亲自出阵,以理服人,辨伪存真。有人认为西药成分精确,效果可证,并以“成人每日×克”为例,提出“量化即科学”说。刘光瑞反问:“成人的范围是多大?在医院,14岁以下的儿童看儿科,14岁以上即按成人看待,那么十几岁和四五十岁的壮年、上百岁的老人都可看做‘成人’,他们的用药量是否应有所区分?男性和女性用药是否有不同?南方和北方的人是否应区别对待?体质和原有基础疾病的不同,能否不加区别地一概以‘每日×克’开方?中医根据个人素体强弱、生活环境的不同,一人一方,即便是同样的病症,也绝没有两个人的处方是完全相同的,这难道不比‘每日×克’的‘量化’更科学吗?”
  刘光瑞曾编著《中医地理学》一书,专门论述针对不同地区、不同体质的人在中医治疗上应遵循怎样的规律,例如,由于北方人身体壮实,轻药难攻,所以患者居住地区越往北方,攻下等药物剂量应越大,而南方气候湿热,热毒易在体内留邪,所以清热解毒药越往南方用量应越大,也正因此,虽然绿豆是公认的好东西,但让所有人不分体质、地域而大量服用,显然是不行的。“这些知识应该让更多的人知道,掌握真正的中医养生常识,让那些假冒伪劣的‘中医养生论’无处存身。”刘光瑞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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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标题】劳动教养的历史考察与反思
【英文标题】&
【作者】陈瑞华&
【写作时间】&
【学科类别】&
【关键词】&
【原文出处】&
【唯一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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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您想继续查看,请或者行政法体系之中的问题。在这些问题上,确实存在着一些不同甚至相互对立的观点。例如,不少人主张在中国建立“保安处分”制度,从而将劳动教养的一部分适用对象吸收进中国式的“保安处分”之中;有人认为应当将劳动教养所针对的“违法行为”加以化,使它们变成一些轻微的犯罪,并受到较为轻缓的刑罚,从而达到以和来控制劳动教养的目的;还有人建议维持当前这种将劳动教养作为特殊的行政处罚的作法,但在剥夺自由的程度和适用程序上作一定的改革,如将劳动教养的期限缩短到两年以下,将劳动教养的决定权限放置在法院手中,使劳动教养的决定通过司法裁判程序来作出。当然,也有极少数人认为劳动教养制度违背法治的基本原则,带有明显的阶级斗争时代的痕迹,与当前“依法治国”的环境格格不入,因而主张彻底废除这一制度。 
 这些讨论无疑都具有一定的启发性。笔者本人也曾参与这场讨论,并提出了通过改造中国的刑事制裁体系和行政制裁体系的方式,来最终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观点。但是,即便将劳动教养纳入或者保安处分的体系之中,从而使其受到司法裁判机制的控制,这一问题真的就能得到解决了吗?更进一步地说,假使劳动教养从制度上彻底消失了,国家公共权力机构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就可以得到妥善的约束了吗?答案恐怕是否定的。例如,如果劳动教养在适用对象方面的恣意化如何不加以遏制的话,那么,即使这一权力由法院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加以行使,其反法治的性质也终究不会改变。又如,劳动教养制度即使被废除了,但如果公安机关仍然像目前这样拥有随意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那么,诸如收容教养、收容遣送、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强制医疗之类的行政措施,依然可能成为剥夺公民自由的“合法途径”。事实上,最高立法机构在1996年就曾试图通过废除收容审查制度,来解决公安机关的任意羁押问题,但这一改革努力并没有取得成功。因为只要公安机关拥有自行剥夺公民自由的权力,那么,任意羁押就会随时随地发生,只不过这种羁押的名义发生了变化而已。 
 看来,不论劳动教养本身存在的问题有多么严重,都终究不过是一种表象。这一表象的深层所反映的其实是如何限制国家公共权力以及如何保证个人权利和自由不受任意侵犯这一宪政问题。有鉴于此,本文拟从历史的角度,对劳动教养制度的产生、变化过程作一简要的回顾。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揭示劳动教养制度的反法治和非正义缺陷,分析当前各界所致力的“劳动教养立法”所处的困境,并就公民自由的保障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 
 二、“肃反”时期的劳动教养 
 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共中央为巩固新生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发动了一系列的政治运动。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进行了大规模的镇压反革命运动。这一运动一直持续到1953年。1951年3月,中共第一次全国组织工作会议通过了《关于整顿党的基层组织的决议》,开展了整顿党的基层组织、审查全体党员、清除“混入党内的坏分子”的活动,划定了“坏分子”的界限。同年4月23日,中共中央发布《对土地改革业已完成地区的地主参加劳动生产及就业问题的指示》,决定对那些有农业劳动能力而又无其他职业的地主,“编成劳役队强迫他们劳动”,由此产生了“强制劳动”制度。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清理“中层”“内层”问题的指示》,对军政机关和党组织内部的“反革命分子”,采取了“集中训练、审查”的措施。从同年12月开始,中共中央发动了“三反”运动,对贪污、浪费、官僚主义行为进行了清查和处理。 
 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展开斗争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在各级党政军和群众团体的机关中开始了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运动。与以往历次政治运动不同的是,中共中央对这次“肃反”的规模有着预先的估计,也就是全国党政军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的所有人员中,“大约有百分之五左右的暗藏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经过审查、甄别,最后被发现和清理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坏分子”以及“反革命嫌疑分子”有数万人之多。那么,如何妥善处理这些人呢? 
