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车辆事故解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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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处理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业务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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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即72号令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着公正、公开、便民、利民的原则制定本岗位职责和业务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依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即72号令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着公正、公开、便民、利民的原则制定本岗位职责和业务规范。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一节 新车注册
  第一条 [车辆查验岗]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并查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属于《全国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范围的国产机动车核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的数据。在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被盗抢机动车查询表》、《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上加盖检验员印章。三种敏感车型(本田雅阁、奥迪、别克)必须加盖科领导印章。
  进口机动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年第52号及《进口机动车车辆型号签注规则》签注数据。全挂汽车列车的挂车部分,须有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批准生产或准予注册登记的文件,方可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条 [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被盗抢机动车查询表》、《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凭证、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进口机动车技术鉴定表》、《进口机动车登记审核审批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不属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的免予检验的车型,还应当审查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在未明确安检部门之前,由检测科负责安全技术检验);抵押车还需提交抵押权人身份证明、抵押合同、《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录入相关信息后,机动车所有人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将《机动车受理凭证》、《机动车领牌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三条 [号牌管理岗]凭《机动车领牌凭证》、第三联发票(蓝色)发放号牌,开具《机动车待办凭证》,安装号牌、照相。
  第四条 [证件管理岗]审核相关资料、凭证,五个工作日内制发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尾气合格标志。
  第五条 [业务领导岗]复核全部资料,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
  第六条 [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1)《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2)拓印车辆识别代号的(车架号码)《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3)《被盗抢机动车查询表》原件;
  (4)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5)机动车的来历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其中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联、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国家机关出具的调拔证明必须是原件;
  (6)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原件;
  (7)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河北省《机动车技术状况鉴定表》、河北省《进口机动车登记审核审批表》、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核对无误通知书》原件;
  (8)加盖钢印的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副本或者免税凭证副本原件,及购置发票的复印件;
  (9)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复印件;
  (10)机动车标准照片;
  (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的原件或复印件;
  (12)抵押车抵押权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抵押合同副本原件;
  (13)排除嫌疑的机动车,稽查科调查绪论,有关证据、询问笔录和办案单位出具的公函。
  第二节 转入车登记
  第七条 除按第一节办理外,还须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尾气排放不达标的不予办理转入登记。机动车档案内加存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对容易套用进口品牌的车辆(新凯、奥迪、金杯、三星、金冠、猎豹、星达、衡山、羊城、海马十种车型)必须有政办室签章的转出地车辆管理所查询回执单。
  第九条 转入的机动车技术参数不全或不准确的,由检测科负责更正、补录。
  第十条 从事城市出租营运满五年的轿车、燃料系统非电喷装置的乘座车,不予办理转入登记。
  注意事项:
  1、除按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八条规定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1)全挂汽车列车无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批准生产或准予注册登记文件的;
  (2)90日内未申请办理车辆转入登记的;
  2、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在办理注册登记时,除按照本规范的规定审查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来历凭证外,还应当审查该车的原始发票,即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国外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但属于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不需要审查该车的原始发票。
  3、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条件的,允许其使用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并出具证明信。但机动车所有人的名称应当按照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名称签注。
  4、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国产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无法提交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的,可凭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证明办理注册登记;机动车技术参数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的数据录入,注册登记日期按照机动车出厂年份录入年,按照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月、日录入月、日(没收的走私机动车、出厂日期距申请注册登记日期超过两周年的国产机动车,其初次登记日期也按此规定办理);将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证明原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5、转入的车辆未办理转入登记前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灭失的,经所领导批准后予以补发。对于转入的机动车尚未办理转入手续前,因交通事故等原因更换了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6、转出地车辆管理所签注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不准确,但属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办理转入(转入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名称申请变更的,须有执法部门的法定凭证)。
