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九江街道龙池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谭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军 律师。
被告住所地:简阳市新市镇松树村四组。
原告(以下简称:海鲨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新西拉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西拉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鲨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需求为被告提供色漆、固化剂等涂料雙方约定实行滚动结算支付货款,每月下旬支付上个月的结算货款原告按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实行滚動付款至2016年1月7日,被告尚欠海鲨公司货款元海鲨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元为基数,2016年3月1日起算至被告履行完毕其付款义务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被告新西拉丝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固化剂等产品原告交货到被告厂内,运费由原告承擔;货款采用月结的方式滚动付款每月下旬支付上月货款。如双方在中途中止合同在中止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合同还就产品名稱、规格、单价、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关于核对应收账款公函》注明截止到2016年1月7日止,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元2016年1月8日,被告在上述《关于核对应收账款公函》“信息确认无误”一栏中盖章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产品购销合同》、《关于核对应收账款公函》等材料入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舉出的《产品购销合同》、《关于核对应收账款公函》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元的倳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简阳新西拉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海鲨漆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債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被告四川简阳新西拉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訴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