 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对处理“肃反”运动清理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作出了新的规定。按照这一文件的要求, 
 “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的和因为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为立功而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能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各省市应即进行筹备,分别建立这种劳动教养的场所。全国性的劳动教养的场所,由内务部、公安部立即筹备设立。” 
 这是中共中央第一次明确提出对“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实行劳动教养的政策。在历次政治运动中,中共对那些被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坏分子”及其他有问题的人,采取了从警告、调职、撤职、开除党籍到判刑、枪决等各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当然,对于那些在各种机关和团体中任职的公职人员而言,行政开除也可能是一种处理上的选择。不过,对于这次“肃反”中清查出的如此多的政治上有问题的人,单单采取上述几种处置方式显然缺乏必要的选择余地,且容易带来一定的消极作用。可以说,劳动教养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 
 之所以采取劳动教养这一新的处置方式,是因为在被清查出来的人中,有一部分人的罪行尚未达到判处死刑和判刑后劳动改造的程度,但他们又有一定的反革命行为,因而不适于继续留在党政军机关和其他群众团体中任用。而如果采取行政开除的方式,将他们清理出机关和团体并放置到社会上去,又可能造成一定的失业情况,从而导致社会不安定的因素增加。因此,对这些人实施介乎开除和判刑之间的处置方式,既不像对待罪犯那样完全剥夺其人身自由,也对其采取一定的强制手段,使在丧失一定自由的情况下,参加劳动,接受教育,这显然为处理那些尚不够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找到了一条崭新的出路,从而既达到对这些加以有效管束从而巩固政权的目的,又能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 
 在日发布的《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中,中共中央再次强调了建立劳动教养制度的指导思想: 
 “在肃清一切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运动中,将清查出一批不够逮捕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需要进行适当的处理。为了妥善地解决这个问题,中央决定,采取劳动教养的办法,把这些人集中起来,送到国家指定的地方,组织他们劳动生产,替国家做工,自食其力,并且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改造工作,使他们逐渐成为国家的真正有用的人。” 
 这份文件不仅再次指出了劳动教养对于妥善处理那些不够判刑而又不能继续任用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的意义,而且明确既要强迫他们进行劳动生产,又要对他们进行政治和思想方面的改造,以便使他们最终成为对国家、社会有益的“新人”。可见,所谓“劳动教养”,实际包含着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双重含义。其中,强制劳动生产是手段和途径,进行政治改造和思想改造是最终的目标。劳动教养制度在后来无论发生怎样的变化,其上述指导思想和宗旨显然不会发生较大的偏离。 
 当然,在“肃反”运动中应运而生的劳动教养制度,后来逐渐适用于“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以外的其他人。这些人主要是指“流氓不守规矩”、“游手好闲”的人,以及危害社会治安、屡教不改,尚不够逮捕判刑的人。这种将劳动教养适用于不够刑事处分的人的做法,对后来的劳动教养制度产生了较为重要的影响。不论是1957年劳动教养制度的建立,还是1979年以来劳动教养制度的重建,这一措施所适用的对象都被确定为有轻微“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其中又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政治上有问题的违法者;二是实施了普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者。 
 当时尽管没有颁布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和法规,但根据中共中央的有关文件,劳动教养的审批制度开始形成,劳动教养机构在各省市开始设立,劳动教养期间的劳动生产制度也逐渐有了雏形。例如,劳动教养的决定必须由各省市党委五人小组负责审查和批准;劳动教养机构应在省市人民委员会领导下,设立一个有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领导小组。当然,劳动教养的“法定”期限、审批程序以及被劳动教养人的申请救济等问题,都没有明确的文成文规定。 
 三、“反右”时期的劳动教养 
 对于发生在1957年的“反右”运动,中共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是这样评价的:“反右派斗争被严重扩大化了,把一批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和党内干部错划为‘右派分子’,造成了不幸的后果。”根据李维汉的回忆,“这场反右派斗争的后果很严重,把一大批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和党的干部错划为右派分子,使他们和家属长期遭受委屈和打击,……这不仅是他们本人的不幸,也是国家、民族的不幸。据统计,全国共划右派分子55万人。其中,……半数以上失去了公职,相当多数被送劳动教养或监督劳动,有些人流离失所,家破人亡。”当然,55万余人是个概数,具体数字是552877人,约占当时全国500万知识分子总数的11%以上。 
 大批“党外人士”和知识分子被划为“右派分子”,起因于他们对当时的党政机关工作提出了尖锐的批评。1957年四、五月间,中共中央发动了一场“整风运动”,并将“知无不言,言无不尽;言者无罪,闻者足戒;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作为整风运动的基本原则。为此,中共中央专门发出“指示”,组织“党外人士对党政所犯错误缺点展开批评”。同时,各主要报纸都发出要求党外人士“帮助整风”的强烈愿望和信息。在此背景下,整个中国出现了“大鸣”、“大放”、“大字报”、“大辩论”的高潮。“民主党派”和知识分子也大胆地对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中出现的缺点和错误提出了公开的批评。当然,由此也引出了章伯钧的“政治设计院”、罗隆基的“平反委员会”、储安平的“党天下”等政治性言论。最初,毛泽东和中共中央将此言论视为“反共情绪”的表露,并采取了“引蛇出洞”、“诱敌深入”、“准备后发制人”的对付策略。直到日,《人民日报》发表了毛泽东执笔的《组织力量反击右派分子的猖狂进攻》社论,中共中央于三天后发布《关于反击右派分子斗争的步骤、策略问题的指示》,“反右派运动”正式开始。“右派分子”的言论被视为“攻击社会主义制度,推翻无产阶级和共产党的领导”,“右派分子”本身则被定性为“反共反人民反社会主义”的“敌对力量”,同右派的矛盾被认为是“敌我矛盾”。 
 几乎所有有关“反右”运动的资料都显示,劳动教养是当时处理“右派分子”的主要方式。那么,究竟有多少“右派分子”被送劳动教养呢?迄今为止,有关的准确数据还没有被发现。不过,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劳动教养确实是当时处置“右派分子”的首要手段。 