  7、进口机动车的注册登记和转入/转出登记,除按本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外还应符合进口车审批手续。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一节 变更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
  第十一条[车辆查验岗]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并查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上加盖车辆改型专用章,并在其拓印的车架号处加盖检验员印章,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准予变更通知单》。
  第十二条[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准予变更通知单》、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属于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审查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属于变更车身颜色的提供一张变更后的机动车标准照片,符合规定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第十三条 [证件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重新核发《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1)《准予变更通知单》原件。
  (2)《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
  (3)拓印车架号的《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4)属于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其来历凭证复印件。
  第二节 变更发动机
  第十五条 [车辆查验岗]确认机动车,核对发动机号码;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上加盖车辆改型专用章及检验员印章。
  第十六条 [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发动机来历凭证,符合规定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第十七条 [证件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重新核发《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十八条 [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1)《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
  (2)《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3)更换发动机的来历凭证复印件。
  第三节 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
  第十九条 [档案管理岗]审核更换后的机动车合格证明,机动车购车发票和更换机动车申请,同时将对应更换的原资料退还机动车所有人,其它数据变更按流程进行。
  第二十条 [证件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换发《行驶证》。
  第四节 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号牌管理岗]对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审核变更申请,收回原号牌,并由受理人签章。
  第二十二条 [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运管处证明函),符合规定的出具受理凭证。
  第二十三条 [证件管理岗]收存相关资料,制发《行驶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
  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1)《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
  (2)《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3)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原件(运管处证明函)。
  第五节 机动车所有人的变更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
  1、[档案管理岗]审核《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拓印车架号的《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两张复印件(由本人签名、注明联系电话、留指纹)、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申请、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符合规定的加盖“档案已核”印章。
  2、[车辆查验岗]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并查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无误后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上拓印的车架号码处加盖检验员印章。
  3、[号牌管理岗]收回号牌,并由受理人签章。
  4、[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符合规定的受理变更登记,出具受理凭证。
  5、[业务领导岗]复核全部资料。
  6、[档案管理岗]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1)《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
  (2)拓印车架号的《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3)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4)行驶证原件。
  7、[证件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整理资料、密封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迁出车辆管理所
  1、[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派出所户籍或居民身份证证明信、上级或工商局证照管理证明信。
  2、[证件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核发新《行驶证》。
  3、[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1)《机动车变更备案申请表》原件。
  (2)《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3)属于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址在管辖区域内迁移的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4)属于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变更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派出所户籍或居民身份证证明、上级或工商局证照管理证明信原件。
  第二十七条 两人以上共有机动车的所有人姓名变更
  1、属于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按第二十六条办理。
  2、属于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1)[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居民户口薄》,符合规定的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2)[证件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换发《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3)[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①《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
  ②《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③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④机动车为两人以上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复印件。
  ⑤机动车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居民户口薄》复印件。
  第六节 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或者
  车身颜色被改变的
  第二十八条 车身颜色改变的按变更登记第十条、第十一条办理。机动车档案还加存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原件。
  第二十九条 发动机号码被改变的,检测科在发动机上打刻原发动机号码。机动车档案还加存《机动车变更备案申请表》原件、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原件。