 但另一方面,也恰恰是由于要处理大批“反党反社会主义的资产阶级右派分子”,劳动教养才有了一个历史性的制度化、法律化的机会。当然,发端于“肃反”运动之中的劳动教养制度,并非仅仅为处理“右派分子”而建立。“反右运动”只不过加速或推动了劳动教养法律的顺利出台而已。日,经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当时的国务院正式公开发布了《关于》,对劳动教养的对象、性质、处罚内容、审批程序、管理机构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由此,劳动教养正式成为经过中国最高立法机关批准实施的一项法律制度。 
 尽管这部“决定”只字未提“右派分子”之类的话语,但从其对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表述来看,右派分子其实是隐含其中的。因为稍加分析就不难理解,所谓“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人,显然包括了“右派分子”。当然,除此以外,劳动教养还适用于三种人:一是违反社会治安、屡教不改但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二是在公职机构中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受开除处理,无生活出路的人;三是不服从工作分配和就业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人。为什么要对这些“流氓、阿飞、盗窃、诈骗分子、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及其他各种坏分子”采取劳动教养措施呢?1957年8 月4日的《人民日报》社论提供了这样的解释: 
 “事实证明,对于这些坏分子,一般地用说服教育的办法是无效的;采取简单的惩罚方法也不行;在机关、团体、企业内部也决不能继续留用;让他们另行就业又没有人愿意收留他们。因此,对于这些人,就需要有一个既能改造他们,又能保障其生活出路的妥善办法。根据人民政府长期的研究和考虑,把他们收容起来,实行劳动教养,就是最适当的也是最好的办法。这个办法用最通俗的语言来说,就是国家把那些坏分子收容起来,加以安排,给他们适当的劳动条件,例如由国家投资举办一些农场和工厂,组织他们生产,甚至强制他们生产,用这样一种办法来使他们有饭吃。这样说来,劳动教养既是通过他们自己的劳动养活他们自己;同时也是通过劳动来改造他们自己。这正表现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对于这些人的生活、劳动、前途的关怀和负责精神。国家对于他们的处理和安排,也正是为了保障绝大多数的自由幸福生活和社会主义秩序不受破坏。” 
 值得注意的是,国务院的“决定”将劳动教养定位为“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相对于“肃反”时期的劳动教养而言,“反右”时期的劳动教养除坚持原来的通过强制劳动来实施教育改造的社会功能以外,又增加了一项崭新的使命:为那些因为受到开除而生活没有出路的人提供就业的机会。换言之,对“右派分子”以及其他反革命坏分子强制送交劳动教养,其实是给他们在新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条件下以工作的条件,使他们由此获得生存的出路。毕竟,在整个国家都完成社会主义经济改造,以及中共的主流意识形态已占据绝对统治地位的情况下,这些被视为“反革命分子”和“反动分子”的人,几乎不可能有独立创业和妥善生存的能力,将他们放置在社会上等于死路一条。正因为如此,《人民日报》的社论才将劳动教养看作是“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改造坏人的宽大政策和仁至义尽的精神”。 
 那么,劳动教养所发挥的“安置就业”功能怎样才能实现呢?是将被劳动教养者永久性地安置下来,还是暂时将他们放在劳动教养场所从事劳动?对此,国务院的“决定”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结果,劳动教养的“法定期限”即使在该“决定”中也并不存在。该“决定”只是强调被劳动教养者在劳动教养期间“表现良好而有就业条件的”,可以另行就业,或者由单位、家长、监护人“领回自行管教”,从而解除劳动教养状态。但是,那些在劳动教养期限表现不好而没有就业条件的人呢?如果他们不具备另行就业或者被领回管教的条件,岂不就将被无限期地劳动教养下去了吗? 
 事实上,这种追问并不只是反思国务院“决定”的“立法技术漏洞”。在该“决定”实施后的三、四年时间里,确实存在着“劳改有期,劳教无期”的现。也确实存在着劳改与劳教不分、劳动教养举办权下放到县、劳动教养随意审批等问题。于是,才有了公安部1961年的第十一次全国公安工作会议。根据该会议形成的文件《关于当前公安工作十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收容劳动教养人员须经过专署(市)公安处、局长批准;劳动教养在指导思想、性质和执行场所方面要区别于劳改;劳动教养的期限一般为二年到三年,由劳动教养机构“内部掌握”,只在收容时向本人及其家属宣布;对表现不好的劳动教养人员,可以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同时,劳动教养机构必须由专署、市经省级党委批准才可以举办。 
 对于1957年的“反右派”运动,无论是中共中央的文件还当时亲历者的回忆,几乎都将其定性为“严重地扩大化了”,并且“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既然大量“右派分子”属于被错划的,那么,这种“错划”究竟错到什么程度?根据薄一波的介绍,“反右派斗争中所划的55万人中,除极少数是真右派外,绝大多数或者说99%都是错划的。”据统计,经过审查,全国只摘帽子但维持原案而不予改正的,不到5000人,约占原“右派分子”总数的百分之一;中央一级“不予改正”的只有五位:张伯钧、罗隆基、储安平、陈仁炳、彭文应。 
 如今,人们对“反右派运动”已经作出过各种各样的反思,并在一定能够程度上给予了客观的评价。但是,对于当年作为处理“右派分子”主要手段的劳动教养制度,除了法学界给予了冷静的反思和中肯的评价以外,社会公众甚至当年的众多“右派分子”本人,却很少有提出尖锐的批评者。这不能不令人深思。时至今日,劳动教养依然在制度层面上存在,并被用来处理大量不构成犯罪的“违法犯罪分子”。 
 四、劳动教养制度的重建 
 在十年“文化大革命”期间,中国的法制进程陷入中断的境地,劳动教养制度与其所赖以存在的法律制度一起停止实施。一部教科书是这样形容当时劳动教养制度的处境的:“由于林彪‘四人帮’反革命集团推行‘砸烂公检法’的倒行逆施,劳动教养事业也遭到了严重破坏。全国各地劳动教养场所被撤销或停办;许多劳动教养工作干部受到打击迫害;原有的劳动教养人员,有的在阶级斗争扩大化的影响下被转移到监狱、劳改队按罪犯对待和管理,有的则被遣散放回社会,其中不少人乘乱之机继续违法犯罪、危害社会;劳动教养工作多年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基础也被严重破坏,整个劳动教养事业几乎陷入停顿状态。” 
 “文化大革命”的确导致50年代以来劳动教养法制化的努力毁于一旦。但是,公民的人身自由受到任意剥夺的情况不仅没有发生任何积极的改变,反而以另一种形式表现得更加严重。不然,就不可能有“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整个国家法制化进程的恢复,也不可能有和的快速出台。日,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并将1957年颁布的《》重新发布实施。由此,劳动教养制度在中断十余年之后,又重新得到实施了。 
 “文化大革命”的结束导致中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个方面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这一背景下,恢复和重建劳动教养制度的理论依据较之以前有什么区别吗?对于这一点,日的《人民日报》作出了解释: 
 “在我们国家里,虽然阶级状况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社会治安总的是好的,但是,阶级斗争依然存在,危害社会治安、干扰四化建设的不安定因素依然存在。除了少数反革命分子、特务间谍分子和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不时进行各种捣乱和破坏外,还有一批为数不少的大法不犯、小法常犯的人,经常扰乱社会治安,危害人民利益。尽管他们罪行较轻,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严重妨害了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对这些人如果不采取强制性的行政措施,对他们进行教育、挽救和改造,让其发展下去,就可能走上严重的犯罪道路,对国家和人民将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因此,要整顿社会治安,对少数犯有严重罪行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必须依照从重判刑;对有一般违法行为的青少年,必须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进行帮助教育或者送工读学校,对介乎这两者之间,即那些大法不犯、小法常犯而又屡教不改的人,必须依照《》及其补充规定,把他们收容起来,实行劳动教养。如果放任他们在社会上偷、骗、抢、打,搞流氓犯罪等,为非作歹,扰乱治安,那就是对社会、对人民和他们本人不负责任。所以,必须把他们收容起来实行劳动教养,使他们悔过自新,走上有意于社会的道路。这样做,既体现了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对这些人的学习、劳动、生活、前途的关怀和负责的精神,也是保障绝大多数公民的权利、社会主义秩序不受侵犯和破坏的重要措施。” 
 鉴于劳动教养制度一直延续到今日,这一在“文革”结束后就劳动教养的理论依据所作的解释很值得法学者加以深入研究。尽管国务院的“补充规定”只是对1957年“决定”的补充,而两者都是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但是,劳动教养制度并不只是简单地恢复,而是发生了一些微妙的变化。或者可以说,恢复的只是“劳动教养”这一处罚制度本身,而劳动教养的理论基础已经较之以往有所不同。毕竟,在50年代建立劳动教养制度时,中国还没有颁布、以及一系列的行政法,当时几乎还没有明晰的刑事处罚制度和行政处罚制度。二十多年过后,伴随着法制建设的进程,中国已经建立一套刑事制裁体系和行政处罚体系,有关“犯罪”和“违法”的概念开始被纳入法律的轨道。结果,劳动教养的政治化色彩大大减弱,它开始成为中国行政处罚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大规模的阶级斗争和肃清反革命分子的政治环境也不复存在,中共中央倡导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路线逐渐得到贯彻,这也使得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不得不进行调整,由原来的以“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为主,变为主要针对那些违反社会治安而又不够刑事处罚的人。 
 《人民日报》的社论还指出,“劳动教养,就其性质来说,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行政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这是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项有效的辅助手段,不同于罪犯的劳动改造”。由此可以看出,“文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具有行政法律制度的性质,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规定也大体可以归入行政法的范围。当然,劳动教养依然属于一种教育改造措施,同时也具有安置就业的功能。不过,值得指出的是,随着中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和变化,社会经济构成越来越向多元化的方向发展,劳动教养所具有的“安置就业”的社会功能势必会越来越弱化,直至最后逐渐消亡。毕竟,在社会经济成分越来越复杂、经济自由化越来越明显的时代背景下,被劳动教养者会有越来越多的就业机会。这就使得劳动教养的惩罚功能逐渐得到强化。 
 作为完善劳动教养制度努力的一部分,国务院的“补充规定”第一次将劳动教养的管理和审批机构确定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设置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及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之下,并由民政、公安和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最长可延长至四年。这些规定都一直沿用到今天。当然,所谓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似乎从一开始就属于虚设的机构,后来劳动教养的审批权完全由公安机关所控制,这可能是当时的立法者所没有想到的。同时,“补充规定”中所要求的劳动教养只适用于“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而后来则扩展到一般的小城镇甚至农村居民。这也是后来逐渐发生的适用范围上的突破。 
 从制度建设的角度来看,劳动教养制度的重建过程其实一直延续到1982年。其间有两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件值得注意。一是1980年由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将强制劳动与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二是1982年由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施行办法》。根据前一文件的要求,原来按照“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处理的“违法犯罪人员”,如“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以及“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清查罪行的人”等,均一律按劳动教养加以处理。这样,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得到较大的扩展,劳动教养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其他政治性羁押措施的“收编”。 
 从篇幅上看,国务院批准转发的《试行办法》共有11章,69个条文,确属迄今为止有关劳动教养的最为详尽的法律文件。但是,这部行政法规却有超过四分之三的条文规定劳动教养场所对被劳动教养者的行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生产、生活待遇、通信、会见、考核、奖惩、解教、安置、管教干部等一系列具体执行方面的事项,真正用来规范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审批程序等问题的条文并不多。假如将劳动教养与刑事处罚作一对比的话,该《试行办法》所规定的主要是如何对被处罚者进行处罚、管理和改造的执行规则,而对诸如诸如处罚对象、处罚期限等实体问题,以及按照什么程序进行审查批准等问题则鲜有明确的规定。 