  第三十条 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被改变的,检测科在车身或车架上打刻原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机动车档案还加存《机动车变更备案申请表》原件、拓印车架号的《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原件。
  第七节 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因锈蚀、
  事故或其它原因辩认不清或者损坏的
  第三十一条 检测科对车辆进行查验确认后在车身或车架上打刻登记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机动车档案还加存《机动车变更备案申请表》原件、拓印车架号的《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相关证明信原件。
  第八节 机动车喷涂广告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喷涂广告的范围,除《机动车注册登记规定》和《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细则》规定的车辆范围外,其他车辆不得喷涂广告、行业标识。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喷涂广告审批,机动车检测科对机动车进行外观检验,审核《机动车喷涂广告申请审批表》、机动车《行驶证》,符合要求的签属准予喷涂意见,喷涂广告后,由检测科查验确认并签发《机动车喷涂广告使用证》。
  第三十四条 喷涂广告的要求,广告底色不得超过车辆本色的五分之一,不得喷涂文字语言不规范,内容不健康及烟酒类广告。《机动车喷涂广告使用证》有效期限一年,需变更广告内容或达到使用期限的须重新审批。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一节 属于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管辖区域内转移的
  第三十五条 [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机动车确认查验、审核表》、来历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必须是原件),属于解除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属于军改挂机动车,还应审查《军改挂车辆核对无误证明书》;(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号牌管理岗收回号牌,并由受理人签章),符合规定的受理转移登记申请,出具受理凭证。
  第三十六条 [证件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重新核发《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三十七条 [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1)《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原件。
  (2)《机动车确认查验、审核表》原件。
  (3)《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4)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机动车来历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其中旧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拍卖证明、《协助执行通行书》和国家机关出具的调拨证明必须是原件。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原件。
  (7)军改挂机动车省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军队、武警部队移交企业和生产经营企业军改挂车辆核对无误证明书》原件。
  第二节 属于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管辖区域内转移的
  第三十八条 [档案管理岗]审核《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拓印车架号的《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明原件及两张复印件(由本人签名、注明联系电话、留指纹)、机动车所有人书面申请、拓印车架号的《被盗抢机动车查询表》、拓印车架号的《机动车确认查验、审核表》,符合规定的加盖“档案已核”印章。
  第三十九条 [车辆查验岗]确认机动车;核对车架号码拓印膜、并查验车架号码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上拓印的车架号处加盖检验员印章。
  第四十条 [号牌管理岗]收回号牌,并由受理人签章。
  第四十一条 [登记审核岗]审查现机动车所人提交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被盗抢机动车查询表》、《机动车确认审核表》、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来历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属于解除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审查《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属于军改挂机动车,还应审查《军改挂车辆核对无误证明书》,符合规定的受理转移登记申请,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第四十二条 [业务领导岗]复核全部资料,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 [证件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整理资料、密封机动车档案,三日内将机动车档案交现机动车所有人,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1)《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原件。
  (2)《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3)《被盗抢机动车查询表》原件。
  (4)《机动车确认查验、审核表》原件。
  (5)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6)机动车来历凭证原件或复印件,其中旧机动车销售发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国家机关出具的调拔证明必须是原件。
  (7)属海关监管车辆《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原件。
  (8)军改挂机动车省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军队、武警部队移交企业和生产经营企业军改挂车辆核对无误证明书》原件。
  (9)《行驶证》原件。
  第五章 抵押和解除抵押登记
  第一节 抵押登记
  第四十四条 [档案管理岗]审核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提交的《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拓印车架号的《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上加盖“档案已核”章。
  第四十五条 [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抵押权人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依法订立的抵押合同、属于个人抵押的应出具公证处的《公证书》,符合规定的受理抵押登记申请,向现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第四十六条 [证件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交还抵押人。
  第四十七条 [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1)《机动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原件。
  (2)《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3)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抵押合同副本原件或《公证书》原件。
  (5)抵押权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二节 解除抵押登记
  第四十八条 [档案管理岗]审核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提交的《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拓印车架号码的《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抵押人、抵押权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上加盖“档案已核”章。
  第四十九条 [登记审核岗]审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符合规定的受理解除抵押登记申请,向现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第五十条 [证件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交还抵押人。
  第五十一条 [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1)《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原件。