 与国务院的“补充规定”一样,《试行办法》重申了劳动教养的性质:“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办法”。但是,《试行办法》第一次明确将劳动教养场所视为“改造人,造就人的特殊学校”,甚至要求将那些“办得好的劳动教养场所”直接该名为“劳动教养学校”。这种将劳动教养管理所按照“特殊学校”的模式来举办的观点,对后来劳动教养制度的发展具有较大的影响。这也为后来主张保留劳动教养制度的人提供了一个重要的依据:“劳动教养管理所”作为特殊学校与劳动改造场所截然不同,其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不是十分严厉的。不过,与其他各种形式的特殊“学校”(如“工读学校”等)一样,劳动教养场所对被劳动教养者人身自由的限制尽管不及劳动改造场所,但仍然是有重大限制的。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和范围,《试行办法》作出了比《补充规定》更加扩大的解释。首先,原来有关劳动教养仅对家居大中城市的人适用的规定被大大突破,那些“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也可以被收容劳动教养。其次,在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中,诸如“受到开除处分”、“屡教不改”等之类的要求一般不再构成适用劳动教养的条件,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有了一个标准的公式: 
 “实施……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 
 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和行政法所禁止的任何行为,而行为人的违法情节又不够刑事处分的,至少从理论上都可以成为劳动教养的处罚对象。例如,“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都属于劳动教养的“法定适用对象”。 
 另一方面,《试行办法》规定了劳动教养的适用程序:“承办单位”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经过审查,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劳动教养的依据和期限;被劳动教养者不服的,可申请负责审批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复查,经复查后作出撤销或者维持劳动教养的决定。 
 但是,劳动教养案件的“承办单位”是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如何行使审批权力?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人员构成究竟如何?负责复查的人员与原来负责审批的人员是不是同一批人?……这些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在实际劳动教养审批过程中,劳动教养审批权由公安机关独揽的情况逐渐形成,直至后来从“承办单位”、“审批单位”到“复议机构”全部由公安机关充当的局面彻底形成。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也逐渐成为虚设的机构,参与该委员会的民政、劳动和司法行政机构最终完全丧失了对审批劳动教养活动的参与权。 
 被劳动教养者在劳动教养期限届满之后,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加以处理:一是原来有工作的,回原来单位工作;二是原来没有工作的,回户口所在地的街道进行就业登记,生活有困难的,则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三是家居农村的,回生产队参加劳动。但是,对于以下五种人在劳动教养期满后,除确已改造好的以外,应“注销本人城市户口,留场就业”:一是“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教后,三年内犯罪重新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人员逃跑后,五年内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刑满释放后,又违法犯罪,处以劳动教养的”;“在劳动教养场所继续违法犯罪,延长过劳动教养期限一年的”;“屡次逃跑,延长过劳教期限一年的”。 
 何谓“留场就业”?这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其1981年通过的《关于》中增设的一种处罚手段,其全称为“强制留场就业”。根据公安部的解释,“留场就业的维护社会治安的一种强制性措施,对被留场就业人员的管理,应当贯彻从严的原则,采取严密的组织和严格的纪律,不准他们擅自离开就业场所,必须接受就业单位的教育和监督。留场就业人员,逃跑和请假不归的,应当追回……”显然,“强制留场就业”仍然带有惩罚性,也依旧是对被解除劳动教养者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而在实践中,被“留场就业”的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并不亚于被劳动教养者,甚至比被劳动教养者要受到更加严厉的限制和处置。不仅如此,强制留场就业不仅导致被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城市户口被注销,丧失回城市工作和生活的机会,而且没有明确的适用期限。《试行办法》只是允许那些“解教留场就业已满三年确实改造好的”人返回原住大中城市,但没有规定对那些没有改造好的留场就业人员如何处置。这一方面使得被留场就业者至少要受到三年的继续羁押,从而使得劳动教养的期限客观上被延长到六年甚至七年,另一方面也使得那些被认为没有改造好的“留场就业人员”可能被无限期地羁押下去。 
 五、82年以来的劳动教养 
 如果说1982年公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标志着劳动教养制度重建工作大体完成的话,那么,1982年以后的劳动教养则在适用对象、审批程序等方面又有了新的变化。这一方面是由于劳动教养制度先天就存在着一些极为特殊的特征,另一方面也因为随着中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变化,劳动教养制度也在随时对其内容进行相应的调整,从而担当了一部分维持社会稳定、控制社会秩序的功能。 
 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发展和演变,劳动教养的功能、性质、适用对象、适用程序等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一项行政性的强制手段,历经长期的社会大变革、大转型而一直存在下来,并在不同时代发挥不同的效用,这的确是中国法律史上值得注意的一种现象。 
 例如,最初主要是用来强制实施劳动教育和安置就业的劳动教养,目前已经成为中国行政处罚措施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带有明显的处罚性。又如,原来大量对那些被单位开除、没有生活出路的人适用的劳动教养,在市场经济已经得到较大发展的今天,已经不再是解决就业安置的方法,而是处理那些尚不够刑事处分的轻微违法者的一种手段。 
 又如,本来最初是用来处置“反革命分子”、“坏分子”以及“右派分子”的劳动教养,其作为政治处置措施的性质尽管在今天依旧存在,却不再成为主要问题。如今的劳动教养成为普通行政处罚与刑事处分之外的第三种处罚体系,它尽管在性质上可归为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但又显然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处罚,也有别于那种以定罪为前提的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大范围适用和审批程序的相对稳定,使得这个国家在刑事法律和普通行政法律中所发生的任何朝法治化方向所发生的变化,几乎很难触及到一个带有神秘性的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国家公共权力机构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和限制的情况下,可以剥夺公民的自由达到三年或者四年,甚至还可以延长到六年或者七年。 
 再如,劳动教养审批程序上的行政化,足以证明在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上,警察机构拥有绝对的自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一个公民的人身自由,在没有经过任何司法裁判、其本人无法获得任何听证、救济机会的情况下,就被限制达一年至四年,甚至延长到六年至七年。 
 1982年以来的劳动教养在适用对象上发生了令人瞠目结舌的变化。大量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甚至地方性法规争相扩大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使得几乎所有为所禁止的行为而又不够刑事处分的,都可以适用劳动教养。甚至各行各业中可能涉及到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除了那些轻微因而可以受到行政处罚之外,也都可以适用劳动教养。 
 首先来看国家法律对劳动教养范围的扩大。1986年由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明确增加了三种可以适用劳动教养的情况:一是卖淫、嫖娼以及介绍、容留卖淫、嫖娼的人;二是赌博以及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人;三是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以及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象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人。而且,公安机关在处理这些人时,有权自行选择按照治安管理处罚和劳动教养的方式。劳动教养俨然成为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严厉方式。 
 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明确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由此,所谓的“毒品复吸、复用人员”开始成为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 
 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这使得劳动教养对卖淫嫖娼者适用有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国务院公布或者转发的行政法规也扩大了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例如,国务院1989年通过的《》,明文列举了一些可以按照劳动教养方式处理的“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也扩大了劳动教养适用对象。例如,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屡教不改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或者借摘除节育环对妇女进行调戏、侮辱的;多次倒卖车、船票以及飞机票的,等等,都可以适用劳动教养。 
 甚至一些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甚至一些大城市的政府和行政部门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规章,也大量扩大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例如,《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规定》、《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黑龙江省黄金矿产保护性开采管理办法》、《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广州市购买商品房申办蓝印户口暂行规定》等,都有对有关领域“违法人员”采取劳动教养的规定。 
 适用对象上的扩大化不仅表明劳动教养越来越成为介乎普通行政处罚与刑事处分之间的一种特殊行政强制措施,而且还显示所有由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所体现的现代法治原则,在劳动教养适用过程中基本上是不适用的。甚至可以反过来说,刑事法律对诸如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无罪推定、公开审判、辩护等基本原则的强调,刑事审判越来越向对抗制、透明化、公正化的方向改革,使得那种任意将一种行为确定为“犯罪”的可能性越来越小,国家公共权力机构随意处罚一个公民的现象也越来越少。与此同时,随着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听证等制度越来越朝着法治化的方向迈进,这也使得按照普通行政处罚方式随意处罚公民的行为变得越来越困难。于是,中国社会中存在的越来越多的为当局所难以容忍的反社会行为,也变得“难以处理”了。这或许可以说是实行“依法治国”所必然要付出的代价。但是,由于存在劳动教养以及其他过去曾经作为政治性羁押措施存在的行政强制措施,这些反社会行为虽然不能明确地被纳入“犯罪”的范围,却可以被安上一个笼统的、模糊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帽子,从而成为劳动教养处罚的对象。这就不能不另人产生这样的猜测:某些机构和部门是否在故意规避日益法治化、现代化的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而以劳动教养来“重温旧日的好时光”。因为在那一“时光”下,剥夺、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受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无罪推定等原则的限制的。 
 接下来看劳动教养适用程序所发生的变化。1982年以后,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查批准权一般由大中城市人民政府下设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使。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等四个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设置在市政府一级,负责统一审批本市范围内的劳动教养案件。而在其他省、自治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除设在省级人民政府以外,还在本省、区内的大中城市设立。一般负责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机构,为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对于劳动教养的决定不服的,被劳动教养者可以向上一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而在四个直辖市,由于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只有一级,因此审批机构与复议机构的合而为一的,只不过原来参与审查批准的人员不得再参加同一案件的复议活动。对于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被劳动教养者可以向原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种现行的劳动教养程序显然适应了后来建立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但是,所谓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普遍设置在公安机关内部,或者其办公室就设在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之下,有关的公章也由公安机关控制。作为这一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民政部门和劳动部门的负责人无从参与到劳动教养的审查活动中来,使得这一委员会在全国各地普遍成为一个虚设机构,真正行使劳动教养审批权的是公安机关本身。在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劳动教养的审查批准权实际是由公安机关代为行使的;公安机关所缩的劳动教养决定也就是当地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那么,具体到公安机关内部,一个劳动教养案件究竟是如何审查批准的呢?这里一般要经过哪些程序环节呢?对于这一问题,各地公安机关在适用程序上各有特色,但大体上都遵循了内部行政式的审查批准程序。笔者以北京市公安局法制办公室审查批准劳动教养的实际做法为例,对此作出具体的分析。 