  (2)《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3)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稽查科对接近报废年限的机动车,提前两个月(60天)书面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到车辆管理所办理相关手续(申请延期或报废注销),自发出通知之日起不到车辆管理所办理相关手续的,按公安部《注册登记规范》第六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一节 被盗抢、灭失的机动车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属于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丢失、灭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先到稽查科登记备案(号牌未丢失、灭失的,号牌管理岗收回号牌,并由受理人签章),然后登报公告号牌注销作废。稽查科审查登报《注销车辆号牌凭证》后签章。
  第五十三条 [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公告《注销车辆号牌凭证》、《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被盗抢、灭失证明,符合规定的受理注销登记申请,出具受理凭证。
  第五十四条 [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1)《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原件。
  (2)《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3)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4)《行驶证》原件。
  (5)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6)石家庄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机动车案件证明专用章证明函原件。
  (7)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材料。
  (8)登报公告《注销车辆号牌凭证》原件。
  (9)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原件。
  第二节 正常报废的机动车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业务流程记录单》(号牌管理岗收回号牌,并由受理人签章)、《行驶证》、《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向机动车所有人或机动车回收企业出具受理凭证。
  第五十六条 [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1)《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原件。
  (2)《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3)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4)《行驶证》原件。
  (5)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交售解体的机动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原件。
  (7)大型客车、中型以上货车和营运车辆在解体时,稽查科派人监督,对客车车身或者货车车架进行切割解体,监督人员应拍摄车辆解体后的照片和包含车辆识别代号(与档案不相符的要有机动车所有人及回收企业的相关证明)部件的照片,并存入机动车档案。
  (8)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原件。
  第三节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七条 稽查科写出文字说明,附上《送达车辆报废通知函》复印件、登报公告注销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作废,并将公告《注销车辆号牌凭证》的回执移交机动车档案管理岗
  第五十八条 [档案管理岗]审核稽查科移交的资料与车辆档案核对无误后,将相关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五十九条 计算机管理科对计算机信息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注销后,如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按照本规范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办理。
  第四节 其他问题的机动车注销登记
  第六十一条 因各种原因找不到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写出书面申请到稽查科审查备案,并登报公告号牌、《行驶证》注销作废。
  第六十二条 稽查科凭登报公告《注销车辆号牌凭证》等相关手续,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完结后,在公告《注销车辆号牌凭证》上签属意见,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六十三条 [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注销报废汽车档案审批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机动车所有人出具的证明信、公告《注销车辆号牌凭证》,受理注销登记申请,出具受理凭证。
  第六十四条 [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1)《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原件。
  (2)《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3)《注销报废汽车档案审批表》原件。
  (4)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机动车所有人出具的证明信原件。
  (6)公告《注销车辆号牌凭证》原件。
  (7)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原件。
  第七章 补换领机动车牌证和核发
  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一节 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六十五条 [车辆查验岗]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并查验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无误后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上拓印的车架号处加盖检验员印章。
  第六十六条 [档案管理岗]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拓印车架号码的《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必须是原件),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上加盖“档案已核”章。
  第六十七条 [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原件)、《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符合规定的受理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出具受理凭证。
  第六十八条 [证件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制作机动车《登记证书》,十五日内完成。
  第六十九条 [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1)《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2)拓印车架号码的《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3)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二节 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七十条 [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收回损毁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含签注满的登记证书),符合规定的出具受理凭证。
  第七十一条 [证件管理岗]制作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交机动车所有人;整理资料,装订、归档,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1)《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2)《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3)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4)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第三节 首次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日前
  注册的在用车未领取机动车《登记证书》的)
  第七十二条 [车辆查验岗]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查验有无被凿改嫌疑;在换发行驶证《机动车检验表》上填写完善相关技术参数,并加盖检验员印章。
  第七十三条 [证件管理岗]审核机动车所有人的《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检验表》、拓印车架号的《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对不符合规范的项目进行完善补充、不准确的参数进行更正修改。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制发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