 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法制办公室制作的“劳动教养审批处工作规定”,“劳动教养审批处”是北京市公安局法制办公室下属的一个业务部门,也是受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被劳动教养的人行使审批权的一个审批机构。经过该“处”的审批,北京市公安局主管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局长签署,劳动教养的决定也就相当于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对于劳动教养案件,必须由有办案权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预审部门预审后呈报给“劳动教养审批处”。这种拥有劳动教养“呈报权”的部门可以是北京市各区公安分局、各县公安局的预审部门,也可以是公交分局、铁路公安局、民航公安局的预审部门,还可以包括北京市公安局下属的一些业务处,如十处、十三处等。这些部门在各自办理治安案件、刑事案件以及涉及毒品、卖淫等“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及时将案件材料呈报给“劳动教养审批处”。 
 劳动教养审批处的承办人受理呈报来的劳动教养案件之后,应首先审查案件的法律手续是否齐备,办案程序是否合法。承办人的审查工作主要是通过阅卷活动而进行的。经过阅卷,承办人要摘录案件的主要证据材料,发现证据存有矛盾,或者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影响案件定性审批的,还可以责令呈报案件的办案部门补充相关的证据材料。对于那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承办人会填写“审阅案卷批示表”和“审卷报告”,然后提出是否采取劳动教养的“处理意见”。无论是否需要采取劳动教养,劳动教养审批处的承办人都要将处理意见逐级向本处副处长、处长作出汇报,然后由北京市公安局主管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局长审批。对于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案件,经过审批后,以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制作“劳动教养决定书”,加盖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公章。 
 很显然,劳动教养案件在公安机关内部基本上采取了行政式的审查和批准程序。这里只有书面的、间接的案卷审查,而不举行任何形式的听证程序。《》中建立的诸如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听证等方面的程序规定,显然并不适用于劳动教养。对劳动教养案件的复查基本上由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部门重新审查;有关的复议基本上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下属的劳动教养审批部门实施,这种复议所采取的仍然是书面的、间接的、秘密的行政式审核。至于被劳动教养者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申请,则属于事后进行的司法审查,这一诉讼的提起并不影响劳动教养决定的执行。 
 六、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反思 
 无疑,劳动教养的反法治性和非正义性为多数法学者所认识。法学者无论主张劳动教养应当予以保留、改革还是废除,都认为这种已经实行半个世纪的劳动教养制度,是与“依法治国”的基本理念背道而驰的。因为它游离于于刑事处罚体系之外,几乎无法受到诸如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一系列刑事法治原则的制约。而且与一些已经构成犯罪的人相比,被劳动教养者仅仅实施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其人身自由却受到长达数年的限制。而且,它还游离于现行的行政法律体系之外,不受诸如行政处罚法定化、行政听证等原则的约束。从公法的角度来说,劳动教养背离了公共权力机构在剥夺个人权利时所必须遵循的“法定原则”、“成比例原则”和“形式正义原则”。另一方面,劳动教养也违背了那种“任何人未经公开、公正的司法听审,不得被剥夺权利和自由”的程序法治原则。在劳动教养的适用程序方面,无罪推定、审判公开、辩论制是无法实行的,甚至被劳动教养者就连获得中立司法机构听审的机会都受到了剥夺,更不用说事后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了。很显然,劳动教养事实上已经成为中国刑事法律和普通行政法律体系之外的第三种独立的制裁体系,而不受这两个法律体系在法治化方面所发生的任何积极变化的影响。 
 当然,也有少数法学者主张劳动教养制度尽管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总体上仍然具有合理性。一位刑法学者曾经将黑格尔的名言“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倒过来解释为“合理的才会是长久的”,以此出发论证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并主张通过改革劳动教养制度,来加强其运作方面的合理性。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既含定性标准又有定量标准。而劳动教养侧重反映行为人的劣根性,注重对行为人的教养处遇,从而弥补了的结构性缺陷。另一方面,公众更多地关心国家对犯罪的惩罚以及对单最边缘行为人的处遇,相应地对传统刑事司法运作机制和权力配置的变动采取宽容态度,这就为打破传统的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立机制,允许行政机关行使部分实质司法权提供了运作的合理性。 
 从劳动教养的现状来看,这一分析的确有一定道理。但是,劳动教养制度创建以来累计教育改造了300万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人这一事实,并不能抹杀劳动教养制度的反法治性和非正义性。如果仅仅站在所谓社会功效和社会需要的立场上看待劳动教养制度,以为劳动教养的存在和运作本身就表明其有存在的价值和合理性,那么,当年中国“反右派运动”曾经错将50余万知识分子划为右派分子,“文化大革命”更是制造了一系列的人间悲剧……这些曾经满足当时的“社会需要”并具有一定“社会功效”的行为,岂不都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了?事实上,所谓的“存在的就是合理的”这一名言,如果这样理解就不至于发生那么多的误解了:“凡是存在的,都有其存在的理由和背景”。这显然是从实然层面上对事物所作的解释,而不是从应然意义上作的价值评价。中国“反右”的扩大化以及“文化大革命”的发生,当然有当时的时代背景,也有一系列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原因。但是,谁能否认“反右扩大化”、“文化大革命”运动本身的非正义性甚至非人道性呢? 