  第七十四条 [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1)《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2)《机动车检验表》原件。
  (3)《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4)身份证明复印件。
  注意事项:
  补领、首次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可同时办理变更登记,但手续必须完备。
  第四节 在册机动车,被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
  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
  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的
  第七十五条 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办理转移登记的同时,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业务流程按本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1、《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2、拓印车架号码的《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3、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4、行政执法部门、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证明原件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
  第五节 补、换领《行驶证》
  第七十六条 [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个人车在验证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经办干警印章),收回未全部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部分并销毁,符合规定的受理补、换领行驶证申请,出具受理凭证。
  第七十七条 [证件管理岗]制发《行驶证》。
  第七十八条 [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1)《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2)《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3)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六节 补、换领机动车号牌
  第七十九条 [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号牌管理岗收回未全部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部分并销毁,由受理人签章)、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个人车在验证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经办干警印章),符合规定的受理补、换领号牌申请,出具受理凭证并在受理凭证上签注领取号牌的时间(十五日)。
  第八十条 [号牌管理岗]登记号牌种类、号牌号码,安排制做计划,十五日后凭《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发放号牌。
  第八十一条 [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1)《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2)《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3)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4)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七节 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八十二条 [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来历凭证、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只限于驶出本辖区的车辆),符合规定的受理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申请,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第八十三条 [证件管理岗]核发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5天),并做好发放临时行驶车号牌登记备案工作。
  第八章 停驶、复驶、更正和撤销
  第一节 机动车停驶、复驶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办理停驶的由号牌管理岗收回号牌、《行驶证》,出具《号牌收存凭证》。
  第八十五条 [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号牌收存凭证》,符合规定的出具《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并将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申请复驶的,号牌管理岗凭《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发还机动车所有人的号牌和《行驶证》。
  第八十七条 [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1)《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原件。
  (2)《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第二节 动车登记事项更正
  第八十八条 因故出现机动车登记项目、数据错误需要更正的,机动车所有人持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或相关的证明信,机动车档案科负责受理,属录入登记错误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予以更正;属技术参数错误的,检测科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上填写重新核定的数据参数,并加盖检验员印章,档案科领导复核错误的登记事项和更正的内容后,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重新核发《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1)《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2)机动车检测科重新核定的数据原件。
  (3)其他相关的证明信原件。
  第九章 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一节 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十九条 [检验受理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尾气检测合格标志,符合规定的出具受理凭证,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接受处理的,如情况属实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到相应的单位或部门接受处理。
  第九十条 检测科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在《机动车定期检验表》上加盖检验员印章。
  第九十一条 [检验受理岗]签注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在行驶证副页打印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将下列资料保存两年:
  (1)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复印件。
  (2)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凭证原件。
  (3)机动车定期检验表原件。
  (4)机动车检测报告单原件。
  第二节 延期报废汽车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九十二条 [档案管理岗]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二张拓印车架号的《延期报废汽车审批表》,核对车架号码、初次登记日期、身份证明等,符合延期报废规定的在拓印车架号码处加盖“档案已核”章及审核民警印章。
  第九十三条 [车辆查验岗]按规定严格检验车辆,合格后在《延期报废汽车审批表》上填写检验结论,并加盖检验员印章。
  第九十四条 检测科将《延期报废汽车审批表》、机动车检测报告单、身份证明复印件,送交车辆管理所主管领导审批,并签注延期报废年限,一次延期年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九十五条 检测科领导复核手续后,符合规定的,加盖“ 延缓报废至XX年XX月有效”章及“检验合格至XX年XX月有效”章,并在计算机系统录入延期使用信息。将《延期报废汽车审批表》(第一联)、身份证明复印件、机动车检测报告单存留,并做好登记。