 看来,对一项法律制度的价值评价,不能仅仅站在功利主义甚至工具主义的立场来进行,研究者还应有一种悲天悯人的态度,视其是否具有内在的道德品质和价值正当性。劳动教养制度固然对于稳定社会秩序、保障社会治安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它本身却是以违反法治、有违正义原则为代价的。如果说在新中国刚刚成立不久,为了稳固政权而不得不采取这种措施以对付反社会分子的话,那么,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劳动教养制度早就不再具备其存在的时代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基础,其正当性应受到彻底的否定。可以说,劳动教养作为中国控制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其实施所造成的对法治原则和正义理念的破坏,早已超过它对于维护社会治安所能发挥的积极作用。 
 既然将劳动教养定位非正义和反法治的制度,那么,对这一制度就应采取一种彻底废除和取缔的态度,而决不能通过所谓“改革”或者“改良”的方式,使其保留在中国的法律制度之中。应当看到,目前被吵得沸沸扬扬的“劳动教养立法”问题,存在着一个十分危险而又极具诱惑力的陷阱:一旦国家立法机关真的通过了诸如“劳动教养法”之类的法律,这就意味着劳动教养制度在合法化方面又往前迈进了一大步。而将来再来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就会变得越加困难和复杂。事实上,1957年有关劳动教养的“决定”也是国务院经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颁布实施的,1979年的“补充规定”也经历过同样的立法程序。只不过这两部法律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都太简单、太不具有可操作性罢了。如果通过所谓的“劳动教养法”,就意味着当前公安机关审批劳动教养的大量程序和规则从内部的行政法规、规章上升为国家的基本法律规定。这样做即使前提是将劳动教养纳入司法裁判的轨道之中,也不足以防止大量弊端和缺陷的出现。对此,我们需要保持十分警惕和谨慎的态度。以下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根本缺陷作一具体分析。 
 (一) 实体上的反法治性 
 在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劳动教养属于剥夺公民的自由时间最长、适用范围最广、影响最大的行政处罚措施。尽管它时常被披上“教育改造”、“安置就业”等功能方面的外衣,并被认为在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上明显有别于劳动改造,但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后果却是有目共睹的。劳动教养在执行方式上所具有的一些“人道”、“宽松”的特点,已经被其适用范围的恣意化、持续期限的长期化和适用程序的非正义性所掩盖。 
 从实体构成的角度来看,劳动教养严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为即使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和条件也缺乏明确性和可预测性。一个公民因为涉嫌实施犯罪行为而又情节轻微的,完全可以被公安机关采取劳动教养措施。而根据的规定,这类嫌疑人、被告人要么可以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要么可以被法院作出定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而一个涉嫌实施普通违反行政法律的公民,既可能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也可能被采取劳动教养。显然,劳动教养与普通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之间,并没有一条明显的法律界限,而处于随意游动的态势。更有甚者,一些因为证据不足而达不到逮捕条件或者被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嫌疑人,都被公安机关以劳动教养的方式作出了“处理”。其次,劳动教养在适用上违背现代公法领域中的“比例性原则”。这一原则在领域体现为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则表现为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原则,也就是强制措施对个人自由的限制程度和期限应与涉嫌的犯罪严重性和可能科处的刑罚相适应。在中国,一个受到定罪免刑判决的罪犯,不需要被剥夺哪怕是一天的人身自由;而一个犯有同样罪行而受到劳动教养处理的人,却可能被剥夺人身自由长达3年甚至4年。两个因为实施盗窃行为而受到法律追究的人,其中一个盗窃数额达到法定量刑标准的人可能被定罪,但一般被科处的刑罚可能是短期的有期徒刑、拘役甚至罚金。但另一个盗窃数额不高、没有达到法定标准的人,却可能被处以3年甚至4年的劳动教养。这显然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损害了最起码的分配正义、形式正义理念。 
 或许,对劳动教养违背实体正义的问题还可以继续评价下去。但本文所论述的主要是程序问题,我们所要重点评价的也是其适用程序的正当性。在以前的研究中,笔者已经提出了程序正义的基本内涵、存在的理论基础和一系列的具体标准。本文不再对此重新论证,而直接将其用来对劳动教养的适用程序作出价值评价。 
 (二)审批程序的非正义性 
 在适用程序上,劳动教养的核心问题是作为行政机构的公安机关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决定劳动教养的适用和期限,并通过行政方式给予被劳动教养者以救济机会。在这一审批程序中,负责办理治安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属于申请者和调查者,而负责审查批准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则属于决定者。表面上看,这里存在着调查者与“裁决者”之间的职能分工,这似乎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控审分离”的基本正当程序要求。但是,由于申请者和裁决者分别属于上下级公安机关,它们在职业利益上有着千丝万缕的密切联系,并有着共同的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的职业目标,因此,作为劳动教养的审批机构,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要服务于公安机关的基本职业利益,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时不可能在申请者与被劳动教养者之间保持最起码的中立性、利益无涉性,更不可能做到超然和不偏不倚。显然,作为程序正义的一项最基本的要求,裁判者的中立性在劳动教养程序中是不存在的。或许,不由司法机构对劳动教养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授权,那么劳动教养将永远难以摆脱行政性羁押的性质,裁决者的中立性问题也将无法解决。 
 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在审批劳动教养申请时,并没有举行任何形式的听审或听证程序,而是采取秘密的、书面的、间接的审批方式。从“诉讼模式”上看,这种审批程序与中世纪欧洲宗教裁判所适用的“纠问式诉讼”有些相似。在这一程序中,不仅由司法机构主持的法庭审判活动无从谈起,而且就连公安机关内部举行的行政性听证活动也不举行。审批机构完全单方面地审查证据和制作劳动教养决定,既不允许被劳动教养者提出意见和作出辩解,也不给予他们委托律师进行辩护的机会。甚至在劳动教养的审批过程中,被劳动教养者都没有机会与申请适用劳动教养的警察“对簿公堂”。不难看出,这种审批程序剥夺了被劳动教养者参与劳动教养决定的制作过程的机会。作为与这种法律决定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被劳动教养者既不能对劳动教养的适用、期限等提出挑战和反驳,也无法对负责审批的办案人员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他们实际成为被动承受警察处置、消极等待行政机构惩罚的诉讼客体,甚至沦为政府实现社会秩序个公共安全的工具和手段。劳动教养程序对被处罚者参与机会的剥夺,显示出这一程序不具备最低限度的公正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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