  第九十六条 [档案管理岗]凭《延期报废汽车审批表》重新核发《行驶证》,签注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并将《延期报废汽车审批表》(第二联)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三节 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九十七条 检测科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符合规定的,出具《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在行驶证副页检验有效期栏内加盖“委托 XX 车辆管理所核发XX年度检验合格标志”业务专用章。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在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后,检测科凭《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回执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起止日期、保险公司名称和保险凭证号码。并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将下列资料保存两年:
  (1)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复印件。
  (2)《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回执。
  第四节 受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核发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九十九条 [检测受理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并签注《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回执。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在《机动车定期检验表》上加盖检验员印章,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整理资料,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复印件和《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回执寄回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并将下列资料保存两年:
  (1)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复印件。
  (2) 机动车定期检验表原件。
  (3) 机动车检测报告单原件。
  (4)《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原件。
  第十章 机动车档案管理
  第一百条 机动车档案科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事务机构因办案需要查阅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审查其提交的档案查询公函和经办人工作证明,档案管理人员将有关部门的查询函件存入档案备查;对机动车所有人查询本人的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审查其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档案管理人员报经业务领导批准后查阅,查阅档案应当在档案查阅室进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场。需要出具证明或者复印档案资料的,应当经业务领导批准。
  第一百零一条 机动车档案科办理查封业务时,应当审查人院、人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提交的公函(注明查封期限不超过一年)和经办人的工作证明。机动车档案科自受理之日起,暂停办理该车的转移、变更登记业务,将查封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将公函存入机动车档案;接到原查封单位的公函,通知解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当立即予以解封,恢复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将解封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公函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一百零二条 机动车档案实行物理档案和电子扫描档案同步管理,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汽车类),其档案资料必须进行电子扫描,进入电子档案库,已转出、报废、注销的档案,须对电子档案信息进行删除。
  第十一章 嫌疑车辆调查
  第一百零三条 各业务岗位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业务领导岗后,各科科长将有关资料和机动车移交稽查科调查:
  1、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2、机动车来历凭证、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号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涂改或者有伪造嫌疑的。
  3、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其中之一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库的同类型机动车的记录完全相同,或者数字完全相同,或者有被盗抢记录的。
  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有凿改、挖补痕迹或者擅自另外打刻的。
  5、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与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机动车档案记载不一致的。
  第一百零四条 稽查科应当建立嫌疑车辆调查台帐,对不能立即排除嫌疑的,滞留车辆,询问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并做询问笔录,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并移交车辆。
  第一百零五条 排除嫌疑的机动车,稽查科出具调查结论,并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上注明情况。附有关证据、询问笔录和办案单位出具的公函,经业务领导审批后,继续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
  注意事项: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申请人在二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
  2、在对嫌疑机动车进行调查期间,暂时滞留机动车或相关手续。在未得出结论之前不得放行,得出结论后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车辆滞留期间要妥善保管,不得做为他用。
  第一百零六条 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不能到场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或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或公证处的《公证书》。
  第一百零七条 凡《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规定拓印车架号码的必须到车辆查验岗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并查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上的车架号拓印膜处加盖检验员印章。
  第一百零八条 除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申请,其他业务事项更换《行驶证》的,原《行驶证》不再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一百零九条 由外地转入的机动车档案公安部《注册登记工作规范》没有明确要求的,不得随意退档,须退档的,须经主管所领导批准。
  第一百一十条 由本所转往外地的机动车,转入地车管所依据当地政府相关规定拒收的,经所主要领导批准后予以回落。外地拒收证明存入车辆档案。由计算机科在计算机信息中进行恢复,档案管理岗收存档案,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发还机动车所有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未注册登记前合格证或发票丢失。合格证丢失后由机动车所有人向经销商或生产厂家申请补发,或由经销商和生产厂家出具文字证明;发票丢失可由销售商复印发票的存根联并加盖财务章的资料替代。
  第一百一十二条 凡机动车档案须迁出车辆管理所的,除在转出信息库进行存储外,还须有机动车所有人文字申请,由档案管理岗存留备查。
  第一百一十三条 凡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并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必须在法定的交易场所经车辆管理所查验机动车,核对机动车档案后方可办理转移登记。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关机动车业务手续凡涉及被盗抢记录且已有立案结论的机动车,其相关证明材料须由石家庄市公安局相关部门受理案件证明或技术鉴定证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机动车购置税副联应有钢印压痕,购车发票注册登记联应有市工商局验证印章,各种业务表格凡附有车架号拓印膜的,须有经办民警的骑缝章。
  1、本规范的条目顺序原则按现业务流程设定的,在办理具体业务时,请按附件中相关业务流程图执行。
  2、各县(市)车辆管理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凡涉及到机动车迁出石家庄行政区域的,其档案资料、业务印章须到车辆管理所相关科室补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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